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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5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78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26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 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2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4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及被告函文所附照片,車牌號碼最左側的5為什麼 在比較車牌號碼中間的5及車牌號碼最右側的5明顯短了許多 。左邊的5與中間的5不一樣的角度,左邊的5朝右傾斜3至5 度角度,車牌號碼是平面的,為何有角度的問題,平面車牌 不應該出現數字有大小不同的情形。中間的6,左邊下面缺 口是否存在,也看不清楚。  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 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資料,未見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當時系 爭車輛之時速紀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 ,無不可辨識之情,原告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89至99頁)、遠通電收公司11 4年2月17日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127至13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 11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等情,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7頁),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車牌號碼字體大小並無明顯不同,縱使如原告所 述車牌號碼字體大小有些微差異,應認係因拍攝角度所致, 並無合成變造之情形。況且依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晚間10時23分21秒行經國道 1號北上224.9公里處,嗣於晚間10時27分38秒行經國道1號 北上215.6公里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於違規當日晚間10 時2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2025-03-07

TPTA-113-交-1775-2025030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廖谷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CB483589、68-ZCB483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CB483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看見「警52」標 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為日間所拍攝,該標誌於 夜間形同虛設。且原告行經時系爭路段時內側超車道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斯時車流量很低,故原告觀察車行狀況並保持 安全車距加速通過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隨即變換回中間 車道並降低車速,並無危險駕駛。又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 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 計。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同路段 北向224.9公里處,兩者至少約相距300公尺以上,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稱違規當時為夜間 ,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查見該「警52」標誌云云,然該標 誌之設置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之要求,已足以使 往來車輛注意並提高警惕,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63公里,超速53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原告稱係因專注於行車狀態而未分心察看車速 、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致其誤觸新規,嚴重影響其個人 生計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早 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 ,均得依法裁處,況原告超速高達53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 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超速53公里顯非短時間加速可達到之速度,足證 原告超速絕非因一時分心所致,且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依法仍依裁罰,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且查,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 1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 取得數據堪值信賴,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132號函(檢附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67至71、77至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300公尺即 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 13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該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 段時為夜間,無法看見「警52」標誌,該標誌於夜間形同虛 設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 」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 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 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原告身為 合格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 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 ,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其過失而 無法注意本件「警52」標誌,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7、主機:2966、速限:110㎞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尾、時間:23:15:26、 速度:163㎞/h、地點: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等資料,且 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6V-4558」號自用小客 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主機:296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 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 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 5月3日即修正公布,並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既為合格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 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 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 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 ,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1033-2025030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雨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 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 7月3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 號牌及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6時23分經過違規地 點根本沒有看到警車也沒有看到「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13年3月7日16時23分時,違規地點前有 放置「前有測速照相」的標示牌。該標示牌為移動式非固定 式,在違規時間113年3月7日16時23分可能被移走,或天氣 影響標式不清楚,無法證明在「一般道路1百公尺至3百公尺 前」設有標示牌,請警方提供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設有標 示牌的證據,警方違規取締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所以 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伊並未在上開時間違規地點看到警52 標誌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表明:「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 現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 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 等(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 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 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 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 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 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 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 駕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 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 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05

KSBA-114-交上-34-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瑪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維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瑪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楊維鴻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3時2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6.2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 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楊維鴻因不明原因突發昏眩症狀,為避免自己之生命 、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遂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 ,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 ,雖因頭暈而身體處於不適狀態,但心理意識狀態仍相當 平和清楚,無礙於駕駛判斷,尚不生其他危險之虞,應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2.系爭車輛為瑪澄公司營業上必要之資產設備,平時有向所 屬人員宣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及遵循瑪澄公司車輛管理規 則,公司內部亦有制定車輛資歷、肇事、繳款等記錄用表 及公司人員使用車輛之派車單等文件。楊維鴻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且獲得瑪澄公司同意借用系爭車輛,本件違規應 歸責於楊維鴻。瑪澄公司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方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並於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前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而本件用以測速之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取得之數值,自有公信力。楊維鴻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楊維鴻身為瑪澄公司負責人,當日於嚴重頭痛暈眩之情況 下,仍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而非撥打緊急電話呼叫 救護車,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其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 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3.瑪澄公司明知楊維鴻身體不適,仍借車給楊維鴻開往醫院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國道1號南向274.4公里處路旁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路旁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約400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20公尺,則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420公尺(400公尺+20公尺)等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製作之取締超速違規相對位置示意圖、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標誌設置照片,可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420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3/21、時間:03 :21:25、速限110km/h、車速:175km/h。而依其上記載 系爭測速儀證號對照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19頁),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系爭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時速175公里,其準確性自堪憑 採。而楊維鴻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速限規定理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竟仍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足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故意違規行為甚明。   3.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 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 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 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 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 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 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楊維鴻 主張其當時因突發昏眩,而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前往 醫院,固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佐 。惟依當時情況,楊維鴻倘認有就醫之急迫情況,非無不 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之情,卻選擇於身體不適之情 況下親自駕車前往醫院,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且其 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顯已造成道 路上往來車輛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難認有 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並不足採。   4.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除非瑪澄公司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 過失,否則亦應予處罰。瑪澄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楊維 鴻則為瑪澄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49頁)在卷 可稽,依一般常理而言,本難期待瑪澄公司對於代表人楊 維鴻之借車行為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自原告所提出 瑪澄公司公用車輛管理規則(本院卷第43至44頁)觀之, 其上僅消極記載「本公司車輛行駛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 令者,概由車輛使用(駕駛)人自行負擔其罰款及相關法 令責任」,並未見有何積極管理、監督作為。而楊維鴻明 知自己身體不適,仍執意借用系爭車輛,派車單上並填寫 派車事由為「公司負責人因病急診」,由負責人、主管、 課長核章後准予借車,有派車單(瑪澄公司本院卷第47頁 )附卷可稽,顯然瑪澄公司並未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負故意責任。 是楊維鴻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 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瑪澄公司作 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 亦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前,楊維鴻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6,000處分,並依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楊維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誤。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瑪 澄公司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5

KSTA-113-交-916-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楊詠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段00 0號(下稱系爭地點)附近,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僅有拍車牌,且為低角度拍攝,背景模糊,無法 確認是否為在該路段之駕駛行為。舉發機關補正之照片與 原採證照片背景不符,舉證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執法路段100 至300公尺前已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西向東車道處執行測速勤 務,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員警測速位置為120公尺,測 距(員警測速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67 .8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8 7.8公尺(120公尺+67.8公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30022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 69至73頁)附卷可稽。又依員警拍攝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附近西向東車道之警 52標誌於前揭違規時間點前即已設置在該處,且該標誌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187.8公尺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位置之規定。   2.又本件員警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 112年9月30日,有工研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員警於前揭 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 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5頁)觀之,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日期:2023/7 /1、時間:14:21:48、地點:系爭地點附近、速限:50km /h、車速:75km/h等資料,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檢視測速採證照片之場景、光影 、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且前揭違規 行為係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測速勤務,當場以雷射測速儀 測速採證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又 測速採證照片是因系爭車輛在雷射測速儀能感應之有效範 圍內,經偵測有超速之情形而觸發照相,與員警事後針對 現場警52標誌設置位置所為之拍攝,兩者拍攝之位置本有 前後距離差異,且角度不同,自不得以兩者照片背景有異 ,即指舉證有瑕疵。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4

KSTA-113-交-939-2025030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碧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728-E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18 9線2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7日 開立裁字第82-VP3339205號、第82-VP3339206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職權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只能證 明警方在取締違規時間1小時2分前有擺放,無從證明本件違 規當時確有放置警52標誌。警方竟使用私人手機拍攝警52標 誌設置照片,而非經由通過認證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儀器進行 取證,既然警方能夠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 國家取締交通違規程序完全合法,那麼在取證有無擺放警52 標誌之步驟,就應以相同標準進行,方能使人信服。本案於 執法取締過程之程序上已經違法,原判決未察,自有違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 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 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 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 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 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 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 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者,即合於上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據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路段速限暨警52標誌設置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21日潮警交字第113304289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測繪現場圖、警52標誌 設置照片之原始檔等件,論明:本件警52標誌乃員警於前揭 日期(8-12時)擔任該路段測速照相勤務,於違規時間前即 已架設,並以手機拍攝存證,該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屏東縣屏 189線南下車道20.6公里處,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 約217.4公尺,又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14. 3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約231.7公尺 ,且依其設立之位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 之情,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 證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而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經警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於違規時地之車速 為時速92公里,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等情,原判決據上開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 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裁罰,即屬有據,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警52標誌設置照片無法證明違規時有擺放該警告標誌、執法 取締過程程序上違法云云,洵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 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 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4-交上-13-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1號 原 告 韋柏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水區方向)時,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 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 ,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 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韋克強)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 前,並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 月17日、同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 述系統」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 韋克強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 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在淡水居住了10年,對於淡水的路段非常熟悉,從未 見過本件違規地點設置臨時測速照相機。在被拍照當天, 原告有錄影進行存證,當時,警察使用隱匿的方式進行執 法,未開警燈且警車隱藏,讓原告感到非常不公,雖然中 央分隔島上其他牌子都非常清晰明亮,但該路段的「警52 」標誌非常矮小且不清晰,難以辨認。原告開車行經該路 段時間約為凌晨1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當時原告一直 使用神盾APP並非常小心駕駛,然而在該路段並沒有看到 任何警示通知。當晚原告父親血壓極高故原告趕淡水家中 照顧,由於原告的父親年事已高,經常需要原告接送他前 往醫院看病,且原告上班地方偏遠難以搭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往返,因此,原告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請法院確認 該路段是否為正常執法地點,以及當日執法行為是否符合 規定。此外,這次執法行為顯然是隱匿式的躲藏式執法, 對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多困擾,包括汽車貸款與折損問題, 無法負擔家用等,希望法院考量這些因素,給予公正的判 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1日新北警淡 交字第1134292384號函內容,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 旨案車輛行經本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臺北(應係往 淡水區之誤繕),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量旨 案車輛時速達91公里,超速41公里,值勤員警爰依法逕行 舉發車主,尚無違誤。經本分局再次審查,於違規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內設有「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 線,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旨案車輛超速行為,舉發並無 不當。 2、次查,超速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淡水區 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中央分隔島設有「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 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 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舉。「警52」標誌與測速儀相距約12 3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又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 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91公里 ,合格證號:J0GA1200697A。另查,雷達測速儀係廠牌: GATSOMETER、型號:RS-GS11、器號:0155,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 697(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 限:113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 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2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 3、原告固以「…在拍照地點並未見任何警示通知…汽車是我非 常重要的生財工具,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由於警方在 該路段,我合理認為『隱藏式執法』,懇求確認該路段執法 之行為,是否為職權之地點…。」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 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 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 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 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 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 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 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此參照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無酌減權限,而依其 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所述 之警局函文內所附之勤務分配表亦可證明員警執勤之合法 與正當性。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 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違 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 ,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 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6361號 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設置 「警52」標誌地點與執行測速採證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04頁、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 1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 ),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 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 水區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於○○○路0段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韋克強)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前,並於113年 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 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韋克強 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 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 查(一)逕行舉發5.固曾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 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 8年12月31日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 ,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之適用問題,是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規,均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 或執勤車輛需開警示燈予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是於本 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且依前揭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所示,該 「警52」標誌亦顯無原告所指矮小且不清晰之情事,其即 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斯 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一節, 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4、至於原告雖質疑違規路段是否為正常職權之執法地點;惟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 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 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2月31日即已停止適 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故亦已無前開「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 ;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分隊〈30人〉勤 務分配表〈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於1 13年5月21日23時至翌日5時之「勤務方式」係「測速照相 (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方向),亦足見該執勤 地點項目業經主管核定。再者,本件係以科學儀器(雷達 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亦不需將執行測速採證 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從而,原告所為質疑亦屬 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以一訴一併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 G號裁決(此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 ÷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2681-20250304-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冠蒼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 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 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 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已自行撤銷);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經道路之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由舉 發照片可看出周圍完全黑暗。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 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擺設時間是22:00,那時還有路燈, 與事發時間能見度情況不同。在車輛行駛時能見度不佳之情 形下,駕駛人是否應當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是不斷注意路邊 是否有告示牌、有沒有三腳架舉發,徒增駕駛危安因素,且 原路段限速降低至40KM/H,在未熟悉路段且視線不佳之情況 進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不合理,故原處分為違法,若被 上訴人堅持其主張,聲請於該路段、該舉發時間點且路況相 同之情況下進行舉證,因為民眾無法掌握道路燈光情況,請 求於同樣背景下實測。  ㈡三腳架舉發之測速為81KM/H,因事發時間已過久無法自行舉 證,但印象中行駛速度確未超過80KM/H,即便有超速之實但 應未達扣牌之標準,為避免影響生計,請求可罰鍰但不扣牌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 報告表、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 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 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 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 、能見度極低,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 看不到,此情形下予以舉發,對駕駛人不合理乙節,亦經原 判決敘明:「……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 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 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 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 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 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 ,自難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5-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 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 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 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 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 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 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 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 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 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 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 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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