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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 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 請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63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 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26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加(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加 入由暱稱「滬」、「美金」、「星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所紐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紐織,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提供 大頭照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 作蹬,約定由被告取得收取款項2.5%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 員乃先後於㈠113年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勝仲, 邀其加入LINE群組,嗣要求鄭勝仲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 平台,向鄭勝仲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鄭勝仲,鄭勝仲於113年6月18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2萬3000元;詐欺集團又向鄭勝仲相約於同年月21日16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派員向鄭勝仲收取 股款44萬元。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日間,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羅文生,邀其加入LINE「股海明珠」之群組,嗣 要求羅文生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之APP並註冊為會員, 向羅文生佯稱教學如何操作及買賣有內線消息、中籤之股票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羅文生,致羅文生陷於錯誤,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 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4次,合計130萬元;嗣詐欺集團再向羅文生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飛鳳門市交付投資款50萬元,惟羅文生心生懷疑先行 報警;而該詐騙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 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向鄭勝仲、羅文 生收款。被告在不詳地點將詐欺集團製作完成之偽造商業操 作合約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有被告 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列印出後,搭乘 高鐵北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出示上開偽造 之員工工作證,向鄭勝仲收取44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 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被告於其上偽簽陳佑仁)後,至臺中 高鐵站將44萬元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共犯;被告再北上至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偽造工作證及 現金收款收據(被告於其上偽簽陳佑仁)欲向羅文生收取50 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 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事由,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PHM-114-上訴-91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附表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其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雖同屬毒品犯罪之罪質,然犯 罪態樣不同、期間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固俱屬有異,惟犯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另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於定 刑時有相當程度之寬減,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整體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 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 見狀可參,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 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7月+6年+9 月+3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9月確定,合計附表編 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 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08- 110/06/09 110年6月上旬至110年6月9日 110/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訴緝字第28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11/09 112/01/03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訴緝字第28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07 112/04/25 112/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1至3經苗栗地院112年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09-   110/09/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判決日期 113/07/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9號

2025-03-10

TPHM-114-聲-35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溢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即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 ,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 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本案確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11/25 110/07/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決日期 110/12/01 112/05/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1/10 112/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

2025-03-10

TPHM-114-聲-476-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 刑之部分、犯罪所得(不含自動繳回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 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之記載,因理由欄內已記 載被告業已繳回新臺幣3,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故主文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李希 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 所得(不含自動繳回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爰依首開法 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3-上訴-3547-2025031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信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溢(下稱受刑人)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 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 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 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5月2 日、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 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 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延長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 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7月5日、9日、15日、16日、18 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 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即以受 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 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 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 之情形。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 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 行義務勞務,於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共12小時,與原 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120小時相差甚遠。受刑人於原定履行 期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長期間展現更積 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共計2 8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亦未陳報無法完成之原因。而受刑人 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尚有8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參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 務勞務,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能服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主要因 素係家中育有3個小孩,僅受刑人在工作,為養育一家人常 需工作到很晚,致無法完成緩刑負擔,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給予受刑人補滿時數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則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新北地檢署執 行卷宗,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3至19頁),首堪認定。  ㈡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 於同年月29日到場參與並簽名,此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 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 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依 上開文件說明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 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法律效果;又受刑人如認其工作、家庭狀況有不適宜從事 該種義務勞務內容,自應向觀護人即時反應以尋求更適合之 服勞務方式,然依卷附資料,受刑人並未以工作時間無法配 合等因素,向觀護人反應需調整義務勞務內容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於113年1月2日、5 月2日、5月16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1 13年6月1日期限屆至前,僅履行共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 後受刑人以工作時間為由申請延期,表明會在2個月內完成 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向檢察官表明為鼓勵受刑人正向更生, 請准延長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2個月(113年6月1日至113 年8月1日),惟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僅於113年6月13日、18 日、同年7月5日、15日、16日、18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加計展期前已履行者,共計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 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人室簽呈、義務 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 務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堪認 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條件。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並未規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與 觀護人溝通調整履行之方式或內容,遲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 限將屆至前,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檢察官考量 受刑人工作因素而同意延長履行期2個月,仍未積極完成剩 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 決心及意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於參加說明 會抑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未曾向觀護人反應上情,以 磋商適合之執行方式與期間,甚至檢察官酌予延長履行期限 ,使之有相當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卻仍未珍惜 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足徵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 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0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巧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巧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巧伶因偽造文書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皆為偽造文書罪,侵害法益 及罪質種類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 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 鈞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酌 情從輕定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陳述意見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 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至 105年5月1日 106年2月6日至 107年3月1日 104年3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0334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調偵字 第723號等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3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25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5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0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25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9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8月1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5489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43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569號

2025-03-07

TPHM-114-聲-351-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22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前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前開3罪之 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8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配合偵查 ,態度良好,且交易均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並未造成任何社 會危害,本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依法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未遂犯減輕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行,惟因陳佑明係配合警方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 意,就本次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56頁)、原審(見原審訴字卷98、1 73至17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3頁)均自白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被 告供出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呂竹勝,經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為呂竹勝,並經 員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 號函文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 嚴厲查緝之毒品,且販賣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仍為營利,在 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 惡性程度均非輕,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堪予憫恕之處,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 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 規定遞減其刑,是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已遭查獲,危害程度較輕乙 節,僅須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就原判 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法定刑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可言。據上 ,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被告請求適用減刑,難謂有據。 ㈤、前揭應適用之數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 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 毒品、對象同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並就所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雖理由略 簡,然原審於販賣毒品罪之量刑理由中已說明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同一,再衡酌其2次販賣犯行時間間隔甚近,犯 罪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重複評價程度較高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呈現面對刑罰之整體人格特質,其各 次犯行呈現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程度,因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違反 定刑外部界限,且已有適度寬減,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說明如 前;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實際販出既遂之毒品咖 啡包,因購毒者陳佑明、李韋漢將其中部分轉售佯裝買家之 警方而遭查扣,販賣未遂部分之毒品均遭查扣,此部分之危 害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刑度已屬從輕, 本院再予審酌後,仍認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危害程度乙節,無 從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非可 採;此外,被告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改較輕之刑 ,並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757-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鄭邁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部 分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附民-11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勝(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 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 46、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所為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當面致歉及繳交犯罪 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 卷第29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且 依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2 張,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因共同參與該犯行因 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收據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分擔詐欺集團中領取詐 得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使用之工作,助長詐騙 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一貫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 度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有2名幼子及 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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