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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賴文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登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11

TYDV-114-補-32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古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毓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1

TYDV-114-補-300-2025031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被 上訴人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1頁 ),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 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繕之廠商雖依個人經驗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 間發生淹水之原因,堵塞點為立管、通管長度10米,然當上 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通管時,該處已無淹水之 情形,而上訴人社區係1樓至13樓之社區住宅,倘若造成系 爭房屋內污水倒灌之原因,確實為公共管線之立管堵塞,系 爭房屋理應持續有大量之污水逸出,況若立管堵塞,豈會僅 有被上訴人之3樓住處淹水,同棟2樓、4樓卻無淹水之情形 ,可見被上訴人住處應係私管堵塞而非立管堵塞。  ㈡另依照上訴人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若如廠商所述堵 塞點與通管長度約為10米,堵塞之位置應大略為二樓地板與 一樓天花板間,則立管堵塞時,同棟二樓室內理應先行淹水 ,然二樓卻未有淹水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住處淹水乙事, 應係其屋內私管而非公共管線之立管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該承租戶在屋內如何使用排水系統,實非上訴 人所可控管、瞭解,而被上訴人三樓住處屋內發生淹水時, 同棟其餘樓層均未有同樣淹水之情事發生,自可認被上訴人 住處係屋內之私管堵塞,非公設之立管之堵塞,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5日晚間發生淹水乙事,乃係系爭房屋內私管堵塞所造成,與上訴人社區之立管無涉等語,然原審參酌上訴人社區於112年9月20日召開協調會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淹水之原因,乃係上訴人社區之公管阻塞所致,且依照該協調會之會議內容,確實記載「管委會之基金係由社區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所組成,本次事件發生點係屬住戶屋內約定專用部分,雖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棟公管...」(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卷第45頁),上開會議內容,既係上訴人社區自行稱「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點公管」,該廠商又僅係偶然至系爭房屋修繕淹水乙事,與兩造間應無任何怨隙糾紛,該廠商實無必要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而既係由到場修繕之專業廠商認定淹水之原因,乃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管線造成,原審以此認定上情,該認定過程確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⒉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依照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倘若確實係社區之公共管線堵塞,則同棟2樓、4樓應有相同淹水之情事乙節,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本院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上開推斷其他住戶亦應發生淹水乙節,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上訴人此部分既僅係其片面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管線之 義務,導致公共管線堵塞,進而污水倒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內,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0

TYDV-114-小上-1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莉蓁 相 對 人 林冠良 曾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署金 額及日期,且相對人亦曾答應不對其求償,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手寫 ,且當初相對人已經答應不對其求償乙節,縱或屬實,終仍 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抗-5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蔡綦紘 被 告 蔡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中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建物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惟該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 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應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 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0

TYDV-114-補-25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鍾承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644元(計算式 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9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伯坤 劉伯輝 劉庭誌 劉夙容 劉展宏 劉俊辰 徐劉秋菊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 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208元;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4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3 ,056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360.88平方 公尺=643萬3,0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8萬9,2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萬2,264元(計算式:643萬3,056元+38萬9,208元=682 萬2,264元),應徵8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2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施輝煌、施輝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建築物(二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54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 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其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占有1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依原告所述約 為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95萬7,088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占有位置 占有面積 當期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1547地號土地 212.40㎡ 12,400元 2,633,760元 2 1547地號土地 81.72㎡ 12,400元 1,013,328元 3 1545地號土地 100㎡ 3,100元 310,000元 小計 3,957,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6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郭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 桓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 物併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 交付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 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桓 任應將坐落桃園區水汴頭段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 為3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 ,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 0元占用面積約32平方公尺=34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6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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