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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白佳敏 相 對 人 白希典 利害關係人 白正雄 呂憶萍 白正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於每月總額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之行為外,禁止任何人 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動支、結 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佳敏與相對人白希典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惟相對人 原本係安置在長照機構內,嗣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將相對人自長照機構帶走,相對人並要求 將原係由關係人白正龍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由關 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保管,若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 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監護宣告 本旨亦失去意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同意將其名下現金或投資等資產,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部分則暫時不得處分;另 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及白正龍到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金融帳戶 存簿、證券存簿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等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白正雄、呂憶 萍及白正龍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存簿明細,可知 相對人係於112年7月14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 受住院治療檢查,嗣於112年9月11日出院,112年9月13日即 入住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迄113年9月30日被退宿 ,由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接走等情(見本院電話紀錄 )。然相對人前開住院及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其所有郵局金 融帳戶內存款曾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其中112年7月23日 、8月12日各提領現金6萬元,112年9月10日、9月12日共提 領14萬5,000元,112年10月、11月各提領5萬元、3萬元,11 2年12月至113年9月3日止,每月均各提領5萬元;另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13年10月8日儲 字第1130061467號函覆本院所載,113年5月2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9月3日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 均在基隆新豐街郵局(局號001138)提領,113年6月7日該 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係於基隆仁二路郵局(局號001116)提 領,113年8月6日該提款卡提領交易地點係於基隆安樂路郵 局(局號001121)提領等事實,堪認上開提領行為應均非由 相對人本人親自所為。又據聲請人或關係人白正雄於本院調 查時所述,可知相對人於入住長照機構,抑或已離開機構在 外租屋居住等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均不超過5萬元,則 前開提領款項是否均用於相對人身上?有無遭人挪用?尚非 全然無疑。再者,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主 張其所有財物遭關係人白正龍於112年7月13日侵占,另於11 3年10月9日在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見證下,與關係人白正 龍簽立「財產點交確認書」,要求關係人白正龍將相對人名 下資產、重要證件等予以返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產點交確認書影本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恐有因認知功能障礙或失智症,致其 對於自身財產處理能力有所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 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或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3日尚有餘額: 新臺幣4,747,982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11日尚有餘額: ①新臺幣273,749元 ②美金5,801.07元 3 股票投資 ①股票代號2317(鴻海),合計10張 ②股票代號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合計10張 ③股票代號00900(富邦特選高股息30),合計20張 4 美金保單 美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024-10-30

ILDV-113-家暫-2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吳○罄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吳○罄(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父母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經護理師發 現受安置人臉部瘀紅、眉上瘀青、肩部瘀青及眼下擦傷等情 形,經護理師詢問,受安置人母表示臉部傷口為受安置人父 打的,受安置人父並坦承所為。聲請人遂於4月12日進行家 訪,訪視時受安置人父在房間內玩線上遊戲,受安置人母則 不斷要求受安置人父儘速去工作,聲請人發現受安置人臉部 有紅腫、瘀青及挫傷,經詢問受安置人父坦承4月10日夜間 因失業後求職不順、經濟窘困,加上受安置人在旁吵鬧,破 壞受安置人父的求職履歷資料,受安置人父在盛怒之下以徒 手毆打受安置人的頭臉部,受安置人母見狀後僅幫受安置人 擦藥但未協助就醫,聲請人訪視時宣示兒少保護規定並與受 安置人父討論安全計畫時,受安置人父忽然感慨諸事不順, 並揚言要讓全部的人都死一死,隨即開始咆哮及亂摔受安置 人的生活用品,聲請人見受安置人父情緒失控有明顯暴力行 為,安撫後仍無法讓其冷靜下來,受安置人母現懷孕中,僅 在旁哭泣亦無法制止受安置人父之行為,評估當下無人可提 供受安置人有效的安全維護,聲請人遂協請警方到場,並將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12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隨即將 受安置人送急診就醫診療,並經醫師評估需進一步至加護病 房治療及留院觀察腦部是否有腫大,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 、年幼及能力,評估其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且尚有迫切 之醫療照護之需求,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予以安置 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51號裁定准許在案。安置期間,聲 請人進行家庭重整處遇、親子會面親情維繫,並召開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家庭重整網絡會議盤點可照顧之親友資源,並 裁處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及連結賦能計畫方到宅指導員之 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然其等親職能力提升狀況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 母討論未來的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照顧計畫的內 容缺乏具體的行動步驟與時程,亦無法即時的調整計畫以應 變受安置人的需求,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不了解受安置人的需 求,態度亦過於被動、消極尋求可用的資源,致使無法確保 受安置人未來的身心發展及滿足其需求。另受安置人父於8 月底受傷而無業無收入來源,受安置人母於9月17日生產, 現受安置人父母居住在彰化縣受安置人母的娘家,生活所需 均仰賴受安置人外祖母的協助,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顯無法 提供穩定且環境適宜兒少成長的住居所,其替代性照顧資源 亦薄弱,親友尚無法提供適切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 需穩定成長的條件及支持,以確保身心都得到全面健康的發 展,經評估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基於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51號民事裁定、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年滿2歲,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 力經評估後仍需再提升,兼之受安置人父母因車禍、甫生產 等因素致無工作收入,現居住在彰化縣,生活所需尚仰賴受 安置人外祖母協助,故以受安置人父母目前經濟狀況、親職 能力及居住環境等均不適宜受安置人成長,復經訪視後發現 替代性照顧資源薄弱,現尋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 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延長安 置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30

ILDV-113-護-79-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品彤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盧林生金(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繼承人) 盧淑美(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繼承人) 盧美妙(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繼承人) 盧祺德(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繼承人) 盧東政(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慧(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東億(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繼承人) 盧黃炳煌 盧黃祖 盧璜端 林秀黛 林秀芬 林秀婷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紀湧欽 紀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羅東辦公室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惟因尚有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家繼訴-3-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 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父發 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醫, 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受 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日下 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不佳 ,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受身體不當對待 ,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房治療 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觀 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將水泡 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傷,雙 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雜陳, 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裂患者 ,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身有功 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且對 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現因毒品案件待 司法審理通知,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 聽、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 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受安置人父及祖母尚無法提供合適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 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 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 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經聲請人評估後 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5分向本院 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見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工 字第113017347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故本件聲請尚未逾 72小時。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關戶籍資料、本案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 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受 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照料甫出院需要 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現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護-87-20241016-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月櫻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4 非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雍輝 葉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月櫻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家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家救-39-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春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春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李春富為失蹤人李春明之兄長,李春明於 民國65年8月9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防波堤釣魚,適逢 強烈颱風畢莉來襲,李春明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已逾48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5年8月30 日籲漁民協尋之報紙影本、宜蘭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戶口名簿等為證。另本院受理後復依職權函詢宜蘭縣 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市公所、頭城鎮公所、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礁溪鄉 公所、壯圍鄉公所、五結鄉公所、員山鄉公所、三星鄉公所 、冬山鄉公所、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宜蘭縣立殯葬管 理所等機關,依上開機關函覆本院資料,可知李春明並非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服務對象,亦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 款,且自9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任何健保就醫紀 錄,另李春明係於65年8月9日失蹤,且自失蹤日起至今尚未 撤尋失蹤人口,失蹤期間警方無查獲其交通違規紀錄,亦無 相關刑案紀錄,亦無使用或申請殯葬設施等情形,可見李春 明自失蹤後迄今無任何社會活動軌跡。此外,本院另依職權 調取李春明自77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 ,暨李春明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及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等資料,並當庭詢問聲請人,可知李春 明確自65年8月9日已落海失蹤,且自斯時起迄今未有任何證 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距今逾48年間確實處於生死不明、音訊 全無之狀態,另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69歲, 已失蹤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亡-11-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蓮珠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鋒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鋒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鎮○路0巷0弄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林蓮珠為失蹤人曾鋒財之母親,曾鋒財於 民國73年2月5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嗣聲請人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通報失蹤,又其失蹤後迄今已逾 40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4日宜市戶字第1130003093號函文等為證。另本院受 理後復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市公所、頭城鎮公所、 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礁溪鄉公所、壯圍鄉公所、五結 鄉公所、員山鄉公所、三星鄉公所、冬山鄉公所、大同鄉公 所、南澳鄉公所、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等機關,依上開機關 函覆本院資料,可知曾鋒財並非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服務 對象,亦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且自92年1月1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另聲請人於73年2月5 日至派出所報案曾鋒財失蹤,發生原因為精神疾病走失,且 自失蹤日起至今尚未撤尋失蹤人口,失蹤期間警方無查獲其 交通違規紀錄,亦無相關刑案紀錄,亦無使用或申請殯葬設 施等情形,可見曾鋒財自失蹤後迄今無任何社會活動軌跡。 此外,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曾鋒財自77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 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暨曾鋒財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自106年起至112 年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等資料,並 開庭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曾鋒松、曾鋒榮、曾麗玲、曾麗琴 (即曾鋒財之手足),可知曾鋒財確自73年2月5日已失蹤, 且自斯時起迄今未有任何證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距今逾40年 間確實處於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之狀態,另失蹤人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現年滿50歲,已失蹤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亡-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瀠心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 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 何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其監護 人,茲為支付相對人甲○○之生活費等,欲處分其名下「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89-4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甲○○後續生 活照護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繳貸款帳務 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 定後,因原監護人即其父何阿金死亡,聲請人遂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 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第三人何勝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並於10 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該日起迄今並未依上開 裁定理由第五點所載依法會同第三人何勝和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到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1年度監宣字第76 號卷證核閱無誤。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60號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 「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勝和共同陳報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到院,聲請人固於11 3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因何勝和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 」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 勝和確實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佐,致現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 而無從補正。然依前開法條規定,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未合,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勝和雖已亡故,致無法與聲請 人共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惟聲請人非不得另 向法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之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完備上開程序,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監宣-160-20241016-2

家陸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岑韋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顧梓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琴 相 對 人 顧佳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四年一月五 日所為(2023)蘇0612民初711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間具有親子關係 ,相對人丁○○則與相對人乙○、丙○○間無任何血緣關係等情 ,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月5日以(2023)蘇0612民初711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 ○○與被告丁○○之間存在親子關係。」,嗣於0000年0月00日 生效,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月5日所為(2023)蘇0612民初711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甲○○與被告丁○○之間存在親子關係。」,且該判決已於00 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 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堪認 屬實。而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乙○ 、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判決理由略以:丁○○出生醫 學證明及戶籍資料顯示,其係丙○○、乙○夫婦的女兒,但司 法鑑定結論證實,甲○○與丁○○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丁○○出 生醫學資料及乙○血型檢驗結論證實,乙○並非丁○○的分娩母 親,且乙○、丙○○夫婦亦無收養丁○○的主觀意願,也未與丁○ ○辦理合法收養手續,僅係出借身分,供丁○○辦理戶籍,據 此能夠排除丁○○與丙○○、乙○夫婦的收養擬制血親關係,甲○ ○提出的確認其與丁○○的親子關係訴請,本院應予支持等情 ,核與我國確認親子關係之相關規定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並有蘇州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 影本、公證書附卷為證。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家陸許-6-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玟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希(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劉○希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 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 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 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 示在今年過年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牆 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另 受安置人自今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狀 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常 之狀況發生,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遂於113年3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季安 置期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親友,然親友家庭尚未做足受安 置人返家之準備,雖受安置人親友皆有提出安置會面申請, 但因受安置人心理狀態不適宜會面,受安置人皆拒絕與親友 會面,另受安置人母於本季安置期間皆未提出會面申請,亦 未關心過受安置人近期狀況,故現受安置人仍無法進行返家 一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 顧者,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穩定生活,且未意識到 自身管教之錯誤,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家庭功能評估及受安置人母親職知能提升尚須時間,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依卷 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內容,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願 意延長安置,且本季受安置期間經心理諮商師諮商、社工評 估,發現受安置人身心尚未復原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等情。又 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於相當期間內 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審核前揭及卷內其他資料 ,本院認受安置人母先前未能適當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復 未提出會面申請以利其與受安置人間親情維繫,亦未提出完 善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而受安 置人目前身心亦不適宜返家,再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 顧及就學狀況穩定,且其目前年僅8歲,實無足夠自我保護 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 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5

ILDV-113-護-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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