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邵俊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處分書
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
135283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
本院板橋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
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
卷可按。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板橋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
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PCDM-113-板秩抗-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