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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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林慶平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財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97、37839、4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林慶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鍾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林慶平與鍾美華為配偶關係,鍾財與鍾美華為兄妹關係,分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宜蓁為「 無○○○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宮廟)之 創辦人,鍾財、鍾美華均為本案宮廟之信徒。林慶平、韓宜蓁、 鍾財主觀上雖無殺害鍾美華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 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對人之臉部、頭部、身體各處造成傷害,可 能造成暈眩,影響意識及吞嚥能力,並使人因虛弱而陷於無法完 全自理之狀態,倘不及時送醫,可能導致氣道誤吸胃內容物而生 窒息死亡之危險,韓宜蓁、鍾財竟因鍾美華言詞觸怒韓宜蓁,為 處罰鍾美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宜蓁、鍾財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本案宮廟內,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上 臂、前臂、手掌各2下,鍾財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 美華身體兩側多下,嗣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後近接之某時許抵 達本案宮廟後,與韓宜蓁、鍾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 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致鍾美華受有前額與左後頭部 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 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骨折,致陷 於暈眩、虛弱、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嗣林慶平、韓宜蓁、鍾財 未將鍾美華送醫,而將鍾美華留在本案宮廟地舖上,鍾美華於翌 日進食後因暈眩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躺臥於地舖上,氣道因 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最終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送醫後 確認死亡時間為112年4月2日20時10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鍾財、證人戴麗娜之警詢陳 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韓宜蓁就被告鍾財之警詢證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就被告林慶平、證人戴麗娜之警詢證述爭 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韓宜蓁及 鍾財、證人戴麗娜之偵訊證述,被告韓宜蓁就被告林慶平及 鍾財、證人戴麗娜及李茂松之偵訊證述,被告鍾財就證人戴 麗娜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林慶平、鍾財雖爭執被告韓宜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復爭執被告韓宜蓁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 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 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 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 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 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 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 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宜蓁於112 年4月3日警詢陳述,同日偵訊時以發現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 之陳述,以及112年5月30日警詢陳述,依前所述,倘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始符立法本旨。酌以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 「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 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 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 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 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 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 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 頁反面),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 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 ,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 。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偵37839 卷第5、6頁),以上均經被告韓宜蓁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或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 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被告韓宜蓁 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兩次陳述內容一致,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予以觀察,其於當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被告鍾財、林慶平犯罪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韓宜蓁改口稱被害人鍾美華沒有不舒服或奇怪 的異樣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審酌被告韓宜蓁於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4月2日20時14分時,與被告林慶平議定要由被 告林慶平擔起責任(見偵37839卷第68至75頁被告林慶平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對被告韓宜蓁而言,其自身既不需負 擔責任,此際無須隱藏被害人鍾美華案發後之真實身體狀況 ;相較之下,當被告林慶平嗣後決心供出被告韓宜蓁與鍾財 後,被告韓宜蓁為撇清責任,勢必須隱瞞被害人案發後之真 實身體狀況,是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 年5月30日警詢時一致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改口後之證詞 顯然較為可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被告韓宜蓁此部分供述自得分別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述部分外,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慶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韓宜蓁、 鍾財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韓宜蓁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韓宜蓁與林慶平間 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韓宜蓁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誤吸 入胃內容物,被害人係在受傷後進食而導致死亡,有另一因 果關係之介入,且被告韓宜蓁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此一結果, 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韓宜蓁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云云。被告鍾財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鍾財 與被告林慶平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鍾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也不會造成被害人腦震 盪,被告鍾財也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之狀況不知情且未參與 ,對於死亡結果也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慶平部分:   訊據被告林慶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9、10頁,偵26797卷 一第2至5、10至12、23、24、120至123、151、152、155至1 58、276至278頁,國審訴卷第353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 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92至96頁)、新泰綜合醫院鍾美華 急診病歷(偵26797卷一第133至138頁)、被告林慶平進入 及離開本案宮廟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字卷第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林慶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被告韓宜蓁、鍾財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 係基於處罰被害人之目的,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 為均供承明確(被告韓宜蓁部分見偵37839卷第158頁反面, 偵26797卷一第266、267、276、277頁,國審訴卷第354頁, 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被 告鍾財部分見偵37839卷第146、187、188頁,國審訴卷第35 4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偵37839卷第188、189頁,訴字卷第263、296至2 9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案發生以前被告韓宜蓁曾多次命被告林慶平、鍾財二人 毆打被害人:    ⑴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之創辦人,被告林慶平與鍾財、 證人戴麗娜與李茂松均為信徒,並尊被告韓宜蓁為創辦 人、師父,先前被告韓宜蓁多次以被害人不聽話為由對 其罰錢或體罰,並以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被告林 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由命二人應加入處罰等情,此據 被告韓宜蓁、林慶平、鍾財,以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 各自陳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3、155至157、275至27 8頁,偵37839卷第5、13、20、146、147、158、185頁 )。其中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 說鍾美華沒有老實說,就要處罰她,就要罰錢,本案以 前看過韓宜蓁打鍾美華很多次,都是用竹子打,實際罰 多少我也記不清楚,一開始是3000元,屢次不聽就是繼 續罰錢,林慶平、韓竣勛(按即被告韓宜蓁之子)也知 道,鍾美華前後貸款兩次,拿來支付宮廟罰錢;111年4 、5月起韓宜蓁就有罰鍾美華搬樹、搬花盆、罰跪,也 會用掃把的竹柄打鍾美華,韓宜蓁之前曾教我一起打鍾 美華,我也確實有打鍾美華,因為我是鍾美華哥哥,鍾 美華家裡面的事情鍾美華都不願意老實告訴我,只有鍾 美華被罰錢,沒有其他人被罰錢;本案發生前有看過韓 宜蓁打鍾美華,因為韓宜蓁跟我說,只要鍾美華到場, 如果有犯錯,有什麼事情,她都要我到場做一個見證等 語(偵37839卷第146頁反面、185頁,訴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結證稱:鍾美華自111年間開 始被罰款,從前年開始,鍾美華陸續被罰350多萬元, 都是韓宜蓁要求,她會用觸犯天條、得罪好兄弟等原因 ,叫鍾美華拿錢出來,最多一筆被罰90幾萬元,那是去 年(按即111年)的事情;去年開始韓宜蓁對鍾美華實 施體罰,除打鍾美華以外,還會叫鍾美華跪在宮廟旁邊 的停車場懺悔,叫她搬樹,並叫鍾財在旁監督鍾美華, 韓宜蓁還會用廟裡的七星劍劈砍鍾美華的背,因為韓宜 蓁說鍾美華說濟公師傅的壞話,鍾美華手機內傷勢照片 也是在宮廟裡被韓宜蓁打的,我承認我有打過,有用木 棍和掃把,照片什麼時候拍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鍾財 、韓宜蓁不只打一次,鍾美華罰給韓宜蓁的錢,一開始 只罰1、2萬元,後來越罰越多,到後面每次都是罰10萬 元,有時說錯一句話就會罰10萬元,後來因為沒有錢, 鍾美華就拿房屋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幾乎都拿去繳韓 宜蓁的罰款,房屋貸款350萬元;韓宜蓁都是用一些怪 力亂神的話,說我過世的父親托夢告訴韓宜蓁,說我太 太不好,是魔鬼,還說鍾美華對我母親不孝等等(偵26 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害人手機內記載有:「我說 我要自己承受,所以如果我臉被發現了,我會說是我自 己被車撞,我頭髮我也說是我壓力大掉太多我剃掉重長 ,我不會牽連提到堂裡及創辦人的,我自己承受」、「 要記住被打的痛一定要改不要再犯了,我要清醒頭腦有 記性,不欺騙不說謊,做事一定要問要商量,做錯要承 認不能辯解」、「創辦人您好,阿平說:他沒有氣妳打 我,他也覺得自己沒有用沒魄力教訓我,也氣我怎麼都 聽不懂沒改變」(偵37839卷第62、63頁),且被害人 手機內於112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韓宜蓁之對話紀錄之訊 息內,有多則被害人所傳送:「創辦人對不起,拜託不 要,我不會再控制他們了,我一定改」、「創辦人拜託 求妳不要」、「創辦人對不起,我不會再欺騙不再控制 他們,拜託不要好嗎」、「之前創辦人帶我哥到廳前道 歉,他不領受我哥對他的道歉,他有給阿平媽媽夢境知 道,要阿平又娶一個老婆還生小孩,今天有到堂裡看我 被打,要每次回去都打,到改為止」、「他爸和母娘( 按此處係指本案宮廟所供奉之神明)商量,讓阿平退回 家裡顧孩子,看我一個人是不是照做照走,若沒改一樣 每天打」、「創辦人妳好,不對的人是我,我根本沒資 格申訴,更不該說死老公小孩這麼惡毒的話,妳要的是 我真心改過向善不再犯,不是一直道歉」、「創辦人, 妳處處為我求為我做,我竟然把恩人當仇人,忘恩負義 ,不知感恩珍惜,我真的愧對妳一輩子,我罪孽深重自 己是這麼惡毒」、「創辦人妳好,自從我入○○堂妳就都 是在幫忙我,我竟然不知感恩又在背後批評毀謗,講是 非傷害妳傷害○○堂」、「我的惡形惡狀不孝,欺騙辯解 ,沒善念,貪心自私自利,目中無人,毀謗○○毀謗創辦 人,都是創辦人一件件拆出來,我的惡毒惹到害創辦人 被阿平爸爸告」、「所有一切都逃不過創辦人的功夫, 所以我要真心悔改真正做出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 卷第313至318頁)等字句,而期間被告韓宜蓁則回覆: 「安怎了,爬不起來了」、「文不對題敷衍我嗎」、「 一點誠意都沒」、「最好又在那假鬼做怪」、「但妳不 是一直騙嗎?請問你有真心真意要改變嗎?」(訴字卷 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14、315頁)。    ⑵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媽媽 跟我爸爸後來幾乎都不講話的原因,是他們被阻止見面 、說話,因為其實他們之間確實有很多事情要交流,比 如我跟弟弟的生活費之類的,這件事應該是他們2個自 己去交流的,可是媽媽都會讓我自己去跟爸爸說,爸爸 有事的時候也不會靠近媽媽,就會變成所有的事情都是 我在中間當傳聲筒的感覺,如果媽媽因為他們2個感情 不好,我不覺得是他們2個自己之間感情產生縫隙,媽 媽並沒有不想待在家裡,她比較著急的是她需要回宮廟 ,因為她白天都在家裡帶小孩等語(訴字卷一第409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韓宜蓁之前還說叫 我跟太太在家裡不可以講話,連LINE也不可以傳,也不 可以寫字溝通等語(偵26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告 韓宜蓁手機內與被告林慶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林慶平 曾向被告韓宜蓁表示:「創辦人妳好,我上去看美華的 時候她一邊折蓮花一邊在哭,我問她在哭什麼,小孩就 回來我就沒在問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8頁) ,顯示被告林慶平與被害人說話後主動向被告韓宜蓁報 備,復觀被告林慶平手機內,與被害人之最後一次LINE 對話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 33頁),與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⑶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案發以前,被告韓宜蓁即時常 假托宗教及情感勒索、孤立被害人等方式處罰被害人, 貶低被害人之尊嚴,並以此方式斂財,並鼓動被告林慶 平、鍾財等理當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之人加入處罰被害人 ,被告林慶平、鍾財亦多次遵從。   ⒉本案發生當時之狀況:    ⑴第一階段被告韓宜蓁、鍾財毆打被害人時:     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先打鍾美 華,又跟我說這是我自己的妹妹,怎麼都不處罰;案發 當時鍾美華說了不該發的誓,我為了阻止鍾美華,我才 動手打了鍾美華,韓宜蓁跟我一直都在質問鍾美華;鍾 美華講話惹怒了大家,我們因此處罰鍾美華,韓宜蓁打 完把棍子放在地上,我再撿起來繼續打(偵26797卷一 第27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89至391、397頁)。被告韓 宜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鍾美華手心時 ,鍾財就走過來說要替媽媽教訓女兒,所以打鍾美華, 有看到鍾財打鍾美華。林慶平是我叫他來的等語(偵26 797卷一第27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3頁)。可見第一階 段被告韓宜蓁毆打被害人後,明確指示被告鍾財應處罰 自己的妹妹,其等乃係基於共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接連 毆打被害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第二階段被告林慶平到場後:     被告林慶平於被告韓宜蓁、鍾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 剛開始毆打被害人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同日21時19分後 近接之某時許始到場等情,固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李 茂松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67 頁,偵37839卷第146、188、189頁,訴字卷一第39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查(相字卷第61頁,被 告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宮廟所在之 巷道),然被告林慶平係被告韓宜蓁通知到場之情,業 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 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13頁),被告林慶平於本院審理並明確證 稱:韓宜蓁跟我說鍾美華又犯錯了,韓宜蓁就用台語跟 我說,這是我太太,我做先生的,看要怎麼處理,後來 韓宜蓁把她手上的棍子交到我手上,我就打了我太太等 語(訴字卷一第350頁),此與被告鍾財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慶平到場後,韓宜蓁就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叫 他打鍾美華,林慶平那天很生氣,就一陣亂打等語相符 (偵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參酌前述被告韓宜蓁於 此前即有多次假托宗教權威,命被告林慶平、鍾財處罰 被害人之行徑,以及被告鍾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 以前,韓宜蓁有打鍾美華1、2次,一開始是韓宜蓁說鍾 美華做錯事,由韓宜蓁打鍾美華,後來韓宜蓁就叫林慶 平自己處理,所以改由林慶平打鍾美華,這些是從111 年下半年開始的事情等語(偵37839卷第147頁反面), 可知被告韓宜蓁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有過由其先行毆 打被害人,再以「自己處理」等詞暗示被告林慶平亦應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加以本案被告林慶平到場時,被害 人已遭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毆打成傷,則被告韓宜蓁 縱未以言詞具體指示被告林慶平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韓 宜蓁既將掃把柄交給被告林慶平,且依據兩人過往之互 動模式及當下情境,顯然有暗示作為丈夫之被告林慶平 應自行毆打被害人之意,被告韓宜蓁與被告林慶平間自 有犯意聯絡無訛。至於被告鍾財雖僅在一旁旁觀而未繼 續下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鍾財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林 慶平之作為,是被告鍾財顯然亦有利用被告林慶平之行 為繼續遂行處罰被害人目的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間 就彼此之傷害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三人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認定:   關於被告三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部位,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解剖研判經過,記載被害人之 外傷證據為: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及左前第2-4肋骨骨折。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稱 有打被害人身體及肩膀(偵37839卷第192頁),被告鍾財於 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嘴巴,以及使用掃把柄打被害 人身體兩側好幾下,並稱被告韓宜蓁打被害人手臂、手心等 位置(偵37839卷第188頁,訴字卷一第396頁);被告韓宜 蓁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手上臂、前臂、手掌,並 稱被告鍾財打被害人上手臂、嘴巴及臉,被告林慶平打頭、 身體還有腳,沒有看到被告林慶平打被害人的臉(偵26797 卷一第266、267、276、277頁,訴字卷二第11、12頁);證 人戴麗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鍾財用掃把棍子打被害人身體好 幾下(偵37839卷第189頁);證人李茂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鍾財用掃把打被害人腳跟屁股(訴字卷一第296頁)。則綜 合上開證述,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骨折,與上開供述證據所顯示之毆打部位相符 。惟關於「左前第2-4肋骨骨折」傷勢,依本案報案錄音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鍾財曾在救護員指導下對被害人進行心肺 復甦術(訴字卷二第243至245頁),而肋骨骨折為進行心肺 復甦術時常產生之傷害,不能完全排除係因此受傷之可能。 至於右後第1肋骨,位在人體右側頸部與上胸部交界處,鎖 骨下方,靠近脊椎後方,此處並非心肺復甦術施作位置,顯 然與心肺復甦術無關,併予敘明。  ㈣被告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害人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由救護車送入新泰綜合醫院急 診求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後,112年4月 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相卷第27頁)。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誤吸 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 腦震盪。丁、遭毆打,並說明排除掉許多會引起噁心嘔吐的 如消化道疾病、食物中毒、感染等情況後,最可能的就是輕 微腦震盪或創傷後身體精神的重大壓力造成誤吸入胃內容物 ,並於最終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因遭毆打造成體表多處挫傷 、肋骨骨折與可能輕微腦震盪,引起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 ,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相字卷第95、96頁)。而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就被害人死因進一步說明以:死者 遭受毆打多處有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且表 示頭暈,這些皆可有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 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 (偵26797卷一第117頁),是依法醫師專業意見研判被害人 最終因氣道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依被害人相驗照片可知,被害 人所受前額皮下出血、右顴部挫傷相當明顯且範圍頗廣(相 字卷第28頁),加以被害人有前述肋骨骨折之情形,可見被 告三人下手非輕。參以被告韓宜蓁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 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 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 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 覺等語(偵37839卷第5、6頁),另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12年4月1日晚上有幫鍾美華換衣服等語(訴字 卷一第290頁),可知被害人遭毆打後,隨即感到暈眩,並 陷於尿失禁且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再參以被告韓 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 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 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 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 ,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 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 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頁反面),而鋪在本案宮廟地板上被 害人躺臥之棉被上有血跡及黃色汙漬(相字卷第42、43頁) ,可知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遭毆打後,其暈眩狀態 未見改善,一直持續至112年4月2日17時許,甚至出現意識 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三人 毆打後,立即陷於暈眩、虛弱而不能自理之狀態,意識與吞 嚥能力均受影響,進而導致進食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僅 能躺臥在床,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此一因果歷 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證人即法醫師饒 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說窒息和傷勢是不是有關係,要 先排除她可能會吸進去的一些原因,我看了其他的臟器,尤 其是她的胃部好像都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其他可以想到的 可能會引起她噁心或嘔吐的一些原因好像都沒看到,解剖的 時候每個器官都會去看,嚴重的都可以知道,如果有胃潰瘍 ,一看就知道,本件有做毒物化學分析,有檢驗出消炎止痛 劑,我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我認為比較有可能是 腦震盪等語(訴字卷二第30、37、38頁),可知法醫研究所 上開鑑定結果,已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法醫研究所上開死 亡原因之判定自屬可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 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毆傷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陷於虛弱、不能自理狀態,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均 未將被害人送醫,而是在本案宮廟堅硬之磁磚地板上打地舖 後,將因遭其等毆打而極度虛弱之被害人置於其上(相字卷 第40至43頁),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猛 力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因內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可 能因而造成被害人暈眩、虛弱,導致意識與吞嚥能力受影響 ,如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可能使因虛弱而需躺臥之被害人 於進食時因噁心、嘔吐,誤吸入胃內容物,最終造成窒息死 亡,此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被告等 人自無從推諉不知,則其等對於此一死亡結果應具有預見可 能性。 ㈥由上所述,被告韓宜蓁、鍾財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彼此 間及與被告林慶平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此一死亡結果亦具有預 見可能性,所為自已構成傷害致死犯行。 ㈦被告韓宜蓁、鍾財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韓宜蓁、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被告林慶平 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係基於處罰 被害人之目的毆打被害人,於被告林慶平到場後,被告韓 宜蓁又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且於被告林慶平毆打時 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有延續先前犯意,利用 被告林慶平之行為繼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又被告韓宜蓁 另辯稱其在被告林慶平到場後去上廁所云云。然按複數行 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 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 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 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 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 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 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 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 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 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 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 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 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 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 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 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韓宜蓁縱然真有中途離去之行為,因被告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後,並無任何阻止被告林慶 平之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害人係因受傷 害進食而死亡,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然依前引被告韓 宜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迄至112年4月2 日17時仍有暈眩、虛弱之狀態,亦即因傷害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處於誤吸危險之因素仍然存在,且進食行為是合理之 日常生活行為,並非無法預見之異常介入因素,是除非被 告等人有將被害人送醫或積極阻止被害人飲食之行為,否 則被害人因飢餓而進食為必然發生之現象,此並非反常之 因果歷程,顯然無從阻斷客觀歸責,而無因果關係中斷理 論之適用。   ⒊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饒宇東無法確切 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腦震盪,被告鍾財之辯護人並聲請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判斷有無腦震盪,然而,腦震盪 係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大腦功能受到立即而暫時性的失 常,並非結構性損傷,所影響者為神經細胞功能,並非腦 組織之破壞,本即難以經由法醫學檢查確認,證人饒宇東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腦震盪在解剖學上不是很清楚 的東西,往往是要臨床上的判斷,就是可能有昏迷或神經 上的那些症狀,但這個人已經死了,它有點像是功能上的 問題,從形態學上不太容易看,我這邊的意思是疑似,從 被害人生前的狀況,好像想睡覺,要昏迷之類的等語(訴 字卷二第29頁)。況無論被害人是否確定為腦震盪,被害 人遭被告三人毆打臉部、頭部後,即陷入暈眩、尿失禁, 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在此 狀況下本即極易因噁心、嘔吐、虛弱無法起身,而產生氣 道誤吸胃內容物之高度風險,是無論被害人此種狀態是否 可稱之為腦震盪,其最終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 顯然均有關聯,自不會因為被害人已死亡無法口述其自身 體驗,導致無法肯定確診為腦震盪而有所影響。   ⒋至於被告韓宜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傷害行為得被害人之 允諾云云,然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 鍾美華當下有無表示同意接受這樣的教訓跟懲罰?)鍾美 華在被打時沒有講話,只是覺得自己沒有錯等語(訴字卷 一第284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並未明示同意被告等 人之傷害行為,甚至認為自己沒錯,在此情況下,被害人 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 採。 三、至於被告鍾財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 所,欲確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種類、時間、次數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關係,然被害人進食並非反常因果歷程,無從因被 害人進食而認定有因果關係中斷,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鍾財 之辯護人另聲請函查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檢出之Acetaminop hen是否可能引發被害人噁心、嘔吐,然被害人於受傷害後 隨即陷於暈眩、虛弱、尿失禁之不能自理狀況,其噁心、嘔 吐顯然與傷害行為直接有關,證人饒宇東亦稱很少碰到這個 情況,其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等語(訴字卷二第38 頁)。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宜蓁、鍾財否認犯行,經核並 不可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為被告林慶平之配 偶、被告鍾財之胞妹,與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林慶平、 鍾財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依員警 于敬翰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于敬翰、李銘杰 處理被害人死亡案,甫到達醫院,被告林慶平即坦承毆打被 害人(國審訴卷第285頁),足認被告林慶平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 犯行,堪認被告林慶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三人雖均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等 人僅因言詞觸怒被告韓宜蓁,即為本案犯行,其動機、目的 毫無可資憫恕之處,且其等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並對被害人其他家人造成重大之打擊,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 之虞,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創辦人,竟假托宗教,於本案 發生前即多次欺壓、處罰、貶低被害人,並從被害人身上斂 財,剝奪被害人人格尊嚴,甚至命被害人在家中不得與自己 之配偶說話,使被害人陷於孤立無援,只能盲目聽從被告韓 宜蓁指示之狀態中,並以被害人言詞不當為由,恣意打罵處 罰,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極為惡劣。又被告韓宜蓁為決意處 罰被害人之人,除自己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外,更鼓動本應 與被害人關係親近之被告林慶平、鍾財一同處罰被害人,對 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手段實屬苛刻。且被害人與被告 韓宜蓁相識多年,對被告韓宜蓁深信不疑,竟仍對被害人為 此等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嚴懲 。又被告韓宜蓁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且打傷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頭、臉均遭毆打,已陷於 暈眩、虛弱狀態,竟未將被害人送醫,執意被害人留在其所 管理之本案宮廟內,致使被害人終無法迴避死亡結果,犯後 甚至要求被告林慶平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並命其子拆卸本案 宮廟之監視器(偵37839卷第161、162頁)後,將監視器丟 棄,意圖脫免罪責,於偵訊時甚至以「白目」指稱被害人( 偵26797卷一第267頁),犯後態度極劣。兼衡被告韓宜蓁本 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竟在被告韓宜蓁指示下 為本案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於案發後初 期雖自首,但仍有迴護被告韓宜蓁、鍾財之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林慶平乃係囿於迷信而犯下大錯,且於偵查 中終能交代全部實情,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訴字卷三第 81至83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林慶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撫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竟罔顧親情而為本案犯行 ,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且被告鍾財配合被告韓 宜蓁掩飾犯行,自身亦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將所有犯 行推卸於被告林慶平身上(相字卷第12頁反面),復未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鍾財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閉鎖不全症 而在家休養,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雖扣得掃把1支,然該掃把並非被告等本案犯行時所使用 之掃把,非作案工具,此據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26797卷一第23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2-訴-1403-20250227-4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芷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芷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 2月17日另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 漏載「應執行」),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後經聲請人發函更正)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 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 緩刑前之111年9月13日、15日、16日犯詐欺取財罪,及於11 1年12月10日、13日、17日分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等情 ,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 非於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 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並就願與受刑 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甲 、乙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 再犯相同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 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撤緩-322-20250227-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邵俊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處分書 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 135283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 本院板橋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 板秩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 卷可按。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板橋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 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板秩抗-4-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林雨柔 林均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韓宜蓁 鍾財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2-重附民-1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甲○○(另以普通程序審理並判處罪 刑)及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 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甲○○、「 小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一銀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戊○○謊稱:可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 編號4部分輾轉轉帳至丙○○一銀帳戶後,丙○○自行騎乘機車前往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2樓),於111年 4月27日13時24分許,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再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之甲○○,甲○○再依「小光」指示轉交不詳之 上游,丙○○因而獲得1%即35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2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戊○○住所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93卷第8、9、77、78頁, 審金訴卷第86頁,金訴卷第63、234、23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93卷第23、24頁),並 有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15頁)、陳 昱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乙○ ○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40至 48頁)、被告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5 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7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 行法則不得減輕。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洗錢 罪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法之量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小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送貨員,與妻子及3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語(偵35 493卷第77頁反面),經計算為3500元(計算式:350000×1% =35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0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處罪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0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乙○○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0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乙○○中信帳戶。 0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乙○○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丙○○一銀帳戶。

2025-02-27

PCDM-113-金訴-1005-20250227-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5號 原 告 郭麗貞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7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5、354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甲○○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與丙○○(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判處罪刑)、「小 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戊 ○○謊稱: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 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輾轉轉帳至丙○○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一銀帳 戶),由丙○○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第一銀行南科分行(址設臺南市 ○市區○○○路00號2樓),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自上開帳 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公園 ,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之甲○○,甲 ○○再依「小光」指示轉交不詳之上游,丙○○因而獲得1%即3500元 之報酬,甲○○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戊○○住所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在111年4月18日就已經將工作機返還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之後沒有再參與,伊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劉 沛諭」向戊○○謊稱: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部 分輾轉轉帳丙○○一銀帳戶,由丙○○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第一銀 行南科分行,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自上開帳戶臨櫃 提領3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35493卷第23、2 4頁),以及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5493卷第8 、9、77、78頁,審金訴卷第86頁,金訴卷第247至250頁) ,並有丙○○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15頁) 、陳昱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 、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 第40至48頁)、丙○○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5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當天我載的其實是 另外一個年輕人,並不是丙○○,但因為丙○○認得我,丙○○依 照上游的指示在新市的小公園,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 的指示是載我剛才提到的年輕人去向丙○○收錢,是因為我在 另案載過丙○○,所以才會由我跟這位年輕人過去。因為我們 互相知道對方等語,在此範圍內願意認罪等語(金訴卷第63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完35萬元後,「 小光」就有用飛機(按即Telegram)跟我聯絡,說我只要拿 到錢,他會連絡甲○○,並問我回去路上會經過哪裡,然後叫 甲○○跟我聯絡,我再把錢轉交給他,甲○○人在車子裡面等語 (金訴卷第248頁),復經提示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內 容後,確認確實有被告所述情形(金訴卷第249、250頁)。 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有證人丙○○之證述可資補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後,雖改口稱其於111年4月18日即已 將工作機返還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參與本案,其於準備程序 所述內容是111年4月18日發生的事云云,然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有同時扣得iPhone 7 PLUS(門號000 0000000)之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這是不詳上 手在111年4月初在中西區尊王路與康樂街口交給我的,不詳 上手用工作機傳送訊息叫我去載丙○○而認識丙○○等語(偵71 65卷第53、54頁),可見遲至111年5月27日被告仍持有上游 用以指示其向丙○○收水之工作機,被告稱其已將工作機返還 ,沒有再參與後續行動云云,顯不可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丙○○係由被告開車載送前往提款,然此部 分業經丙○○明確說明係由其自行騎車前往提款,此部分記載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7年,是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小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姊姊、未成年女兒同住 ,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加入詐騙集團迄今共獲利2000元等語( 偵7165頁第55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0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處罪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0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乙○○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0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乙○○中信帳戶。 0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戊○○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乙○○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丙○○一銀帳戶。

2025-02-27

PCDM-113-金訴-1005-202502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黃信豪 高同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190-202502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1號 原 告 鍾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文得 被 告 韓宜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2-附民-233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黃明枝 被 告 卓盈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金訴字第148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被告卓盈青處扣得之黃金,為聲請人 黃明枝所有,並非被告卓盈青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不法所 得,本案相關之黃金,係聲請人之女兒蔡至庭因與被告卓盈 青經常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因蔡至庭與被告卓盈青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一定信賴程度,故蔡至庭於取得虛擬貨 幣而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卓盈青之前,暫時先提出放置於被 告卓盈青處(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後款項雖清償完畢,然 尚未及取回黃金,因此該等黃金實非被告卓盈青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該物既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 ,且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則不得沒收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黃明枝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執行搜索而 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 告卓盈青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4570、62 605、70489、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 以上開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卓盈青等人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據方法,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 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PCDM-113-聲-33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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