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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07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嚴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嚴平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豐東路456號附 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往左偏駛,欲迴轉跨入對 向車道至路旁店家購買午餐,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林家澤 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倒地, 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見狀,未報警、 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救護車、警方到場,即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員警調取現場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含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 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 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7,000元,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則送達「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 中巿豐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上開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6月19日,已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中陳報居住地為「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3年度緩護勞字第12號卷第29 頁);而上開「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中巿豐 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址均為寄存送達,又有送達證書(1 13年度撤緩字第373號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證。是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被告居所地,且依卷內既存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 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該 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34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箴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品箴與鄭瑞華係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 午12時49分許,在江品箴洗刷門口地板時,江品箴與鄭瑞華 因地板清潔之事宜發生爭執,江品箴竟基於誹謗之犯意,當 場大聲以「天天養小鬼」、「養小鬼就算了,還每天在給人 家弄」、「用小鬼在養」等言論,指摘鄭瑞華有養小鬼之不 實之事,足以貶損鄭瑞華之名譽。 二、案經鄭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品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9 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華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 ),並有112年8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監視錄影影像 及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養小鬼在社會日常語義中,係指他人供養早夭嬰兒或者鬼魂 等之行為,指摘他人養小鬼更會使人聯想到該他人可能以此 方式傷害他人,或者不當地牟取自己的利益,而個人是否有 養小鬼,亦顯然屬於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以,被告稱告 訴人養小鬼等語,顯然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具體 事實,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該當誹謗行為;被告雖另稱 其因看到告訴人的冰箱上有放黑色的東西,所以才說告訴人 有養小鬼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營業店鋪之照片(本院卷第 81頁),該黑色物體顯然並非養小鬼之祭壇,或者以此足認 與養小鬼之行為有何關連性,自亦難認被告有為合理查證。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 訴人名譽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道歉,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7頁) ,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不要 臉」、「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討客兄」 等語,而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要臉」、「 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部分)、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討客兄」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 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 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 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 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 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 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 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 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 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品 箴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監視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呈報之音譯 文件1紙、監視器截圖3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對其確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辱罵「機機歪歪」、「38基」、「討客 兄」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僅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稱「 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未見其有對告訴人辱罵「機 機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是經本院勘 驗後,認檢察官指為論據之告訴人提出譯文,尚與錄影內容 多有不符,而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機機 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並進而犯公然侮辱罪 以及誹謗罪。 (六)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時間僅不到10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又係因地板清潔之相關 事宜,始發生衝突;進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瘋女人」等詞固然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 而持續時間並非長久,又事出有因(姑且不論本案之地板清 潔事宜究竟係何者有理),尚難認其所為會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者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七)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以及誹謗 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其有罪之誹謗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CDM-113-易-1980-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1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4 7951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9 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58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002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周邊路 口監視器影音檔」、「被告吳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溫芷涵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避閃不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嗣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與 告訴人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 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吳瑞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 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 ,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興安路,適有溫芷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 見吳瑞洲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 溫芷函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吳瑞洲可預 見溫芷函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 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溫芷函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 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溫芷函同意離去,即騎 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溫芷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沒有碰撞到對方,我認為告訴人溫芷函滑倒跟我無關 ,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芷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 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滑倒,被告上揭駕車行 為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及過失,且被告於左轉 彎時見一旁之告訴人因此滑倒,兩車距離又相當靠近,被告 自可預見告訴人滑倒係因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所致,足認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05

TCDM-114-交簡-27-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 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安路,適有告訴人溫芷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 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 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告訴人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 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 ,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 得告訴人同意離去,即騎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訴-80-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6號、第5536號、第8979號、第20991號、第33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峻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 冊申請帳號「jp6ru6」開設蝦皮賣場,並綁定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 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待款項 匯入後,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 戶,或由詐欺集團申請之買家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 ,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以不詳方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於警詢 時之指述、告訴人阮美菁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 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楊 顥偉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209號函、蝦皮公司 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4S號函、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 販賣遊戲帳號及虛擬裝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款項匯 進我的蝦皮虛擬帳戶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去詐欺告訴 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在蝦皮上面販 賣遊戲帳戶及虛擬裝備,買家下訂之後,系統會隨機產生一 組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該虛擬帳戶帳號只有買家會知 道,身為賣家的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自無從將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 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 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 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之指訴、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蝦皮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前開 匯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在蝦皮 上面販賣遊戲帳號及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賣新臺幣(下 同)2000元,如果同時有加購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則賣 5000元,一次買兩組遊戲帳號加遊戲裝備是賣9000多元等語 。且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均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本案賣場內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訂單金額 均為9998元,並均有完成交易等節,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3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9日函文及訂單資料、交易表 單在卷可參(見偵8979卷第65頁、偵3606卷第133至135頁、 偵5536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訂單金額與 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遊戲帳號、裝備之價金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在本案賣場中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16日函 文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 揭對話內容均是該等蝦皮買家在向被告洽詢購買遊戲帳號、 裝備等事宜,且被告是以電子信箱寄交遊戲帳號、裝備予買 家各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況蝦皮公司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買家所 支付之交易款項會先由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待蝦皮系 統判定交易訂單已完成,或買家確認收到商品無誤點選完成 訂單後,第三方支付系統才會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賣家等情, 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前開交易之訂單既經蝦皮 系統判定完成,形式上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訂單內容出貨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並經該等買家確認收訖無訛,益證被告 實際上應有販賣且交付遊戲帳號、裝備予各該買家。 2、況且,①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之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 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5000 元、於111年9月3日18時4分許轉出7000元、於111年9月5日1 2時52分許轉帳2萬3391元;②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7日2時41 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9萬3970元 ,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 時3分許轉出1萬3500元、於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出8萬 6800元、111年9月9日14時9分許轉出2萬元;③蝦皮系統於11 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未經取消 之交易款項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5萬元、於111年8月30 日21時32分許轉出3萬74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06卷第63頁)。觀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交易款項於蝦皮系統撥入被告之 中信銀實體帳戶後,被告並非即刻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其中 不乏有款項撥入後數日方分次提領或轉出,此與詐欺集團車 手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將詐欺所得提領或 轉出,故常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款項全額提領或轉出之 行徑相悖。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話之時間,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大致相合,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價金相符,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 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下訂遊戲帳號 、裝備,於取得蝦皮系統因訂單而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供 詐欺告訴人匯款,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66-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楊勝 嵐(楊勝嵐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途中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黃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嵐徒手竊得 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 巷與周資華會合,再由周資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勝嵐離去 ,復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嗣黃淯琪 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 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淯琪委請陳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周資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楊 勝嵐去偷機車,那是楊勝嵐自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淯琪所有,於1 11年7月8日2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嗣 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向警報案,終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 鎮○路0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妙如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周資華騎腳踏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 匙沒有拔,周資華就叫我去把那台機車牽走,我就過去把車 騎去給周資華,由周資華騎該台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偵卷 第67至70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1頁)。衡酌同案 被告楊勝嵐對所涉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則其證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並無從解免其自 身之刑責,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之訊問前,已以證 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同案被告楊勝嵐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堪可憑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 時雖一度證稱:周資華沒有要我去偷機車,是我自己要去偷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但 考量同案被告楊勝嵐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周資 華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周資華受刑 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亦 說明:今日來法院作證因為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很久,所以 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然而我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都有 按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警察的問題,我沒有要陷害周資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可認同案被告楊勝嵐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 護被告周資華之前開證詞,難認屬實。 ㈢、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周資華於111年7月9日1時38分許, 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由被告周資華進入店內購 買2罐飲料後,其等即一同坐在店外騎樓處之椅子上聊天, 至同日2時41分許被告起身往中央路1段朝文華街300巷之方 向走去,同案被告楊勝嵐亦起身往中央路1段往中央西四街 方向走去,於同日2時42分許同案被告楊勝嵐行至案發地點 將本案機車騎走,隨後被告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往大智路 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ap列印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第455至473頁、卷 二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抵達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後,由同案被告楊勝嵐獨自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竊車,被告再徒步前往臺中市梧 棲區文華街300巷與騎乘贓車之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由被 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離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勝嵐上開證稱情節相符。況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就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又何需特地自全家便利 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反方向步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 與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而不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 由店等候同案被告楊勝嵐騎車前來?或是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一同前往牽車?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 證,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勝嵐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竊 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 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2-易-253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 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 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 唆使郭峻安、駱君豪對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徒 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 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 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 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 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 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 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 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 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 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 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 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 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 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黃智祥捨此 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 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 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 告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 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 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 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易-206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翔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加以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汪世欣」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 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 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 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 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 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1 71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未能履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5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6萬1,000元;112年8月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5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4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領393,000元;112年8月7日13時57分至5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合計提領51萬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8萬3,000元;112年8月7日12時51分至53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合計提領38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 任世重 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9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112年8月7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提領12萬,另3萬元轉至永豐帳戶,再經提領)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張鈜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鈜翔提領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正方、黃文祥、徐美、詹淑貞、張進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附表所示4個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正方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文祥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美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6 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次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頁碼 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 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07至110頁 交易明細第73頁 2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31至133頁 交易明細第79頁 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 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59至161頁 交易明細第85頁 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77至181頁 交易明細第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包含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 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任世重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由張鈜翔依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12萬元、同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黃文祥匯 入之48萬元,張鈜翔就提領被害人黃文祥受騙款項部分所涉 詐欺等犯行,另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4時25分許於車內將提領之贓款共51萬元交予賴慈祥( 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將贓款交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任世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上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及轉帳,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任世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任世重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畫面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高股)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 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黃文祥,致黃文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張鈜翔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任世重受 騙之3萬元款項,張鈜翔提領任世重受騙款項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追加起訴),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車內將贓款交予 賴慈祥(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 將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05號( 高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103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翔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加以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汪世欣」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 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 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 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 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 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1 71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未能履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5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6萬1,000元;112年8月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5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4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領393,000元;112年8月7日13時57分至5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合計提領51萬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8萬3,000元;112年8月7日12時51分至53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合計提領38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 任世重 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9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112年8月7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提領12萬,另3萬元轉至永豐帳戶,再經提領)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張鈜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鈜翔提領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正方、黃文祥、徐美、詹淑貞、張進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附表所示4個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正方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文祥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美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6 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次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頁碼 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 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07至110頁 交易明細第73頁 2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31至133頁 交易明細第79頁 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 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59至161頁 交易明細第85頁 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77至181頁 交易明細第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包含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 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任世重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由張鈜翔依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12萬元、同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黃文祥匯 入之48萬元,張鈜翔就提領被害人黃文祥受騙款項部分所涉 詐欺等犯行,另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4時25分許於車內將提領之贓款共51萬元交予賴慈祥( 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將贓款交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任世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上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及轉帳,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任世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任世重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畫面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高股)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 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黃文祥,致黃文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張鈜翔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任世重受 騙之3萬元款項,張鈜翔提領任世重受騙款項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追加起訴),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車內將贓款交予 賴慈祥(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 將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05號( 高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4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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