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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高鉅翔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 求本金為5萬3,230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傷 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 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 、鼻中膈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 :1.驗傷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70元;2.就診交通費260 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4.裁判費支出1,000元; 5.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5萬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30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偵查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970元乙情, 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觀諸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及7月10日二度至耕莘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費用共計1000元乙節,就醫日期距上開傷害 事實間隔將近1個月,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傷害侵權事實間 因果關係,況依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依 常情亦難認原告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僅於970元即原告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6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就診交通費用260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敢回原工作地點,而受有1個月 薪資損失2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 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受有薪資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裁判費支出1,000元,為無理由: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均有明文。又於民事 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係開啟法院審理程序 之要件,於終局判決時,即依上開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易言之,裁判費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一併訴請 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970元+30,000元=30,9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19-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博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博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施 博仁嗣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5、19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 施博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無償贈與給被告施博文,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博文:這筆贈與是買賣,但是國稅局說沒有資金流向所 以只能用贈與的,我有幫施博仁清償債務,這筆移轉登記是 買賣的證明,且這筆贈與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應該 沒有妨礙他們債權的問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施博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㈡、在被告施博仁仍積欠原告款項期間,被告施博仁將其名下的 本件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施博文。 ㈢、被告施博仁現無資力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㈡、觀以被告施博文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位僅記載:本筆款項為清償施博仁貸款…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惟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或價金,故此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施博 文也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 抗辯內容。再者,本件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欄位記載為:贈與,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因此本院參酌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後, 認被告施博仁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 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成原告受償之困難,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之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二、面積:690.41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286/2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弄0號6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房屋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6層樓。 四、建物面積: ㈠、樓層所在面積:   六層、113.32平方公尺。 ㈡、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22.5平方公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0-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霞、謝 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 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即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9月26日,尚餘本金182,25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73,936元 2.29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314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28

PCEV-114-板簡-343-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賴柏青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道路 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 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免用發票統一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原告駕駛計程車左轉駛入有內外車道兩線道的內 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車頭往左邊切 出,車身從路邊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而後在內側 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原告計程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驗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車損修理費1萬5,000元、營 業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請求2萬1,800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均非汽車修理業者 所出具,而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6頁),已屬原告單方面主張,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 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 位為右側車身(本院卷第37頁),另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確實因碰撞而致板金凹陷變形(本院卷第39頁) ,另考量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側面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每日1,600元 計算,共計3日修復期間合計4,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未據提 出修復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 求以3日期間計算車輛修復期間,尚難認有違常情,另審酌 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原 告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已低於平均標準, 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計算式:1,600元×3=4,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無理由: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有生命或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16,8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65-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 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將55,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 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5,000元,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4-南小-195-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陳富清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 三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到期日為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與訴外人陳文忠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陳富清」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皆不 符,顯非原告所為,應屬偽造,另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 按捺,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 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不能證明為原告 所簽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 簽名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CH0000000 陳文忠 陳清富 113年3月21日 14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19-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賴塘中 被 告 吳碧霞即鳳阿煎餅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1,2 0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碧霞即鳳阿煎餅(下稱吳碧霞)邀同被告 吳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限均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1.72 %),5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 年2.22%),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碧霞自113年11月24日該期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10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2月24日該 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5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 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 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81萬1,864元) ,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81萬1,864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往來查詢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成為被告吳碧霞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 吳碧霞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萬元,尚積 欠原告本金81萬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 81萬1,864元),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7萬4,018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萬7,186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7

PTDV-114-訴-89-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 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 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 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 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 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 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 (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 ,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

2025-03-27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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