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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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沈新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沈新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直系血親,且領有第二類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起居均由護理人員協助照料。近日發生 情緒起伏大、易怒、被害妄想、自殺意念及聽幻覺等情狀, 經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經認定為因生理情狀引起特定 精神疾病患,有長照治療需求。且其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 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亦無謀生能力。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 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要監護人代理,實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62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病歷用紙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 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3-家聲-44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且已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 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 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翻譯本 ,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須於10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因不 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3-婚-95-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呂森翔 相 對 人 吳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 需支出養護金額龐大,為籌措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47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呂尚諼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呂尚諼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與呂尚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 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3-監宣-663-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7

SCDV-113-護-294-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住○○○○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宗煌為被告周本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本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15 日死亡,其子女周宗煌、周文婉及周宗良為其繼承人,其中 周文婉及周宗良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卷核閱屬實。據此,周宗煌 為被告周本謙之唯一繼承人,其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首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就請求被告周本謙返還遺產 之訴部分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7

SCDV-113-家繼簡-15-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陳小菁 相 對 人 高秀緣 關 係 人 陳心惠 陳淑珍 陳淑芬 陳小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秀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小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及相對人照片等為證。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陳心惠則以:希望由伊即相對人長女擔任監護人, 由聲請人即陳小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已退休 ,且目前無家庭牽絆,每個月可以到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 人10至15日。而關係人陳淑珍遠嫁花蓮顯不適合;關係人 陳淑芬上班型態為四班二輪,需將相對人接至龍潭區一併 照顧家庭,亦不適合;關係人陳小娟需將相對人接回家, 並同時照顧家庭及2位孫子,非適合之監護人;聲請人也 需將相對人接回家,同時照顧家庭及小孩,也非合適人選 。而伊可以陪同相對人留在最熟悉的住處,無須經常變動 相對人生活環境,且可就近讓相對人到桃山部落文化健康 站參與活動等語。 (二)關係人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皆以:無意見,同意聲請 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二人為二親等之親屬,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得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月15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部血管梗塞後造成認知功能長期嚴重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屬顯有不足之程度,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幾近欠缺之程度。且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其腦部傷害即使經過一定之治療復健亦難以有效回復;又綜合標準化檢測與實際能力表現皆呈現逐步退化模式,短期內進展至欠缺程度已可預期,其認知功能要再回復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594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因因腦部血管梗塞後造成認知功能長期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女有關係人陳心惠、陳淑珍、陳淑 芬、陳小娟、聲請人陳小菁,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相對人子女除陳心惠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外, 其餘子女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芬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其等陳述在卷。而本院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分別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進行調查,結果如下: ⒈綜合訪談本件聲請人陳小菁、關係人陳心惠、陳淑珍、陳 淑芬、陳小娟以及相關親友所得,並檢視陳小菁等人提出 之其姐妹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可知自相對人配偶陳禮 學過世後,相對人即是由聲請人陳小菁、關係人陳心惠、 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等五個姐妹輪流照顧,其各自分 工照顧天數如聲請人和關係人所陳報之資料所示。從本件 相關人員所述,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陳小 菁和關係人陳心惠等姐妹五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皆屬盡 心,在主責照顧期間,對於相對人基本受照顧需求以及健 康狀況皆能有清楚的掌握,亦會在交班時向下一個照顧者 進行交待說明。本件聲請人陳小菁及關係人陳心惠過去確 實皆有實質參與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工作以及醫療事務協助 等事實,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並無缺失或不當情形,並具積 極監護意願,皆可認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⒉於相對人財產部分,在相對人配偶陳禮學過世後,相對人 之財產即是由陳心惠進行管理,陳心惠自111年11月接管 相對人財產後,即有進行明確記帳,各項支出皆有所依憑 及留有單據,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逐一就相對人五峰郵局 及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出及存款明細與陳心惠核對,其皆能 夠清楚解釋說明。陳心惠雖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並無缺失 ,但卻囿於與陳淑芬等人在處理相對人配偶陳禮學喪葬事 宜時因故產生嫌隙,再加上姐妹間對於陳禮學過去所移轉 至陳心惠名下的土地究是屬「借名登記」或是「贈與」各 有認定而有所爭執。   ⒊檢視聲請人陳小菁以及關係人陳心惠所提出的照顧計晝, 其二人皆認同讓相對人留於桃山住處生活,是較適合相對 人之安排,惟雖陳心惠主張其現已退休,亦無家庭之羈絆 ,可長時間陪伴相對人居住在桃山,但其於113年一月至 四月間,所實際分工照顧相對人的日數(以陳心惠所提出 之版本計算)分別為:一月共計18天、二月共計12天 、 三月共計14天、四月共計5天,其他天數則仍需由陳小菁 等人填補。再以陳心惠所自陳,因現實經濟考量,其未來 仍需從事兼職工作,亦徵其實際上並無法全天候的隨時陪 伴照顧相對人,然依陳小菁等人之生活現況,未來若需由 陳小菁等人填補相對人照顧時段時,只能採將相對人接回 婚後家庭同住的方式提供照顧,屆時相對人仍將又再承受 反覆變動環境之苦。考量相對人已經診斷罹有失智症,若 能讓其穩定居住在自己熟悉的環境,除可增進其安全感外 ,亦能有助於其情緒的穩定,且相對人桃山住處鄰近皆有 親近熟識之親友,相對人於日間時段亦可與親友一起前往 桃山部落文化健康站參與活動,增加社會連結,亦應較能 有助於相對人病程的延緩。故認聲請人陳小箐所提之照顧 計畫較屬可行且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因考量聲請人 陳小菁與關係人陳心惠間對於是否聘請外籍看護之照顧計 畫上意見分歧,且陳小箐等人與陳心惠間未來亦尚有相對 人配偶陳禮學之土地紛爭待處理,過去雖陳心惠與陳小箐 間尚能就相對人照顧分工以及醫療事務進行聯繫協調,但 涉及金錢財務部分則難形成有效溝通,若採共同監護恐因 相互制肘而影響任監護人之一方有效快速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故本件建議由聲請人陳小箐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情,亦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考量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陳淑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聲請人、關係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4

SCDV-112-監宣-68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孟瑋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4

SCDV-113-護-284-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萬6,4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丙○○以相對人為其父親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6,476元,嗣聲請人母親甲○○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合併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0月止代墊費用13萬2, 380元,有聲請狀、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嗣甲○○與相對人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丙○○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丙○○見面,甲○○ 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 。 (二)嗣丙○○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甲○○常需往返學 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丙○○不當 ,使得丙○○有許多身心問題,甲○○自費讓丙○○進行心理治 療。茲相對人在台北興泰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每月平均 薪水至少20萬元,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200 0元,又因丙○○為特殊生,需要許多時間陪伴照顧,其勞 力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比例應為2:8。又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為扶養費計算 基礎,加上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 每月花費共約3萬3,095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為2萬6,476元。 (三)再者,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後, 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為 此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起 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萬2,380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2萬6,476元 。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甲○○13萬2,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願給付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半數,即1萬4,748元。甲○○取得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後並未履行承諾改上日班、配合小孩作息照顧 其生活,且對聲請人有教養不當之舉措,相對人也擔心甲○○ 會將所得之扶養費挪作他用。相對人目前無收入,身上尚背 負之前開業時留下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丙○○ 。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 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 與丙○○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 改由甲○○行使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 、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丙○○為相對人子 女且尚未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 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 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之障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    (五)依卷附甲○○、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甲○○111年所得約為11萬餘元、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2,000元,業據甲○○陳述在卷;相對人111年 所得僅為2千餘元,然名下有689筆不動產,雖為共有土地 ,然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90餘萬元,如以市價計散,顯然 高於前開數額。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獸醫師專業技能且正 值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獸醫師(佐)執業 執照查詢單可按。又未成年子女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尚 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每月尚須支出3,600元,亦有心理治 療紀錄、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個別心理治療 費用雖屬長期性治療,然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仍屬有異,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費用依據並 無爭執,僅表示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 後之3萬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 屬適當。併審酌甲○○、相對人資歷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由二 人以2:8比例分擔尚開費用。則丙○○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扶養費用為2萬6,400元(計算式如下:33,095×8/10=26 ,4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 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 甲○○主張其擔任丙○○親權人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 而由其代為墊付,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 未提出已有支付證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應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萬6,400元,甲○○請求113 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逾13萬2,000元(計 算式如下:26,400×5=132,000)部分,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巷、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1

SCDV-113-家親聲-164-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黃正頤 相 對 人 趙淑珍 關 係 人 黃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淑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非典型帕金 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 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黃正穎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監宣-518-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蘇秀芳 相 對 人 劉祐禎 關 係 人 劉昇財 劉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祐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秀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昇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自閉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即關 係人劉昇財、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劉祐慈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同意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相對人為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監宣-2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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