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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免供擔保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應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 貳仟零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後,原相對人沈邱金蓮(下稱原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沈遠恒、沈遠芳、沈 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本件原相對人以: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及原 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許可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法院併入 109年度司執字第24800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與本案執 行事件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系爭拍抵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伊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是 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復審 酌:抗告人主張本案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拍抵裁定擔保之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既為前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陳宥綺所主張借款債權1,500萬元之一部分,因原相對人已 就前案執行程序中之1,500萬元債權供擔保330萬元以停止執 行,自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因而裁定 准予原相對人免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經查: ㈠、原相對人因本案執行事件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繫屬在案,業據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因認原相對人聲請停 止執行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尚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查原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為債權人陳宥綺所 供擔保金330萬元,係就陳宥綺因停止前案執行程序所受之 可能損失,亦即其若能及時利用1,500萬元可能遭受之損害 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與抗告人因本案執 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乃為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890萬元本 息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不同,難容混淆。至陳宥綺於前案執 行程序所主張之1,500萬元債權,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執行 程序所主張之89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乃實體抗辯,尚非本 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曾為陳宥綺就同筆890萬元 債權供擔保以停止陳宥綺所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為由,逕予 裁准原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停止抗告人所聲請之本案執行 程序,自有可議。又本案訴訟既非原相對人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卷附原相對人之民 事起訴狀上蓋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第27至5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僅 得依原相對人之聲請並命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能停止執 行,尚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相對人執此主張 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依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之本金債權額為890萬元,法定 利息為205萬5,900元(計算式:8,900,000×3.85×6%=205萬5 ,900元,其中3.85自109年11月6日算至113年9月12日聲請停 止時之年份期間,6%則為票據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9、69 至71頁),合計1,095萬5,900元,且因系爭不動產於陳宥綺 以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時,經鑑定價格各為4,326萬5,440 元(土地部分)、449萬8,840元(建物部分),有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8月15日之詢價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 ,未少於抗告人之債權額,爰以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併酌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 原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6日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以計算 本案訴訟預估尚需時3年期間未受償之票據法定利息損失, 酌定本案執行程序關於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7萬2,062元( 計算式:10,955,900×3×6%=1,972,062)。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供擔保額至少330萬元,尚屬無據。至原裁定裁定准許原 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 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2

TPHV-113-抗-1448-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 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 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 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 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 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 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 ,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 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 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 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 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 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 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 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 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 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 」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 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 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 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 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 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 ,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 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 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 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 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 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 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 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 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 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 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 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 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 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周文武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 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於同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於11月 15日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經其於同月25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111年2月2 8日相對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區權會) 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景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 00元;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 定費用,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撥付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抗 告狀誤載為112萬4,538元),應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非不能核定,原裁定卻各以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報告,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 效力,並反對相對人基於系爭鑑定報告將台肥新村壹區大廈 建物認定為海砂屋,據此委由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社 區都更改建等節(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21、23至31頁),核 係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而非身分或親 屬關係,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 ㈠屬非財產權訴訟,已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聲明㈡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相對人 獲臺北市都發局撥付之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云云。惟抗 告人並非起訴請求支付鑑定補助費,況系爭鑑定報告之財產 利益與鑑定補助金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依鑑定補助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經本院通知, 仍未能釋明上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自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再上開聲明㈠、㈡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聲明㈠、㈡合併計 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抗-9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翁秀蕙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 訴 人 許耀文 被 上訴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翁秀蕙與許耀文間之債權不存 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翁秀蕙與許耀文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翁秀蕙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許耀文,爰將許耀文 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許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耀文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 之債權,即持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下稱第64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1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價額 核定僅新臺幣(下同)414萬1,314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即通 知伊該金額無法清償許耀文設定予翁秀蕙之抵押債權,拍賣 無實益,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拍賣取償。惟訴外人徐世 香於94年5月3日係將1,000萬元交付予紅苑有限公司(下稱 紅苑公司),並非交付予許耀文,且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 變成多人,包含注資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 股東又能主張借款,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 交付許耀文,是許耀文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 予翁秀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另許耀文開立之1 ,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且翁秀 蕙知悉伊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款、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始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債權即便存在 亦係發生於95年5月22日前,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許耀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 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翁秀蕙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翁秀蕙則以:伊與許耀文原為夫妻,許耀文經商有資金需求 ,向伊母親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徐世香於94 年5月3日將1,000萬元借款匯入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 司銀行帳戶,徐耀文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徐世香收執, 許耀文未依約還款,請求徐世香准許將系爭借款債務延期, 並於95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以 擔保系爭債權。嗣徐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下稱第28561號) 債權憑證。又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 伊繼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許耀文之答辯及聲明同翁秀蕙。 四、經查,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將其對 許耀文之250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於111年9月23日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 耀文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14萬1,314元;徐世香於94年 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司銀行 帳戶,許耀文於94年5月3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徐世香,許耀文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債務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 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許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 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於98年7月2日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 ,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翁秀蕙繼承 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111年8月15日變更抵押權人為 翁秀蕙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民事 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8561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匯款證明 可證(見原審卷第17-29、41、51-55、87、137-139、151、 19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紅苑公司銀行帳戶,彼 時許耀文為紅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影卷 第7-8頁),參以同日許耀文開立系爭本票予徐世香,可認 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文,並匯入許耀文指定之紅苑 公司銀行帳戶,是徐世香與許耀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翁秀蕙 辯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於97年9月5日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嗣於98年9月28日將其對許耀文之債權讓予 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10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另許耀 文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外 ,亦於95年5月23日就000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 權予徐世香,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徐世香陳報債權,徐世香 於98年3月16日陳報債權2,00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另一 紙許耀文於95年3月20日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惟最終 因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日 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予新鴻公司(見第21307號第3-15頁,第6 42號執行事件影卷第5、7-21、25頁);且徐世香於98年7月 2日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徐世香 陸續於101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 月6日、108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見第28561號影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37-141頁之第28561 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則徐世香自98年起持續對許耀 文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約10年間債務人許耀文 及其他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新鴻公司)均未 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徐世香對許耀文有系爭債權,且系爭 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變成多人,包含注資 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 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許耀文,及就系 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云云。惟查,翁秀蕙注資2,000萬元成為紅苑公司股東 (見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與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 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 能主張借款云云,尚無可採。又徐世香於98年7月2日持士林 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陸續於101 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月6日、10 8年1月28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翁秀蕙繼 承系爭債權後復於111年1月4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未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為1 ,0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並非不特定債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受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翁秀蕙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 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 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128-202412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人 陳敦厚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豪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對 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再抗告 人對伊負債5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實際金額,並非相對人 所主張之金額,原法院仍應命相對人就其借款之資金來源提 出證明,以供核對,始能為准駁之裁定,詎原法院並未為之 ,即逕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1年8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再抗告人向 相對人借款550萬元,迄111年11月25日屆期未為清償等情, 有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法院司拍卷第6至10、19至22頁)。再抗告人雖主張 其向相對人借款之實際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原 法院應命相對人就其借款之資金來源提出證明,始能為准駁 之裁定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可認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抵 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質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者,則應另以 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再抗告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新北市 ○○區 ○○段 0000-0000 661.45 55/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000 ○○段 0000-0000 ○○路00巷00號5樓之4 鋼筋混凝土 層數:十層 層次:五層 30.05 用途:雨遮 面積:0.60 1/1

2024-12-31

TPHV-113-非抗-11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 前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再就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而無 權占用相鄰之土地,包含國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10年9月14日板土複字第1464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鐵皮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旭勝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出租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 再由旭亨公司轉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 ,與旭亨公司合稱上訴人),現由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使用範圍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旭勝公司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㈢系爭地上物由旭勝公司出租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轉租靖鎔 公司,現由旭勝公司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會同板橋地政及另 案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量後,囑託該所繪製附 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 決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3至37頁)。足見附圖係板橋地政 依其土地測繪專業及相關規定所為測量之結果,如欲否定其 正確性,自應就其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致測量結果不 可信,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僅空言爭執附圖面積 有誤,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委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使用面積,並由其公司林姓員工與旭勝公司、旭亨公 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吳輝協商,要求將所占用2坪面積拆除 返還,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卻為41.23平方尺,兩次 測量結果差異甚大,顯有可疑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伊不 知林姓員工與李吳輝協商之事,推測林姓員工僅係口頭表示 其所認知之占用面積,並非根據地政測量所為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除附圖外有無他次針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測量?該所函復:於10 9年5月14日測量系爭鐵皮增建物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與附圖差異甚大云云,不足採 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圍牆 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留那麽多土地不使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向前手價購,購買時以現況點 交土地,未申請鑑界,直至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要求總務單 位清查界址,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9頁)。衡情,土地界線本非一般人所得精確判斷,況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830. 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9頁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6%(計算 式:41.232830.91≒0.0146),占用面積比例甚低,益難發 覺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自難憑此否 定附圖所載面積之正確性。 (四)職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1.23平方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5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劉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 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 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已 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 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 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本件尚無並列抗告人同造 當事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下稱2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訴請裁判分 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葉 慧玉、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 (下稱劉恒宏等8人)均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裁命劉恒宏等8人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並記載不得抗告。伊因對系 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 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補費裁定已同時核定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命補費,伊自得抗告。 原裁定以伊無抗告權而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又因依同法第236條 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 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 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綜觀全卷,並未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書面裁定, 僅有相對人以起訴狀陳報其於起訴時就本案273-3、273-4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數學計算式(見原審庭期卷㈠第6 5頁,但相對人陳報之計算式有誤,詳後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難僅依相 對人單方陳報即遽認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同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自得請求原法院就其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至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 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 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準此,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補費裁定正本教 示欄,並未區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而為教示, 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 告」,應有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其次,本案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除273-4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外,尚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下稱273-3地號)土地,因273-4、273-3地號土地 非不可分,相對人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就上開不同地號土 地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衡諸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劉 恒宏等8人僅對原審本案判決關於273-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 服,而相對人起訴時就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9,587 /1,000,000(而非909,305/1,000,000),且該273-4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等情,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是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裁判分割273- 4地號共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為7,450萬1,25 5元【計算式:(15,614㎡769,587/1,000,0006,200元)=74 ,501,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補費裁定以相對人所 有27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相對人因273-4地號土地 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尚有違誤。 ㈢、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  ⒈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所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 因其抗告程序亦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 即應以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或於有維護審 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  ⒉查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既得抗告,則抗告人就原法 院之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所提之抗告 ,即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抗告部分予以廢棄。又系爭補費裁定就273-4地號土地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補費裁定 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 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命補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3條規定,既屬原法院代行 第二審職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原裁 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之抗告。 ㈣、末按系爭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劉恒 宏等8人依該補費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抗-145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林宜瑾 相 對 人 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票號AA0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同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超過233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4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於233萬元本息、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執 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現 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233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233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 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 ,審酌本案訴訟第二審自113年9月18日收案迄今,尚餘約2 年3月之辦案期限,加計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6月,推估停止 期間為3年9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為債權金額233萬元於執行延宕3年9月期間,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3萬6,875元(計算式:2330000×(3+9/12)× 5%=436875)。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3萬7,000元後,得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性質 1 林宜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債權 2 林宜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債權 3 林宜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債權 4 林宜瑾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

2024-12-31

TPHV-113-聲-3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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