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被告謝仁盛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李秋生幫助他人之
善意,假借換錢名義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並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有意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
㈢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係
因被害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61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
㈣經本院詢問被害人關於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害人表示:我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
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謝仁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10
分許,攜帶蘋果數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李秋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向其佯稱:
「我是你兒子的朋友,我要包紅包,身上只有百元鈔,可不
可以和你換千元現鈔」等語,致使李秋生陷於錯誤,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謝仁盛,謝仁盛復以須借用紅包袋
為由,趁李秋生入屋內拿取紅包袋之際,隨即離去。嗣李秋
生返回門口後,發現謝仁盛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被害人李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謝傳榮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有
多次相同手法專挑年長獨者行騙及行搶之犯行,是請審酌其
行逕甚為惡劣,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19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