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盧奕文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6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4,017,536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過世後,
被告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
望原告能幫忙處理,原告基於親情及就近照顧被告,雙方遂
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被告則表示願意
支出150萬元(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內存款4,937,019元,
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
作為修繕費用。
二、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
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
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
修範圍甚大。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系爭房屋後,經核算施
工費用共支出5,517,536元,扣除被告所負擔之150萬元,其
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本欲以其上開4,017,536元
支出費用之部分作為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中之2間房
(即二樓客臥、三樓主臥),每月租金共13,000元,計承租
25年(計390萬元),水電瓦斯與被告對半分攤。惟因被告
經常發病無法溝通,故遲未能簽訂租賃契約。
三、事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述原告墊付之4,017,536元,
被告拒不清償,且聽信鄰居挑撥離間之言,將原告趕出系爭
房屋,其中原告所購置之價值18萬元之沙發傢俱,亦遭其丟
棄、價值3萬元之櫥櫃則因被告搬不出來,仍留置於屋內。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
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7月又22日,如以原來欲承租之代價
計算,共計87,533元,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
法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
有利判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536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陳情書內容
略以:原告不願工作,經常失業,有屬於自己受分配遺產之
房屋,卻不願回去,只想侵占居住被告之系爭房屋、利用被
告家中水電冷氣,繳納稅捐等亦全由被告支出。原告稱其處
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花費500多萬元,但裝修包含打地
磚、除溼、製作櫥櫃、流理台、浴室裝修等,內容多有浮報
不實,根本未使用高級建材或實木,這樣之裝修工程頂多25
0萬元,絕非如原告前開所陳報裝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
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望原告能
幫忙處理修繕,兩造遂口頭約定由原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
被告亦表示願意支出150萬元整修費(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
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
內存款4,937,019元,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
產分割由原告繼承);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
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
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
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修範圍大。經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
後,經核算系爭房屋整修之施工費用共計5,517,536元,扣
除被告支出150萬元,其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9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3頁)、系爭房屋100
年施工費用總表(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支
付協泰木地板之匯款證明、出貨單、估價單(見司促號卷第
37-39頁)、支付承啟金屬-屋頂強化玻璃採光罩之匯款證明
、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第41-43頁)、支付永東鋼-
廚房烤漆板屋頂之匯款證明、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
第45-47頁)、支付傢園國際-原木流理台之匯款證明、存款
回條、收據(見司促卷第49-57頁)、支付廚具費用收據(
見司促卷第59頁)、支付晶彩傢俱-沙發5組之匯款證明、收
據(見司促卷第61-65頁)、支付麗室建材-AXA洗臉台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67頁)、支付木工傢俱訂製-陳金裕之
匯款證明、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司促字卷第69-71頁)、
支付銨麗氣密窗之匯款證明、匯款單據(見司促卷第73-77
頁)、支付三羽磁磚之存款憑條、匯款證明、統一發票收據
(見司促卷第79-87頁)、支付大雅倉庫租金之存款憑條、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89-91頁)、支付森達利燈具照明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93頁)、支付達侑石材之訂單、匯款證
明、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見司促卷第95-103頁)
、支付金記電器-三菱重工冷氣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05
-107頁)、支付三菱電機冷氣-蘇泳瑄之匯款證明)(見司
促卷第109頁)、支付夏悅窗簾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11
頁)、支付防火門-永東鋼之匯款證明、存款憑條、請款收
據(見司促卷第113-117頁)、支付通信行之存入憑根(見
司促卷第119頁)、楊朝榜五金建材行-日本檜木+松木壁板
之送貨單(見司促卷第121頁)、支付柏偉紗窗維修之存款
憑條、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23-125頁)、林內牌熱水器-全
家福生活館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27頁)、支付進口衛浴
五金-EBAY之交易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29頁)、德國蓮蓬
頭組-鼎邑企業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31-137頁)、鄰居磁
磚破裂求償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39頁)、支付惠而衛
浴-施工總承包商之匯款證明、匯款回條、收據(見司促卷
第141-163頁)、施工前後比對照片(見司促卷第165-167頁
)、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盧欣蘋死亡證明(見
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之母陳采渝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39頁)、盧欣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台灣銀行存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為證,經查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1
50萬元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惟其除加以修繕外,亦加以裝潢
,且購買傢俱計支付5,517,536元,應非無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於110
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過院參辦
。經該所以113年12 月 24 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6132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4頁),其中土地登記(
繼承登記)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免稅證明書等,而依兩造於109 年12 月31 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盧欣蘋所有之前述房地遺產,依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
予被告,且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所載遺產明細中,亦有本件4,
911,066元遺產(即本件修繕費之來源;其150萬元為被告所
有)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以150萬元修繕系爭
房屋,且其對系爭房屋除加以修繕外,亦有加以裝潢及添購
傢俱,共支付5,517,536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為被告之兄長
,對兩造共同繼承而分割登記予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
受被告委託以150萬元修繕,惟因原告本計劃欲與被告同住
,即於修繕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使用,乃進而加
以裝潢,購買傢俱,支出超額費用4,017,536元(5,517,536
元扣除被告支出150萬元之餘額4,017,536元),該等超額支
出本非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被告若已表示不收受原告管理
事務之結果,就該等事務之管理即非有利於本人。本件原告
修繕、裝潢後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就原
告修繕、裝潢及所添購之傢俱,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添購
之沙發(晶彩傢俱-沙發4組18萬元,見司促卷第61頁),其
不願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搬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所提出光碟1份可參,是該沙發傢俱,被告已表示
不受領其利益,而加以搬出屋外,該沙發添置費18萬元,有
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原告就該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修繕後,其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
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87,533元
計算,並自可請求償還之數額中扣除。是依上述,於4,017,
536元扣18 萬元及87,533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
為3,750,003元( 4,017,536元-18 萬元-87,533元=3,750,0
03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750,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起訴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贅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訴-1564-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