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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朱漢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新北市永和區得林段2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 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向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核 發事務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審查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核發110年9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11000006 80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 ),其備註欄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9月24日申請事件, 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持分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 案(嗣為98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 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已開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改制前臺 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案相關資料暨現行永和區得和路土 地使用分區情形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參酌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鎮公所(下稱永和鎮公所)開會通知 單、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劃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 同意書(下稱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 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原判決誤植為247-27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 並同意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等語可知 ,系爭土地業經當時所有權人朱成枝及吳壽昌於63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捐獻同意書,共同將之無償捐贈與政府作為開闢 道路之用,所載捐贈面積0.0593公頃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尚屬一致;且系爭捐獻同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 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足資作為已達成捐贈者與受贈者間 就系爭土地捐贈與政府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佐憑。準此,系爭 土地既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以供開 闢道路之用,並同意永和鎮公所先行使用,則永和鎮公所允 受後,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且事實上系爭土地業經政府開 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顯 已依其都市計畫劃設之土地使用分區,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使用而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已 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縱令系爭土地 至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府,然此僅為私法上所有 權歸屬之問題,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系爭 土地既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 末所附之業主簽名可知,朱成枝及凌雲志均名列其中,果非 經永和鎮公所核對相關授權資料,要無任由凌雲志之人代替 朱成枝簽名表示出席該會議之理。再者,若凌雲志係冒用朱 成枝及吳壽昌之人,要無甘冒輕易遭查獲有刑事偽造他人簽 名罪責之風險而毫不避諱地自行在系爭捐獻同意書關於立同 意書人朱成枝、吳壽昌欄位加註「凌雲志代」並親自用印之 理,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查考之情況下,依常情實難逕認 凌雲志係未經合法授權而代為在系爭捐獻同意書上簽名。又 系爭捐獻同意書係由當時需地機關永和鎮公所歸檔保有迄今 之文書,衡情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信憑性即較高;況系爭土 地嗣後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 之地目於64年11月26日因「地目變更」之原因而變更為「道 」,若該捐贈係遭他人冒名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朱成枝 、吳壽昌當會提出爭執或爭訟,惟事實上均未發生此等爭議 。又對照系爭土地自63年起,歷經所有權人之更迭迄今,均 免徵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節,核與卷存事證實屬相符。  ㈣至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固記載捐贈面積為0.0593「坪」,然經 互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公頃 零伍公畝玖叁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 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上訴人徒以上開誤載及其 他明顯筆誤或疏漏情事,否認系爭捐獻同意書之真實性或認 捐贈範圍僅及於0.0593坪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 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 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二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 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函 釋,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對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 意旨相符,得作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據。  ㈡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 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除經徵收、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亦得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 分權,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 債務人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人之養母鄭(……)既已於生前 將訟爭土地出具文書贈與被上訴人,且因該地實際上早已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 贈與標的物,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 為無權占有。」意旨,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路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作為開闢道路使用,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受 贈之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事實上已將之作為道路 使用,自有允受之意思,其使用受贈土地,即不生無權占有 情形,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亦無須再以他法取得 以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且該土地既已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性質上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63年4月20日永 和鎮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所有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土地……共0. 0593坪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並同意 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恐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且系爭捐獻同 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當時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5公畝93平方公尺,及朱成枝與 凌雲志均名列63年4月25日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 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末所附之業主簽名,暨系爭土地位 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案(嗣為98 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早已交由永和鎮公所開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等事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經永和鎮公所允受後,即已合法取 得使用權,並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至於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系爭土地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 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法尚無不合,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主張凌雲志無權代理朱成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違誤。至於政府是否對朱成枝豁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上訴意旨主 張:朱成枝並未親自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亦未親自簽名於系 爭捐獻同意書上,遍查全卷亦無朱成枝合法授與凌雲志代理 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授與代理權之證據, 則上開協議會議紀錄及系爭捐獻同意書上「朱成枝」之簽名 ,係凌雲志無權代理所為,對朱成枝不生效力;又系爭捐獻 同意書為永和鎮公所以打字方式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堅持系 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卻又主張「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對於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容有利及不利於永和鎮公所之事項為 割裂解釋,原審既認為系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又認為可不受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另原審未調查有無豁免工 程受益費之清冊,以查明朱成枝未被徵收工程收益費之原因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58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進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 上開土地如附圖A、B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4,1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17,93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439、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 經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 號)。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39號地號 土地,被告卻置知不理。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 地,原告嗣以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113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要求 被告應依上開公證書所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 439號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内容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鈞院 執行處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至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現 場履勘時,發現被告承租該土地係做為經營狗場之用,其狗 場之範圍除其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438 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該狗場内除原本由原告興建之建 物外,被告另於系爭438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上設立鐵柵 攔,又另於建物内放置狗欄及相關設備。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交還上開 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返還,已如前述,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439 號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承租之系爭4 39號地號土地部分,因租約已屆期,被告至今仍繼績占有系 爭439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 ,即按日支付5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A、B部分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範圍A 及 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計算式:依前開所示 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頂讓前一手之租賃,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 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設置,以柵欄圍起來用以 讓狗運動。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流浪狗,被告無處安置,希 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 ,沒有意見,租金之部分被告可以補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 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不能認同,被告並未占用,只 是放狗在系爭土地上跑,若是原告不同意,為何一開始不講 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原 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結果為:被告增建冷凍庫占用438地號土地1 5.06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36.87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1 .95平方公尺,合計53.88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B部分所 示,其餘占用438地號土地125.29平方公尺、368.77平方公 尺、439地號土地205.3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95.64平方公 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 告對原告請求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予 准許。又兩造間就439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 屆期,被告仍未返還43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6,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439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前 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 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 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500元之 違約金」,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交還439地號土地,已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 ,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438、440地號土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占用云云,然其亦自承有放狗在那邊 跑(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我設置,用 柵欄圍起來讓狗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院至 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見系爭 土地現場設有柵欄及鐵皮建物,柵欄內有狗等情,堪認被告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範圍,被告亦無抗辯其 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 ,認屬適當,438、4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6元,被告占用43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509.12平方公尺(計 算式:125.29+368.77+15.06=509.12)、占用440地號土地 之面積共為97.59平方公尺(計算式:95.64+1.95=97.59) ,以年息5%計算,共4,126元【計算式:136*(509.12+97.5 9)*0.0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12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500元;暨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408-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527萬2,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464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02萬0,35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 請求日期是否有重複計算」的部分具狀陳報,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 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 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乙○○○(下 逕稱其姓名)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乙○○○所留遺產僅餘如附表三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 二、被告於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原告得依民法第82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004元,並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甲○、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113年10月9日),至遷出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開(二)、(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 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 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遺產僅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方 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4676×97/10000=45.35)+建物 面積85.52+附屬建物面積8.63】即42.19坪(計算式:139 .5×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 市場於民國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為54.3萬元,此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市價應為2290萬9,170元(計算式:42.19×543,000=22, 909,17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 易價額。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應繼分 合計為2/3,計算式:1/3+1/3),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15 27萬2,780元(計算式:22,909,170×2/3),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7萬2,7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 (一)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民事事件:   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繼承 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 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 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為民事事件,則是否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合併起訴,而由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尚待確認,但為避免延遲程序,此部分先不予調查。  (二)聲明第2項的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4萬0,008元。(計算式:220,004×2) (三)聲明第3項的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350元 (計算式:每日159元×365天×10年=580,35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44萬0,008元 無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也非屬附帶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合計:102萬0,358元(計算式:440,008+580,35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1、2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訴。 參、主文第3項(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的日期似有重複,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起迄日為:109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 等語。 二、上開113年10月15日與113年10月9日,兩者似有重複計算之問題,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肆、主文第4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4項所示期限內 (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 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 ,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 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華鍾淑玉(已死亡)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15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件是否同意就民事事件的部分合意由本院家事法庭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對於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不 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如認為該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原 告,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 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五、陳明被告於何時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內,居住之起迄日 為何?居住之占有權源為何?是否於繼承人死亡後,有得到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可以居住? 六、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每月租金為何?是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不同意,則應提出認為適當 的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七、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 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 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 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九、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 十、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十一、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十二、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 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2025-03-27

SLDV-113-家補-721-2025032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玉淳 訴訟代理人 黃樹松 被 告 曾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C房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5樓C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 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C房(下稱 系爭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5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就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仍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4,500元,其後兩造將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1 8日,並於屆滿後再約定延長至113年8月18日。嗣系爭租約 業經屆期而消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且經原告之代理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經抵充被告之押租金9,0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1 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物所 有權狀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13年8月 18日止,則租賃期間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8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8月1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 益,參以兩造前已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此為兩造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下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 仍占有系爭房屋,據此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為其所得 預見並承擔,而被告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節省 向他人承租房屋之費用,致妨害原告自行使用收益或租賃予 第三人,減損原告可得之使用或租金收益,是原告主張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 願抵充押租金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得 抵充2個月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19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關於主文第2項 部分,按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 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 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 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 因本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依上開說明,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7

CTDV-114-原訴-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 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 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 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 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 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 ,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 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 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 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2025-03-27

KSDV-114-補-23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雨詳 被 告 彭妤欣 詹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狀乃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0年 ,位於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2層,位處同社區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8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5.81 平方公尺【計算式:69.43+8.5+3.56+(1,273.38×191/1000 0)=105.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9,402,806元(計算式:105.81㎡×88,865元=9,402,8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 值為545,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76,977元( 計算式:134,800元/㎡×面積512㎡×權利範圍214/10000=1,476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545,500元/(545,500元+1,47 6,977元)=0.269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 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535,937元(計算式:9,402,8 06元×0.2697=2,535,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937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彭妤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彭妤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 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1,650,000元。 ㈢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主張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5,937元(計算式:2 ,535,937元+1,650,000元=4,185,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52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48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43,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114年3月21日陳報狀雖載蕭宇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委任狀正本 ,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花漾大樓」社區)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113年5月9日 87,2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113年5月11日 89,78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113年8月3日 89,550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865元

2025-03-27

KSDV-114-補-120-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

2025-03-27

CCEV-114-潮簡-38-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被 告 葉麗鳳 被 告 葉安瀅 被 告 葉家豐 被 告 葉進村 兼 上一 人 葉淑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 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 4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淑如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均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被 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 麗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被告王國鄰負 擔新臺幣500元,被告葉麗鳳負擔新臺幣50元,被告葉麗環負擔 新臺幣100元,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 、葉麗環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鄰就主文第1項一次給付 部分如以新臺幣1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 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就主文第2項如按月 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環就主文第3項一次給 付部分如以新臺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 月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就主文第4項一次給付部分如以新臺 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海給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 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 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行 使其利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不當利益 ,應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負責。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 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 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 之12。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附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及按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有權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謂無權占有,不以現實 上居住系爭建物或以他法使用收益為限,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非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國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3、5、6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未經原告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其金額以 無權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經過期間乘以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為適當;至上開被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 之面積,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 原告對價之義務。又附表二編號2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葉進村、葉淑如 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⑵被告葉進村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 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  ㈤命被告王國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王國鄰。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 王國鄰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暨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16,33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止=21*(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21*777.984≒16,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聲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9,8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中6,537元 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409元:21*6,080*8%*112*12/25≒409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命被告葉麗鳳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起訴狀聲明第12項為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3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8 項為被告葉麗鳳應自113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自113年8月 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本金49元:2.52*6,080*8%*112*12/25≒49元。    ⑵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㈦命被告葉麗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0項為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 9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㈧命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於113年10月4日、114 年1月8日送達被告葉安瀅,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2 日送達被告葉家豐,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 達被告葉進村,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葉淑如,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 環。起訴狀聲明第11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 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葉安瀅、 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葉安瀅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 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0 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114年2月3日 起,被告葉安瀅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4 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 淑如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 113年11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年12月22日起, 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113年 11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除裁定駁回部分外,酌量定 為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436 之23、第431條規定命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所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有權占有面積 1 葉家豐 50分之11 9.2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1/50=9.24) 2 葉麗鳳 25分之1 1.68平方公尺(計算式:42*1/25=1.68) 3 葉安瀅 50分之1 0.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50=0.84) 4 葉進村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5 葉淑如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6 沈宜禛 25分之1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比例換算面積 1 王國鄰 2分之1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原共有人葉榮順於7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3 葉麗鳳(原共有人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葉進村,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葉麗鳳)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4 葉永海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5 葉麗環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原共有人葉麗純於6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翁圓,葉翁圓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哲男、葉永海、葉麗鳳、葉麗環,代位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 1 王國鄰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 無(計算式:9.24+0.8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3 ⑴葉進村、葉淑如(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 ⑵葉進村(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⑶葉麗鳳(自113年8月起) ⑴葉進村、葉淑如:無(計算式:5.04+5.0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⑵葉進村:無(5.04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⑶葉麗鳳:2.52平方公尺(計算式:4.2-1.68=2.52) 4 葉永海 4.2平方公尺(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陳迷兒 陳慧晶 陳雅珍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 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7年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45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9,050,000元÷交易總面積89.2㎡=101,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1.2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8,392,125元(計算式:181.28㎡×101,457元=18,392,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5,762,490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67,794元/㎡×面積85㎡=5,762,49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92,5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92,500元/(392,500元+5,762,490元)=0.0638元,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173,418元(計算式:18,392,125元×0.0638=1,173,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3-26

KSDV-113-補-16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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