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曾柏任
相 對 人 蘇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85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6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均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曾榮寬所有,借名登記於友人
介紹之訴外人許瑱瑩名下;許瑱瑩依約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經
許瑱瑩於107年5月23日以普跨(鹽水麻豆)字第1460號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曾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
項,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擔保之借款均與聲請人無關。經聲請
人詢問,許瑱瑩表示其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自相對人
處取得200萬元款項,日前許瑱瑩已自殺身亡,自應由相對
人提出借貸200萬元予許瑱瑩之證據。相對人前以許瑱瑩向
其借款200萬元均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
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
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06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案件受理,為
免系爭不動產因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准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又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許瑱瑩未
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取得200萬元款項,系爭抵押權設定
與擔保之借款均與聲請人無關,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4
3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
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
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2,665元(至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裁定費用2,000元,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
止,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0萬2,857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計算式詳如附表2)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補
字第114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
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
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
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4萬857元【計算式:280萬2,857
元×5%×6=84萬857元】,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69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全部
【附表2】(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 息 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77萬8,192元 3 執行費用 至聲請停止執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2萬2,665元(計算式:執行費2萬2,00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45元=2萬2,665元) 2萬2,665元 4 裁定費用 裁定費用2,000元。 2,000元 合計 280萬2,857元
TNDV-113-聲-20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