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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廖柏勝 被 告 羅玟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 從後方接近原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原 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1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系爭 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至醫院看診費用共計950元,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開庭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之開庭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必然 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機車跌價損失:   原告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有跌價損失2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2313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 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 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950元(計算式:950+3,0 00+20,000=23,95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交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小-240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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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4元。」等語。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修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5,07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為1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 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起 步未注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 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 警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於事故地點右靠路邊,右靠 前,我看對方路邊停車下客,我才於對方前右切,我切完要 回正前,就車尾被撞了。」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待被告車輛自路邊完全駛離,即向著被告車 輛前方靠路邊行駛,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 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 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5,386元(計算式:13466×40%=538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8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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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請求給付柤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參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  ㈡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39分之19,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原均為訴外人林敏榮所有,嗣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462號判決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乃請求 法院定其數額,即屬有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480元,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9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系爭建物位於龍井區新興路,生活尚稱便利 ,該建物為地下室,出入口堆放雜物、環境髒亂,有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依此核定,原告應有部分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月為726元(4,480×5%×284.54×19/139÷12=72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為635元(3,920×5%×284.54×19/139÷12=63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5年間租金38,585元〔計算式:726×( 5+10/30)+635×(54+20/30)=3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635元之租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8日 提出之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296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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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仁義 被 告 陳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3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仁傑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 調解,約定系爭房屋第1層與地下室由陳仁傑取得、第2層由 原告取得、第3層由被告取得,且後續辦理申請3個門牌、建 號等相關費用由3人各負擔3分之1(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先行支出公費31萬5,489 元、並墊支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及防火門等費用,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公費3分之1即10萬5,163元、第3層房屋之 防火門1萬9,058元與泥作工資6,090元。爰依系爭調解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 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公費部分,其中109年7月的鐵皮屋拆除 清運(1、2月份)費用合計只有8萬元,而非11萬元。再者 ,110年7月29日亦無實際清運廢棄物,故廢棄物清運費用7 萬5,000元不應列入;另外第3層泥作費用的單據欠缺抬頭, 故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仁傑就系爭房屋達成系爭調解約定,而原 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辦理申請系爭房屋3個門牌、建號及相關 費用有支出公費,即包括民事訴訟費2,100元、繳清建築師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分層分戶費6萬3,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其他規費4萬7,034元、規費355元(合計為13萬489元, 被告應負擔4萬3,496元),以及被告應自己負擔第3層房屋 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變更使 用申請案費用明細表、改良物分層分戶明細表(含繳費收據 29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 25頁至第46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 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尚有支出公費即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 費用11萬元、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以及第3層房屋之 泥作工資6,09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述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費用11萬元,雖 據提出鐵皮屋拆除清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依上開收據之受領人可知,該鐵皮屋拆除清運係由訴外人 許友楷承作,而許友楷於另案中陳稱:11萬元是原告要我估 算拆除、清運的費用,我當初估算是11萬元,實際的工資是 8萬元,收取的金額也是8萬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4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 之費用應為8萬元。況且,原告於另案中陳稱:(問:許友 楷實際受領薪資為何?)我陸陸續續付的錢,我也想不起來 ,付款分了好幾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9號卷第38頁背面),可見原告亦不甚確定自己給付 若干工資予許友楷,故原告所稱其依收據給付許友楷11萬元 等語,尚難遽信,應以實際給付8萬元為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有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依上開發票之記載, 上開發票係由十方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游明德)所開立 ,而游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所示工程是我 施作的,發票也是我開的,上面記載的金額我有收到,是陳 仁義付給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此與游明德於 另案中陳稱:我是十方企業社的負責人,上開發票是我開的 ,我的確有做這個工程,業主是原告,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5 ,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 第40頁),互核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或親誼, 當無偏袒何造之理,是游明德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自可認 被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有委請游明德清運廢棄物並支 出7萬5,000元等情,應屬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有支出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6,09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上開發票之記載,上開 發票係由耒億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朝崖)所開立。而 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是我開的,原告找 我去施作系爭房屋的3樓防火門周邊灌漿、砌磚、水泥粉光 等工程,我有收到發票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認原告有請張朝崖施作第3層防火門之泥作工程,並給 付6,090元報酬。雖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抬頭即買受人為何 人,惟張朝崖既已明確證稱係由原告給付報酬,應可認買受 人為原告,不因上開發票欠缺買受人之記載而影響此部分之 事實。又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之第2層房屋不需泥作,為何 被告之第3層房屋需要等語。然查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系爭房屋1、2、3樓都有施作相同的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於每層樓均有委由張朝崖施作泥 作,僅係將歸屬被告之第3層房屋之泥作工資分配由被告個 人負擔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為 第3層房屋支付泥作工資6,090元,亦屬事實。  ㈢按原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所支出費用,由兩造及陳仁傑 各負擔3分之1,此有系爭調解約定第3點可憑。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 支出公費、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墊款項以及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之費用,其中民事訴訟費、繳清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 更分層分戶費、代書費、其他規費、規費、鐵皮屋拆除清運 (1、2月份)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等支出,為兩造及陳仁 傑均受其利,應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為前開費用之3分 之1;而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工資係原告為第3層房屋所 支出,則應由分得第3層房屋之被告個人負擔返還利益。是 被告所受利益為公費9萬5,163元(計算式:前述不爭執應負 擔43496元+〔(鐵皮屋拆除清運費用8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 用75000元)/3〕=9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層房屋 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泥作工資6,090元,共計12萬311元 (計算式:95163元+19058+6090元=1203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75頁),則 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 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是原告請求就12萬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簡-316-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沈曼霓 被 告 張明峰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月 7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 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 損;被告係因遭「方馨」詐騙利用,方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 予其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又倘若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請求依民法第218條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方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方馨」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據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並詐得金錢,且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既係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2-附民-1198-20241126-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王韋鈞 被 告 曾煥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 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合法上訴第二審後(本件刑事部分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附民-166-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欣(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73、75、87、9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 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88頁)在 卷可查;被告提起上訴亦表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履行調解 條件,請求從請量刑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說明意旨,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 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含附負擔緩刑宣告)是 否妥適。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 與否之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 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 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通知未到 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 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科刑 不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審宣告緩 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陳稱 :我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是此部分緩刑之宣告即有不當 ,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欺金額欄 」所載「4萬9,985元、4萬9,985元」更正為「4萬9985元、4 萬9983元」,並補充「被告王元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綺 庭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張綺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綺庭 王元欣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張綺庭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二○六五一○○○三四四○六○號,戶名:張綺庭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王元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48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 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元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訊息說有在收卡片,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說公司做很多生意需要很多帳戶收款等語。 2 ①告訴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芷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文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7-ELEVEn賣貨便通知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綺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6 被告王元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柯芷欣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蘇又蓁」,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柯芷欣佯稱欲購買烤盤,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測試云云,柯芷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柯芷欣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劉文馨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5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7-11在線客服」,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劉文馨佯稱欲購買尿布,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辦理金融簽證云云,劉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文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0、22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3 張綺庭 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暱稱「Mas~恩哼」、「旋轉拍賣客服」,對張綺庭佯稱因下單失敗,要求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輸入資料云云,張綺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綺庭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3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15-20241126-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60頁)在卷 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簡福龍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因被告闕山輝駕駛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後續至永康診所換藥9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治療18次,仍留有後遺症,承受之身心痛苦及經濟負累甚鉅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衡諸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失 之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山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闕山輝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減速 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 行;適有簡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簡福龍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 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福龍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㈢告訴人提供永康診所112年5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被告闕山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 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 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雅江街於交叉路口停止線旁之柱子上設有 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 啟動,其駕車行為自有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畢業之最高 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上-48-20241126-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審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挪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本件犯行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2、60頁),是檢 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傷害嚴重,除腦 部多處出血、骨折外,因腦部損傷導致嗅覺永久喪失達到重 傷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雖亦有過失,但被告本身過失程度不輕,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和解,但未提出足夠合理之金額促使和解成立,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未來生活之影 響,被告並無彌補之誠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致嗅覺、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所具有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涉及刑法第57條各項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核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觀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萬元(審原交易卷第116頁),可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為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以致,並難因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彌補之誠意或惡意逃避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待處理員警到場,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原審雖未依依 該規定減刑,惟該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並為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雖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但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挪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田挪亞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位於 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一 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 道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且當下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 頭綠燈而不得右轉,仍貿然右轉忠孝東路四段西向車道,適 陳明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 一段位於劃分島右側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該處 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加速搶快直行欲闖越忠孝東路 四段,因而撞及田挪亞汽車之右側車身,陳明楷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左側股 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並 因該腦部損傷導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 復,而達味覺、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明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 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21 76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路口時相圖1份。  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管歷字第202400 02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總耳字第1139900920號函各1份。   ㈦監視錄影截圖照片3張  ㈧被告田挪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下:道 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 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13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 之內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且被告行向號誌為綠色 箭頭顯示為直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 直行而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告 訴人騎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 仍直行闖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駕 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出現嗅覺 、味覺喪失之症狀,並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有告訴人 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味能或 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此,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 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 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原交簡上-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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