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仁義
被 告 陳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3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仁傑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
調解,約定系爭房屋第1層與地下室由陳仁傑取得、第2層由
原告取得、第3層由被告取得,且後續辦理申請3個門牌、建
號等相關費用由3人各負擔3分之1(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先行支出公費31萬5,489
元、並墊支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及防火門等費用,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公費3分之1即10萬5,163元、第3層房屋之
防火門1萬9,058元與泥作工資6,090元。爰依系爭調解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
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公費部分,其中109年7月的鐵皮屋拆除
清運(1、2月份)費用合計只有8萬元,而非11萬元。再者
,110年7月29日亦無實際清運廢棄物,故廢棄物清運費用7
萬5,000元不應列入;另外第3層泥作費用的單據欠缺抬頭,
故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仁傑就系爭房屋達成系爭調解約定,而原
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辦理申請系爭房屋3個門牌、建號及相關
費用有支出公費,即包括民事訴訟費2,100元、繳清建築師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分層分戶費6萬3,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其他規費4萬7,034元、規費355元(合計為13萬489元,
被告應負擔4萬3,496元),以及被告應自己負擔第3層房屋
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變更使
用申請案費用明細表、改良物分層分戶明細表(含繳費收據
29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
25頁至第46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
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尚有支出公費即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
費用11萬元、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以及第3層房屋之
泥作工資6,09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述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費用11萬元,雖
據提出鐵皮屋拆除清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依上開收據之受領人可知,該鐵皮屋拆除清運係由訴外人
許友楷承作,而許友楷於另案中陳稱:11萬元是原告要我估
算拆除、清運的費用,我當初估算是11萬元,實際的工資是
8萬元,收取的金額也是8萬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4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
之費用應為8萬元。況且,原告於另案中陳稱:(問:許友
楷實際受領薪資為何?)我陸陸續續付的錢,我也想不起來
,付款分了好幾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9號卷第38頁背面),可見原告亦不甚確定自己給付
若干工資予許友楷,故原告所稱其依收據給付許友楷11萬元
等語,尚難遽信,應以實際給付8萬元為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有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依上開發票之記載,
上開發票係由十方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游明德)所開立
,而游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所示工程是我
施作的,發票也是我開的,上面記載的金額我有收到,是陳
仁義付給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此與游明德於
另案中陳稱:我是十方企業社的負責人,上開發票是我開的
,我的確有做這個工程,業主是原告,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5
,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
第40頁),互核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或親誼,
當無偏袒何造之理,是游明德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自可認
被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有委請游明德清運廢棄物並支
出7萬5,000元等情,應屬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有支出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6,09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上開發票之記載,上開
發票係由耒億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朝崖)所開立。而
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是我開的,原告找
我去施作系爭房屋的3樓防火門周邊灌漿、砌磚、水泥粉光
等工程,我有收到發票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認原告有請張朝崖施作第3層防火門之泥作工程,並給
付6,090元報酬。雖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抬頭即買受人為何
人,惟張朝崖既已明確證稱係由原告給付報酬,應可認買受
人為原告,不因上開發票欠缺買受人之記載而影響此部分之
事實。又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之第2層房屋不需泥作,為何
被告之第3層房屋需要等語。然查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系爭房屋1、2、3樓都有施作相同的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於每層樓均有委由張朝崖施作泥
作,僅係將歸屬被告之第3層房屋之泥作工資分配由被告個
人負擔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為
第3層房屋支付泥作工資6,090元,亦屬事實。
㈢按原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所支出費用,由兩造及陳仁傑
各負擔3分之1,此有系爭調解約定第3點可憑。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
支出公費、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墊款項以及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之費用,其中民事訴訟費、繳清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
更分層分戶費、代書費、其他規費、規費、鐵皮屋拆除清運
(1、2月份)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等支出,為兩造及陳仁
傑均受其利,應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為前開費用之3分
之1;而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工資係原告為第3層房屋所
支出,則應由分得第3層房屋之被告個人負擔返還利益。是
被告所受利益為公費9萬5,163元(計算式:前述不爭執應負
擔43496元+〔(鐵皮屋拆除清運費用8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
用75000元)/3〕=9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層房屋
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泥作工資6,090元,共計12萬311元
(計算式:95163元+19058+6090元=1203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75頁),則
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
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是原告請求就12萬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31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