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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 附民原告 味○涵 (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林乾男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90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味○涵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有原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法應由其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期間 ,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由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代 理提起,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7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人, 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3-附民-1251-20250320-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美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年邁、 施志,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114年度家補 字第396號),但尚未裁定,而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已定1 14年4月28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履行同居 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應 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家聲-3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黃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劉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6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2年10月11日前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東勢區保民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名地號稱之)及同段00建號建物( 下稱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將臺中市○○區○○ 街○○○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給請求人,請求人則將上開建物均出租予相對人。 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10日首次未繳納租金,請求人執調解筆 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始知○○○段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父○○○,同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亦僅2分之1,相對人無權代理○○○移轉前揭 土地,而○○○已過世,除相對人外尚有2位繼承人,該2位繼 承人拒絕配合辦理,該調解內容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 判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 1第4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 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 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 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500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就本事件於111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內容為:「㈠聲請人(即相對人)願於112年10月11日前將○○ ○段000-00、000、000-0地號、保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 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請求人),並將00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相對人,以抵充本件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人逾期未履行,願按月給付相 對人3萬元至全數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㈣相對人願 將00號建物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 人父母二人均往生之日止,租金每月1萬5千元。㈤相對人願 將00號建物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㈦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㈧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揭說明可知,相對人若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係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請求人應以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而非請 求繼續審判。  ㈡依本院調取之本事件卷宗可知,請求人於本事件一審審理時 自承:「我原本不認識原告(即相對人),代書跟我說原告 缺錢,介紹給我向我借款收取利息,代書說原告有房子可以 抵押給我,如果原告未還款可以拍賣房子,我才同意借款。 …授權書及水電費單據是原告父親的財產,代書跟我說如果 原告真的沒有還款,原告的父親同意原告出售不動產把錢還 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34頁),並有請求人當庭提出之授 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頁)。又請求人於111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時請求移付調解,並提出○○○段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及同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已記載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請求人復為上開土地之抵押 權人,堪認請求人於請求移付調解時已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人。請求人明知上情,仍於111年10月12日以前開調解內容 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則請求人所稱於持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上開土地為○○○所有,即非 可採。  ㈢再按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 權之標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本件調解筆錄僅約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債權行為,縱相對人對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的 物或權利無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非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又請求人以相對人無權代理○○○移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而○○○過世後除相對人外之2名繼承人拒絕配合 辦理,主張調解內容不生效力乙節,惟相對人於本件調解筆 錄並未以○○○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債務人是否主動清償債 務,本為兩造磋商調解之範圍,倘相對人未遵期移轉所有權 ,本件調解筆錄已定有按月給付請求人款項至移轉登記日止 之效果,請求人以本件調解內容無法執行,請求繼續審判, 亦屬無據。此外,本件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 認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以相對人 未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 理由。   ㈣另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 算;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0日首 次未繳納租金,其執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遭拒後,始知○○ ○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父○○○,同段00 0-00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2分之1,相對人無權代理○○○ 移轉前揭土地,有繼續審判之原因等語。縱本件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如前所述,請求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1 年10月12日已知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人遲至113年9 月2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狀 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續-2-20250319-2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翔仁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1號 11樓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心潔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七、八號定暫時狀態暨緊 急處置事件,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鄭翔仁為相對人君怡泰 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君怡 公司僅兩名股東兼董事,其與另名董事郭明昌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其等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致君怡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之狀況。惟君怡 公司與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李文杰間 尚有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定暫時狀態暨緊急處置事 件(下稱商暫事件)繫屬在案,因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 未決,致聲請人財產上權益受到侵害。又曾心潔具有會計專 業背景,與君怡公司對於公司治理之理念相同。為此,爰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之規定,聲請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代表君怡公司對新華公司、李文杰提起定暫時狀態 暨緊急處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繫屬中 ,嗣聲請人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代表君 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君怡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 及第三人郭明昌二人,另名董事郭明昌亦經臺北地院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又 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 等情,有前揭裁定、君怡公司章程及股東、董事同意書在卷 可稽,堪認君怡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㈡聲請人經前揭臺北地院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惟其股東及董事身分並未喪失,對於君怡公司所提商暫 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因其未能繼續擔任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免久延致君怡公司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就本院商暫事件 聲請為君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曾心潔與君怡公司同為商暫事件之聲請人,應知悉 本院商暫事件所涉爭議情形,並有意願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衡以商暫事件具 有緊急性,是由其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君 怡公司法律上之權益,而屬適當之人選。爰就本院商暫事件 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商暫事件之 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19

IPCV-114-商聲-6-202503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呂明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被 告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895元,第3項為請求被告提繳1萬2,6 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有關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68年11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3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 ,340,00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8,895元、第3項 聲明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1萬2,6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1,553元(計算式:2, 340,000元+8,895元+12,658元=2,361,553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為234萬元、提繳退休金1萬2,658元,合計235萬2,658元 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19,408元(計算式:29,112元× 2/3=19, 408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9,821元(計算式:29,229元-1 9,408元=9,821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4-勞補-10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唐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唐秋雄等4人與相對人李玟潔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聲請為被上訴人唐 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宏輝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被上訴人唐秋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唐秋雄(下稱姓名)因跌倒頭部撞 擊地面,導致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急 診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現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唐秋雄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唐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唐秋雄於114年1月19日因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急診入住國 泰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3日轉至病房照護,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6分,現意識不清,短時間無法清醒,現仍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唐秋雄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然唐秋雄為成年人,且未經 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唐秋雄之子,且經本院就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 函詢唐秋雄之妻唐陳枝、其他子女唐宏亮、唐睎溱,渠等均 無回函為反對之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25頁),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唐秋雄之特別代 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9

TPHV-114-重上-11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惟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上 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 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 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 至227頁)。是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 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 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 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逾 期即駁回上訴。前揭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3頁),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 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 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9

TCDV-111-簡上-331-20250319-4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為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 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 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 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庭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必要,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 二大股東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有 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蔡宜君律師為被告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規定,命聲請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 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9

SSEV-113-新簡-716-20250319-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諭奇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提起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 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其無法定代理人 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入住○○市○○區○○路0 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該會指派李諭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李諭奇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諭奇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4-家親聲-50-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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