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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輔 佐 人 陳奕全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雄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戶,與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戶周瑋倫為鄰居,詎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 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50分許期間,先後在周瑋倫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門鎖 、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 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周瑋倫及其母親 陳淑貞已撤回毀損告訴),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周瑋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瑋倫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倫、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 照片共計27張。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被告之輔 佐人自承: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是被告,「甲宅」是 被告住處,「乙宅」是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 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 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告訴人 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 、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 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住處所為,因鹽酸、消毒水等液體造成 上開物品鏽蝕損壞,暗示告訴人恐會遭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波及,確實足使人發生畏怖心,有告訴人周瑋倫警詢筆錄可 參,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舉動為惡 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已逾70歲,目前 走路仰賴助行器,聽力不佳,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現已不追究 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 、門鎖、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 液體,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 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 ㈠警卷第27頁113年7月11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為「V ID_00000000_195823」,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7/ 11 16:48:36起至同日16:49:21止,檔案全長45秒,影片 係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8:36至 16:49:13   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監視器,右手拿著白色水管站在畫面上方中間鐵捲門半開之住家(下稱「甲宅」)門前左前方黑黃條紋柱旁,低頭以水管內之液體左右來回噴灑甲宅門前之盆栽及物品。(即警卷第27頁上方之監視器截圖) 2. 16:49:14至 16:49:21   甲男將手中之水管轉向,將液體噴入甲宅左方之住家(下稱「乙宅」)右側之鐵窗內(即警卷第27頁下方之監視器截圖) ㈡警卷第29至31頁113年7月18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 分別為「VID_00000000_163931」、「VID_00000000_164103」 、「VID_00000000_164205」,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 4/07/18 17:03:24起至同日17:06:2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7:03:24至 17:03:55  甲男自甲宅走出,右手握助行器輔助行走,左手平舉於腰間,走至乙宅門前 2. 17:03:56至 17:04:50   甲男站在路邊右手伸向乙宅大門一下後,走近乙宅站在大門前,右手持一深色物品在門前上下左右移動一會。 3. 17:04:51至 17:05:30   甲男轉身走至乙宅右側鐵窗前。 4. 17:05:31至 17:05:42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 5. 17:05:43至 17:05:56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改伸至乙宅右側鐵窗下之牆面,於該牆面左右來回移動。 6. 17:05:58至 17:06:27   甲男再次將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左邊後,轉身走回甲宅。

2025-01-20

TNDM-113-易-242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 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 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 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 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 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 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 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 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 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 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 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 ,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 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 、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 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 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 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 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 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 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 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 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 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 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 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 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 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 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 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 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 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 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 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 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 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 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 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 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 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 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 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 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 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 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 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 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 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 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 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 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 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 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 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 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 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 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509-202501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栁翔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甲○○犯附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6、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6、7所示之人之財 物。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仁杰、劉定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晟達興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宜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影本、進貨單、登記簿內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 編號6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漏未就被告丁○○、甲○○將宜蘭縣○○鎮○○巷00○0○00○0號房 屋之不鏽鋼門橇開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自有未洽,然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7內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相同地點,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7次犯行; 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曾有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被告甲○○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丁○○、甲○○ 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於本案中分擔犯 行之分工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 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板模工、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85 、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丁○○ 、甲○○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6、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 丁○○、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丁○○、甲○○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係以未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甲○○係以未扣案 之剪刀1把、鉗子1支、美工刀1支、鐵鎚1支、模板起子1支 及梅花板手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丁○ ○、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隨手取得鉗子,雖係供被告丁○○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給被告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7月2日13時18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外、宜蘭縣○○鎮○○巷00○0○00○0號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取戊○○所管理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毫米、11.7公尺電線外線3條;22平方毫米、12.3公尺電線外線3條。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電線外線陸條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3日3時15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內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於左列時間分別竊取乙○○所管理漢聖宮內之PVC電線各1批。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PVC電線肆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0日13時46分許 4 113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 5 113年7月12日1時37分許 6 113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丙○○位於宜蘭縣○○鎮○○巷00○0○00○0號之房屋內(無人居住)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橇開左列地點房屋大門後,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臺。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接續於113年7月14日1時26分許、113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門1扇、電箱1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1批。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鏽鋼門壹扇、電箱壹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壹批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ILDM-113-易-579-20250117-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 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 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 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 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 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 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 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 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 ,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 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 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 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 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 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 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 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 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 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 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 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 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 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 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 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 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 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 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 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 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 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 ,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 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 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 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 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 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 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 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 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 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 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 、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 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 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 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 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 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 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 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 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 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 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 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 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 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 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 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 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 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 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 ,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 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 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 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 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 、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 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 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 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 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 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 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 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 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 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 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 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 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 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 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 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 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 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 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 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 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 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 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 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 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 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 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 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 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 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 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 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 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 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 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 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 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 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 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 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 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 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 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 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 ,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 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 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 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 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 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 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 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 ,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 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 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 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 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 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 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 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 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

2025-01-17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 載之「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更 正為「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外」, 並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看而已,沒有偷東西;螺絲 起子不是我的;我沒有偷,我只是要去那上廁所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持螺絲起子破 壞被害人陳偉浤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管,意圖破壞後 竊取,當場遭被害人發現,為被害人控制以等待警方到場, 嗣數分鐘後警方到場,經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逮捕,復於 被告身著之外套右側口袋,查獲長度約21公分之螺絲起子1 支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 偵卷第2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速偵卷 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3頁)及扣案之螺絲 起子照片(見速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在上開地 點看、在上開地點上廁所,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㈡此外,一般住家室外熱水器,衡情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速偵卷第16 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速 偵卷第1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 無任何破壞被害人前開熱水器之恩怨動機,此益徵被告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實係意圖破壞該固定在住家 外牆之熱水器後,予以拆卸竊取之。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攜帶螺絲起子兇器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 管,意圖破壞後竊取被害人前開熱水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欲竊取之前開熱水 器,衡情具相當財產價值,且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兇器 ,客觀上亦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犯 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8年間未再觸犯刑 事法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49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21公分,見速偵卷第25、33、34 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又前開扣案物不僅客觀上對人體具相當程度之傷害危 險性,且為避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實具有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 4巷179弄12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陳偉浤所有且放置在室外之 熱水器之冷熱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陳偉浤之 熱水器。嗣陳偉浤發現上情,將之壓制在地,始未為得手,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只要去那裡上廁所,但伊 當天確實沒穿鞋子,身穿綠色上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浤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屬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17

PCDM-113-簡-5932-202501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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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1樓(下稱上址),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3台,得手 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分2趟搬運上開熱水器3台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 錦弘回收場(下稱錦弘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1,350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 不知情之乙○○借用本案車輛後,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熱水 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至錦 弘回收場,並擅自拿取乙○○放置於本案車輛車廂內之國民身 分證,以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錦弘回收場對於變賣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丙○○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 號房屋後方之倉庫,試圖徒手搬起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其無力獨自 搬運而未遂。 四、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沉献 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第26 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5770卷第39頁至 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69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5770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錦弘回收場變賣人資料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5770卷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 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 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同案被告乙○○之國民身 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及,復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 ○○上開戶籍法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對其訴訟權益已 有保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工角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偵 5770卷第91頁),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 工具、需要照顧祖父母;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 窗工作、需要照顧幼兒、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部分,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之熱水器3台載往錦弘 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350元,由被告甲○○分得850元,被告乙 ○○分得5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6頁),並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5669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熱水器1台,固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劉錦全於 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49頁 至第59頁、第87頁),然被告甲○○變賣上開熱水器,獲有價 金450元,復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 66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價 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1樓,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並取得乙○○之證件,於112 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搬運上開熱水器1台(下稱本案熱水 器)至上址錦弘回收場變賣,變得450元之贓款。嗣被告乙○ ○明知前開現金450元為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所得之贓款,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450元花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準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貸與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收受準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於上揭時間 ,使用本案車輛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該處之本案熱水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被告乙 ○○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 450元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 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此情 堪以認定。 二、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我在本案現場最後面的庫房,發現還有1台熱水器,我就 自己1個人搬到本案現場大門,並向被告乙○○借用本案機車 載去賣,但被告乙○○說變賣所得要給他,也把他的證件借給 我,變賣所得450元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5770卷第39頁 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乙○○叫我自己去賣本案熱水器,但他幫我把熱 水器搬到本案機車上,報酬都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56 6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2年3 月10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搬本案熱水器,搬的時候被告乙○○ 在現場,並且當場把他的證件直接拿給我,他的證件是放在 他女友(按:證人陳芷筠)那裡,變賣熱水器所得之450元 ,我跟被告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 後又改稱: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乙○○借用本 案車輛時,他跟他老婆(按:同指證人陳芷筠)在房間裡睡 覺,當天我一個人在上址竊取熱水器1台,因為被告乙○○的 證件在本案車輛的車廂內,我就拿被告乙○○的證件在錦弘回 收廠變賣熱水器,賣得之款項450元由我一個人獨得,沒有 分給被告乙○○,當天有請被告乙○○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細譯甲○○上開所述,就竊取本案熱水器 之過程,究竟係甲○○單獨決意或是與被告乙○○合意竊取本案 熱水器;又是由何人將本案熱水器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搬運 熱水器時被告乙○○是在現場或在房間睡覺;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後有無給予被告乙○○利益;倘有給予利益則數額多寡等 節,均存有多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況甲○○業已自承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搞混112年3月7日與 被告乙○○一同在相同位置竊取熱水器3台(如犯罪事實一部 分),及於112年3月10日竊取本案熱水器等情(見本院卷第 262頁至第263頁),則甲○○指證被告乙○○知悉其竊取本案熱 水器,且被告乙○○取得變賣所得450元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甲○○持被告乙○○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而甲○○就其 拿取被告乙○○放在本案車輛車廂內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 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乙 ○○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況證人陳芷筠於警詢中證 稱:於112年3月10日,我跟被告乙○○在租屋處睡覺時,甲○○ 前來向我們借用本案車輛,當時被告乙○○說本案車輛屬於我 的要問我的意見,我覺得甲○○既是被告乙○○的朋友,應該沒 有問題,就把本案車輛借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跟我們說 要去偷東西,就只是突然跟我們借車等語(見偵5770卷第57 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甲○○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乙○○ 借用本案車輛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 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所據。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 中曾供稱其知悉甲○○變賣告訴人的熱水器後買飲料給其等情 ,然細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末:(檢察官問:所 以你收到這個飲料的時候,大概也知道這個可能是他去賣掉 熱水器之後得到的錢吧?)因為那時候是很想睡覺,所以那 時候沒有想到說是他賣第一台熱水器。(檢察官問:但是你 收到飲料的時候,他明確有跟你講說他去賣完房東的熱水器 ,所以他買了飲料給你跟老婆喝,是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知悉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之情,於短時間內即有前後供稱不一之情,尚難遽認被 告乙○○就甲○○竊盜本案熱水器之行為知情,自無法對被告乙 ○○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MLDM-112-易-91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2025-01-14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廷芝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且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 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3,174元為據(見本院 卷第47、56至57頁),惟依再審訴狀所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公式,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外,且有擴張請求金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訴訟 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再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在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 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402萬3,311元計算(參見附表) ,而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1,345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 繳納再審之訴及上訴裁判費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13年1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各補繳裁判 費3萬2,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確定事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 (甲欄) 再審之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乙欄) 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丙欄) 霄裡路租約違約金 15,000 15,000 15,000 搬家費 8,000 8,000 8,000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 16,316 16,316 16,316 傢俱訂金 5,000 5,000 5,000 小計(A) 44,316 44,316 44,316 房屋租金 255,000 441,000 255,000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賠償金 1,520,550 2,703,200 1,520,550 自備款之利息損害 241,645 334,406 241,645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 129,863   -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 961,800 961,800 961,800 精神賠償 1,000,000 1,500,000 1,000,000 小計(B) 4,108,858 5,940,406 3,978,995 總計(A+B) 4,153,174 5,984,722 4,023,311 備註: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不許追加擴張),故乙欄金額如大於甲欄,則以甲 欄金額為據、如小於甲欄,則以乙欄金額為據。

2025-01-13

TPHV-113-再-59-202501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洪顥 被上訴人 洪裕隆 洪偉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8,71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 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 上訴人洪偉量(以下逕稱姓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占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裕隆(以下逕稱姓名)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乃對洪偉量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代 墊水電等費用。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主張洪偉量可能 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乃追加洪裕隆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並將對洪偉量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 利及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對洪裕隆請求返還房 屋、給付不當得利及對洪偉量請求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備 位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112年11月22日以 民事第二審準備(一)狀表示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 第7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業經另案拍賣 點交,故撤回請求洪裕隆返還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前述撤回起訴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洪裕 隆部分起訴聲明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 8,81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 給付上訴人511,991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 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33,179元自第二 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 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上 訴人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洪裕隆於111年9 月1日提出「民事反訴狀」並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迄107 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 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用,及牆面破損、發霉、 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 委請工程業者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 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 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 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 7,1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及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2頁)。 經核洪裕隆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洪裕隆提起本件反 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且未曾就系爭 房屋訂定分管協議,詎洪裕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洪偉量 為占有輔助人,由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間至112年11月22日 止,入住系爭房屋,除使用2樓主臥室外,並在另1間空房間 裡面打電腦,以及在1樓、3樓均有擺放物品,水電、瓦斯等 費用亦係由上訴人代墊,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撤回部 分聲明不另記載):㈠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278,81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洪偉量應給付上訴人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留,其父親希望手足 同心,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本蘊含兄弟2人得自由使用之意,故其父親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兄弟2人時,共有人間即存在使用協 議。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姪子陳輝航於109年2至3月間,曾依上訴 人指示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被告亦配合之,且其居住 期間,亦可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設施,足徵上訴人可以隨時 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任何限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洪裕隆占有。  ⒊洪偉量係依其父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自109年7月1日起居住系 爭房屋,故洪偉量為被告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且系爭房屋 之2樓有2間房間,洪偉量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至於系爭房 屋之1、3樓均為公共空間,供共有人共同使用,故被上訴人 占用範圍並未超過2分之1。再者,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始為適 法。另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部分,該等水電瓦斯費用之扣款帳 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共同帳戶,洪裕隆亦有匯款入內,不能 認為均係上訴人代墊。  ⒋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被上訴人洪裕隆於10 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委請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 淑柏、游淑媚、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 進豐、立騏土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 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 、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 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故被上訴人以前揭修繕 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與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自證人陳輝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客 廳、曬衣間均為公共空間,並非僅供特定人使用或占有,故 上訴人以上述房間留有被上訴人之物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 範圍逾越應有部分,亦屬無理。  ⒉系爭房屋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59號強制執行 ,並由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拍定,於強制執行拍賣中經鑑 價後,評估市值為1163萬元,並以此為底標價格公告拍賣, 是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以此作為計算。   貳、反訴部分 一、洪裕隆反訴主張:  ㈠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 間至109年3月間止,陸續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淑柏、游淑媚 、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進豐、立騏土 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 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 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 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 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洪裕隆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然其修繕行為令上訴人受有利 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修繕費 用2分之1即248,59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8, 595元,及自「第一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對系爭房屋之「更換房屋破損之鋁窗、紗窗、修繕電線及插 座」、「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或損壞之設備進行更換汰除」、 「外牆及窗角整修,就壁癌及漏水重新粉刷及補修」、「翻 修浴室」等行為,均屬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 所為保存、管理系爭房屋之支出。  ⒉上訴人僅因洪偉量曾單獨使用過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即認前 開改良行為係為洪偉量入住才進行,忽略前開改良係為維持 屋況足堪使用狀態始為之,且修繕後利益為全體共有人所共 享。  ⒊系爭房屋外側牆壁以磁磚型泡棉包覆係因外側牆壁漏水導致 壁癌,因成本考量,故用仿磁磚外型的泡棉包覆,雖外觀看 起來像貼磁磚,但實際上僅為泡棉包覆,為因房屋老舊外牆 漏水之保存行為。  ⒋系爭房屋1樓大門更換為原鋁製門窗老舊生鏽,且門口鋁門滑 輪壞掉很難開關、紗窗破損,故更換2個鋁門及紗窗。至於1 樓客廳吊扇,係為了通風防止屋內潮濕並避免壁癌所為之保 存行為。  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原本即有壁癌,加上原本開關已老 舊,有安全之疑慮,因老舊並避免壁癌發生而修繕或更換, 為合理之建物保存行為。  ⒍系爭房屋廚房之瓦斯熱水器,已老舊,且因系爭房屋為民國6 6年興建,相關電器插頭也已經老舊,故而一併更換為電熱 水器及電器插頭。  ⒎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內部,由證人陳輝航與被上訴人配偶施淑 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牆壁確實有多處壁癌、浴室牆面 滲水,故有必要將2樓浴室內部重新粉刷磁磚更新,為合理 必要之保存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洪裕隆裝修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讓其子洪 偉量退伍後能居住系爭房屋,故洪裕隆就系爭房屋所為改良 行為,顯為其個人私用而準備,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請參照原審估價報告附件四,房子加蓋鐵皮屋及加蓋外牆, 明顯不屬於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另外柚木地板、浴室 修繕、以及美術燈、吊扇、40加侖儲熱式熱水器或蓮蓬頭、 冷氣專插之裝設是為了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改良行為。  ⒉洪裕隆將係爭房屋外牆用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搭建 於整面牆壁,但洪裕隆履勘時自承其並非選擇最便宜鐵皮施 工,即可佐證洪裕隆所施作之方式並非簡易修繕,而係改良 行為。  ⒊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共有6個窗戶原本均加裝不鏽鋼防盜鐵 窗,係因洪裕隆選擇以「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施 作於外牆上,導致必須將原有不鏽鋼防盜鐵窗拆除而重新更 換新鐵窗,原本之不鏽鋼鐵窗無毀損之情況,亦無重新加裝 之必要。  ⒋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無損壞之情況,洪 裕隆自應舉證系爭鐵皮是否毀損且達到必須進行簡易修繕之 程度;再者,倘若屬簡易修繕,洪裕隆於選擇有骨架、無骨 架之工法、材料時,為何選擇較昂貴的有骨架施作工法?且 系爭房屋對面住戶選擇以「無美化仿磁磚、相對便宜的純色 系鐵皮」,洪裕隆主張已經為成本考量,與事實不符。  ⒌履勘當天可知系爭房屋2樓陽台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 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 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  ⒍系爭房屋自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廚房、廁所、曬衣間平時並 無人使用,原本裝設之瓦斯熱水器、瓦斯爐於無人入住期間 也未曾發失火或導致系爭房屋滅失之事件,並無修繕更新廚 房、浴室設備以及將曬衣間新增洗手台、廚房旁洗手間更換 落水頭、馬桶之必要,明顯均是為了增加洪偉量入住系爭房 屋使用之便利性而增設,並不是原設施毀損而有更換、修繕 之必要或為了維持系爭房屋現況。  ⒎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然該左 側小房間地板原先系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屋2樓 走廊之地板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般人使用, 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美觀 ,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  ⒏系爭房屋2樓小浴室整間經洪裕隆重新翻修,依洪裕隆提出之 照片僅呈現系爭房屋有磁磚破損,然洪裕隆卻將2樓小浴室 內部之馬桶、臉盆、氣密窗、浴廁門、蓮蓬頭、面紙盒等物 品均予以更換,應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⒐洪裕隆將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之電線予以更換,然而系爭房屋 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電、走火之情況,洪裕隆應舉證系爭房 屋2樓有簡易修繕之必要,而洪裕隆將系爭房屋部分燈座更 換為美術燈、2樓兩間房間新增網路線,均是為了讓洪偉量 入住使用,非屬簡易修繕。  ⒑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冷氣氣窗原本就裝有加裝隔板阻擋雨水潑 入,且該房間之壁癌系因牆壁內水管排水問題產生,無從以 加裝玻璃氣窗之方式防止,此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⒒系爭房屋1樓之吊扇,洪裕隆雖主張係為透過通風防止屋內潮 濕並避免壁癌所設置,但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兩造均少回系 爭房屋,無從經常開啟吊扇達成通風防止壁癌的目的,且防 止壁癌之產生,應係對牆面施作防水塗料或針對壁癌原因進 行修繕,該吊扇之裝設明顯僅是為了美觀。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洪偉量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均駁回。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 8,595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原審駁回本訴請求部分聲明 不服,並就洪裕隆對其反訴請求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另就 本訴部分擴張聲明,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偉量應再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洪裕隆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5至27 6頁)。洪裕隆、洪偉量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於66年3月30日建築完成 ,內部格局為1樓自大門向後依序為客廳、廚房、曬衣間, 並有1間廁所,及2樓有2間房間、1間廁所,以及3樓為曬衣 間、儲物間,原所有人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父即訴外人洪富 貴,後由訴外人洪富貴於8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上訴人及洪裕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洪裕 隆於109年7月1日前同意其子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洪 偉量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洪裕隆之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 繪製系爭房屋之平圖面及洪裕隆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9頁、167至178頁、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洪裕隆主張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等情,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 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 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 契約,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 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 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9年2至3月間居住系爭房屋 ,並陳述:「(法官問:證人何以會居住於前開房屋?上訴人 洪清隆或其配偶係如何告知證人有此房屋可供居住?)我原本 居住上訴人的舊家,剛好舊家要整修,我的工作有變動,無 法及時處理放在舊家的東西...宋姈花說在附近不遠處有一 間洪清隆父親留下來的房子,可以去看看」、「(法官問: 證人如何與施淑芬取得聯繫?)我第一次前往系爭房子時候, 是宋姈花給我的鑰匙讓我前往,但是當時無法開啟,所以我 聯繫宋姈花,他說洪裕隆的家在不遠的地方,叫我去問他是 否可以協助,我就去按他的門鈴,施淑芬就出面來,後來有 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 證人陳輝航係先向上訴人配偶宋姈花提出需求,後上訴人配 偶宋姈花自主提出系爭房屋可供證人陳輝航使用之建議,且 提出建議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並不知悉上訴人配偶宋姈 花欲將房屋提供予證人陳輝航使用,足認上訴人配偶宋姈花 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7頁)。證人即上訴人及洪裕隆之姐 姐洪麗瑛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據 其認知,系爭房屋應該是上訴人及洪裕隆一人一半,兩個人 都可以用,要看他們怎麼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 亦可見上訴人及洪裕隆應均可使用系爭房屋。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法官問:施淑芬出現時,如何跟他 表示?)我有跟她說我是宋姈花的姪子,想要去房屋裡面看看 是否適合放東西,她說不確定我的身分,要我請洪清隆或宋 姈花跟他聯繫確認身分再說,所以我就先回家,事後請宋姈 花與施淑芬聯繫。我確定宋姈花有跟施淑芬聯繫後,我又再 去洪裕隆的家,施淑芬跟我說確認身分後就沒問題,可以讓 我進去放東西,就拿了新鑰匙給我。」、「(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第二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除了給鑰匙之外,有無 說其他事情?)第2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有提到施淑芬有1個 小孩在唸書,偶爾會回來,如果有遇到稱呼表弟就好,之後 有1天晚上遇到1個年輕人,伊有稱呼他表弟,也有自我介紹 ,對方跟伊點點頭,應該就是那個人」、「(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問:入住系爭房屋,是住在哪個部分?)伊住在系爭房屋 2樓後面靠浴廁的房間,伊一直都使用1樓的浴廁」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主觀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上訴人亦可以自由使用 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即不 需得到洪裕隆方面之同意,只要是上訴人想要即可使用。  ⒋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具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洪裕隆 之配偶施淑芬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方式,有如前述,則 佐以洪裕隆於109年7月1日同意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洪裕 隆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洪裕隆可以自由 使用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洪裕隆所指定之人」,故 兩造就系爭房屋雖未就具體使用方式訂有書面分管契約,然 應可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均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 分管合意。  ⒌上訴人雖主張:洪裕隆修繕系爭房屋後擅自更換大門鑰匙, 並未將新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然由上述說明可知洪裕隆並無阻止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意,亦未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需得其同意,上 訴人親友要使用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在確認無誤後立即交 付鑰匙,上訴人使用並無困難。而證人洪麗瑛證稱:上訴人 及洪裕隆都有自己的個性,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81頁),是洪裕隆未將鑰匙交付可能係因兩造感情不睦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且就系爭房屋兩造有均可以自由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 而洪偉量既係基於洪裕隆之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洪偉量為 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洪裕隆既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輔助人即洪偉量亦當然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洪裕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洪裕隆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 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㈣關於請求代墊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期間所衍 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豐原分行、戶名洪清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且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扣款合 計6,962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至53頁),且為洪偉量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洪偉量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共同帳戶,上訴 人與洪裕隆均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故上訴人實際上僅 替洪偉量墊付系爭款項一半即3,481元(計算式:6962÷2=34 81)等情,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第3頁第四段記載略以:「…。再者,系爭房屋於103 年底亦曾因屋頂漏水問題而經隔壁鄰居告知洪裕隆是否有意 願進行修繕,嗣後洪裕隆先支付修繕費用32,000元後,再向 上訴人請求分攤,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並給付16,000元修 繕費,並將該筆修繕費匯入兩造共同帳戶(參原證8),…」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 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參原證8係上訴人於合作金 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原證8帳戶即為系爭 帳戶,則系爭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要給付給洪裕隆之款項,已 可認定,該等款項應屬洪裕隆所有。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全部都是上訴人存入,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系爭 帳戶內扣款,是否均能認定為上訴人代墊,即屬可疑。是以 ,洪偉量辯稱僅能認定上訴人代墊半數等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洪偉量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洪偉量乙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則洪偉量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 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偉量應向上訴人給付3,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本 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 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 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 修,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2 2頁)。  ㈡洪裕隆反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簡易修繕或保存 行為,上訴人則抗辯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本院分別認 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審諸三新工業社所提出之估價單,係 以有骨架之施工方式進行外牆鐵皮包覆,並安裝防盜窗、屋 頂包頂角、窗角修邊,其目的應為透過鐵皮包覆之方式避免 雨水再度侵蝕牆體,使房屋最後產生傾塌之結果,而進行外 牆鐵皮包覆只能更換原有鐵窗,此部分確屬保存共有物之行 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 無損壞而毋庸為此部分之修繕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外 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系爭房屋內部牆體油漆因壁 癌而有大量剝落,外牆部分亦可以見明顯之龜裂,此有系爭 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3至189頁),可知原本房屋之鐵皮並無法改善壁癌侵蝕之 情況,仍有必要進行修繕;又上訴人抗辯應選擇更為便宜之 施工方式方為合理,然各個施工工法可以產生之效益不同, 上訴人並未說明較便宜之施工方式是否與有骨架之施工方式 可產生相同效益,難認洪裕隆所選擇之施工工法非屬合理之 修繕方式,故此部分修繕自屬保存行為。至ST水槽增設4,20 0元部分,與漏水修繕無關,洪裕隆亦未能說明有何增設必 要,應非屬保存行為。故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ST水槽增設4,2 00元後之費用即175,270元,自均屬保存行為之費用。  ⒉附表編號2部分,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 電、走火之情況,然觀諸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施工時現場是否如照片 所示?)是。有壁癌。」、「(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有壁癌 之外,狀況如何?)會漏水,線路有更換成大的管線」、「(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107年的時候,房屋除了管線有問題 ,電線插座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還是不堪使用?)在施作的時 候,我覺得不能夠使用的就更換掉」、「(上訴人訴代問: 臉盆、水龍頭等東西為何要更換?)臉盆等有裂痕了,水龍 頭蓮蓬頭等是舊的換新。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是洪裕隆 叫我裝的,原先的壞掉了。這些事情很久了,應該是壞了所 以換新,不然就是很舊了所以換新」、「(上訴人訴代問: 195頁估價單上為何有更換輕鋼架的工項?)是洪裕隆叫我 裝的,因為天花板有部分壞了,所以就做更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03至407頁),可知天花板、電線、插座、臉盆部分 均有更換之必要,衡以系爭房屋為66年建成,天花板、電線 、插座、臉盆老舊不堪使用符合常情,而臉盆更換水龍頭自 當一起更換,故更換天花板、插座、電線、臉盆、水龍頭等 屬於簡易修繕行為。然蓮蓬頭部分證人陳稱是單純換新,熱 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應係時間過久記 憶不清,故此部分亦難認定確已無法使用。另因兩造就系爭 房屋均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燈具部分應可選擇安裝通常 使用之品項,洪裕隆亦未提出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有何 老舊無法使之證據,故難認有更新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 之必要,故應扣除更換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美術單燈附LE D燈泡、ST吸頂燈附LED燈泡、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 管、40加侖除熱式電熱水器、電熱水器接頭ST軟管、1/2ST 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蓮蓬頭、60吋吊扇之費用,即 簡易修繕費用僅有68,637元(計算式:108,357--4,020-2,00 0-1,800-11,000-12,000-000-0,200-3,300-2,600=68,637) 。  ⒊附表編號3、4部分,係就紗窗、鋁窗進行更換,並就3樓屋頂 為防水工程而使用補土、油漆等,此有進豐鋁業行估價單及 訴外人陳金柱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其 目的係為避免宵小隨意進出系爭房屋、將因壁癌導致脫落之 牆體油漆恢復正常,雖上訴人主張履勘時系爭房屋2樓陽台 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 ,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 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云云,然不同樓層之門窗使用頻 率不同,1樓為日常進出所必須,每日可能都需使用數次,2 樓則是通往陽台,該陽台又無洗衣機等用具,一般應該很少 出入,自不能以2樓之鋁門窗尚可使用即認為無更換必要。 又系爭房屋牆壁原有明顯壁癌已如前述,以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修復漏水後,自需為防水及補土油漆,本院至現場履勘 時僅有2樓靠陽台側之牆壁有壁癌(見本院卷第166頁),靠 外側之牆壁已無洪裕隆提出照片所顯示之嚴重壁癌,足見此 部分修繕亦有必要。故此2部分所支出即70,305元(計算式: 12,305+58,000=70,305元)應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⒋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係就系爭房屋2樓 房間鋪設柚木地板、並更換門扇,此有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觀諸履勘現場照片洪裕 隆主張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 ,然該左側小房間地板原先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 屋2樓走廊之地板石材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 般人使用,衡情該左側小房間之地板不應有特別嚴重破損, 足認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 美觀,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洪裕隆對於此部分抗 辯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泛稱所為修繕都是簡易修繕,目的是 為了保存房子的使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判斷系爭 鋪設柚木地板之原因及釐清其必要性,復衡諸常情若地板有 磁磚或洗石子之脫落,應僅系就該部分進行水泥填補或其他 維修即足以保障房屋使用之安全,故難認此部分係屬簡易修 繕。  ⒌附表編號6部分係109年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所為修繕,觀諸證 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依據剛才之證據,是否在107、109年都有去系爭房 屋修繕?)是。第一次跟第二次作的工程大同小異,第一次是 一樓,第二次是二樓的,因為不同的地方漏水,所以我去修 繕。」、「(法官問:109年那次是否有維修廁所?)有。」、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109年時候修繕二樓浴室,3月9日報 價單第4項有一些土石搬運處理,是何項目?)因為維修的時 候會有一些磁磚被打掉,就有一些土石產生,所以需要清運 。」、「(被告複代理人問:109年時候,修繕浴室之前,該 浴室是否可以使用?)那個很舊了,有一些零件壞了,會漏水 等,磁磚、馬桶也都有裂痕,所以一起更換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至404頁),復觀諸證人陳輝航與洪裕隆之配偶之1 09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施淑芬:輝航,房間有在除 溼,長毛的地方要等油漆師傅來了一起處理,謝謝,我第一 次看到牆壁長毛,哈哈哈!)好的,嬸嬸謝謝!辛苦了!... 應該是因為那面牆浴室的那邊滲水造成,等浴室防水做好了 ,乾燥後再重新粉刷就不會了。」(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可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之情況,已非上訴人所稱僅有磁磚破 損,而已經防水失效,應有必要去除磁磚、馬桶、洗臉槽, 重新鋪設防水層,故此部分維修應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惟估價單中15吋雙拉壁扇履勘時並未見到(見本院卷第166 、203頁),且壁扇並非浴室必須裝備之物品,另浴廁門、S T活動衣架、ST毛巾管架、衛生紙盒、轉角三層架是否有換 新必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4,840元(850+2500+590+290+ 220+390=4,840)應予扣除。另浴室並非必須保持安靜之處 所,應無特別裝設氣密窗之必要,故此部分應扣除一半費用 即1,600元。故扣除上開部分所餘費用103,218元(109,658- 4,840-1,600=103,218),自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⒍由上,洪裕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本院認為有必要確屬保 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者合計417,430元(175,270+68,637+70,3 05+103,218=417,430)。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洪裕隆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1,則洪裕隆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即208,71 5元(417,430÷2=208,715),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洪裕隆對反訴之修繕費用返還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洪裕隆提起訴訟,且「 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民 事反訴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洪裕隆 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洪裕隆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08,71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裕隆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 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107年修繕 外牆修繕(有骨架施工)、防盜窗 140,000元 三新工業社 王淑柏 游淑媚 107年10月4日 179,470元 1.系爭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9頁) 2.系爭房屋107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1、193、194頁) 屋頂包頂角、窗角修邊、ST水槽增設 39,470元(計算式:30,530+8,240+4,200,再扣除廢鐵回收3500)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2 107年水電等修繕(拆舊窗簾、天花板、吊扇、電燈、電線、開關) 更換輕鋼架貼皮石膏板 3,9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7年10月5日 108,357元 1.107年修繕江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7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2.0白扁線 300元 3芯5.5平方電纜 2,240元 5.5電線 6,720元 2.0電線 5,404元 開關箱 600元 2P便當盒 100元 2P50A BH 600元 2P30A BH 400元 2P20A BH 400元 1P20A BH 450元 接地端子台 180元 三角凡而 270元 1尺鋼絲軟管館 200元 1/2 ST柄凡而 200元 3/4 ST柄凡而 120元 1〞ST柄凡而 540元 1〞外牙ST柄凡而 400元 LED4尺雙管 890元 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 4,020元 美術單燈附LED燈泡 2,000元 ST吸頂燈附LED燈泡 1,800元 大面板夜光1切 80元 大面板夜光4切2插 490元 大面板夜光3切2插 1,170元 大面板夜光2切1插 220元 大面板夜光1切2插 480元 大面板夜光3切 240元 國際夜光1切1插 130元 國際夜光1切 100元 冷氣專插 120元 排油煙機專插 100元 電鍋插座 36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3孔插座 400元 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管 11,000元 40加侖儲熱式電熱水器 12,000元 電熱水器街頭ST軟管 800元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2,200元 臉盆龍頭 1,950元 臉盆陶瓷立栓 500元 陶瓷長水龍頭 880元 陶瓷長自由栓 395元 蓮蓬頭 3,300元 廚房冷熱混合栓 1,590元 共用栓 120元 1/2水管 156元 1〞水管 272元 ST右洗洗手台 2,500元 水箱把手、水箱落水皮 320元 水箱進水器、浮球 190元 馬桶蓋 500元 S落水管 190元 ST臉盆落水頭 130元 60吋吊扇 2,600元 電線壓條 960元 門鈴 190元 門鈴押扣 100元 塑膠管接頭、彎頭、零件、五金耗材 1,200元 工資 28,6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3 107年間鋁門窗、紗門窗等 紗門窗、鋁門窗及其他材料 進豐鋁業行 張進豐 107年10月12日 12,305元 1.107年修繕進豐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2.張進豐111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4 107年間3樓屋頂防水、各樓層補土油漆等 1.三樓屋頂防水。 2.一至三樓補土油漆。 3.門窗(木製)、壁櫥、衣櫃等油漆。 4.其他。 立騏土木包工業陳金柱 107年10月17日 58,000元 1.107年修繕陳金柱(立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5 107年間地板、門修繕 2樓柚木地板 28,900元 蘇瑞麒 107年11月27日 29,400元 1.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2.原審書記官與蘇瑞麒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修改門 5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6 109年水電修繕(2樓廁所磁磚地磚拆除、舊廁所門拆除) 廢棄土石清除搬運處理 9,0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9年4月26日 109,658元 1.系爭房屋109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1,990元 1/2水管 170元 1(1/2)排水管 150元 3(1/2)排水管 350元 1/2電管 60元 1P鐵盒 3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2.0電線 168元 浴廁磁磚材料、貼磁磚工資 27,900元 浴室做全2層防水漆 3,000元 浴廁天花板 4,500元 房間、廁所門口通道油漆 3,500元 房間壁癌剔除、重新水泥粉光油漆處理 8,000元 和成單體馬桶 14,150元 和成洗臉盆 6,250元 蓮蓬頭 1,990元 陶瓷芯ST水龍頭 350元 LED崁燈 390元 防曬化妝鏡 790元 ST活動衣架 590元 ST毛巾管架 290元 衛生紙盒 220元 轉角三層架 390元 浴廁氣密窗 3,200元 浴廁門 2,500元 抽水機 3,900元 ST馬達架附螺絲、螺母、壁虎 350元 3/4外牙龍口 120元 1外牙ST球塞 500元 3/4,1〞水管 190元 橡膠後避震墊 150元 15吋雙拉壁扇 850元 美術單登附LED燈泡 390元 塑膠管接頭、零件、五金、耗材 500元 工資 12,600元

2025-01-10

TCDV-112-簡上-38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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