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康維德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1,450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零件3,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計費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342538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
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有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04年2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
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
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
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
後之殘值為345元(計算式:3,450元×1/10=345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345元(計算式:1萬4,40
0元+3,600元+345元=1萬8,3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55元(18,345÷21,450×1,000=8
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小-6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