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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 畫面暨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車內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照片2張」;證據部 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內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陳俊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顯儒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過站不 停而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車輛行進中以徒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抵擋時受傷,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 有非輕之傷勢外,亦嚴重影響客運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陳俊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礁溪噶瑪 蘭客運站搭乘楊顯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欲前往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陳俊華因不滿楊顯儒聽聞下車按 鈴聲後,未靠站停車,二人因而於該日23時41分許,在抵達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板橋轉運站前發生爭執,陳俊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楊顯儒,楊顯儒為阻擋攻 擊,而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顯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作勢揮拳,只有手碰到他的手,沒有傷害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楊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0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暨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2025-02-21

PCDM-113-審易-4692-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錦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 搭載乘客莊秀鑾,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中央路1段 口時,本應注意公車內乘客安全,不得於車輛行進中貿然緊 急煞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緊急煞車,莊秀鑾因而 跌倒,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臀部挫傷疑似尾椎骨 裂等傷害。案經莊秀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秀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502-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上訴人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 32分,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A車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計算式:工資1萬44 00元+零件7000元=2萬1400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系爭B車具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等肇事因素,足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禮讓直行車, 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審逕以系爭B車已位於 訴外人詹前毅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訴外人詹前毅疏未注 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等理由,認定伊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 原審未察上情,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0

TPDV-114-小上-19-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由訴外人江彥廷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事故照片1紙、估價單1紙、行照1紙、駕照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工資:7,500元、塗裝7,200元、零件:6,6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360元(計算式:660元+7,500元+7,200元=15,36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83-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康維德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1,450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零件3,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計費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342538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 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有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04年2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 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 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 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 後之殘值為345元(計算式:3,450元×1/10=345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345元(計算式:1萬4,40 0元+3,600元+345元=1萬8,3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55元(18,345÷21,450×1,000=8 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64-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僅開啟車門一小縫 細,道路寬敞是被告車輛自己來撞他,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經本院觀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 器-轉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2DMY132613_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完全敞開車門,並占用至原 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且開啟了相當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 截圖影像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180元(工資費用20,300元、 零件費用26,88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988元等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損失9,782元部分,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45.881元/公里( 桃小卷第11頁),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 ,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營 運所必要之車輛、人員、油費、行政等成本,尚不得以此視 為其營業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以該車全年營運收入959,30 9元(桃小卷第9頁),除以365天,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 而,原告如此主張之2日營運收入為5,256元(計算式:959, 309/365*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扣除其2日之營 運成本,即9,782元(計算式: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 理成本45.881元/公里,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 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應為負數。是原告並未就其不能 營業2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1,494元( 計算式:22,988元×50%=11,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2759-202502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沈尚諭 被 告 莫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 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611公車 路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市立工農站欲下車前 ,因不滿原告前已過消防局(松仁)站卻未停,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車內對原告辱罵:「操你媽」、「混蛋」等 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名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對原告口出「操你媽」、「混蛋」等語,足使原告感到難堪 ,亦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然觀刑事卷宗內有證人呂和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錄影 畫面截圖、原告蒐證影像檔之勘驗筆錄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操你媽」、「混蛋」 等語之行為,證據所證事項彼此間亦無扞格之處,據此被告 抗辯即難採信。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千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請求被告給 付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486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陳新松 劉浩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1巷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8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1巷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被告甲○○亦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 撞,被告甲○○亦因閃避疏忽,致撞及右側之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吳繼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155,682元(含工資費用40,614元、烤漆費 用52,601元、零件費用62,46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6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各因向右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閃避疏忽,致使系爭車輛遭受碰撞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訴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 第13-3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37-47、55-61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 ○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號000-0 0號營業大客車,各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閃避 疏忽,致本件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155,682元,包含工資費用40,614元、烤漆費 用52,601元、零件費用62,4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2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247元(計算 式:62467×10%=62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 40,614元、烤漆費用52,60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9,462 元(計算式:6247+40614+52601=9946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93、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4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782-202502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 32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於民國113年5 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龍 安街2段8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操控車輛,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 施,貿然低頭撿拾車內物品,而不慎將方向盤向右轉動,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往右偏行,撞擊由告訴人徐志文所駕 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徐 志文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余日曜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張哲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葉智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徐志文受有頭部、頸部、左手、 右小腿、下背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按期 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交易-61-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石偉南 被 告 吳國祥 徐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松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吳國祥負 擔,其中160元由被告徐松柏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國祥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松柏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與榮興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吳國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全家死 光光」等語;被告徐松柏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 稱:「幹你娘」等語,業經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被告2人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 ,被告2人分別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原告,顯有 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分別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導致原 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 被告2人分別對原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吳國祥部分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徐松柏部分則應賠償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吳國祥之住 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頁);另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徐松柏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吳國祥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徐松柏負擔自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69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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