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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天瑋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適被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 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 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 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 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 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 ...,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 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⒉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 、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 橋區公所依招標之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 板橋區公所並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 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 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 區公所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 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 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 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 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可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 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 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 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 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 隔時間時久,且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 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 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 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 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 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懇請 鈞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 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 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 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 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 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 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 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採購合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 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 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 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 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 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 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 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638-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邱惠玟 被 告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起至113年間,向被告承租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 1日15至16時許間,因鄰地建商施工,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 坍塌,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傷,因此受有 5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財物損失1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搬遷費7000元+2月房租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坍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原告對此須負舉證責任,且建商已承諾自行與原告協調損害 賠償及現場廢棄物清理事宜,故原告損失與被告無關。退步 言之,縱使有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之財物損 失即所列34項清單賠償物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當 下該物品確有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並因此造成損壞,且就賠 償金額依法應予折舊。又因本件倒塌事件並非被告造成,原 告向被告請求搬遷費,亦屬無理。另被告曾為了公共安全須 立即進行修繕規劃工作已告知原告最慢期限於113年2月底前 搬遷以利修繕工作之進行,但原告卻故意延宕,原告2月底 並未搬遷,且原告自2月25日起未繳房租卻霸佔系爭房屋繼 續將房屋當倉庫使用達6個月之久,故原告向被告求償2月份 之租金退款,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 據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此病症係本件倒塌事件造成 之傷害,原告需證明其精神傷害係被告造成,況依民法規定 ,房東只有修繕義務,未負有精神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鄰地建商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坍塌,被 告身為該屋出租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屋內倒塌現況照片、系爭房屋 未倒塌前使用狀況照片、00000000舊屋頂及天花板坍塌財物 損失明細表及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觀該等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坍塌造成原告放置於 屋內物品受損,至於該房屋坍塌原因是否為被告未盡修繕或 管理維護責任等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曾以訴外人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紹華營造公司)就111年重建字第395號建照工程施工中 損壞鄰房(即系爭房屋)乙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嗣紹 華營造公司代表人即擔任工地主任之訴外人林致丞於113年2 月27日與被告調解後,雙方達成結論略以:「……2.因損鄰影 響承租人之損壞部分,由承造人(即紹華營造公司)自行與承 租人協調賠償事宜,此與所有權人無關。」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437285號函檢附 之111重建字第395號建造工程損鄰協調簽到單在卷可稽,足 見紹華營造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坍塌所造成之損失 ,則原告放置屋內之物品因房屋坍塌所受損失與上開建商施 工行為間,較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逕認應由被告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83-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周文隆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周萬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瑋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28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民事準備3狀具狀到院變 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及聯發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聯發公司)2,286,746元,暨其中瑋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聯發公司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 1頁)。復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等物,作為該公司向被 告周文隆及周萬吉承攬工程之用(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 12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原 告始知悉由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 )。原告業已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 之受僱人,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並施作於被告發包之工程【 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廷表示因未能有相關事 證認定聯發公司有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僅主張代 位瑋成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原告與瑋成公司訂有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價金係按每次 出貨磅單當日市價加3,100元;另外,以中型貨車搬運工資 每車3,000元。其價金之給付係於原告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 付予瑋成公司之受僱人後,製作請款書等向瑋成公司請款, 由瑋成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瑋成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均有 兌現,只有本件請求部分屆期跳票,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獲准在案。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執行 無故否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又,原告向瑋成公司請款是因同屬於瑋成公司之貨款 ,故將被告二人(新興街工地,管轄權屬於鈞院)與訴外人 張瑞榮(馬偕工地,管轄權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貨款一 併請款,屬於本件之金額為2,286,746元,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瑋成公司請求其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 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瑋成公司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2人簽訂新興段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見被證1,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瑋成公司按建 築執照圖說承攬新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200,000元。系爭工程 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無關,聯發公 司未與瑋成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雖瑋成公司報價單上並 列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但聯發公司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 ,故聯發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  ㈡原告之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瑋成公司間,原告未證 明其與聯發公司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聯發公司 有向原告購買鋼筋交付於本案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則 原告對於訴外人聯發公司無債權,故無權代位聯發公司對於 被告請求。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開工;開工後,瑋成公司作輟無常 ,逾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360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僅進展至三樓頂版灌漿,且未依法報請建築師及 主任技師現場勘驗及簽證(被證3)。自111年7月5日起,瑋成 公司即未再繼續進場施工,亦未派人看管工地。嗣於111年7 月14日,瑋成公司之鋁窗分包商因瑋成公司積欠款項,乃利 用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工地將已安裝之鋁窗拆除、搬離 。被告因此將工地大門加裝鍊條門鎖。  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瑩橋郵局000108號存證 信函,稱瑋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證4 )。其後,於111年8月初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向鈞 院聲請扣押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證5)。  ㈤於111年8月11日,自稱瑋成公司鷹架廠商之人前來工地,表 示因瑋成公司積欠其款項,欲進入工地拆除鷹架;因被告與 鷹架廠商無直接契約關係,無法確認前來之人是否確為鷹架 廠商,而未同意其進入工地拆除鷹架。該鷹架廠商遂聯絡瑋 成公司員工陳耀廷前來工地,以圓鋸破壞門鎖後,任令鷹架 廠商拆除鷹架;同日,磁磚廠商聞訊,亦以瑋成公司積欠材 料款為由,前來工地將已進場之磁磚搬離。  ㈥由於瑋成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且有上開跳票、積欠分包商款 項、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故瑋成公司顯然已無法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桃 園慈文郵局00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瑋成公司終止契約,該存 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瑋成公司(被證6)。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 ,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瑋成公司未完成系爭工 程,對於被告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資主張。為避免混凝土繼 續劣化、滲水導致銅筋生鏽而損及結構安全等損失繼續擴大 ,被告已洽請後續接手營造公司進場繼續施工,並於113年l 月31日進場。  ㈦被告否認與瑋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否認瑋成公司積欠原 告貨款2,286,746元,原告自無權代位行使瑋成公司權利。 況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原因如下:⒈被告 已付工程款數額超過瑋成公司已施作工作之價值;⒉被告另 行僱工完成所需費用加計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系爭工程總價為30,200,000元,被告已給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26,682,000元(被證2),若全部工程完工,瑋成 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3,518,000元(30,200,000-26,682,000= 3,518,000)。依系爭鑑定報告,瑋成公司已完成工程價值17 ,971,129元,若要完成系爭工程,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共計24,461,282元。故無論依已完成工作項目價值或尚須施 作之工程項目金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均已無可請求之工程 款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瑋成公司向原告採購鋼筋等材料,其中部分材料係使用於系 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257頁、卷二第10、19頁)。  ㈡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97 1,129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85頁、卷二第10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4頁及其附件八第8-1頁)。  ㈢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之工程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 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茲分述如下:  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 有,數額為何?  ⒈經查,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工程款26,690,571元乙節,業據 被告提出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又審諸本件經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進度之完成工程價值為鑑定,審 以該鑑定報告所載「⒈系爭工程除依據設計圖說及原契約項 目全部施作完成,方計完成價值,若未全部完成則扣除需後 續施作費用後,計算完成價值。⒉依據系爭工地現況,除了 土方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以原契約估價外,假設工程、設備工 程(電梯)及水電工程(排水)部分估價,其餘項目因需後續重 新施作,不計算完成價值。⒊已完成工程項目15,862,244元( 附件八總表項次壹至拾),加計完成工程管理、利潤、職安 費依原契約比例計算金額1,253,117元(附件八總表項次拾壹 至拾參)、營業稅855,768元,已完成工程價值17,971,129元 。」等語(詳參11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5121號鑑定 報告書),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當時完成工作價 值不僅17,971,129元,然原告復未表示有何其他聲請調查證 據或證明方式可認定當時完成工作價值高於17,971,129元, 衡以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履勘鑑定,並逐棟逐層比對建造圖 說,並記錄及拍照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內容所載,最終鑑定出 完成工程之價值,所為鑑定結論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爭 執金額過低,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 。  ⒉從而,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然瑋成公司退 場時其所完成工程價值僅17,971,129元,被告甚而溢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8,719,442元(計算式:26,690,571-17,971,129= 8,719,442),是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承攬報酬,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尚有 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仍 存有工程款給付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 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足參) 。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 請求,其自無從主張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瑋成公司對於被告既已無工程債權之權利存在, 則原告即無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訴訟,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 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1-建-5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張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祥龍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 森林新店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祥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迄今 ,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祥龍自112年9月間 起發生多次性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受有精神痛苦。被 告與黃祥龍間有下列行為:㈠112年7月起被告與黃祥龍開始 言語曖昧、肢體接觸;㈡112年9月15日被告主動對黃祥龍親 吻、愛撫、騎在黃祥龍身上磨蹭、撫摸;㈢112年9月20日、1 12年10月5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 下稱芬多精旅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㈣112年9月27日被告 與黃祥龍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㈤112年10月 24日、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 止慾望motel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㈥113年5月14日被告與黃祥 龍單獨至汐止好樂迪唱歌。依黃祥龍簽立悔過書,足證被告 確曾與原告之配偶黃祥龍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與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 月5日在芬多精旅館、112年9月27日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 性行為。惟被告並非異性戀且有交往女性對象,係因酒醉而 遭黃祥龍壓制下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並無對黃 祥龍親吻、愛撫、騎在其身上磨蹭、撫摸之情事;又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2年11月19日上午 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下 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亦無與 黃祥龍在車上發生親吻、擁抱、撫摸及性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 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112年至113年5月份我是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品管人員,是在工地認識被告,認 識時我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很早就知道我是有配偶的人;悔 過書(原證9,卷第45頁)是我簽署的;112年9月15日在好 樂迪唱完歌後,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去朋友家睡,我們就一起 去朋友家睡,有發生一些比較親密(例如:擁抱、親吻)但 不是性關係;112年9月19日晚上至隔日凌晨,我跟被告去唱 完歌後去開房間,選比較近的汽車旅館,原本是要住宿,但 是房務人員誤解就開成休息,我們是走路前往汽車旅館的, 到汽車旅館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由被告叫UBER跟我一起 坐車回國產建材公司,當時很累,就先睡在我的車上,早上 才送她回她公司;112年9月27日我當天沒有應酬,下班後開 車直接去汽車旅館;我們都是清醒狀態去汽車旅館,我們很 常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常常就會問今日是否可以愛愛,如 果我沒有排事情或是可以的情形就會答應;112年10月24日 我開車去被告的工地接她前往慾望實境娛樂汽車旅館,有發 生性行為;我有於1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跟被告去汐止 慾望motel,都是我開車前往,待了3小時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與被告曾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太多次,記不清發生過幾 次,有載被告回去她信義區的家就有,大部分都有,應該是 10幾次;113年5月14日我與被告在KTV獨處只有抱抱,沒有 發生性行為,那天原本是跟她要500元唱歌的錢,她就轉520 元給我,她有說就是代表我愛你;悔過書(原證9)記載內 容都是經過我本人確認等語(卷第194-202頁),核與113年 7月25日黃祥龍簽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黃祥龍向妻子甲○○ 坦承本人有以下外遇之行為:一、本人於悔過書簽署日之一 年前,於112年7月在工作場所認識地樺營造公司的林青(誤 載「菁」,應予更正)樺小姐,林小姐知道本人已婚並育有 兩個小孩的情況下,仍一直頻繁的對本人表現出好感(頻繁 肢體接觸、曖昧言語、時常探班並飲料贈與)。二、本人於 112年9月15日凌晨跟林小姐到汐止好樂迪附近的朋友(黃思 源)家,同睡一間房間一張床,期間並與林小姐發生多次親 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三、本人時常與妻子以加班為 由,與林小姐在下述時間點去了不同的汽車旅館消費,期間 除了牽手、親吻、擁抱、甜言蜜語之外,還發生1-3次性行 為,並於性行為結束後一同洗澡、互相撫摸。本人於112年9 月20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 年9月27日,與林小姐去新店挪威森林消費;於112年10月5 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年10 月24日,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2年11月19日 ,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消費;於112年12月10日, 與林 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小姐單 獨去汐止好樂迪消費。四、從112年7月認識林小姐開始至今 ,除了在旅館與林小姐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外,在日常上下班 時間,時常與林小姐互傳曖昧對話與相片、互相請飲料獻殷 勤、也溫情接送。時常於下班後,在汐止國產公司大門口, 用老婆的私人轎車接林小姐後,停車在林小姐住家附近,並 由林小姐在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後,在老婆的私人 轎車上進行多次親吻、擁抱、撫摸、各種性行為。五、本人 於林小姐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於Line禮物上贈送價值1,5 00元口紅香水組當禮物等語(卷第45頁)相符,並有黃祥龍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25-31頁)、LINE Ba nk轉帳通知(卷第33頁)、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卷第35-4 1、165-169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承認確實有與原告配偶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祥龍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有前揭親密舉動,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月 19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 下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 時、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33分(卷第137頁),而當日黃 祥龍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8時32分,有刷卡紀 錄截圖(卷第165頁)為憑,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下班 後再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館,核與常情無違。次查依被告提 出其於112年11月19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 卡時間為下午10時30分(卷第139頁);112年12月10日上班 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41分(卷 第141頁),黃祥龍於112年11月19日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3時40分、112年12月10日在慾望MOTEL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2時3分,有刷卡紀錄截圖(卷第167、   169頁)為憑。惟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星期天 上班只要人有到公司就可以了,中途離開或結束時回去打卡 就可以有上下班紀錄,因為工地只有她與警衛兩個人等語( 卷第198頁),而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均為週日 ,應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上班刷卡後 仍得中途離開,則被告於上開工作時間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 館,仍與常情無違,被告所提上下班刷卡紀錄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主張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係 黃祥龍趁被告不勝酒力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時都是意識清楚之情,業據證人黃祥龍到庭證述在卷( 卷第199頁)。衡情,倘黃祥龍確有利用被告無從抗拒而為 性交之情事,被告理當於案發後旋即對黃祥龍提起刑事告訴 ,惟被告供承其迄未對黃祥龍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等語 (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在意識不清醒狀態遭 黃祥龍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又被告主張其為女同性戀者而排斥與男性交往云云。惟查 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喜歡男生也交往過,被告 也有與我們的公司的其他司機有親密及性行為,因為我與司 機有聯絡,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司機在公司有說過等語( 卷第201頁),況被告之性向為何,實與其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卸免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 業,從事軟韌體測試工程師,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第180-181、第1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 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徵 諸證人黃祥龍到庭證稱:原告幾次都要拿刀刺自己,甚至對 我動手動腳。目前仍一起生活,有懺悔,也發誓不會再發生 這種情形也願意改善等語(卷第201-202頁),參以原告因 發現黃祥龍外遇後開始有情緒低落憂鬱、想自殺意念及自殺 企圖等憂鬱症狀,經就醫診斷為憂鬱症,有長源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卷第189頁)為憑,堪認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46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 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龍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 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吳○榮、劉○佑、陳○億、 吳○懋等5人(下合稱江○儒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江○儒等5人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 方式侮辱江○儒等5人,足以貶損江○儒等5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並致江○儒等5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儒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被告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本院審理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0、264頁),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未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江○儒 等5人潑灑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 ,辯稱:是重劃會的人使用暴力對我兒子施暴,我兒子的安 全受威脅,我才會潑灑尿液,潑灑前我有先警告他們,我是 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持自備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等5人 潑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述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儒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偵 卷第41頁)、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地籍套 繪圖(偵卷第95頁)、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13 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簡上卷第151、258、271至281 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潑灑尿液一舉不構成正當防衛:  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為何要潑人家尿? 」答:「他們強制施工,我們要擋他。」檢察事務官又問: 「所以你潑尿在他們身上,是發洩情緒或要阻止他們繼續施 工?」被告答:「是要阻止他們繼續施工。」(偵卷第70、 71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我兒子的安全受威脅, 我是出於防衛自己,才會潑灑尿液,並非不滿他們施工。」 (簡上卷第265頁),然亦自承「當日帶到現場的尿是我自 己準備的,我用寶特瓶裝一瓶帶到現場。」、「我與兒子11 2年6月19日之前沒有每天到施工現場,偶爾去,去現場是要 阻止他們施工,如果我們再不阻止,他們就快要完工了」。 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案發當日攜帶事先準備之尿液 至施工現場之目的,實係為干擾、阻止重劃會人員施工,被 告上訴二審後始改口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中可見有 一臺怪手正在施工中,有5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工人(由左 至右依序稱為工人A、工人B、工人C、工人D、工人E)及1位 背對鏡頭、身穿黑白相間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工人F), 圍繞在戴口罩、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兒子李○斌)身 旁。從影像中可判斷此段錄影係李○斌以右手持鏡頭拍攝。 於畫面時間00:00:12~00:00:14,可見工人以身體將李○ 斌圍在中間。影像中李○斌與工人之對話如下:   李○斌:「重劃會...在我們的第三戶強制施工。」工人A: 「這不是你的第三戶啦。」李○斌:「工人抓著我。」工人E :「我們沒有抓你喔。」李○斌:「啊,這些...所有人一直 抓著我。」工人F:「我們是為了他的安全,圍著他不要去. ..」工人E:「我們為了...我們在保護你,我們在保護你! 」工人F:「被...被傷害到。」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58、271至281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段影片係李○斌自行攝錄,影片中雖 可見有6位工人圍繞李○斌,並與李○斌有肢體接觸,然工人 們已表示係為防止李○斌靠近施工中之怪手發生危險,且期 間李○斌仍可高舉右手錄影,並與工人正常對話,再從影片 對話中李○斌中氣十足之音量判斷,李○斌實無任何難以呼吸 、窒息、喘不過氣,而有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是以, 被告上開潑灑尿液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更甚者,被告自承對 方與其無任何肢體接觸,其沒有聽到對方與李○斌間的對話 ,且其一開始潑灑尿液之對象係站在其前方之工人,該工人 沒有拉扯李○斌,後改稱到底有沒有拉忘記了等語(簡上卷第 266、267頁),足徵被告潑灑尿液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 ,而是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潑灑尿液之行為,對江○儒等5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 辱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 重之毀損罪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揭施工過程,竟 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以潑灑尿液方式貶損江○儒 等5人之名譽,使江○儒等5人陷於難堪境地,致江○儒等5人 之衣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原審中始坦白犯行,然尚未與江○儒等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江○儒等5人所受損害,參以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犯 行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 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0-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柏煒所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柏煒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伊核 定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萬8,739元,並遭處罰鍰61 3萬8,739元,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因其未申請 復查,均已告確定。又曹柏煒前先後於112年2月18日、5月1 日及9月6日配合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 錄,當時曹柏煒即可預知其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鍰,僅稅 捐數額尚未可知。嗣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已明確得知將被補 稅613萬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 ,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後,利用伊尚 未作成課稅處分前,為規避稅捐債務之執行,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淑 德(下合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 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下稱系爭車籍登記 ),顯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伊之稅捐債權難以受償。 曹柏煒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227萬7,478元,迄於113 年12月5日僅繳納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 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而其移轉系爭財產 後,名下僅餘數筆投資,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僅各為10萬 8,832元、1萬3,731元,顯與所欠繳稅款不相當,堪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㈠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柏煒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曹柏煒前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清楚說明其僅為 營造公司工地之管理員,先由營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再由其轉發予工作人員及廠商,故其並未 欠繳稅款。曹柏煒係因配合稅務承辦人員,始簽立系爭承諾 書,斯時並未被告知該承諾書有何法律效果,亦不清楚其內 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調查、協談程序未依正當程序錄音錄 影,亦未確認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 關答覆,即逕作成談話記錄,進而要求其於無法確認具體意 義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則據此作成之課稅處分顯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再 作成之罰鍰處分,金額亦屬過高。曹柏煒因不諳法律,始未 就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固已持本件課 稅及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 煒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 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況 曹柏煒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相 關稅款共279萬8,980元,顯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曹柏煒係因身體不好,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 讓妻小有保障,始移轉系爭財產予王淑德,非為規避本件稅 捐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 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 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 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9至69、77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曹柏煒經其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 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未 據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繳 款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裁處書(含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05、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曹柏煒有欠繳稅款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示,曹柏煒 於當天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已承認系爭匯款除扣減貨款外, 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 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曹柏煒,曹柏煒 並表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再依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曹柏煒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1億2 ,277萬4,761元,稅額613萬8,739元)遭被上訴人查獲,曹 柏煒除承諾前揭違章情事屬實外,並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且經被上訴人輔導,已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 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之處罰倍數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並經曹柏煒在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曹柏煒 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㈢上訴人雖抗辯曹柏煒於112年9月6日談話時雖有承認系爭匯款 係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亦曾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曹柏煒相關法律效果,亦未確認曹柏 煒當時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 詢問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曹柏煒係因稅務人員要求配合 ,始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參諸曹柏煒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之談話筆錄,曹柏煒於該2次 談話時均極力否認有逃漏稅情事,足認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 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再觀諸上開112年9月6 日談話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 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事先作成,再令曹柏煒 無條件簽名。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記載,曹柏煒除承諾逃 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 捐及繳納罰鍰,其上並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則曹柏煒既已在 其文末簽名,難認其不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柏煒於上開談話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精 神狀況如何不正常?有何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 非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及簽名等情況。且若曹柏煒當時精 神不正常,不知相關法律效果,豈會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 為系爭贈與,再陸續移轉系爭財產予其配偶王淑德?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遽認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 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 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認定原稅款所屬年月係1 09年1月至111月6月,且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承 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 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參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 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堪認曹柏 煒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欠繳營業稅613 萬8,739元及罰鍰。是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 隨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車籍登記時,確積欠被上訴人 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613萬8,739元,合計1,227萬7,4 78元。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 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 之債權人等語。查曹柏煒經被上訴人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 ,739元,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 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 柏煒,均未據曹柏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已 敘明,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況上訴人自 陳曹柏煒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並 提出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5、18 9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曹柏煒係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並非對欠繳本件稅款乙事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曹柏煒僅係就系爭行政 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則不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 何,均不影響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之事實。 曹柏煒既對被上訴人欠繳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自為 曹柏煒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曹柏煒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相關稅 款等語,並提出多份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205至22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多份稅額繳款書中 ,僅附於原審卷第221、223、225頁之3份稅額繳款書,係曹 柏煒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之單據,其餘均非繳納本件稅款之 單據;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欠 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至75、130、133至13 5頁)。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多份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 所提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 足見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確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  ㈣又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前已敘明。足見曹柏煒為系爭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而系爭財產價值合計1,061萬元7,416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未超過曹柏煒現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1,118萬5,715元,尚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稅款債權,系爭財產若僅撤銷一部,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於法有據。  ㈤復按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 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本院既已判命王淑德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曹柏煒所有, 是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重上-203-202412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四「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 平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 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建設公司)及該2公司共同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李紹平前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陸續以下列方式向 原告借款:  1.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支 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以 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 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一)。  2.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亞鑫營造 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 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二 )。  3.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7月 31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三)。   4.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8月31 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四)。   5.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 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五)。   6.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9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六 )。  7.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23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七 )。   8.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0元直接交付予李紹平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下稱 系爭借款八)。     9.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九 )。 10.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11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 )。 11.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22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匯款5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一)。 12.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二)。        13.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1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三)。 14.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上開17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四)。 15.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五)。  (二)詎被告為上開借款後,於屆期後竟均未返還,屢次催討,仍 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編號1至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至15「原告主張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6至15「到期日」欄 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各項借款部分:  1.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不爭執。  2.系爭借款一部分:不爭執有該借款,惟就原告將借款直接給 付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之部分,因原告實際給付 僅有9萬元,故該部分之借款僅有9萬元,加計原告以交付票 據為借款之給付部分,總計僅有99萬元等語。  3.系爭借款五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五, 被告雖確有收到原告所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但此部分實係因原告有 資金之需求,開立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 主即訴外人吳惠玲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系爭支票 A背書轉讓給吳惠玲,吳惠玲收到系爭支票A後,以系爭支票 A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部分後 之金額821,500元於110年2月25日直接匯款予原告,是原告 所稱系爭借款五部分,實係原告透過被告向吳惠玲所為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4.系爭借款八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八, 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郁借款 ,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黃舒郁 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50萬元扣 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日直接透 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被告實從未收受,而是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 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5.系爭借款十三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十 三,此部分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 0日屆期(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 新開立兩張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 原告上開換票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 告為自行向吳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 系爭支票A所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 告之借款等語。  6.系爭借款十四部分:其中5萬元現金交付部分,確係被告向 原告所為借款,然另12萬元部分,此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 ,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故被告 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以該支票 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實從未收 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7.系爭借款十五部分: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然另1 2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 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 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 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 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 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 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 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 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 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 被告之借款等語。 (二)又本件被告雖有上述不爭執之部分借款,然查亞鑫營造公司 應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銷:     緣本件原告、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四季紅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四季紅公司)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等訂有合作開發之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由原告、四季紅公司負責出資及全案建築財務管理,由被告 亞鑫建設公司提供土地,並共同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借牌,以長泰金公司為名義上之 起造人興建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雙方再分配本案建物及 相關土地(下稱華德富合作興建案),嗣長泰金公司與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被告亞鑫建設公司簽 訂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及營造管理合約書,由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建物之營造、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負責採購 及營造管理,惟長泰金公司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之前揭契約,其效力僅及於長泰金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前,而長泰金公司嗣於110年2月間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終止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嗣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原告遂再與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就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部分再成立約定,由原告委 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繼續施作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惟 約定工程款之數額應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工之情形實作實 算,而本件二次工程部分實際支出4,830,878元之工程款, 加計營業稅5%及營造之同業利潤標準8%後,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應可向原告請求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過程中 由原告或長泰金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843,665元,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對原告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 可資抵銷,如認兩造間並無前述約定或承攬關係,則原告受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當得利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 還,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經以上述積極債權為抵銷後,應僅 積欠153,773元借款尚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⑴查原告所主張上述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 十一、十二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暨借據單、簽收暨借款單 、請款單、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217-221、21、223-227、23、23 1-233、29、251-253、31、255-257、37、267-269、39、27 1-273、41、275-277、43、279-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二、三、四(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 款共20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 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即附表編號6、7、9-12所示借款共17 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7、9-12「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 理由。  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原告就上述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雖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僅主張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 該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亦均僅載明:亞鑫營造公司、亞 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原告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251、31、255、37、267、39、271、41 、275、43、279頁),是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已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法律亦無規定 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 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3.系爭借款一部份: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 支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 0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款項等情,被告除爭執原告實際給付 予李霆理之款項僅有9萬元(而非10萬元)外,其餘之事實 均無爭執。而查本件依原告自行所提出由李霆理所簽具之「 簽收單」其上已載明「本人李霆理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代墊支付(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冬山案聘用主任技師費用新 臺幣玖萬元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信 原告實際給付予李霆理以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 平借款之支付之款項應確僅有9萬元無訛,則此部分加計兩 造所無爭執之50萬元、40萬元借款(原告均以交付同額支票 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原告此部分應僅有給付99萬元之借 款予被告,據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所主張超過99萬元之部 分,因原告並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原告應不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請求清 償。綜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應僅得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給付99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借款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等情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 鑫營造公司等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辯稱其 所收受系爭支票A,係因受原告之委託持向金主吳惠玲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等語。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紹平所簽名其上之「簽收暨借 據單」記載「本人李紹平(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 公司周轉與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極鼎 建聯有限公司開立110.9.30支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旨 ,然本院細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就系爭借款五部 分,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以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 10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WSA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A)予被告而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考量一般社會常情下,借款人既因有資金需求而須向他人借 款支應,其係必於借款之「當下」需要拿到款項以應其燃眉 之急,而本件原告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為借款之交 付,即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支票A時,尚無法 直接將系爭支票A持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而需待110年9月30 日系爭支票A始得兌現,則在此借貸情形下,原告開立系爭 支票A予被告之目的,顯然意在由被告持該遠期支票另行找 尋金主票貼(貼現),即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另 行轉讓予金主後,換取金主提供資金,而系爭支票A則充為 被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待系爭支票A屆期後,金主即得持 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以為被告對其借款之返還,始為合理。而 對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 一第457頁),可見系爭支票A係由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存 入臺灣銀行(支票託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堪信吳惠 玲即為前述之「金主」,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A後,係將 系爭支票A轉讓予吳惠玲,以換取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 提供資金(此即所謂「支票貼現」或「票貼」)。是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情節,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支 票A持向吳惠玲貼現,應可見吳惠玲有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付款予被告之情,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可 見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其將系爭支票A存入臺灣銀行 之同日),係匯款821,5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此等證據所示情形,與被告前述辯稱其 收取系爭支票A實係「代原告持向吳惠玲票貼借款」之情節 完全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支票A係為被告自 己之用款需求向吳惠玲票貼之情形不符。亦即,本件依系爭 支票A最終係由吳惠玲取得,然吳惠玲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卻未將票貼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而是給付予原告之客觀 金流事實,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確係委託被告 代為向金主吳惠玲票貼以取得款項供原告自己開支花用,據 此,原告雖確有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之行為,然此尚難認 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甚明。  ⑶又者,本件被告李紹平雖有於前述簽收暨借據單上簽名,但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一至系爭借款十五,均有提出 形式、內容均雷同之簽收暨借據單或簽收暨借款單為證據, 但其中部分簽收暨借據(款)單上所載內容經本院調查後亦 發現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詳下述有關系爭借款十三、十 四、十五之說明),則綜合各紙簽收暨借據(款)單調查之 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五所提簽收暨借 據單,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五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行為(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A,但此並非交付「借款」 )。則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五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5.系爭借款八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 0元直接交付予被告李紹平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 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等情,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辯稱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 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 郁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 ,黃舒郁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 50萬元扣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 日直接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 借款八之45,000元,被告並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 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⑵惟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收受此部分45,000元,然本件據原告 所提出之「簽收暨借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5、265頁), 其上已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 「借款期限:從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借款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是自被告所簽章確認之簽收暨借款單,即明 確可見兩造間確存有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 告李紹平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5,000元現金借貸款項,據 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 、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就其前述辯詞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該存款憑條係無摺存款之存款 憑條,其上記載之無摺存款存款人姓名為「李紹平」,並非 黃舒郁,且觀之被告就系爭借款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記 載此部分借款之時間是110年9月6日,亦非前開存款憑條所 示之交易日期110年8月26日,則該存款憑條是否確與系爭借 款八有關?或僅為被告李紹平或黃舒郁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對 原告為給付?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所提前揭存款憑條,尚 難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此外,本院觀諸被告就系爭借款 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與前述就系爭借款五所簽立之簽 收暨借據單已明確記載原告係以支票之交付而為借款之交付 (見本院卷一第25、235頁)之情形有所不同,與後述就系 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尚有與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矛盾 不符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之情形亦有不同,是本院就前述系爭 借款五、後述系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所採否定被告有交 付借款之理由,亦無從於系爭借款八比附援引,被告就系爭 借款八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已為完足之舉證,尚無從推翻被 告所簽章之簽收暨借款單之證明力,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  6.系爭借款十三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 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 開12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對上情均予否認,並辯稱此部分 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0日屆期( 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兩張 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原告上開換票 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告為自行向吳 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系爭支票A所 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 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 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5、283頁)為據,惟 本件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匯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本次9/30亞鑫借票10 0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亞鑫要做9/30極鼎1 00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延 展票期亞鑫請極鼎先行代墊利息費12萬借款,之後再簽借據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該請款單上所張貼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亦確為一筆110年9月30日支出100萬元之項目 記載為「交換」,及一筆110年9月30日收入跨行匯款88萬元 之項目記載備註「吳惠玲」(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 又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另一紙「簽收單」記載 「李紹平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開立上海銀行-支票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兩張票據(兌現日期:110.12.31),兩張支 票交付給李紹平,供亞鑫營造周轉之用,應付9月底極鼎公 司之前開出去給亞鑫的10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則本院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 款憑證、「簽收單」上所載內容(該12萬元為延票之票貼利 息),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原告係 以匯款及現金給付被告12萬元)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 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之「交付借款」事實究竟為 何?即原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此12萬元係 「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匯款給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 ,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然依原告於112年6月12日 、11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述,均陳稱此部分12萬元係因被告前向原告所借用之 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A已屆期 ,然被告無力清償,乃又向原告再借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B),由被告 持系爭支票B再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88萬元直接給付予原 告,而該100萬元與88萬元之差額1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所 借貸之系爭借款十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440-441、61 7頁)。則本件如依原告變更後所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十 三部分,則根本未有任何交付借款之行為,原告僅是將系爭 支票B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差額認作被告之借款而已,而此情顯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原告係以現金及匯款為12萬元借款之給 付之情形不相符,是既然此「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與原 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自難以該「簽收暨 借款單」為證據而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⑷再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 「簽收單」上所載內容,實與原告前述變更後之主張內容相 符,亦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完全相符,即原告並未於110年1 0月1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或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 原告所主張之12萬元,僅為原告所新開立系爭支票B經由被 告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差額而已。而本院依前述「三、(一) 、4.」,已敘及原告前於110年2月23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 0年9月3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A予被告,由被告持 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且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 者,係被告持系爭支票A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究竟被告 是為自己用款之需求,或是代替原告向吳惠玲借款),則於 110年9月30日系爭支票A屆期後,吳惠玲本得向付款人提示 而獲付款,而自前揭請款單上所明確記載「本次9/30...100 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要做9/30極鼎100 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等旨 ,即明確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實際上 是因為原告要延長其先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之票期,所需 支付之利息款項。而本院依前述「三、(一)、4.」所認定, 已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係為委託被告代為 向吳惠玲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支票A交付予吳惠玲票貼所得 款項,亦係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就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A, 本非在給付借款予被告,亦即,原告先前開立系爭支票A, 既本係用於向吳惠玲借款供自己(而非被告)使用,則原告 自應就自己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負給付之責,則原告就系爭 支票A屆期後,因欲展延票期所生之利息,自與被告無關, 而應由原告負擔。  ⑸再者,本院縱然退步言之認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借款五之事實 屬實(實際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五為不實在,如 前「三、(一)、4.」所述),則本件原告既然係以簽發遠期 支票予被告之方式以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五之給付,則 於該遠期支票屆期後,原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對執票 人吳惠玲予以付款,蓋就被告而言,其就是依消費借貸之關 係自原告取得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A,並於取得後自行持該 支票另尋金主票貼兌現以支應其當下之用款需求,則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應於約定之清償日返還其向原告 所借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無論被告持系爭支票A另向金主 票貼取得之款項為何,亦無論被告究竟有無找到金主願以系 爭支票A期前貼現),至於被告向原告所取得,嗣經轉讓予 金主之系爭支票A,待其屆期,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對於執 票人負票據給付責任,至於被告如有未依清償期之約定返還 所借款項之情形,此亦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得 否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並不影響應由發票人即原 告對於執票人負系爭支票A之票據給付責任。在此之下,由 於應負票據義務人根本並非被告,被告即應無可能有任何「 延票」或「延長票期」之需求,僅可能因原告自行資金不足 等原因,使原告於面對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有延長票期之 需求,據此,就原告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息,自應由原告負 擔,而與被告無涉。  ⑹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上所載內 容,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借款,實際上 是因原告先前所簽發系爭支票A屆期後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 息,而自原告所提前揭請款單上之銀行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85-287頁),亦可見該12萬元僅為原告因系爭支票A遭 提示兌現而支出之100萬元,與同日吳惠玲所匯入88萬元之 差額,亦即,原告根本沒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2 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原告所提前揭「簽收暨借款 單」上所載被告有收受匯款或現金等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憑證根本不符,尚難採憑,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 有所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款十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 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7.系爭借款十四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 上開17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5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並抗辯此係因原告有資 金之需求,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 ,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 將該支票作為擔保,並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 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 實從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 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 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 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7、293頁)為據,惟本件 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四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匯 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該請款內容為「票貼利息與 李紹平借款」,說明欄則記載「李紹平於111.3.22拿取極鼎 5/25票據50萬一張延長票貼款期限至111.5.25,111.3.25的 支票由極鼎支付並未貼到現金,直至111.3.30李紹平才存入 款項20萬元,其餘30萬為李紹平應支付支票貼利息與借款」 及「本單有修正,紹平4/1存入7萬元(共27)...再匯17萬 ,變極鼎借票、50萬成為李對極鼎之借款」,而該請款單上 之憑證,則僅有記載為「現金存提」之收入20萬元之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 「簽收暨借款單」上固有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17 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 款單、匯款憑據證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 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所提「簽收暨 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3月25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5月25日到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 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309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 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不詳之金主,此為對被告之 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不詳之金主利息,而我們代替被 告付給不詳之金主」(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 月14日又具狀主張系爭借款十四之17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 原告調借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因期限將屆, 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 元支票,並持向金主票貼,前後匯款返還,尚差額17萬元係 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 應返還該17萬元借款。要言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 支票並未返還,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尚有差額 1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17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 0年3月30日支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19頁 )。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 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 ,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 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票貼利息」「 延展票貼期限」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 又係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 月12日書狀)、「匯款予不詳之金主」(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17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主張之17萬元借款,其 中5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內容與「簽收暨借款單」上所載 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盾之情況,本院尚 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則本 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行 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 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四之5萬元,及自1 11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5萬元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⑵」之相同 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 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8.系爭借款十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 上開20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8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辯稱被告未曾收到原告 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 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 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 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 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 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 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 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 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9、297頁)為據,惟本件自 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五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其請 款單上則明確記載「4/20票貼借款匯款80萬(應付4/20極鼎 票據票期50萬兩張共100萬支票款),另外開立6/20支票」 ,該請款單上之憑證黏貼處,則僅有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記載「紹平這次換票,一張跟蔡金花換50,一張跟吳 惠玲換,明天會匯80,預計利息12萬,紹平借8萬」等旨(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簽收暨借款 單」上固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20萬元借款之交付 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及請款單上 所黏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 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 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4月20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6月20日到期,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 2張,分別向蔡金花及吳惠玲票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嗣於本院112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 匯給蔡金花及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 付給蔡金花及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蔡金花及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又具 狀主張系爭借款十五之20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原告調借之 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因期限 將屆,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6月20日到期 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並持向金主票貼80萬元匯 至原告甲存帳戶,差額20萬元係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 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應返還該20萬元借款。要言 之,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並未返還,111年6 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僅還80萬元,尚有差額20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均以現金給付」「111年4月25日以 現金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17頁)。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 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 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 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 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 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票貼借款」「換票」「 利息12萬」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又係 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月12 日書狀)、「匯款予蔡金花及吳惠玲」(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20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主張之20萬元借款,其 中8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所載內容與「簽收 暨借款單」上所載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 盾之情況,本院尚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 所述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 元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 五之8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 8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 一)、2、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 、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 「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1.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以前詞主張對原告存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得請求原告給付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 過程中已給付之部分,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如 認兩造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約定或承攬關係,則 原告受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 當得利,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上述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兩造 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有關「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其所完成之「二次工程」實際上 僅為其依與長泰金公司之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程,僅是其 遲延至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工等語。茲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得否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述金額,分述如下。  2.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報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該造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 該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承攬契約之成 立,仍以兩造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並 允與報酬為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存有有關本案建物二 次工程之承攬契約,無非主張:有關華德富合作興建案,於 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進入二工施作,而原告公司之工 務協理高林謝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二工工程預估款項 ,但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遂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惟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所主張上情,僅主張「進入二工施作」及「原告公司之經理 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工程預估款」等事實,則依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其究係與原告於何時達成由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並願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公司之何人代理或代表公司,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何人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首已難認已盡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⑶又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主張其與原告業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所提出之證據無非僅為原告公司工務協理高林謝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固可見 高林謝於110年2月20日有對李紹平表示「我跟經理是協助與 監督品保,400萬的後續工程費用是抓出來的」「另外公司 請款有固定流程跟時程所以要提早規劃工序工進還進料有付 款時間點,請款單這邊我處理,但要檢附1.廠商資料(名片 ) 2.發票或收據 3.請款沒辦法當日或隔日撥款急件正常是 要三個工作天 4.一般請款是隔月10~15號撥款,這個都是極 鼎既有的財務流程,因為現在有工務部做兩邊的窗口,請李 董配合請款流程」及於110年4月20日向李紹平表示「李董, 上禮拜五我去公司,有請您將吳小姐整理的後續工程費用整 理出來,請問做好了嗎?我要向公司提報後續工程費用... 」,及李紹平有向高林謝表示「好的,我明天傳給你這部份 。我等等請小姐把列帳處理給我」等情,惟自上述對話紀錄 ,雖能見高林謝有與李紹平討論工程費用及請款之相關事宜 ,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高林謝僅為原告公司之「 工務協理」,則原告公司之工務協理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對話,是否已能認定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之意思表示?首先即屬有疑。況且自上述對話紀錄之內容, 實未見雙方就工程費用有達成任何合意,更遑論上述對話紀 錄亦完全無從見得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究竟受原告之託需完成 「何項具體之工作」。且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 亦稱「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對於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就華德富後續工程之報價未有回應」(見本院卷 二第18、455頁),然所謂原告未予回應,衡情亦可能係原 告拒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報價而不欲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完成該工作,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僅以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 額達成合意,即推論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計價,實應 屬速斷。再者,本件自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歷次 所為答辯,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1年7月26日之書狀即已提 及「有二次工程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11 2年2月14日之書狀更已提及「被告均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 得主張之二工工程款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斯時均未能完整陳述所主張之「二工」 工程內容為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嗣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提 出書狀說明其所主張受原告之託應完成之工作有如該書狀後 附被證20所整理總計超過100項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9-43 頁),然承攬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固不以 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但仍 以「工作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為其必要,本件苟如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辯稱,兩造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僅未 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應自始即能 明確指出兩造達成合意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詎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未能如此,起初僅能空泛稱「二次工程」,直至 訴訟繫屬近一年始能經整理後提出其施作超過100項之工作 內容,依此情形,亦可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工作內 容,應非兩造於110年間已有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施作之明確合意,僅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因訴訟之緣故始整 理主張其實際上有施作之工程而已,從而,本件依前揭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提證據及綜合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均無從認 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0年間已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何特定工作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雙方 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即難認原告與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綜上,本件無論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或所提出 之證據,均難認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已達成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特定工作,而原告願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請求上述款項,均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上述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係由一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 該造先不能舉證,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該造之請求,業如前 述。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又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主張其所施作之二工工程使原告受有 利益,並致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其之所 以受有損害,係因其自身對原告給付勞務或出資施作工程所 致,即其所受損害係基於其給付行為所發生,則本件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惟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對其前述給付如何「無法律上之原 因」、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完全未為任何說 明,僅稱:如法院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不成立「二工 」之承攬關係,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主 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56-457頁)。而考量 現實社會上給付勞務之法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好意施惠 之行為,可能出於無償提供勞務之目的,亦可能為對於已存 在之承攬契約之履行,或對已存在之承攬契約未能施工完成 部分之補正,本件僅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未就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次施工」部分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尚無從直接推斷原告受有被告給付勞務係無法律上 原因。況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業提出 「二次工進切結書」1紙,而該切結書已載明「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華德富專案」「二次工進施工期限」「亞鑫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紹平承作長泰金建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冬山華 德富建案,同意於上述二次工進施工期限内將二次工程完成 至完善可交付於客戶之屋況,並本良心誠信做事,絕不偷工 減料。」(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並主張被告係因先 前承作與長泰金公司所簽屬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有依約應完 成之部分尚未完成,而於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後,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遂對原告同意將未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此即本 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76-77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依前揭「二次工 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而受領被告所為工作之提供,而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對原告前述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 推翻,是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其所主張前述給付如何「 無法律上之原因」,不但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上述款項,自難認為有理由。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兩造約定或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之規定 而請求原告給付4,626,227元,並以該積極請求權對原告上 述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 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 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 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即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原告主張金額 法院判准本金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 100萬元 99萬元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2 同上 100萬元 同左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3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1日 4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5 同上 100萬元 (駁回) 110年9月30日 (駁回) 6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3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7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8 同上 4萬5,000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9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0 同上 2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1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2 同上 3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13 同上 12萬元 (駁回) 110年10月31日 (駁回) 14 同上 17萬元 5萬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 15 同上 20萬元 8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2024-12-25

ILDV-111-重訴-6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得 被 告 沈亷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亷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亷泰、被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國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核被告新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沈亷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 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本案工程,而被告沈亷泰為本案工程所在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因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 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沈亷泰、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 施作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沈亷泰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被告沈亷泰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 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及被告沈亷泰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沈亷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8號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莊國得 住同上   被   告 沈亷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營造公司)係以從事營造 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且於民國113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聖揚開發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僱 用沈亷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沈亷泰明知上開工程於113年4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往檢 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全區1-12樓外牆施工架與結 構體間開口部分(每層高約3.6公尺,間距約62公分)、及 屋突層施工架等場所作業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乃依勞動檢 查法第28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4月22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通知新揚營造公 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日期為113年4月18日11時30分起至改 善完成止,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不能擅自復工。詎 沈亷泰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 ,即逕行復工於外牆施作二丁掛磁磚作業。嗣新揚營造公司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復工申請書請勞檢處派員復查,經勞檢 處人員於113年5月8日前往復查時,發現原尚未施作二丁掛 磁磚之外牆已完成貼二丁掛磁磚之作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亷泰之供述 坦承為現場工地主任,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復查前幾天有下雨,後來天氣放晴,師傅就進來施工云云。惟被告沈亷泰為現場工地主任,而外牆貼二丁掛磁磚作業非短時間可完成,殊難想像工人逕自施工,工地主任或承包建商竟完全不知情之理。 2 被告新揚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正哲之供述 坦承該工地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亦辯稱:是下雨後師傅進來施工云云。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於停工期間放任勞工繼續施作,管理顯有嚴重瑕疵,對現場作業勞工危害甚大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被告新揚營造公司復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27246號函 前開工地因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被告新揚營造公司113年5月6日申請復工,復查結果認停工原因未消滅之事實 4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照片10張、113年5月8日檢查照片2張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時確有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當時外牆尚未施作二丁掛磁磚,於113年5月8日外牆二丁掛磁磚已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 通知,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沈亷泰為被告 新揚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丁昱仁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 陳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三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A男部分)。   事 實 一、陳緯(暱稱:陳偉、PhilChen、阿浩)因在柬埔寨經營國豐 營造公司(GUO FONG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國豐公司 ),而結識位於柬埔寨金邊附近之財通園區,由綽號「龍龍 」、「雞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在得知本案詐欺組織有招募擔任 電信詐騙成員以擴增組織規模之需求後,乃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陳緯向江良杰(暱稱:巴豆妖、梁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告知可招募經濟狀況及生活不佳之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報酬,2人 遂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月間,由陳緯、江良杰向A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 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不用出機票錢,惟應工作至 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A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A 男同意後,陳緯為A男購買機票,由江良杰開車搭載A男至桃 園國際機場,A男乃於111年3月25日搭機出境。俟A男抵達柬 埔寨機場,旋由至機場接送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小胖」將 其送入本案詐欺組織工作(A男被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詳後述 「乙」部分),直至本案經媒體曝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 7日返回臺灣。  ㈡陳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至6月間 ,向B1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 一個人去那邊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柬埔寨機 票等費用開銷),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B1男再將該 招募訊息轉告其友人B2男(姓名年籍詳卷),2人因而起意 欲一同前往柬埔寨賺錢,陳緯即以此方式招募B1男、B2男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B1男、B2男購買機票,開車搭載其等 至桃園國際機場,B1男、B2男遂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出境, 陳緯並依B1男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其家人。B1男、B2男進入 本案詐欺組織後,因B1男無法適應要求提早返臺,惟因其未 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條件,須償還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相關 費用(代墊機票、手續費、生活費等支出)始能離開,陳緯 乃要求B1男簽立借據作為其代B1男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上開費 用之擔保後,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B1男於111年7月10日返回 臺灣。B2男則繼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嗣因本案經媒體曝 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江良杰告知其友人陳志賢(暱稱:阿賢)可招募他人擔任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 報酬,陳緯乃另與江良杰、陳志賢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江良杰、陳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於111年6月間許,在陳志賢經營之羅 傑168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向C1男、C2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賺錢, 不用負擔機票錢及護照費用,只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C1男 即可先獲得金錢償還其積欠陳志賢之債務約6萬元,C2女亦 可先取得2萬元,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 C1男、C2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於C1男、C2女同意後,陳緯 遂為C1男、C2女購買機票,陳志賢並墊付C1男、C2女辦理護 照之費用,復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搭載其等至桃園國際機場, C1男、C2女遂於111年7月8日搭機出境,陳緯並給付9萬5,00 0元予江良杰,江良杰再於111年7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 陳志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陳志賢 事先墊付之2萬5,000元(於C2女出國前,依其要求先給付C2 女之前夫2萬元及辦理護照之5,000元費用),陳志賢因而獲 得7萬元之報酬。C1男、C2女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無法 適應而欲離開,惟因其等均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離開條件 ,乃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人, 由「飯糰」交付不詳數額之美金予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 組織始同意「飯糰」將C1男、C2女帶往「飯糰」所屬之另一 詐欺組織(位於「戴維斯」園區,下稱戴維斯詐欺組織), C1男、C2女嗣於戴維斯詐欺組織遭受囚禁、電擊、恫嚇要轉 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或賣器官等 虐待,C2女因而於111年8月11日許,以Messenger向C2女之 姪女、C2女之前夫求援,C2女之姪女旋報警處理、本案亦經 媒體曝光事發。陳緯則於111年8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尋得 、贖出當時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不詳買方之C1男、C2女,並 安排C1男、C2女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臺灣後,其則於111年 11月14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陳緯部分: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陳緯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 審理後,認陳緯就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起訴指揮 犯罪組織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陳緯其他被訴刑法第 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第30至39頁之「乙」)。嗣關於陳緯犯罪部分僅陳緯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緯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前揭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陳緯經 原審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判處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原起訴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除 陳緯之供述外,供述證據部分均僅援用證人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陳緯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7305卷一第972 、974、1015至101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67頁、本院 卷第139、142、352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良杰、陳 志賢、證人即被招募之人A男、B1男、B2男、C1男、C2女、 證人即C2女前夫、證人即C2女姪女各該證述內容(江良杰: 原審卷一第464至486頁;陳志賢:原審卷一第447至461頁; A男:原審卷一第512頁、偵7305卷一第956至960頁;B1男: 偵6227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82至102頁;B2男:偵7 305卷一第1001至1004頁;C1男:偵7305卷一第881至882頁 、原審卷二第204、210至212頁;C2女:原審卷二第186至19 5、199、200至202頁、偵7305卷一第688、838頁;C2女前夫 :偵7305卷一第707至708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9頁;C2女 姪女:偵622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陳緯與江良杰間、江良杰與A男間對話紀 錄截圖、陳緯及A男、B1男、B2男之入出境資料、陳緯與B1 男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良杰與陳志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 男與B1男弟弟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C2女離職證明書、簽 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陳緯與C1男、C2女間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305卷一第93至96、98至100、193、 194、203至205、647、791至793、795、993、55至70、159 至160、569至577、605至617、619至641頁、偵7305卷二第9 4至101、283頁、偵6227卷第65至76頁),均可佐陳緯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A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稱:係透過「小胖」 之人介紹前往柬埔寨,只是找江良杰聽取建議,後續由「小 胖」接送,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去做詐騙,其就擺爛,因為要 背很多,背不起來之後「小胖」就將其調到便利商店,確實 有「小胖」此人,只是警詢中沒有說,我應該也沒有說是江 良杰介紹,一開始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我忘記警詢中如何說 ,我不認識陳緯;「小胖」講要待滿8個月,否則要自己賠 償云云(原審卷一第505至508、523頁),而否認是透過陳 緯、江良杰之介紹前往柬埔寨。然其警詢、偵訊陳述之錄影 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為A男與警察、檢察官一問一答 進行,未見有任何遭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A男明確陳述 係透過江良杰、陳緯之介紹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 工作,且在出發前即已明講,當時其認為「(那你這樣去不 怕被賣掉?跟他拼了就對了?)不怕,因為當時被公司FIRE 掉,那我不如去」,並沒有被騙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2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4至335頁),A男於勘驗 時在庭,且對於前開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32、335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偵查中所述屬實(原審卷一 第5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 容確認無訛,並再度供稱:出發前就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否認 透過陳緯、江良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應係迴護 之詞,其偵查中經具結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併 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陳緯於本案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  ㈠按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 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 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 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 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 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 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 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緯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情 事,析述如下:  ⒈陳緯否認其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辯稱:本案詐欺組織的 老闆叫「K哥」、「大G」,「龍龍」、「雞哥」都是幹部, 好像有一個幹部叫做「小胖」,還有一個叫「飛龍」的幹部 負責教人如何詐騙;本案詐欺組織只是我國豐公司的客戶, 是我幫本案詐欺組織裝修房子認識的,(被害人出國費用) 我是代墊,實際出費用的是本案詐欺組織;我承認我有引介 他們到本案詐欺組織工作,「龍龍」也曾請我跟我引介過去 的人(指A男、B1男、B2男、C1男、C2女)溝通、參與他們 的生活雜事,但本案詐欺組織真的不是我的公司等語(偵73 05卷一第969至97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8、195至206頁)。  ⒉江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緯說他朋友那邊有詐騙機房, 陳緯只跟我講到是「龍龍」的機房,(被招募之人的)機票 錢是他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我,陳緯他朋友請陳緯轉述說 ,如果有介紹過去的話,1個人頭是12萬,但我後來沒有拿 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陳志賢亦於111年10月1 3日訊問、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稱:我是因為江良杰才知道 這個門路,陳緯是後來案發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447頁)。  ⒊B1男於偵訊時證稱:「龍龍」就是本案詐欺組織在柬埔寨控 制我的幹部,也是寢室幹部等語(偵6227卷第193至19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緯有一起出去吃飯,那裡是 陳緯朋友的園區,沒有看過陳緯在園區中有類似指揮幹部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2、92、96至97頁)。  ⒋B2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老闆是一個大陸人「G哥」 ,不是陳緯,有叫「龍龍」、「雞哥」的臺灣人管理幹部, 我不知道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等語(偵7305卷一第1001 至1006頁)。  ⒌B1男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暖暖有跟陳緯碰到面 ,因為我當時狀況很糟,我問他說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 去做的,聊到後面他就跟我說:「不然你可以來試看看,工 程也好,朋友的詐騙也好,都可以,反正就來試看看嘛」; 我感覺陳緯一定有認識本案詐欺組織的人,不然他怎麼可以 讓我去看,不過我去園區看看以後,我覺得陳緯不是老闆, 因為陳緯在園區還被別人罵,他被一個叫「阿雞」還是「小 雞」的人訓斥(手比以食指指人的動作),至於他涉及到什 麼程度,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7、65、76至77 頁)。  ⒍C2女固於偵訊時曾以「陳緯公司」指稱本案詐欺組織(偵730 5卷一第833至8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見 過陳緯1次而已,我是聽到園區裡面的人他們一直說「陳緯 」,我就以為園區是陳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  ⒎A男固於偵訊時曾證稱:(陳緯在柬埔寨財通園區是何角色? )陳緯來一下就走了,「龍龍」、「雞哥」也是聽陳緯的等 語(偵7305卷一第955-960頁)。惟:  ⑴A男111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果略以:  ①111年12月29日第三次警詢部分:   …   問:所以等於是從你後面才開始(按:指陳緯大規模招募     人)?   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大陸那邊出一些政策或什麼,所以大陸人就     抽走了,所以人變少?   答:不是。   問:也是聽說陳緯那邊的部分想要做大?   答:可能他跟那邊的其他幹部其他的老闆有什麼約定吧,還     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會臨時說要找那些人,還要花那     麼多費用去找那些人,是不是。   問:這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回答,我在考慮要不要打上去而     已。有需要嘛所以才花錢?   答:對嘛。   問:還是這些人真的是欠錢,所以他們先用這個要求?   答:不是。   問:所以一定是有需要才叫人來?   答:對。   …   問:怎麼知道這個詐騙機房的老闆是陳緯?   答:他不是老闆。   問:這一小區是他負責的?   答:我不知道是他。   問:那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不是有聽人家講一直講他嗎?   答:對阿,就是說他好像會進來會進來會進來。   問:會進來是什麼意思?   答:不曉得耶,反正因為裡面就是「龍龍」跟「雞哥」,他     們在處理現場所有的事情。主要現場就是「龍龍」跟     「雞哥」,他們在處理所有台灣人的事務。   問:所以搞不好他們也是出資者而已?   答:有可能。   問:大概多少人?   答:最多的時候好像快20個。   問: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你知道嗎?   答:我不曉得。   …   問:找下陳緯照片給你看,是否見過?   答:有。   問:他是幹嘛的?知道嗎?   答:不知,但我有看過他在園區裡面。   問:他有很大剌剌或是走來走去?還是說可以幹嘛之類?   答:他好像很低調,非常低調,他不會像有的人當了老闆就     他媽的。   問:我相信你說的話,怎麼辦。唉,實在是,他怎麼會找到     這些人去,拿石頭砸自己腳。   答:他根本就不像個老闆好不好,就像個打雜的。   問:就像是出錢的?應該只是出錢的。   答:沒有,因為很多人會對他提出一些有的沒有的很多請     求,要怎樣要怎樣的。   …   問:他很低調?   答:對阿,他對我們很客氣。  ②111年12月29日偵訊部分:   …   問:到財通園區是去誰的公司?那家?   答:那是大陸人的老闆。   問:是不是陳緯那邊?   答:是,但他不是老闆。   問:那公司名稱叫什麼?   答:我們沒有公司名稱。因為那邊80%都是中國大陸人。   問:講一下你到那邊去的情況,到柬埔寨以後。   答:到那邊的情況,第一個就把我的護照收走。   問:是在機場收走的嗎?   答:對,在機場的時候就拿走了。   問:收走以後,送到?   答:把我們送到財通園區裡面,就交給負責管理我們的人。   問:然後呢?   答:交付給管理我們的一個叫龍龍及另一個叫雞哥的人。問 :哪個雞?   答:公雞的雞。   問:二個都台灣人嗎?   答:都台灣人。   問:然後呢?   答:叫我們該怎麼做,要我們聽他們的命令。   問:聽命令是做什麼事情?   答:就一些我們該做的事情。比如說我們該怎麼樣跟對方打 招呼接洽開始。  ③以上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24 至334頁)   ⑵A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龍」曾經安排請人帶我去看醫 生,我就去到陳緯公司(指國豐公司),看起來像是臺灣的 工程行,陳緯就帶我去看醫生、照X光、拿藥;陳緯不是財 通園區裡面的老闆,但我會在財通園區看到他;陳緯的工程 行(指國豐公司),跟「雞哥」、「龍龍」上班的地方,不 是同一個地方、跟本案詐欺組織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511 至513頁)。  ⑶從而,A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本案詐欺組 織之老闆為不詳大陸人士、幹部為「龍龍」、「雞哥」,陳 緯雖曾出入園區,但A男無法確認陳緯是否為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等語,自難執A男之證詞遽認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有何 統籌或下達行動指令之指揮行為。  ⒏C1男固於偵訊時曾稱:陳緯在柬埔寨金邊財通園區的盤口老 闆,他在柬埔寨有買地、有建設公司,把詐騙做更大,陳緯 放風聲說要把我跟C2女關到小黑房,叫他的管理綽號「龍龍 」用電擊棒電C2女云云(偵7305卷一第881至886頁),然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偵訊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想再跟 陳緯拿錢,今天是良心發現講實話;我們是被「飯糰」關小 黑屋,「龍龍」、「雞哥」、「飯糰」他們其實是同一團等 語;其後於同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在柬埔寨待過三個園區 ,「龍龍」、「雞哥」、「飯糰」有的是第1團、第2團、第 3團,是不同團;(為什麼同一個問題,同一天問你,會有 不同答案?)因為良心發現了,不想再騙了,(再改稱)我 長期都被關在一個房間內,被手銬銬住關在一個房間裡面, 也搞不清楚哪些人是哪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 。C1男就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角色關係,先後證詞顯然相 互矛盾,且其於偵訊中稱陳緯為盤口老闆之指證,亦與其餘 證人、共犯前開所述均相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 。  ⒐綜上,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陳緯招募A男、B1男、B2男、C1 男、C2女至財通園區,並曾依本案詐欺組織要求,出面處理 受其招募者之事宜(如外出就醫、借款欲提前返臺)等事實 ,自難排除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係成立類似人力仲介與僱 主間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陳緯於本案詐 欺組織中,係以如何方式為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指揮」 角色,亦無證據證明陳緯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 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 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而僅得 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緯上開三次分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就修正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然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 正後增列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重於同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⒉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陳緯就其招募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就 陳緯所犯犯行均有適用。  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陳緯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三罪。公訴意旨固認陳緯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陳緯 所為犯行,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論述如前,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0至141、33 6頁),而予陳緯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 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緯就如事實一㈠與江良杰、如事實一㈢與江良杰、陳志賢與 各該招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陳緯如事實一㈡、㈢分別一次招募B1男與B2男、C1男與C2女,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   ㈤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陳緯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於偵訊時僅就此部 分罪名加以訊問,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就招募上開各該人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坦認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應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招募A男、B1男與B2 男、C1男與C2女之行為並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     ⒈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之關係僅係為該組織招募成員,既非擔 任指揮該組織之角色,而非「老闆」,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已如前「參之三」所述。  ⒉本案被招募之人事先均知悉是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  ⑴江良杰證述:因為C1男、C2女好像在臺灣有欠人家錢,也沒 錢吃飯,所以C1男要求先借7萬元,陳緯沒有辦法,因為他 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才請陳 緯去問到詐欺機房;在羅傑168小吃店時跟C1男、C2女我是 說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欺機房,我有明講是去做詐欺機房 ;A男本來也是要去做詐欺集團,後來說他都不會,就去做 超商。我們會跟要去的人說去那邊就是去做博弈、詐騙或是 建設公司上班,至於做哪一種是要去的人自己決定;我有跟 C1男、C2女說去做詐欺機房、是違法的,他們一直拜託我們 讓他們去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9、477至 478、490至491、499至500頁)。  ⑵陳志賢證以:在羅傑168小吃店時,江良杰有明白跟C1男、C2 女說是去做打電話的、做詐騙,他們都瞭解,我有勸他們不 要去,C1男說因為他還有刑期、要賺錢,堅持要去等詞(原 審卷一第449、453頁)  ⑶A男證以:111年2月我剛離職時,江良杰說有國外工作要不要 去嘗試,是在柬埔寨打電話做詐騙等語(偵7305卷一第958 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⑷B1男證稱:陳緯跟我說工作包括正常及不正常工作,正常工 作有房地產,不正常工作有詐騙、賣軍火,我的經濟不大好 ,但沒有馬上答應,我回去想一下就在今(111)年6月間答 應陳緯,B2男知道後也說要一起去;去之前就知道是去做詐 騙,陳緯是做房地產的,是陳緯有認識做詐騙的人,跟B2男 因為想去賺錢所以決定去柬埔寨,我有跟B2男說是要去做詐 騙等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二第82、86、87、89、9 4、95、100至101頁),其另說明:偵查中說把我自己賣掉 ,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賣」,當時我在觀察勒戒被借提, 案由寫「販賣人口」,我很緊張,想說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 ,我只是去看一看怎麼變人口販賣,所以有時候避重就輕、 有時候誇大,偵查中我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吧,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應該先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害人;聽到人口販賣,誰 不會害怕?我沒做這種事,陳緯也沒做這種事,聽到誰都會 害怕吧,所以我才會避重就輕,我怕會跟我刑期有關等語( 原審卷二第89至90、93、105頁)。  ⑸B2男證稱:陳緯說在柬埔寨有做博弈、詐騙及工程等詞(偵7 305卷一第1002頁)。  ⑹C2女:去之前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因為想去賺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90、193、199、200頁)。  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緯有隱瞞被招募之人關於前往本案詐欺 組織必須工作滿8個月乙節:  ⑴陳緯供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預支薪水,沒做 滿8個月,要把薪水還給公司;機票錢要還給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偵7305卷一第1017頁)。   ⑵A男證述:「小太陽」就是「小羅」,我跟「小羅」的對話紀 錄講到「來一趟8個月」,是因為「小羅」剛好在問我,我 當時在柬埔寨,意思就是指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語(原 審卷一第519頁),並有A男與暱稱「小太陽」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參(偵7305卷一第937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陳緯、江良杰在跟我說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時有說要做滿8 個月等詞(本院卷第266、360頁)。  ⑶C2女證述:在熱炒店時,我記得江良杰有說過要做多久,但 是我忘了說的時間是多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  ⑷B1男證稱:我印象中是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詞(原審卷二 第97頁),此亦核與B1男與陳緯之對話紀錄中,B1男稱「陳 尾 機票錢八個月是你說公司出」所提及8個月一情相符,有 該對話紀錄可憑(偵7305卷一第203頁)。  ⑸而被招募前往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既不需支付旅費、機票錢 ,甚至可以先行取得款項(或作為清償他人債務、或作為家 人生活費用、或作為自己花用),均如前所認定,則陳緯事 前轉述本案詐欺組織之要求即應做滿一定時間,否則應退還 相關費用等,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難認其有何特別理由 需要隱瞞,此外亦有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佐,陳 緯辯稱事先有告知上情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招募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  ⑴陳緯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護照會被收走,是因為我也不知 道,後來新聞鬧大之後,我去詢問,他們告知收走護照是因 為要去辦1年的簽證;至於可否自由出入部分,是因為園區 附近比較隱蔽,出入必須有身分鑑別,出去要跟主管報備, 他們如果要出去也會打電話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出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143頁)。  ⑵江良杰證稱:陳緯沒有告訴我C1男、C2女在本案詐欺組織中 無法自由行動、通訊或聯絡或受限制,A男也沒有跟我講不 能隨意外出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5頁)。  ⑶陳志賢證述:偵查中說C1男上手銬、限制自由等,我忘記是 律師說還是警察說的,那時候我已經被收押,我看到時已經 上新聞;C1男在陳緯介紹的那個機房時,並沒有跟我說他被 上手銬的事;沒有人提到在那裡工作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原 審卷一第456至458、462頁)。  ⑷而被招募之人歷次陳述中雖均有提及「不能自由進出」,或 提及出入口有人看守乙節,然細觀其等如下陳述:   ①A1男證述:我後來到便利店工作時有看到C1男、C2女,他們 整天晃來晃去,來便利店買東西吃;我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 ,「龍龍」帶我去陳緯的工程行,陳緯帶我去看醫生;C1男 、C2女去那邊不想學,也不好好做,到處跑,後來C1男說他 待不下去,他有朋友在柬埔寨,要去他朋友那邊,他們說另 一個園區的人會來把他們買走,他們自己找外面的盤口來買 他們(原審卷一第506、513、514頁、偵7305卷一第958頁) 。  ②C2女證述:我就不太想做,因為我不太會打電腦,我覺得很 困難,就放爛、不想學;C1男用電腦跟「飯糰」聯絡,想說 換去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195頁)。  ③B1男證以:到柬埔寨以後就被控制,叫我們跟著拿旗子的人 走,有一台車過來,說在這裡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我拿 起手機,就對我說不要在這邊亂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我 有跟陳緯出去吃飯,也有去他的房地產看看等語(偵6227卷 第194頁、原審卷二第90頁)。  ④足見其等所在財通園區範圍雖有圍牆、出入口有人員看管, 但尚非完全不能進出,僅係需通報、有人帶領,參以上述B1 男所述,所謂「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亦可能係因身處異 國,人生地不熟,且畢竟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係屬違法行為, 為免遭查緝或與其他集團組織發生糾紛,而有管制出入之情 形,可否認即係人身自由遭限制?  ⑸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其等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可以持行動電話 ,是無法證明其等對外之通訊聯繫受到限制:    ①江良杰證述:C1男、C2女的通訊、聯繫應該沒有受到限制, 因為他們都可以跟陳志賢聯絡;因為陳志賢有跟我說C1男、 C2女說他們在那邊都在退藥,沒有在工作;A男在柬埔寨時 都有持續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說他不會做,改去做超 商等語(原審卷一第477、469至470、479頁)。   ②陳志賢證以:我跟C1男、C2女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C2 女有時候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對話中他們並沒有跟我求救, 只有跟我借錢,後來說他認識一個「飯糰」,要去「飯糰」 那邊工作,後來就是「飯糰」那裡的機房工作,之後就沒有 聯絡,C1男是說他被「飯糰」買走;C1男到達時有打電話跟 我報平安說他到了,他們在那裡還可以使用手機聯絡,通電 話、傳訊息,頻率大概2、3天一次,彼此都可以主動聯繫, 他們有很多帳號,有時用C1男的、有時用C2女的,有時C2女 的帳號是C1男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2、454至456 頁)。  ③A男證稱:在園區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有空時我就會 跟江良杰聊天,手機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515頁 、偵7305卷一第957頁、本院卷第266頁)。   ④C2女證稱:在園區下班可以拿自己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8 頁)。  ⑤B2男證稱:我的手機沒有被收走等詞(偵7305卷一第1002頁 )。  ⑥佐以前開事實認定,C1男、C2女因無法適應本案詐欺組織內 之環境,而自行聯繫友人「飯糰」,改往戴維斯園區詐欺組 織一情,堪認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園區內尚可自由使用手機 對外聯繫。  ⑹則承上說明,若園區設置圍牆、出入口安排人員看守、進出 需通報或由如陳緯、其他成員等人協助搭載外出之目的是在 於剝奪其等人身自由,理應斷絕其等對外聯繫之管道,又怎 可能任由其等持自己手機與外界聯絡、聊天,甚至洽其他詐 欺組織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復參以前揭B1男所述:因為看 到案由寫「販賣人口」,擔心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等詞,此 等被招募之人既然事先都已經知悉是前往加入詐欺集團之機 房工作,即屬違法行為,當然於其自己有利害關係,衡情, 若如實陳述恐將自陷刑責之中,若將自己型塑為被騙前往, 自己將成為被害人,或可逃過刑責,自即不無為求卸責而避 重就輕、誇大其詞,是更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不能自由進出 」一詞而指其等有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進而遽指陳緯於 招募之初明知此情而故意隱瞞。則陳緯前述辯稱圍牆與人員 看守之設置目的僅是為了出入人員之身分辨識乙節,非不可 採信。   ⑺至護照被收走乙節,雖亦為被招募之人證述在卷,然其等搭 機到達柬埔寨之機場,後續前往財通園區之過程並非由陳緯 負責,亦即收取護照之人亦非陳緯,則陳緯所稱其並不知護 照會被收走一情,亦難謂不實。  ⒌承前各節所述,陳緯否認有何對A男、B1男、B2男、C1男與C2 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等情所持辯解,均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緯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陳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陳緯有何對A男 、B1男、B2男、C1男與C2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以參與 本案詐欺組織,原審就此部分認陳緯另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即有違誤。  ㈡陳緯上訴執前詞否認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緯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無視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其竟仍為本案各次招募犯行, 坐大本案詐欺組織規模,所為實屬不該,其於為警查獲之初 雖矢口否認招募犯行,惟其後則已坦然面對,審酌其於本件 案發後亦竭力協助B1男、C1男、C2女等人返國,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一開始是自己逞英雄說在柬埔寨有關係,吹牛起 了這個頭等語(偵7305卷一第1017頁、本院卷第366頁),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案發後 回臺灣,當時在柬埔寨所經營的國豐公司已經倒閉,離婚, 有1個國小一年級的孩子,平常與孩子、母親、弟弟同住, 需要扶養有憂鬱症的媽媽,弟弟還在唸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陳緯短期間所招募之人員非少,壯大詐欺 集團組織之助益非小,爰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陳緯始終否認因招募人員參與犯罪組織而獲有任何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陳緯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 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A男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暱稱「夢迴巴黎」)自111年6月 間起,加入「龍龍」、「雞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指本案 詐欺組織),負責招募人頭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而 於111年6月15日以給付綽號「小羅」(暱稱:小太陽)之不 詳成年人每個人頭7萬元報酬之代價,要「小羅」招募「小 羅」之某友人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嗣經該友人拒絕 「小羅」而未果,並持續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領取詐騙所得20%之報酬,因認A男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設有 程序之規定,凡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則上亦相當於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我國普通法院對此類刑事案件即有 刑事審判權。而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基本採行屬地原則, 輔以國旗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及屬人原則,使刑法 適用範圍擴張至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及處罰,此觀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即為屬人原則 之適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 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A男於111年6月間,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規定,因該罪 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 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A男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遭 要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等語(偵7305卷一 第955至960頁),而認其係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A男就其是否實際 著手開始從事詐欺行為,所為供述反覆不一,或曾稱有遭要 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如上所述,或稱其 背不下去,所以被改派至便利店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06 頁),且除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外,檢察官就A男著手實行詐 術行為之具體時間、方法及對象始終未予特定,卷內又無其 他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同案被告包括陳緯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是故,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男所為已達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不能證明A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分別為公訴不受 理、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上豪相 比,除被害人不同外,其餘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方式等均與 王上豪相同,惟原審僅認A男於我國領域外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 、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而就A男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顯未審酌被告所為尚構成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況縱認A男所 為並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 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A男於我國境內時 ,即明確知悉前往柬埔寨是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詐騙 工作,則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點,自應以與 陳緯、江良杰達成前往柬埔寨之合意時起算,而非以A男實 際抵達柬埔寨時起算,是A男仍應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原 審就此部分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恰。則 A男此部分既應構成犯罪,倘認其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應為無罪,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其主文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 一、A男於前往柬埔寨之前雖已明確知悉欲前往本案詐欺組織從 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如前陳緯犯罪部分所認定;又因犯罪組 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 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惟是否「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仍應有客觀之事實顯現而為認定,尤以本案詐欺組織所在據 點為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縱有在我國招募成員,然亦必須 前往其所在園區方得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若同意後始終未 曾前往,即無從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更何況同意後亦可反悔 而拒絕前往;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不以到達 柬埔寨財通園區為必要,更未曾舉證證明在我國領域「同意 」前往柬埔寨即已使所欲保護之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如此 ,可否認為A男在我國領域內之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因此,縱使A男於我國領域內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從事詐欺 集團而同意前往,在未真正到達該處之前,可否彰顯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意思,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指A男在我 國領域內同意陳緯、江良杰之招募,即應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一情,容屬率斷。 二、A男否認有招募「小羅」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辯 稱:當時我是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因為「小羅」主動幫 友人詢問我在柬埔寨之狀況,但最後也沒有去,「小羅」及 其友人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305卷一第956頁) ,而檢察官就被招募之人為何人、有無同意、具體招募情節 為何,A男是否於我國領域內為招募行為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之罪) ,既未曾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 ,實無從認定A男確有招募行為。 三、檢察官雖又以王上豪招募賴奕翰遭拒仍經原審判決判處王上 豪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指A男所為與王上豪相同 ,原審竟為不同判決結果云云。惟王上豪經檢察官起訴、原 審判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有具體的招募對象 、時間、地點、細節,而檢察官就A男部分則毫無任何構成 要件相關之事實主張,遑論證據資料之提出,其上訴竟將此 為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未盡檢察官應指出犯罪 事實並提出證據之責。 四、從而,原判決就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認此部分與 應為無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無從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分別於主文為不受理、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A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477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 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 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 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 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 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 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 、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 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 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 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 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 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 ,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 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 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 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 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 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 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 「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 犯。 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 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 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 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 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 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 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 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 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 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 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 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 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 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 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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