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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 、6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衝動,我已經有檢討並與我父親 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 子關係,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漠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 性處理,竟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不 法侵害,所為非但已違反保護令之誡命,亦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 得其原諒(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簡上字卷第9、46、72頁),堪認被告尚有 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0

PCDM-113-簡上-445-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霖 莊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Xper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之。 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97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子關係,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 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 口,仍因2人自身吸菸需求,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時,接續以網路購物之 方式,並以不詳價格,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之 不詳賣家,訂購附表所示之香菸(共計2,619包),並自中 國郵寄國際快捷郵包運抵高雄而輸入來臺後,再由甲○○載運 至臺東縣○○市○○街000號乙○○住處內存放。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 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東縣政府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各1份、基隆市政府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張、現場 照片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28張、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共1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7 至32頁、第45頁、第71至72頁、第77至93頁、第95至96頁; 他卷第31至44頁、第37頁),另有扣案之甲○○Sony Xperia 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均非 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 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 甲○○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打零工維生、前為汽車銷 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 撫養女兒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於澳洲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學生簽 證居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需撫養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甲○○ 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 被告2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 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Sony Xper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乙○○自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包) 1 利群香菸140包、Marlboro香菸40包、萬寶路冰球MEGA20支薄荷香菸4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60包、Marlboro香菸250包 530 2 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80包(有效日期2023.06) 280 3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4 利群香菸10包、芙蓉王香菸10包 、MEVIUS者菸(免稅)132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31包、倫敦登喜路香菸31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8包、七星硬盒1包 233 5 Marlboro香菸(免稅)360包 360 6 Marlboro香菸(免稅9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3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7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8 Marlbano香菸(免税)146包、雙囍香菸51包、大7黑硬盒香菸8包(有效日期2022/11)、Marlboro purple brust香菸(免稅)8包、七星硬盒香菸1包(有效日期2022/10)、曼徹斯特特級香菸11包(有效日期2023/06)、MEVIUS香菸(免稅)31包 256 總計 2619

2025-02-19

TTDM-114-簡-1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4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被收養人生父A4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大陸地區官方證明文件( 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須可證明兩人為父子關係),且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 以驗證;且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12-2025021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益與告訴人甲00為 父子關係,卻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類型與 價值、被告自述教育、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2頁),然本院審諸該物品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 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係甲00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進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甲00住處,因故徒手毀損上址 2樓甲00房間之木門、浴室之塑膠門,復持所有之球棒(未 扣案)砸毀裝設在1、2樓之監視器,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00。嗣甲00發現該等物品受損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暨毀損案件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63萬3,333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0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等房屋辦理循環型房屋貸款,每月需向銀 行攤還本息,然慮及伊若將名下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增貸之利率較低, 願將利息差額由伊賺取,兩造遂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約定, 由伊將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金錢中之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共增貸76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前開循環型 房屋貸款,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於25日以前給付1萬 元利息予伊,伊已於112年3月22日將244萬元匯款至被告位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委 請伊之配偶李鈺雯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44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就本件債務4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限 ,經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7日以前全數還款,然迄今均 未獲清償,被告並積欠113年2月起每月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 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以分別匯款244萬元方 式交付予伊,顯係基於每人每年244萬元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另伊雖另有自112年9-12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此 為伊體恤原告甫成立家業、養兒育女不易而給予之生活補貼 ,兩造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如有資金需求 ,當可以名下其餘不動產辦理轉增貸,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況伊每月所需繳納循環型房屋貸款金額平均為1萬元, 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每月尚須繳納近3,000餘元 ,若再加計原告所述每月需給付其利息1萬元,數額將達1萬 3,000餘元,顯不合理,且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期限於116年 7月25日始屆至,伊至少有長達4年無庸清償任何本金或期前 清償所有借款,並無還款壓力,自無向原告借款償債之必要 ,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屬消費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5 日經由自己帳戶及配偶李鈺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乃原告清償其於107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其借款之4 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又具狀改稱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之情,可見一斑,實難盡信;而觀諸 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9 、10、11月已經3個月沒有給我1個月1萬元的利息錢,麻煩 每個月25號前按時匯到我帳戶。被告:好幾個月前我就有跟 媽媽說叫他從他的戶頭匯给你,妹妹也在場,如果他沒有匯 给你,我再拿给你」、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麻煩3/7前先匯還我245萬,我需要用錢,或全部的488萬 都匯還也可以。被告:我現在正在跟你媽媽打離婚官司,我 需要錢我沒有錢。原告:我是借你放循環性,該還的就要還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35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 原告已有提及所匯款之488萬元係借款性質,用以清償被告 之循環性房屋貸款、被告每月應給付1萬元利息金額及被告 有未按時給付1萬元等情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理當於對話中予以反駁,竟捨此不為, 反於委請配偶丁瑞蘭轉交1萬元未果後,允諾將如期交付被 告112年9-12月每月之1萬元金額,而此等按月1萬元之給付 ,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基於好意施惠補貼原告之生活費用,原 告豈有向被告嚴詞追討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 情不符,反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利息金額,至為明確。  ㈢次查,參以證人丁瑞蘭(即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證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資金欲做理財之用,並將多餘 的488萬元先借給被告去繳納房屋循環利息,原告貸款的利 息比較低,被告循環息貸款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就先把錢 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需清償48 8萬元,被告每月需給予原告1萬元利息;伊與被告於107年 間所匯款給原告各220萬元,是要贈與原告的金錢,以符合 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此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暄紫(即原告之胞妹 、被告之女)證稱:原告有在112年3月匯款488萬元給被告 作為借款之用,因為被告的房貸利率比較高,所以原告借錢 給被告清償房貸,我的小孩娃娃車接送地是父母親家中,我 在家裡面有聽到父母聊天的內容說到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 作為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錢,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我轉 達原告,有請母親丁瑞蘭拿1萬元給原告,後來母親有給, 另被告在113年1月間有請我代墊1萬元利息錢拿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每月利息錢為1萬 元之情形,本院認丁瑞蘭與被告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 丁瑞蘭、張暄紫均為兩造之至親,應無虛詞偏袒原告、構陷 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兩造上 揭對話內容均互核相符,而為可信,則被告質疑證人證述之 可信性,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款項清償己身房屋 循環性貸款後,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反而較多部分,然觀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 期間,陸續有向銀行增貸共計11萬元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此 將增加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乃當然之事,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循環性房屋貸款之動機等語, 亦屬無稽。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此筆金錢 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 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8

TYDV-113-訴-1331-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虎○心(L○X G○○○○○T,荷蘭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及其母兼法定代理人甲○○均為我國人民,被告虎○心 為荷蘭國人民,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結婚,後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卷第 7-10、121-123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故 本件自應同時適用我國法及荷蘭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結婚, 並於111年1月13日出境離開我國,返回其家鄉荷蘭,決定不 再回我國居住,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離婚協議,再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間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裁 判雙方離婚。又被告自111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懷有原告,並於00 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顯可推論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女,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子女之父親應為以下情形之一之男性:a.子女出生時,與 子女生母仍保持婚姻關係者(The father of a child is t he man:a.who at the time of the child's birth, was m arried to or in a registered partnership with the wo man who gave birth to the child);依第199條第(a)項 或第(b)項規定所建立之父子關係,得以該男子非子女之親 生父親為由予以否認(Paternity established under Arti cle 199(a) or (b) may be deni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man is not the biological father.),荷蘭民法典 第199條第(a)項本文及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96、101、102頁)。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結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 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見本院卷第7-10、121-123頁),依 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及荷蘭民法典第199條第 (a)項本文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㈣又本件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檢驗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黃○源 是原告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 率的比較,訴外人黃○源是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 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接受,是原告主張其與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 婚生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8

TTDV-113-親-12-20250218-1

醫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宸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雅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郭子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慶 張心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所為111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子,甲○○於民國000 年0 月出生 ,於同年5 月26日因腦功能障礙昏迷入住被上訴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心肺科加護病房, 被上訴人戊○○為高醫小兒心肺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丙○○為 高醫住院醫師。而戊○○於同年5 月31日向乙○○及甲○○之母丁 ○○明確口頭告知,因甲○○當時病況嚴重不佳,已達末期病人 之不可逆程度,建議不要再施以電擊、壓胸等急救方式,更 進一步明確建議不要再給任何急救藥物等語,以避免甲○○再 次承受不必要之身體痛苦,乙○○及丁○○遂在戊○○提出醫療專 業建議下,於同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簽署預立安寧緩 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 年6 月1 日向高醫明確表達,於未來醫療過程中不再對甲○○ 施予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 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高醫於收到系爭意願 書後,依法及依約應對甲○○在未來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包含 醫院及醫師在內,都應尊重雙方醫療選擇自由,不得因個別 醫師恣意以醫療專斷行為,進而違反系爭意願書所做出選擇 醫療處置之方式。  ㈡嗣於110 年6 月1 日經戊○○、丙○○共同診斷,甲○○仍有高血 壓、囪門突出、腦水腫、未出現自主呼吸等嚴重病狀   ,戊○○、丙○○共同於主治醫師醫囑上建議:「告知家屬病況 不佳且預後不良」等實務上醫師於病患病況危急且尚無有效 治療方法下所使用之專業用語。後甲○○於同日昏迷指數業已 評估為「E1VM1」程度,其總分合計為最低之3 分,亦即甲○ ○當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已達死亡率極高之程度,並於同日 晚間陸續出現心跳偏快(155-169次/分)、血壓偏高(141- 161/78-93mmHg)等病況危險徵兆,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再 出現心律不整,且心跳突然下降至62-74次/分。詎丙○○竟違 反系爭意願書所載不施行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內容, 指示醫護人員多次施予「Ambu bagging」,並囑咐施打急救 藥物「Adrenalin」;而戊○○既為高醫該科別之主任暨主治 醫師,本應注意對丙○○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使丙○○違反系爭意願書,進而對甲○○施打急救藥物,業 已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造成甲○○於未來漫漫長日必須不斷 承受無效醫療所帶來的身體痛苦,更造成乙○○見稚子前開苦 難,精神上受到難以言喻之莫大痛苦,是戊○○、丙○○顯然具 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均受僱於高醫,戊○○、丙○○及高 醫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 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須以病人為末期病人為前提,絕非一旦簽 署意願書,醫師即不得為任何醫療行為,而本件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急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甫經住 院治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其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 可避免,亦無兩位醫生以上診斷為末期病人,故甲○○並不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要件;況且甲○○經醫師 及醫療團隊悉心照護治療後,至同年6 月9 日起病情逐漸穩 定且有自發性呼吸,至同年6 月10日順利移除氣管內管,於 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後續照護治療,可 見甲○○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經醫師悉心照護後,身體逐漸 恢復穩定,並無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情形,而與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所定義末期病人情形,迥然有別。其次,戊○○之所以 於同年5 月30日將系爭意願書交由乙○○帶回,乃因戊○○在向 乙○○解釋甲○○及病情過程中,預先詢問倘若將來遇有病況改 變而需急救時,是否同意預先簽訂不急救之意願書,經乙○○ 口頭表示不急救,戊○○即將系爭意願書交給乙○○帶回,然而 甲○○是否進行急救或屬於末期病人,仍須視後續病況發展以 及症狀是否已達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末期程度而定,絕非一 經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遽謂醫療人員不得對甲○○為任何醫療 行為。又「Adrenalin」於醫療上可作為心跳緩慢時恢復心 跳使用,並非等同急救藥物   ,且甲○○當時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故於抽痰、清除呼吸道過 程中使用「Ambu bagging」持續給予氧氣乃常規處置,與急 救過程中施予心肺復甦術兩者有別,上訴人片面稱醫師違反 系爭意願書而對甲○○為急救行為,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5 、7 條等規定意旨,未成年人須為末期病人,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簽署該條例所示意願書,而戊○○於110 年5 月30 日告知家屬,甲○○病情恐難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並出具系 爭意願書供乙○○簽立時,業足認甲○○業經丙○○、戊○○診斷為 末期病人甚明;又甲○○自110 年5 月26日入院至同年6 月1 日均無自主呼吸,屬於需倚賴呼吸器等維生醫療措施,延長 其瀕死過程之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規定, 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給予甲○○甦醒球及麻醉鎮靜止痛 藥Fentany1之連續醫療行為,屬於實施心肺復甦術,因而違 反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之病患自主同意權及侵害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 :丙○○醫師對甲○○為給予甦醒球、注射腎上腺素等醫療行為 時,甲○○尚有呼吸心跳及脈搏,血壓亦穩定於127~133/75~9 2mmHg,顯屬尚有生命徵象之病人,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所列「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且上開醫療行為 業經鑑定並非急救行為,自無侵害甲○○醫療自主決定權或侵 害乙○○身分法益;又甲○○經醫師治療後,已於110 年6 月10 日脫離呼吸器並於同年7 月13日因狀況穩定順利出院,迄今 仍然存活,顯見甲○○於醫師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時並非瀕死病 人,且該醫療行為確實有治療效果,有效延長甲○○生命,並 非上訴人所指延長瀕死過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000 年0 月出生,為丁○○及乙○○之子。  ㈡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而   緊急救護技術員在住處救護時,甲○○已呈現無呼吸、無心   跳之狀態,且在救護車上施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未有自發性或   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 分;當日經急救後收至小兒心肺科加   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由戊○○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在戊   ○○醫師建議、家屬同意後進行低溫治療,於同年月29日開   始回溫,惟回溫過程中出現腦壓偏高、腦壓上升之徵象,戊   ○○醫師該日即告知乙○○,甲○○腦部缺氧受損情況恐難   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戊○○醫師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意   願書交付丁○○及乙○○帶回填寫,且當日醫囑單開立「DN   R 已簽5/30:不壓不電不給急救藥(升壓劑可)*10日」,   而丁○○及乙○○則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  ㈢戊○○醫師於110 年5 月31日上午徵得乙○○同意後,輸血   70cc之紅血球濃縮液,16時30分許甲○○出現血壓偏高合併   囟門膨出,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給予3 %NaCl(3 %鹽水)及   降腦壓藥物mannitol。  ㈣甲○○於110 年6 月1 日昏迷指數2E分,心跳偏快,心跳15   5 至169 次/ 分,血壓陸續偏高約141 至161/78~93 mmHg   ,值班之丙○○醫師醫囑於19時21分提前給予3 %NaCl,因   甲○○血壓偏高、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20時35分給予   靜脈滴注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l幫浦,甲○○於21時11   分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 分,丙○○醫師指示護   理師給予甲○○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後,心跳可回   升至160 至175 次/ 分,後仍心律不整,心跳69至179 次/   分,予Ambu bagging仍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70至74次/ 分   ,丙○○醫師醫囑給予甲○○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   (Adrenalin )0.07安瓿(70微克)1 次,後心跳回升至17   5 至192 次/ 分,血壓約127 ~133/75~92mmHg,予觸摸囟   門膨出較改善;續心電圖監測,因顱內壓增高徵象,故調高   3 %NaCl及mannitol頻次。  ㈤嗣後甲○○情況逐漸穩定且有自發性呼吸,於110 年6 月10   日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移除後生命徵象均穩定,且   管灌及消化狀況良好,故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   機構接受後續照顧治療。  ㈥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心跳   停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在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   腦壓升高之情事,惟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之書   面,僅係確有戊○○醫師、丙○○醫師先後進行照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心肺復甦 術,而給予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及給予急救藥物 安得理那寧(Adrenalin),以致侵害甲○○之病患自主決定 權暨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 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時是否屬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進行上開醫療 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肺 復甦術急救行為?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  ⒈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 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 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 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 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維 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 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 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 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 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針對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病程紀錄,甲○○當時是否屬末期病人之程度乙事 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1 日止,其昏迷指數皆為 2E分(E1VEM1),為昏迷指數之最低,顯見其腦部受損之情 況嚴重,此時其應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當可為腦神經系統 之嚴重傷病,且可認為已達不可治癒之程度,而甲○○心跳停 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於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腦 壓升高之情事,隨時可能面臨突發瀕死或心跳驟停之變化, 可謂死亡近期可能無法避免,故甲○○病情至110年6 月1 日 止,可認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4 月 18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307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醫簡卷 一第297 至32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在丁○○及乙 ○○簽立系爭意願書前,甲○○應認屬於末期病人無疑,被上訴 人仍爭執甲○○非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定義之末期病人云云 ,殊非可採。因此,揆諸前揭所引規定   ,甲○○自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而因甲○○斯時僅為4 個月大嬰兒,應由法定代理人即丁○○ 及乙○○簽署意願書,惟本件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之書面格式要求,程序上即有瑕疵,但當時確有戊○○醫師 、丙○○醫師先後對甲○○進行照顧,況系爭鑑定報告亦稱:實 務上病歷為醫師團隊共同完成並簽署,未限2位診斷醫師均 須親自記載,得遵循各醫院之流程規範撰寫病歷與執行等語 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305 頁),故此仍不影響甲○○斯 時為末期病人之事實。  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 時是否屬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 進行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 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  ⒈針對丙○○醫師對甲○○使用Ambu bagging及施打Adrenalin 是 否屬於醫療上急救行為之範圍,暨對甲○○使用Adrenalin 藥 物是否屬於急救藥物等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 病歷紀錄,甲○○因血壓偏高且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20時35分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靜脈滴 注,同日21時11分甲○○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 ,此應為Fentany1之副作用,此時給予腎上腺素Adrenalin 以提升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為心搏過緩時可使用之 藥物,且當時甲○○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情境,此時使用Ad renalin非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且Adrenalin臨床上確 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但Adrenalin有增加心跳速率、升 高血壓之作用,臨床醫師常使用於加護病房心搏過緩、低血 壓的病人,而病人未必處於急救狀況下,本件甲○○當時心跳 速率尚有70次/分左右,此時使用Adrenalin應是為增加心跳 速率,為治療心搏過緩之用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時使用之急救藥物;另Ambu bag ging在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的病人為常規進行的醫療處置,目 的為病人抽痰時需要Ambu bagging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氣管內 管以稀釋痰液,使其易於抽出,抽痰之後通常病人的血氧飽 和度會下降,此時再使用Ambu bagging以促進病人血氧飽和 度恢復正常,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心跳減慢時給予Ambu b agging,亦為一般常規處置,雖有急救之效能,但不侷限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急救時得使用,給予甲○○Ambu bag ging應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當時甲○○ 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階段,使用Ambu bagging亦非屬前述 定義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 303 至304 頁)。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甲○○病歷資料可知,甲○○因血壓偏高 且有流淚情形,經丙○○醫師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 靜脈滴注,之後因Fentany1之副作用關係,致甲○○心律不整 、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以甲○○斯時之心跳、血壓狀況 暨斟酌曾使用Fentany1靜脈滴注、Fentany1之副作用等因素 ,甲○○實非處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斯時 給予Adrenalin提升其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應係在 針對給予Fentany1靜脈滴注後產生之副作用所為之一般醫療 處置,難認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 肺復甦術急救行為。又因甲○○斯時並非「臨終、瀕死或無生 命徵象」之病人,給予Ambu bagging係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 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自亦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心肺復甦術 急救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甲○○斯時需仰賴呼吸器方得以維持 生命徵象,若無呼吸器支持,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對甲 ○○使用呼吸器之行為係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4 款 之維生醫療措施,其作用在於延長瀕死過程,足見甲○○已處 於瀕死狀態云云,然安寧緩和醫療僅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 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 護,並非完全不給予任何醫療行為,而使用呼吸器並非必然 就處於瀕死狀態,是否處於瀕死狀態應仍視病人具體狀況而 定,如上所述,以甲○○斯時之具體情況既無從認為處於「臨 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即無從以使用呼吸器即反 推其當時已係「瀕死」而無從再介入任何醫療處置行為。  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承前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 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之醫療作為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 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自難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而侵害其病 患自主決定權暨侵害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抑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變更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醫簡上-1-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樺 相 對 人 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樺對於相對人吳○欽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過去狠 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 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 亡,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聲請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 所得收入,且於113年7月19日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 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不爭執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初、已婚育有1 子女)需負擔家計,需要照顧媽媽,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5-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原住○○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 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16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及子女親權事項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 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 並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16日 攜未成年子女甲○○出境至香港地區迄今均未返臺,並斷連與 抗告人一切聯絡方式,致抗告人無法跟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絡 ,相對人更於同年9月以訊息方式向幼稚園主任表明未成年 子女不會回臺灣,並要求不用保留未成年子女之學籍,顯已 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縱使請求相關單位協助 亦因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境外地區,而無法給予適當幫助,以 足證相對人有惡意侵害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利,顯已不適任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實有暫予酌定抗告人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 疏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 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16日本院就離婚、親權等 事項成立調解,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抗告 人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103 號調解成立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足認抗告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事件。   (二)抗告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於本案請求確定前 ,暫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主張相對人攜未成年子 女前往香港逾期未歸,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亦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入出境 紀錄,渠等已於113年8月6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本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惟相 對人是否有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之情 ,尚無從逕以抗告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知悉,是抗告人縱 有未能探視,或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就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養之權利,尚無何急迫或有危險之情形存在。 至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阻撓探視、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子關係 等事由,俱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尚非本件暫時處分 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亦難以此認定未成年子女甲○○之現狀 呈現急迫、危險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既然早在抗告人為本 件暫時處分聲請及本案聲請前已經出境,則縱然准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亦無法確保本案請求,即難謂非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明定,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可執行,本件即使命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 予相對人,惟以目前兩岸分治的現實狀態下,司法實務上對 於在香港地區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執行,確實有相當困難,抗 告人雖於本件聲請暫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人,並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暫時處分實無執行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 ,自無於本案請求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為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3

PCDV-113-家聲抗-9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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