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牙醫診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分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鍾思遠(Chong See Yen)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美牙醫診所等4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紅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5,000元(計算式:475,000+500,000+1,530,000+500,000 =3,0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補-54-202503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郭育祥 相 對 人 陳文彬即吉品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9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 人為民國00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以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60個月=1,648,2 00元)。又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迄今之薪資 1,22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9,100元( 計算式:1,648,200元+1,220,900元=2,869,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3-勞補-320-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分別於偵查中 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於車 多壅塞路段,本應集中精神,注意周遭車輛行駛動向,且車 上搭載乘客,竟因自身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致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鄭智仁駕駛之車輛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使本案告訴人楊淑君等4人均受有傷害, 兼衡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不等程度之傷勢等 情節非輕,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以職業駕駛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月支出5萬元以扶養家 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然因對本案告訴人等聯繫處理態度消極,而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對其觀感不佳,並請求 從重量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2號   被   告 潘世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奇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司機,其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 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鄭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遭潘世奇駕駛之租賃小 客車自後方撞擊,致楊淑君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 挫傷、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 黃紹宇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致黃紹軒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 沾黏性小腸阻塞、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 犬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鄭智仁受有腦 震盪、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齒裂、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潘世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1份 證明被告具備肇事因素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1個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淑君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5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5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告訴人黃紹宇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紹軒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新乙診字第2024001512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6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7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松柏牙醫診所113年4月19日松醫字第113002號診斷證明書 、頤鳴堂中醫診所113年4月1日113年字第040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潘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不當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 軒、鄭智仁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2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呂來慧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蔡鴻明 佳楷牙醫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4-補-2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夢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吉口腔外科牙醫診所間返還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6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廷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2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約12時與配偶劉建宇共同 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當時經過三重A 壘球場旁草地時,見硬式壘球急朝其方向疾飛而來,為了閃 避壘球,原告及配偶緊急剎車欲閃躲壘球,造成原告跌倒受 傷。原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 治,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傷後又前往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治療,因原 告受傷嚴重,身體手臂及大腿等部位之腫脹情況歷經許久未 消退,台北醫院又為原告照X光片,並確認原告因本次意外 造成骨折,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受有左侧尺骨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 2年12月間接受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7元、勞動力減損613,779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84,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縱然被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有過失傷害,但行為之過失 與傷害並非絕對併存,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受到傷害,斯時 診斷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恢復之傷害存在,亦未有「左手肘 骨折」之病症,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始就醫治療,原告此 3個月間未曾就乙傷害有任何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事發當下所受甲傷害及3個月後開刀治療有因果關係及乙傷 害與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屬相同病症,則原告主張左 手肘骨折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乙 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已存在,然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治療, 拖延3個月後才到長庚醫院開刀,致無法復原,此疏失與被 告無關,不得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雖有過失,但被告行為並未觸及原告身體,被告擊 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 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查明並酌減原告請 求之金額。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至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 17627+10+23227+320=41,184),共41,184元,其他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了閃避被告揮打之壘球(系爭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甲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207 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 ,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台 北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 、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甲傷害,又於111年5月30日前往 中山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腹股溝處血腫,嗣於111年7月 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 診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 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乙傷害,而於111年07月31日住院,11 1年08月01日接受左肘關節骨折、脫臼、重建手術,111年08 月2日出院,並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 月15日、111年09月22日、111年10月06日、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03日、112年2月2日至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又於112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112年12月11 日接受該院所為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 2年12月12日出院,此有台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經 核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與乙傷害中之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為同一部位外傷,且 經本院就「一、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尺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其 受傷原因為何?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 躲被告所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原告前開傷害,是否可能 係因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所造成?三、原告於11 1年7月間才診斷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 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上開傷害於診斷發現時,是否為舊傷 (或新傷)所致?」等節函詢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見本院 卷第105頁),台北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覆表示:「二、 回覆1:外傷造成。三、回覆2:可能。四、回覆3:是為舊 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長庚醫院亦於113年7 月26日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君自111 年7月21日起陸續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側尺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並接受骨折復 位補骨鋼板固定及鋼板移除補骨骨髓螺絲固定等二次手術治 療;而病人113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 側尺鷹嘴突移位骨折仍未癒合,惟握力及關節活動度有增加 ,故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三、另依病人之患處X光檢查影像 及病史研判,其上開病症應係舊傷而非急性骨折,且因骨折 通常為外力所造成,故無法排除係跌倒受傷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綜觀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11年 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之乙傷害,為外力造成之舊傷且可能因 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 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所造成,已非無據;再者,依原 告於111年4月22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時, 其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後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復 參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及後續治療期間之相關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不僅原告之左手臂大面積瘀 青,瘀青位置更延伸至右手掌,左手肘部位也有嚴重瘀青、 破皮、流血,甚至後續有腫脹之病症,足見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左手肘」部位已受有傷害,又卷內無事證足認原告 於111年4月22日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有再因其他外 力而造成骨折之傷害,交互參照本院向台北醫院、長庚醫院 、中山醫院之回函,益徵乙傷害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乙傷害與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運動護肘等共 計155,927元,及因牙齒斷裂前往輝煌牙醫診所,經醫師診 斷需以固定牙冠補綴,而支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北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 專品先嗇宮藥局收據、穩達診所收據、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 所收據、輝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80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 正均無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613,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 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 側尺股鷹嘴突骨折,尚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被告辯稱長庚醫院回函未寫勞動 力減損3%之原因,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退休時為133年2月18日,又 原告受傷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其111年間薪資為1,362,2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 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779元【計算方式為:40,868×14.0 0000000+(40,8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613,77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613,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迄未完全康復,且手肘部 分有蟹足腫之情況,且左手肘平日除了會有搔癢刺痛外,每 逢下雨或天氣變化,手臂更酸痛難耐,雖經手術治療,但手 臂相較於受傷前,顯然無力,也無法提重物,生活諸多不便 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 ,需多次進出醫院,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 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受傷前任職渣打銀 行,年收入1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年收入則為12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 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其擊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 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 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事 發時,係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了閃 避被告揮擊出之壘球,而緊急剎車,則原告所為係為防免損 害發生,而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06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527-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參 加 人 柳勇全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人、 被上訴人方麗娟及訴外人姜厚任於民國106年5月在系爭期刊 發表其等共同創作之系爭論文,其內記載未經被上訴人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倫理審查委員 會通過之人體研究計畫序號(下稱系爭序號),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以上訴人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裁處上訴 人及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下稱系爭裁罰),系爭期刊於108年1月間為撤稿公告 。國泰醫院因系爭裁罰結果及上訴人於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 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難認係故意或過失抑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 未能證明方麗娟於系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及方麗娟於上開 刑案證稱:「去年衛福部國泰醫院有來查,我不知道這個證 號(即系爭序號)」等語為不實證述,無從認方麗娟應就系 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而遭系爭期刊撤稿之事負賠償之責,是 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國泰醫院、方麗娟連帶賠償系爭 裁罰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本息,方麗娟另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負有管理 風華聯合診所網頁之責,該診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 誤導民眾產生國泰醫院核准上訴人施行系爭論文所述手術之 負面印象,足以貶損國泰醫院之社會評價,審酌國泰醫院因 此減少1名病患正顎手術自費費用等一切情況,國泰醫院反 訴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謝明吉給付35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參加人於事實審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具狀及到庭陳述系爭論文撰寫迄撤稿經過,原判決亦已 敘明無訊問證人徐翠文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 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未 調查證人徐翠文及參加人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0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朱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 暗黑真相網」網站(網址:darktruthweb.com)公開發布附件一 所示之照片與「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 應驗的畫面!」等言論。 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 站(網址:darktruthweb.com),以電腦排版十八號字體(白底 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三十日,且不得 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下稱暗黑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有暗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查, 又暗黑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則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表可考,既暗黑公司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乙○○ 為暗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 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之照片(該照片清晰攝得 原告臉部正面相貌,下稱系爭肖像照片)後,竟於113年8月 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 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下稱 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利用原告之肖像 等個人資料,而不實影射原告係以身體外表之生物原始條件 向異性交換經濟利益,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回復名 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 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 。⒊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置頂刊登附件2所示之 勝訴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中「生物學」指外貌姣好的女性,「經 濟學」指社經地位傑出的男性,「真實世界完全應驗」則指   外貌姣好的女性與優秀傑出的男性匹配為合理美好的社會現 象,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未經 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且清晰攝得原告臉部正面相貌 之系爭肖像照片後,於113年8月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 像照片,並配註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現系爭 照片與系爭言論已被移除等事實,有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6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7頁 至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 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 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 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 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 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 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 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 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 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固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但系爭肖像照 片為原告私領域之用餐照片,原告並未同意他人逕自蒐集、 利用或公開系爭肖像照片,系爭肖像照片仍屬原告可合理期 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而乙○○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並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 表系爭言論,足以使人清楚認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系爭肖 像照片中之原告。  ⒋乙○○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表系爭言論,並標記地點為高消費 餐廳,意在影射原告以先天身體外表優勢與有相當經濟地位 的男性交換金錢物質利益,此觀諸多不明究裡之網民閱覽系 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即留言諷刺原告拜金追求金錢物 質利益(如留言中提及賓利、法拉利、保時捷、瑪莎拉蒂、 凱迪拉克等奢侈豪車或房產等)、因金錢建立男女關係、以 美色交易金錢物質利益等言論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 頁),雖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惟系爭肖像照片中未見原告 與該男子間有逾越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舉止,乙○○亦未舉 證發布前有事先查證原告與系爭肖像照片中男子間之關係及 其二人用餐緣由,乙○○既未能確定原告與該男子存在「女性 以色侍人交換男性金錢物質利益」等因金錢結合的男女關係 之事實,復未證明其意見表達有所本,或立論基礎符合事實 ,或有正當根據,即率為系爭言論,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 面評價(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網民留言),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地位、社會評價及名譽,厥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其未經原告同意私擅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 ,即非合理使用範疇,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暗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 明定。乙○○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暗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容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發布,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肖像權,酌以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及臉書帳號「暗 黑真相網」有6萬多名追蹤者,流傳非寡,且確有眾多網民 閱覽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盲從附和留言嘲諷、貶抑原 告,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擔任牙醫診所牙科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學 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在監執行中,暗黑公司 解散前為資本總額3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 定。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雖已自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移除,然不能肯定被告已完全刪除其持有之系爭肖 像照片檔案,仍有復事不法利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與發表 系爭言論之可能,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即有再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亦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涉及不表意自由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 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比例原 則。且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 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 媒體等替代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 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 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固已被移除,但依網路傳播無遠 弗屆及電磁紀錄備份存取極易之特性,僅命被告賠付精神慰 撫金,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有必要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考量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發布在 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而在臉書帳號「暗黑真 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刊登附表所示之 勝訴啟事,應足以使民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以達澄清效果,且僅客觀說明本件 判決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告成為該意 思表示之表意人,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 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人之不表意自由,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並與被告發表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方式大致相當, 亦可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之衡平,且符合比例原則,酌 以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公開發布於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臉書專頁之期間至少逾3個月(113年8月9日發布,被告 自承於113年11月移除;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因認原告請 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法,以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 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於臉書帳 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連續30日 ,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並應在臉書 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以電 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 訴啟事連續30日,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勝訴啟事 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含有甲○○肖像之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且標註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經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認定成立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不法侵害,而判決甲○○勝訴。茲為回復甲○○之名譽,特此刊登勝訴啟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348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湘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 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 人傷害。何湘緁與王靖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何湘緁飲用啤酒、燒酒數 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 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於用餐結束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16) 日凌晨某時許,何湘緁、王靖瑜2人飲酒結束後,共同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其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何湘緁住處前 時,何湘緁因故不願下車,王靖瑜因擔心何湘緁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何湘緁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 2人搭乘計程車抵達王靖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後,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王靖瑜 因見何湘緁酒醉,遂雙手攙扶何湘緁走出電梯門,此時何湘 緁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 情形,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王靖瑜見狀 以雙手攙扶,但因受何湘緁身體拉扯,王靖瑜向前跌倒,致 王靖瑜上排牙齒撞擊何湘緁之額頭部位,造成王靖瑜受有眩 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 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何湘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靖瑜一同飲酒,且對王靖 瑜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 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 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王靖瑜有 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王靖瑜家中,一 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靖瑜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 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2人 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 許,王靖瑜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後旋即跌倒在 地,王靖瑜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 、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 第41-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23頁)、王靖瑜傷勢照 片(他卷第25-30頁)、王靖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他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 卷第42頁)、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 73-75、89-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   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工作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休息室內,與同事劉宸霏細故爭吵後,傷害劉宸霏,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23頁)足憑,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其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一情,實難諉為不知。依上說明,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自須對於酒後過失傷害行為負其刑法之責任,不能以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而免責。  ㈢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耗弱之情形,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其2人共乘計程車至王靖瑜住處時,被 告尚可表達是否願意下車之意願,且其2人乘車返回被告 住處時,已見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 始能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 、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名 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 電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王靖瑜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 ,自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王靖瑜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 仍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王靖瑜以與被告面 對面、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 梯車廂外。    ⑶之後王靖瑜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 梯面板,被告隨即掙脫王靖瑜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 牆面低頭站立。    ⑷王靖瑜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 告之方式,將被告拉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 後,雙手碰觸住王靖瑜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 此時被告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王 靖瑜左手因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 人面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至71-72、89-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雖需 仰賴王靖瑜環抱、攙扶在側,而在電梯車廂內,被告亦因 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其幾乎是呈現身體 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但其仍能站立,足見 被告在搭乘電梯及離開電梯之過程中,均有自行緩慢移動 、緊抓電梯車廂牆面上扶手及掙脫王靖瑜左手之行為,更 足以證明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 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⒊至於王靖瑜雖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被 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跌倒 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之 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擦拭 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被告 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然此均係 被告行為後之意識狀態,並非行為當下之意識情況,且被 告既係於原因行為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無論此時被告有無意識,依上說明 ,均難以免責,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過度飲酒,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 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造成王靖瑜受有上開 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靖瑜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另如非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諸如潛意識作用, 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固不能視為刑法之 行為,然此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 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得預見,而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 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因自由行為,二者迥然有異,不可不辨。 酒後之行為自屬原因自由行為,如原因自由行為符合犯罪行 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自不能以 酒醉而免責。本案被告酒後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予處罰 ,已詳述於前,即非屬「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原因自由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妥 當控制自己之行為,雖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 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然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自制力不足,造成 王靖瑜上開傷害,使王靖瑜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復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 告與王靖瑜係共同飲酒而發生上開事故,非可全然歸咎於被 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金錢豹上班,因為這件事情就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存的錢,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離婚,有一個10歲小孩,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王靖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8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0號 原 告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毅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九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國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 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51號),於113年8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起訴,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 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 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追加本於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另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應就112年10月13日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 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人在系爭 房屋內,有提供AG水巨人數位科技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 )一台供原告使用;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委由被告就系爭 飲水機提供每年1至3次之定期保養維修、濾心更換等服務。 詎該飲水機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水管破裂,有自來水大量 流出而滲入地板,致位於原告同棟大樓下層之訴外人普羅牙 醫診所因滲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裝潢修 復費用60萬元,且於裝潢期間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70萬元( 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未能適時更 換老化之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因系爭飲水機之低壓開關 損壞,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 外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已於113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 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 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普 羅牙醫診所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 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 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 ,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並無例行性保養、維修契約 存在;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時,才為其更換濾心、材料,且 濾心並非定期更換,各次更換日期間隔許久、未有固定更換 頻率。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至現場,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 之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並未在飲水機發生漏水時關閉進水開 關,放任飲水機裂縫繼續漏水至翌日,始釀成系爭事故;至 於低壓開關在損壞前,根本毫無跡象得以事前檢查發現;且 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濾心,已係在將近事發前一 年左右之111年11月12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 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系爭飲水機供原告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普羅 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於113 年4月15日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經普羅牙醫診所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 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 ,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賠償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普羅牙醫診所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普羅牙醫診所將此債權讓與伊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0頁),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以佐 (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被告已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查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代理商,且系爭飲水機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係由原告之出租人蕭賢緯提供與原告使用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7、169頁)。則被 告對受有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並不負商品製造人、出 賣人或所有人、占有人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保養維修系爭飲水機長達10年,兩 造間存有維修保養契約關係,被告在進行濾心更換、保養服 務時,應就系爭飲水機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檢視,以 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須就系爭飲水機其餘部件進 行維修;更應建議客戶更換耗材,以確保避免因耗材老化造 成漏水;亦應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俾於飲水機有 漏水時,得以自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損害;亦應投 保意外保險;系爭飲水機係因低壓開關老化,造成漏水,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對普羅牙醫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9頁、第176頁),並提出飲水 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飲水機之占有人、使用人,則對因漏 水而受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負有維護、防免飲水機損 壞之注意義務之人,實應為原告。  ⑵參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被告自103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止,長達 近10年之期間,除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低壓開關以外 ,其餘僅有處理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更換、計15次,更換零件 即壓力桶2次、電磁閥1次(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係按次 計收費用,並未有向原告收取定期維修保養之費用;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在此10年期間存有定期維修保養契約關係,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可見,原 告應僅係因應各次零件材料、濾心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時,始 通知被告到系爭房屋提供維修、更換服務。  ⑶又原告固主張:112年10月12日下午系爭飲水機疑似漏水,原 告雖通報被告,並關閉飲水機開關,也請被告盡快至現場協 助處理,但被告拖延至翌日才到原告公司,導致漏水災害,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如前 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定期維修保養契約存在,僅有在各別、 單次更換或修理材料、更換濾心時,始有個別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為系爭飲水機之使用人、占有人,倘112年10月1 2日或13日當時漏水嚴重,原告理應立即另覓其他廠商處理 、維修;矧其並未為之,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被害人即普羅牙醫診所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至原告陳稱:系爭飲水機發生漏水之系爭事故,係因低壓開 關損壞所導致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20日為原告更換濾心 (見本院卷第53、71頁之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距事故之 發生已時隔一年左右;甚且,系爭飲水機設備中之低壓開關 係於何時發生損壞、因何原因導致損壞、與被告更換濾心之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僅於原告要約委請被 告進行更換濾心、零件時,始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業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意外或產品責任保險 、建議加裝漏水阻斷器之義務云云,既未表明被告係依何法 令規定內容、抑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此注意義務,並 為舉證,所述亦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普羅牙 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遂本於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未即時更 換零件、加裝漏水斷路器,導致漏水,造成普羅牙醫診所之 系爭損害,本應由被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償該損害,卻由普 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侵權行為責任 本應被告負責,則原告既已賠付,則被告即受有無須再賠償 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0、87 頁)。查:  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三方,已於113 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 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 年4月15日如數履行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足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 已自承其係因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而成立 調解一節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給付普羅牙醫診所 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履行自己對該診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乏直接因果關 係。  ⑵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對普羅牙醫診所或原告,自無需賠償系 爭損害。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給付30萬元而受 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可言。  ⑶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付而受有何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 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消-4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