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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 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㈢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陳彥禎業已達成和解,並當 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告訴人陳彥禎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 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 00元,業與本件被告黃翔駿及同案被告李浚宏均達成和解, 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被告黃 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並 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駿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12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楊昆諺」之邀請,加入由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塵飛揚」、「高 君逸」、「胖胖熊」、「Kenny」、呂健瑋、楊浩苓、丙○○、 簡文忠、曾鈺婷、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另案處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員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簡文忠、曾鈺婷分 別於109年3月中旬、109年4月7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上 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㈠戊○○與「逐霜」、「塵飛揚」、「胖胖熊」、楊燦如、羅來 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後,交由戊○○收水,戊○○再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要求車手簽立本票之目的,在於避免車手於收受贓 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侵占入己,藉此擔保所屬詐騙 集團之犯罪成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中旬邀約呂健瑋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呂健瑋則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央請李皓閔於網路上刊登 徵人廣告(李皓閔部分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 無罪)。嗣李皓閔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之前某時許,在其臉 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俟瀏覽該訊息之楊浩苓 與其聯繫,李皓閔即邀約楊浩苓、丙○○於同年4月9日在苗栗縣○ ○市○○街00號「玉清宮」前碰面,楊浩苓、丙○○經李皓閔邀約 ,再由呂健瑋進行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戊○○依「逐霜 」指示,交代呂健瑋要求楊浩苓、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以 擔保楊浩苓、丙○○不會將詐欺集團款項侵占入己,楊浩苓、 丙○○簽立完本票及借據後交予呂健瑋,呂健瑋再將之交予戊○○ 保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2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 、本院卷第109、309至310、312頁),核與證人壬○○、辛○○ 、丑○○、己○○、鄧代維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3439號卷第63至71、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39至 241頁、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偵字第3756 0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 募呂健瑋,再由呂健瑋招募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否認就此部分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 我不認識丙○○,「逐霜」告訴我如果找幾個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就可以成為小組長,之後就由可以從我所招募的下游車 手每日賺取的薪水中抽成10分之1作為報酬,我才招募了呂健 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健瑋又招募楊浩苓、丙○○,呂健瑋因 此升上小組長,與我同級,就沒有上下游關係了,我並沒有 從呂健瑋所招募之下線車手楊浩苓、丙○○提領的款項獲得報 酬;「逐霜」有請我交代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署本票 ,後來呂健瑋告訴我他被警察跟監,把一疊本票交給我,我 不認識丙○○、沒有指示丙○○去提款或負責向其收水,也沒有 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314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募呂健瑋,再由 呂健瑋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與證人呂健瑋、李皓閔,楊浩苓、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至53、89至99、113至115 、117至133、171至181、541至545、551至553、563至573、 577至581、589至593、645至6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 43至152、159至166、177至184、195至198頁、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03至10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方式, 係由既有成員擔任招募者,招募下線車手,並要求下線車手 提出身分資料、地址、並簽立本票交由上手保管,藉此擔保 下線車手會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招募者便可以持續從 下線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中抽成,作為自己的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之供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37至40頁、偵緝字第2287號 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09、121至122、312至315頁) ,始終供述如一,又與現今詐騙集團層層分工,透過不斷招 募新人擔任下線車手,藉此擴大組織並降低自己被查獲風險 之運作模式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經由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則經證人丙○○、 楊靜宜、簡文忠、曾鈺婷、庚○○、鍾元和、寅○○等人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61至75、77至81、8 9至99、147至149、151至163、189至193、195至197、541至 545、551至553、557至560、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21至125 、177至184、195至198、199至204、207至212、223至227、 247至2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61至66、103至109頁) 核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浩苓、丙○○之本票,我拿到之後,放 在身上一陣子,然後就丟掉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逐 霜」要求我轉達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本票,之後呂健 瑋說他被警察跟監,所以把一疊本票交給我,但我不知道是 否包含楊浩苓、丙○○之本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供稱:「 逐霜」有要求我去向呂健瑋取回本票,我沒有清算共有幾張 本票,我有稍微瞄一下,沒有看到丙○○的名字,我很確定沒 有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313至314頁);另案被告呂健瑋於警 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楊浩苓、丙○○有到我家簽本票,簽完 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177、565頁 ),並有呂健瑋與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天之照片及錄影 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7、625至633頁),被 告對於是否收取丙○○所簽立之本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 隨著時間更迭,卻越發肯定並未收取丙○○簽立之本票,遞次 減輕自己參與程度之供述,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相較之下,呂健瑋對於將楊浩苓、丙○○所簽立之本票交給被 告一事,警詢及偵查供述一致,又與被告最初於偵查時不利 於己之自白相符,且呂健瑋既然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時要求 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無僅交付楊浩苓之本票,而自己 保管丙○○所簽發本票之理,是以被告有收取丙○○所簽立本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受呂健瑋招募後,有與 呂健瑋簽立本票,呂健瑋有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內已內建好 友呂健瑋、「高君逸」、「逐霜」與我聯絡,收錢之時間、 地點,都是由「高君逸」指示我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和被告接觸過,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呂健瑋沒有和我 提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呂健瑋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至202頁),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未 指示丙○○領取款項,不認識丙○○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 並未指示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未負責此部分收水, 僅替本案詐欺集團保管丙○○所簽立之本票。又依被告所述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當呂健瑋招募楊浩苓、丙○○後,已成 為獨立小組長,與被告脫離上下游關係,被告並未再由楊浩 苓、丙○○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則依卷存事證既未能認定被告對於丙○○有何上下指 揮關係,又無從證明被告對有自其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上開保管本票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 之,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對確保犯罪集團詐欺成果仍有所助益,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就此部分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但未繳回( 自白及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 論適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以前規定,處斷刑 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為幫助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 附表一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本案詐騙集團保管丙○○所簽立本票之事實,前已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為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逐霜」、「塵飛揚」、 「胖胖熊」、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加重詐欺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僅係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提款之車手 、收水手等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以上部分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後騎乘機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本院尚 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工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本 案詐騙集團收取車手丙○○簽發之本票,藉此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順利獲得犯罪成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 損失龐大,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多次詐欺犯行、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否認,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條字第25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69頁)附卷可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凍空調 工作、之前一天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此有被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 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領有每日3,000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9,000元,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 層層轉交與上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非其所領取,卷 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友人江明輝,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於109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林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佳蓁(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壬○○、辛○○匯入之款項共計139萬元後,旋即在下列提款銀行附近交予戊○○(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以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戊○○再將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439號卷第33至34頁) 林佳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 林佳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45至49頁) 廖以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55至5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辛○○、壬○○)(偵字第3439號卷第77至78頁) 林佳蓁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79頁) 林佳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1頁) 林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3至8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林佳蓁提領、收水照片,即辛○○、壬○○部分)(偵字第3439號卷第87至107頁) 辛○○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1頁) 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號卷第117至121頁) 辛○○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23至125頁) 壬○○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439號卷第133至135頁) 壬○○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號卷第137頁) 林佳蓁提供之應徵廣告及對話紀錄擷圖(即林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3439號卷第139至155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187至190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207至209頁)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 ①28萬元 ②10萬元 2 辛○○(無調解意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為DHC會員,遭錯建檔成為DHC會員,將會每月扣款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自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萬241元至林佳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0萬123元至林佳蓁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3時37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 ①36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8萬元 ④5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4時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4時5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⑤109年6月17日14時7分許 ⑥109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①3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3 丑○○(無調解意願) 被害人丑○○報案指稱,於109年6月29日間接獲詐騙LINE電話,歹徒假冒其親戚許文彬,以「猜猜我是誰-借錢」為詐欺話術,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楊燦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燦如於109年6月29日12時47至5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18萬元,羅來旺即依塵飛揚之指示,收取楊燦如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再將該現金放在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大樓內某間廁所後離開,供其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17萬8000元之贓款予戊○○,戊○○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依照「塵飛揚」指示將其中之9萬4000元之贓款,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1樓廁所之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而隱匿該筆現金之流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4(丑○○)(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1頁) 彭元君(戊○○)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2頁) 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5至51頁) 江欣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80至86頁) 羅來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2至135頁) 劉民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87至193頁) 楊燦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1至223、232至237頁) 戊○○(大麥芽)與「KD」、「塵飛揚」、「少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2至64頁) 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213房)(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65至70頁) Potota通訊軟體「野獸」(即微信「聖火」)與「平靜」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99至100頁) 「聖火」與「少哥」微信聊天紀錄(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01至125頁) 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26至131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09年9月22日6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43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福明門市))(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44至148頁) 劉民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1至165頁) 劉民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宜如」、「葉駿和」對話截圖、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對話截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6至186頁) 劉民彥手機照片內相片及備忘錄、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成員綁定資料(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06至212頁) 楊燦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4頁) 楊燦如與「葉駿和」及「孫逸民」LINE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5至228頁) 丑○○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42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3至268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起訴書(被告:戊○○、楊浩苓、江馥伶、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9至276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77至281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3至292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3至29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7至301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等起訴書(被告:賴建凱、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3至308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等起訴書(被告:游俊家、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9至3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529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字第537號卷第7至12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外甥張登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白晶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白晶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葉駿和」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交付38萬元、30萬元予戊○○,戊○○再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監視器畫面截圖5(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己○○部分)(偵字第34396號卷第21至23頁) 白晶晶提供之求職網站擷圖及與葉駿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25至31、79至16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6224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6號卷第23至43頁) 白晶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第34396號卷第45頁)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396號卷第47至51頁) 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53至55頁) 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6號卷第57頁)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104人力營業登載資料(偵字第34396號卷第167至168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3至17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787號卷第71至127頁) 白晶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偵字第20787號卷第109至110頁)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0787號卷第1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洗錢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33至13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77至17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己○○、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3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3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7頁) 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5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9頁) 白晶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95至105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6(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癸○○部分)(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51至215、287至295、315至351、355至36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涉案時間內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匯出表、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17至231、297至313、371至385頁) 白晶晶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79至285頁) 白晶晶相關報案紀錄(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337至393頁) 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407至109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560 號卷二第12至16頁)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7至21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1至6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5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29至135頁)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彥平…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47至157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85頁)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謝美雲、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2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緝字第325號卷第67至7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銀行潭子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3時6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③109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 ①21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及警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自自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123元至白晶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 ①33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無調解意願) 自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假冒其為庚○○之姪女林怡柔,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庚○○佯稱:伊欲向庚○○借錢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楊靜宜分別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6分、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左列帳戶中,分別臨櫃提領27萬8,000元、26萬8,000元,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依「高君逸」指示前往收款之丙○○,經丙○○旋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簡文忠後,簡文忠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Kenny」,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簡文忠、丙○○因此分別獲得3千元之報酬。 戊○○等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2(庚○○、子○○)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9頁) 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85至193頁) 楊靜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3(楊靜宜收水照片,即子○○部分)(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05頁) 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21 、223 、229 至231 、241 頁) 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18302 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 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37頁) 子○○之報案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45 、249 至251 、255 頁) 子○○提供之花蓮縣○○鄉○○○○○○○○○○00000號卷一第253頁)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9年6月1日大甲營字第1090002159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59至271頁)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5月13日一大甲字第0003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75至287頁) 楊靜宜之臺中市○○○○○○○○○○○○○○○○○○○○○○○○○○○○000○0○00○00○00○○○○○區○○路0號1樓)(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楊靜宜提供之兼職廣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97至333頁) 另案被告丙○○…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18302號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起訴書(被告:莊慧娟、楊浩苓、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41至44頁) 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簡文忠、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71至86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87至88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3至146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起訴書(被告:簡文忠、丙○○、楊靜宜、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151 至155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楊靜宜贓款2 千元)(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89頁)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楊靜宜)(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7至11頁) 2 鍾元和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子○○及其母親佯稱:伊為子○○母親之胞妹蔡玉姣,急需用錢等語,使鍾元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寅○○(無調解意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寅○○,佯稱為其友人楊子萱,急需借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自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8000元至曾鈺婷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曾鈺婷提領,經曾鈺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岸裡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得37萬8000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丙○○,曾鈺婷再自行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丙○○復依微信暱稱為「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丙○○抽取5000元報酬後,交付給微信暱稱為「林老頭」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交付金錢給上手綽號「Kenny」之人,簡文忠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寅○○發覺受騙,並由曾鈺婷主動至社口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供稱交付金額時、地,並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5至22頁) 李皓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5至59頁) 曾鈺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83至87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 簡文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65至169頁)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83至187頁) 李文銓(即李皓閔)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偵字第38007號卷第  201、205頁) 楊浩苓與李文銓(即李皓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201至2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寅○○)(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1至243頁) 曾鈺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5至247頁) 曾鈺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口派出所))(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9至25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收水路線GOOGLE地圖(曾鈺婷收水照片,即寅○○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261至271頁) 曾鈺婷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圖(含徵才廣告、與上手張文傑LINE對話…)(偵字第38007號卷第274至279頁) 曾鈺婷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扣犯罪所得照片、指認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偵字第38007號卷第281至297頁) 楊浩苓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1至393、597至62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2(丙○○、簡文忠收水照片,即庚○○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1至451頁) 簡文忠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453至469頁) 丁○○招募楊浩苓臉書擷圖(詐團招募要求簽立本票)(偵字第38007號卷第495至497頁) 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5、525至533頁) 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7至523頁) 楊浩苓簽立本票、借據錄音譯文(偵字第38007號卷第625至633頁) 另案被告曾鈺婷…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38007號卷)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第18737 號、第19879 號起訴書(被告:曾鈺婷、丙○○、丁○○、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35 至641 、683 至689 頁) 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653至672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鈺婷、丙○○、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73 至682 頁)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37 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浩苓、江珮妮、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91至395 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701至70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514-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肉鬆飯糰壹個、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壹個 、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 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蔡佳蓉,迄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罹有腦神經病變、高血壓、糖尿病、C肝等 病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肉鬆飯糰1個、明太子龍蝦風 味沙拉飯糰1個、原味豬肉乾1包、曼陀珠1條,自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外,就其餘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335              (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佳蓉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35元)、原味豬肉乾1包 (價值139元)及曼陀珠1條(價值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蔡佳蓉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義因居無定所,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之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曼陀珠1條已發還告訴人外,餘雖均 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56-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江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7-60頁 、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右祥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被   告 孫江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江漢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見林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二 館進德一街(近自由三街)上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右祥放置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步行逃逸。嗣經林右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右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車籍 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 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右祥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 尚有現金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遭竊等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 得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得之款 項為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000 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應認被告就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 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4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 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 ○○聯絡,向甲○○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使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丙○○再依指示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告訴人甲○○於11 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並由其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然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國泰帳戶並無交由 他人使用,本案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AUTU幣之交易,其在 交易平臺「MNS」掛廣告,如果是他人匯款給其,就是跟其 買幣,倘當時其虛擬貨幣不足就會再匯款給他人買幣,其係 賺取價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1,000 元至國泰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9-19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AUTU幣之交易,其係在「MNS」交易平臺掛廣告 ,有人匯款向其買幣,其會再匯款給他人買幣,因為其當時 沒有虛擬貨幣,其都是在「MNS」交易平臺尋找買家、賣家 ,其係為賺取價差,但現在時間太久,其無法提供交易紀錄 ,其不清楚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迄未提出相關 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平臺紀錄及銀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 稱其於「MNS」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AUTU幣乙節是否屬實 ,即屬有疑。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其 係遭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方式遭詐騙匯款,並非係遭詐騙需 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是其不可能登入被告 所指「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向被告邀約購買虛擬貨幣並 付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清楚交易對象是誰 ,也沒有做任何KYC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根本沒有足夠之虛 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 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 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之風險,竟將現金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 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⒉而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匯入帳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 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 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2 日10時51分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81,000元,隨即於同日10時 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4萬元,速度甚快,已難想像在相同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短短2分鐘如何於扣除手續費之情況 下賺取交易差額;又被告得以一次大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內,顯見已事先將該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益徵 被告早已知悉會有需要大額轉帳至其餘帳戶之情,早已特意 事先約定帳號且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快速相互配合 ,益證被告辯稱其將款項轉出係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然依照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所謂之買家即告訴人,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 真意,其之所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係因其他緣由遭詐騙 後依詐欺犯指示而匯入款項;而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之賣家 ,亦無可能事先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實難想像於此虛擬貨 幣交易關係中,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即賣家,及虛擬貨幣售 出對象即買家均無交易之真意,被告如何能透過本案之收款 、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況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辯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為真,且其所述交易流程俱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工廠及服務業,其知悉金融帳戶需自行 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 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 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進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 ,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 工,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 損失情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 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國 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是其並未保 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丙○○   ⑴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8370卷第15-17頁)   ⑵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123頁)   ⑶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5-170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甲○○(原名:林孟儀)   ⑴11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38370卷第19-22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383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⒉告訴人甲○○(原名:林孟儀)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⑸告訴人甲○○(原名:林孟儀)匯款81,000元(手續費10元)轉帳紀錄查詢(第53頁)   ⑹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劉佳成」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頭貼照片(第65-67頁)   ⑺「股權轉讓協議」(第69-75頁,第7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852號函(第25頁)暨函送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27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9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3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第5-19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第39-52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752-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恆申」之許 永侖(所涉犯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 NNY」之人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與蔡庭玉聯繫,向其佯 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 云,致蔡庭玉陷於錯誤,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 指示與「恆申」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 「恆申」遂指示游應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向蔡庭玉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許永侖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檢警難以追查,游應呈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經蔡庭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應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虛擬貨 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蔡庭玉遭詐騙案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 第2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頁)、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6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 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盛楊部長」、「SUNNY」及許 永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多次前往與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交付許永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次面交 收款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次面交收款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 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無需 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聽從許永侖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於收取後已全數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5 6頁至第257頁),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應呈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1640-2024112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當歸藥膳土虱湯壹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李家琪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當歸藥膳土虱湯1袋,自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家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當歸藥膳土 虱湯1袋(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家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92-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部分:  ㈠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許益維(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 資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 臺、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 人,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 待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 子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 虛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 轉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 害人金錢。蘇升宏、許益維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 員,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丙○○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 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轉交、轉出。  ㈡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丙○○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丙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丙○○使用,而容任丙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丙○○提供助 力。嗣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丙○○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丙○○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丙○○使用,而容任丙○○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丙○○提供助力。嗣丙○○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丙○○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丙○○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林政漢部分:   林政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 提供予丙○○使用,而容任丙○○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丙○○提供助力。嗣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丙○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林政漢因此取得丙○○交付 之15,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許益維借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 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 女」帳戶)均提供予丙○○使用,而容任丙○○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丙○○提供助力。嗣丙○○取得前開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帳戶內,旋遭丙○○轉匯 、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丙○○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漢犯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 3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丙○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丙○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 5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 日追加起訴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丙○○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 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起訴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 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 勳、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 頁至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 70頁、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 下稱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 為「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 簡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 斷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 害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 受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 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 取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 US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 另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丙○○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 我去臺中跟「默默」即丙○○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 中成立詐騙集團,丙○○是我找來的人;我跟丙○○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 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丙 ○○說,把客戶圖片推給丙○○,問丙○○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 丙○○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 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丙 ○○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丙○○說我 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 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丙○○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丙○○,簡易幣 商是丙○○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丙○○, 許益維跟丙○○說如何分工,如何做,丙○○除接待客戶,賣幣 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 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 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 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 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 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 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 9頁),再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 (ID:fatfat9453)是丙○○,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 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 ),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 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丙○○,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 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 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 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 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 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 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 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 )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 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 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 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丙○○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 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 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 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 丙○○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 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 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 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 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 第99頁),詳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 包括被告丙○○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 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 2月15日、3日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 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丙 ○○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 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 、丙○○、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 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 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 ,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 ;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 虛擬貨幣的平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 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 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 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 8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 至第232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 年8月29日警詢、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 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 何跟客戶回覆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 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 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 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 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 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 第292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 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丙○○為主要幹部之一 。  ⑵被告丙○○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 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 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 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 ;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 腦手丙○○,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 ,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 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 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 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 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 我就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 我跟蘇升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 心路4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 段,同年1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 手機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 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丙○○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 本院於11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丙○○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 。至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 罪是因為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 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 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 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 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 亦係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 丙○○上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 與本案均係被告丙○○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自仍可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丙○○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丙○○;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 )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 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 ,被告丙○○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 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 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 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 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 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 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丙 ○○,許益維並表示被告丙○○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 )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丙○○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 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 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 何需費心分析被告丙○○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 丙○○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丙○○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丙○○與上 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丙○○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丙○○說詐騙,後面做久了丙○○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 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 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 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 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 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 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丙○○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 ,豈可能對於被告丙○○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丙○○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 是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丙○○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 從事詐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 道是詐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 與詐騙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 偵9583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 ,無可採信。此再參之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 團是跟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 擬貨幣,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但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 04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丙○○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帳戶,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 常情,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 用2星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 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 偵3360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 被告丙○○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 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 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丙○○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丙○○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丙○○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 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 幣商,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 164頁),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 第323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丙○○之經驗,對於此等異 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 知情,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丙○○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丙○○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丙○○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 定。  ⑹被告丙○○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丙○○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丙○○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丙○○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丙○○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丙○○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丙○○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丙○○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丙○○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丙○○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丙○○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林政漢就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且對於被告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旋遭丙○○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只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丙○○,丙○○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 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丙○○,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 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 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 第41頁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 5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 77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 戶已供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 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 渠等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 者,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丙○○是在玩手機遊戲 認識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丙○○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 沒有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丙○○有向我保證沒有 詐欺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 謝亦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丙○○,「小魚」向我表 示丙○○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 00元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予丙○○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 林政漢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丙○○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 2至3年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 以才出租給丙○○,伊有與丙○○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 法使用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 帳戶,所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 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 案件,如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 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 大約2週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 警就會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 紛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 渠等租用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 到警示、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 示租借帳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 確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 第32頁至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 取得渠等上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 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丙○○不使用自己帳 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 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丙○○簽立合 作契約書(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實際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 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丙○○邀約 提供帳戶,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 確(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 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 渠等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丙○○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明知同案被 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丙○○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享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 或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 告丙○○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丙○○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上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 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 語(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 至15,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 戶之工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 月薪約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 與渠等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丙 ○○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 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丙○○可 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丙○○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均辯稱:丙○○表示使用上開 帳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丙○○,下同)為經營虛擬貨 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下同) 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 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 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 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 同案被告丙○○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 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 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 、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與同案被告丙○○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 至15,0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丙○○之過程 ,均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丙○○交付報酬,由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均未見被告丙○○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講述如 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為 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 提供相關紀錄,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要如何驗證、 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 作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認定之依據。 因此,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僅是被動接受丙○○空口 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 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 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難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 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得以自 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對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 被告丙○○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 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 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政漢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執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同案被告丙○○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 上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 方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 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 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 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 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 帳戶供同案被告丙○○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 漠不關心,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即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丙○○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許益維同意,之後是 由許益維與丙○○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 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丙○○使用,嗣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丙○○(通訊軟體L 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 執(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丙○○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丙○○,並提供許 益維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 第5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許益維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再以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 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 案所為,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 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許益維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 借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許益維借用本 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 申辦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丙○○,因為丙○○找我合作,但我不 會操作,所以丙○○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 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 門號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丙○○使用,我只有註冊時 使用「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 登廣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 所以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丙○○使用, 我跟丙○○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 本院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 我怎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 就放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丙○○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 3年,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 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許益 維與丙○○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 承勳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是否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丙○○、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又證人許益維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 間申辦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 林承勳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 」帳號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 承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許益維相符,顯 見被告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另自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 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 證人蘇升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 升宏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 害人後,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丙○○ 是否有這位客人(被害人),丙○○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 回報到群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 幣,由我跟丙○○出售給被害人,我跟丙○○算是負責擔任下盤 洗錢,我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 前是詐欺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 子錢包提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 錢包內,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 擬貨幣至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 ,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 幣給被害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 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使用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 隱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 係基於與證人丙○○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 但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 人,且對於證人蘇升宏、丙○○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 號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 見、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 內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 用,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丙○○使用,足徵其 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前 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丙○○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丙○○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之行為,均係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丙○○、王怡雯、謝 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 1億元,被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丙○○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丙○○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丙○○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丙○○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均為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丙○○):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丙○○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丙○○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丙○○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丙○○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 ir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 即告訴人顏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 上認識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 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 ,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 路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509頁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 :網友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 5頁),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丙○○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 1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 續73卷㈠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 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許益維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丙○○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丙○○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丙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丙○○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丙○○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基於幫助掩飾詐欺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被告丙○○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 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 仙女」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丙○○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政漢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 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 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 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丙○○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丙○○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林政漢幫助同案被告丙○○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丙○○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丙○○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丙○○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 意。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清潔,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 ,月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林政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 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提供帳戶、門號數量、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承勳、林政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丙○○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丙○○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丙○○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 示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丙○○,容任 同案被告丙○○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丙○○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丙○○,容任 同案被告丙○○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丙○○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 第17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謝亦喬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丙○○,容任 同案被告丙○○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丙○○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本院1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林政 漢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 告丙○○,容任同案被告丙○○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 的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㈡第5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承勳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 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丙○○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除前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供 洗錢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 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丙○○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附 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 告王怡雯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丙○○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丙○○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丙○○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丙○○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王怡雯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林政漢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丙○○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雪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雪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張佳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張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張菱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菱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丙○○。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丙○○,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丙○○,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謝惠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謝惠圭,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謝宜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謝宜真,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丙○○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陳姵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陳姵樺,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魏幸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魏幸音,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丙○○,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丙○○,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邱怡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邱怡綾,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怡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曾瓈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曾瓈葳,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瓈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盈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林盈均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盈均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珮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蔡睿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李玲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李玲誼,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郭鴻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郭鴻儀,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鴻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莊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莊宜庭,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黃瑞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黃瑞菊,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沈瓊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沈瓊如,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瓊如,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瓊如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涂姿瑋,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涂姿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蕭惠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蕭惠禎,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惠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林靜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林靜誼,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靜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洪秀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洪秀儀,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洪秀儀,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秀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乙○○,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吳欣怡 、 朱容靚(提告) 吳欣怡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丙○○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丙○○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丙○○指示,商請朱容靚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陳宥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陳宥汝,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劉筱茜(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丙○○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顏靜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丙○○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丙○○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丙○○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古玉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丙○○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許益維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茜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靜宜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古玉芬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螢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圭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綾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曾瓈葳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紜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誼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儀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瓊如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禎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誼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儀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靚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筱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顏靜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丙○○與告訴人古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雪翠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張菱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謝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姵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魏幸音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邱怡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盈均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蔡睿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玲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莊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蕭惠禎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靜誼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丙○○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林政漢與被告丙○○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丙○○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丙○○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丙○○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丙○○與被告王怡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丙○○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丙○○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丙○○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丙○○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丙○○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林政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林政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王怡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王怡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劉筱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顏靜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古玉芬: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陳雪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張菱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謝惠圭: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謝宜真: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陳姵樺: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魏幸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丙○○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邱怡綾: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曾瓈葳: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林盈均: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林盈均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陳珮甄: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蔡睿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林嘉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張佳螢: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李玲誼: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郭鴻儀: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莊宜庭: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黃瑞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沈瓊如: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蕭惠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林靜誼: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洪秀儀: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朱容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宥汝: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林政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丙○○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丙○○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王怡雯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丙○○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丙○○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丙○○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丙○○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丙○○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劉筱茜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丙○○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丙○○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張菱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丙○○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黃瑞菊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莊宜庭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丙○○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丙○○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丙○○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丙○○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丙○○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丙○○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丙○○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丙○○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林政漢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王怡雯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謝亦喬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林承勳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丙○○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丙○○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丙○○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丙○○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丙○○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許益維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 S)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 t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許益維是負責與 國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許益維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丙○○,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許益維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許益維、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 手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許益維 後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許益維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許益維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許益維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許益維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許益維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許益維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 宏,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 主。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許益維所屬詐欺集團與 律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丙○○,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丙○○,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3-金訴-852-20241127-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壹 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 傳,詐騙份子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趁被詐騙者發現或報警前,迅速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檢警 之追緝調查。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顏永盛」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金玉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 顏永盛」使用。「顏永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劉金玉遂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顏永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揚竣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郭如媚、李碧峯、劉月梅、尹凱笛、 馮造源、曾秀玲、梁兆青、周柏盛、林永堅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 共6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復依「顏永盛」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 我有打電話去兆豐銀行問過,銀行人員告訴我,要有在職證 明書,及3個月以上的穩定薪資收入。我是以LINE與「好吉 理財」的「何文誠」說我的資料貸不出來,請「麗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匯款到我 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 行貸款,沒有跟我說跟那家銀行貸款。我有上網查麗豐公司 的資料,但沒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共6 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 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臺銀或玉山帳戶後,被告 復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 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029號卷《下稱警卷》15至17、 39至41、61至62、81至83、111至114、139至140、157至158 、183至185、211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46 卷》第9至11、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卷 》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下稱偵582卷》第13至 16頁)。並有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 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警製被害人因詐欺 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立榮航空被告搭機資料、華信航空被告搭機 資料、被告與「顏永盛」等人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28萬8,000元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23至25、27至29、31、33至37、47至49、51至59、67 至69、71至79、89至95、97至101、103、105至109、119至1 27、129至131、133至137、149、151、163至169、171至181 、191至201、203、205至209、221至231、233、235至239、 243至249、251至261、263頁,偵46卷第15至19、21至22、3 5至43、105、109至111、113至115、253至431、433至437, 偵89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頁,偵582卷第25至41、4 3至61、63、65至69、71至73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 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 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 ,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 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普 遍具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苟無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 號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應無貸得款項可能。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在臺北工作10年等情(見原審卷 第89頁,本院卷280、284至28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 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 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跟我說最起碼 要在職3個月以上,要有薪資證明,還要有在職證明,我沒 有工作,根本無法貸款等語(見偵46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87至288頁),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 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 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 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 法風險,被告既已徵詢銀行,得知其因無工作,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於正常銀行貸 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 且縱提供帳戶資料予「顏永盛」製造金流,因仍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亦無從自銀行取得貸款。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顏永盛」時,該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其係在網路上 找到「好吉理財」的「何文誠」,「何文誠」加其LINE好友 ,說其無薪資證明無法貸款,請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幫其 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等語 (見偵46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參酌前 引之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 示(見偵46卷第253至431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可知 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 何文誠」、「顏永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技術士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何文誠」、「顏永盛」,而「何文 誠」、「顏永盛」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 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 ,更未曾說明係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已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況且,被告對於縱製造金流亦無從向銀行貸款乙情 ,已有所知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 好吉理財」洽辦貸款,而「好吉理財」與麗豐公司並非同一 ,然卻係由麗豐公司為其製造金流,顯悖於交易常情。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固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簡易合作契約),用以證明 其係委託麗豐公司製作金流,並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 觀諸該紙簡易合作契約,其上文件名稱及立約人為「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為「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兩者已有不一,且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一 般正常情形有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查詢麗豐公司資料,係合法公司,則以其辦理貸款 前,曾先電聯兆豐銀行人員諮詢,可見應非行事草率之人, 本可電聯麗豐公司詢問確認,且被告既知其無在職證明,無 法向銀行貸款,何以僅憑麗豐公司製造金流,即得使銀行准 予其貸款?就此重大疑問,竟未向麗豐公司查詢確認,僅憑 與「顏永盛」之LINE聯繫訊息,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 ,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 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款項後交付,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各該 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3人,均係將款項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陳芊妘等7人,係 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臺銀帳戶;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 人尹凱迪等2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 ,則被告既係委由麗豐公司製作金流,由「顏永盛」為其「 美化」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依前引雙方所簽訂 之「簡易合作契約」,僅需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 。且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已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臨櫃辦理,大可將所匯入之3筆款項,各自匯款返還, 或一次性提領共38萬元之款項,匯還麗豐公司,又何必先提 領28萬8,000元,再轉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萊爾富超 商,多次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與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相距非遠,被告本可就近前往,臨櫃一次性 領取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款項,卻 捨此而不為,先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6次 提領款項後,再轉往錦州街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 領款。另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亦在同一地區、路段,被告本可前往,臨櫃一次性領取如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尹凱笛等人匯入款項,卻在彰化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款項,如此大費 周章,不僅徒耗時間,且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 遺失等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後,其本 案彰銀、臺銀、玉山帳戶之餘額,僅各57元、913元、636元 ,有前引各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交易明細查詢可據,則 匯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密集提領,且餘額至多僅區 區913元之譜,反而彰顯交易異常,及被告資力窘迫之困境 ,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效果?俱見被告所為 ,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外,不過係為製造 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細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比對被告提領金額,可知 :⑴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共計14萬6, 963元,被告僅提領14萬6,000元,保有963元之犯罪所得;⑵ 如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尹凱笛2人匯入共計13萬2,625元 後,被告則提領13萬2,000元,保有625元之犯罪所得。由上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款至本案臺銀、玉山帳戶 後,並未全數提領,而保有共1,588元之犯罪所得。倘被告 所稱麗豐公司之「顏永盛」僅係為其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則 依前揭「簡易合作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須將對方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且依前述,被告僅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 式返還即可,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相關交易證據 ,避免橫生爭端,卻捨此不為,耗時費力至彰銀中山北路分 行臨櫃領取部分款項,再輾轉於其他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 自動櫃員機,多次分批領取部分款項,所為已悖於常情。復 未全數歸還,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由此除彰顯上開「簡易 合作契約」不過係為製造證據以規避查緝之虛偽不實文書外 ,更已足見被告並非被害人,而係與「顏永盛」同為本案犯 行,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合於洗錢之要件。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稱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 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然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本案洗錢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且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被告雖 於原審自白,然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 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本件被告雖稱與「何文誠 」、「顏永盛」聯繫,然依常情無法完全排除「何文誠」、 「顏永盛」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件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顏永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提起上訴後 則全盤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獲有前述1,588元之犯罪所得, 原審未詳加勾稽相關交易明細,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致 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認定均有誤,容有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 的、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相類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 ,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 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 稍嫌過重,難謂妥適。㈣又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型號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 未妥。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固坦認本件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可 見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不過係為獲得減刑之優惠而為之,難 認有何悔意,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共12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獲有1,588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 辯稱沒獲取犯罪所得,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取。該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有提領之現金共計65萬8,000元,惟其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顏永盛」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郭如媚 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邀約郭如媚加入Line群組。嗣使用Line聯繫,佯稱投資需借款等語,致郭如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⑴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⑵ ①同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③同日13時8分許 ④同日13時9分許 ⑶ ①同日14時47分許 ②同日14時49分許  ⑴28萬8,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⑶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李碧峯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使用Line聯繫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李碧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劉月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劉月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陳芊妘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電聯陳芊妘,自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佯稱為進行交易需轉帳確認信用等語,致陳芊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同日17時9分許 ③同日17時10分許 ④同日17時11分許 ⑤同日17時36分許 ⑥同日17時37分許 ⑵ ①同日17時51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③同日17時53分許 ④同日17時54分許   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⑤2萬元 ⑥1,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5 馮造源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電聯馮造源,自稱係順發3C賣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解除設定等語,致馮造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同日16時59分許 ①3萬9,123元 ②1萬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周柏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電聯周柏盛,自稱為PCHOME賣家,佯稱網路購物誤下20筆買單,需依指示匯款撤單等語,致周柏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同日17時29分許 ③同日17時31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③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揚竣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電聯林揚竣,自稱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林揚竣網路購物廠商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退款等語,致林揚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林永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電聯林永堅,自稱係嘟嘟網主管,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永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曾秀玲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電聯曾秀玲,自稱生活市集電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曾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梁兆青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梁兆青,自稱旋轉拍賣買家,佯稱其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禁售狀態等語,致梁兆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尹凱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電聯尹凱笛,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尹凱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③同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05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④同日17時15分許 ⑤同日17時16分許 ⑥同日17時17分許 ⑦同日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萬3,000元 12 林語喬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電聯林語喬,自稱某服飾店,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顯示其申請加盟,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遭扣款等語,致林語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1-27

KMHM-113-金上訴-8-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曾瑞光達 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臺(型號XR),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麟洛 國小之籃球場座位上,徒手竊取曾瑞光所有、提供予其子持 用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瑞光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瑞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7

PTDM-113-簡-14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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