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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人乙○○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家補-20-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社工於訪視乙家時 發現甲床上有三包白色粉末,乙周邊人士多吸食毒品或持有 槍砲彈藥,家中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乙亦處於暴力事件中,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緊急安置甲,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   114年1月14日。113年7月12日採驗甲毛髮,報告顯示甲於緊 急安置前3個月曾接觸多種毒品,乙雖表示已遠離毒品危害 ,惟尚待檢驗結果,又乙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接受照服員 訓練課程尚未從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兒 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 114年1月8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目 前無法妥適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護-22-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及丙之生母、兒童乙之繼 母;相對人戊為甲之繼父、乙、丙之生父,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因丁之子庚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庚由 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聲請人與丁 、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戊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 照顧環境,甲就學不穩定,經診斷有焦慮症,且有獨留乙之 事實,於113年1月16日將三人緊急安置。丁、戊配合處遇計 畫態度消極,丁、戊於113年8月分居,有意離婚,另戊自11 3年9月失聯,丁、戊尚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 顧能力改善。乙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改由生母監護,然身 心適應及生母照顧計畫與返家照顧計畫尚需評估觀察,丁與 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需配合其餘之處遇計畫,倘無進展 ,則評估停親出養可能,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95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 丁、戊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戊之電話 號碼為空號,有114年1月6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戊目前失 聯,丁、戊均未完成處遇計畫,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考量乙 之身心適應狀況,及生母之照顧返家計畫仍待評估,依甲、 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護-11-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各自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抗告人僅就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之審理範圍即為 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對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無意見,然就分配比例部分,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年收入高於相對人,惟抗告人之 年收入並非相當高額或顯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收入,與相對人 之收入差距亦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顯有 不符比例之情。且抗告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亦 須扶養年邁父,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3萬 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1萬8,000元之收入得為自行生 活及扶養父母所用,此等結果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自己之生活 及父母親受撫養之權利,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 之扶養費用分攤比例有所違誤,本件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方屬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每 人每月1萬2,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之其平均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云云, 惟依原審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相對人2倍之多 ,是原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 為1:2,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已年長,但渠等 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其 餘兄弟姐妹,即使抗告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抗告人單 獨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417、4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成年子 女2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其等之父, 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相對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理由,參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不 再贅述外,本院審酌經調閱兩造112年度所得資料,得知抗 告人任職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萬1,661元 、相對人任職玉焜診所之薪資所得則為34萬200元,抗告人 年薪約為相對人2倍無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 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部分,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為 2:1,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 「應該平均分攤,不是誰賺得多就應該多分攤」,卻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支持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即抗告人應該 向本院表明,本案除參考兩造收入及何人實際上照顧兒少作 為扶養費分攤比例之標準外,還要參考何種標準,及參考這 些標準之理由為何),抗告人此種僅提出結論而未附上理由 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 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每個月需要抗告人支付3萬2,000元扶養 費,已如前述,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父母要扶養,每月薪水扣 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部分無法善盡扶養父母之 義務,資為調降分攤比例原因等語,然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抗告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義務等節,抗 告人俱未提出資料詳加說明,現階段本院無從將上開因素納 入予以審酌,自不得因抗告人上開空言主張尚要扶養父母等 語,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上開分攤扶養費比例應加以調整,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依前揭所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扶養費比例2 :1計算,而於主文欄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 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每月逾1萬2,000元扶養費,查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96年11月、100年1月生,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原審裁 定之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起至其各自成年之月數分別為17個 月、55個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7月+55月)=28萬8,000元 】,既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抗-72-2025010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6

KSYV-113-家繼訴-131-20250106-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品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為抗告人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原 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 ,惟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抗告人之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抗告 人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審理由以抗告人得於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 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對於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命抗告人應墊付上開費用,惟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 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 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 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 仟元」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4順位 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07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 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 實在。原審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其 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併考量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務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8,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並提出其於107年8月民事聲請狀為證(卷第   15頁),惟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乃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依職權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嗣周慶順律師於擔任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後,依前開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其於前 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本院發函由其向國稅局查明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才選任遺產管理 人,顯與其聲請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三)審酌相對人自本院於107年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起,已執行 多項遺產相關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及相 關代墊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足認相對人已花 費相當時間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事務,原審命抗告人應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8,000元,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3

KSYV-113-家聲抗-136-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9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 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 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養育,嚴重影 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 勸導、生性懶惰,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聲請人遂於 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 ,甲安置以來,社工多次提醒乙會面探視之權益,然乙從未 主動申請,對於甲照顧規劃簽署家庭處育計畫,因乙頻頻改 期致無法順利完成,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照顧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84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 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3年12月27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乙親職能力待提升,甲受基本照顧品質不佳,影響甲健 康及就學,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30

KSYV-113-護-1050-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18歲時因車禍造成腦部受 傷,影響其判斷能力,易受詐騙,目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倘鑑定結果認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變更聲請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乙○○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陳振 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同意變更聲請為輔助 宣告。    6.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因車禍造成腦損傷,於111年認知測驗結果為輕度智 能障礙,認知決策能力僅止於一般事務,無法對風險性決策 進行適當評估,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 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30

KSYV-113-監宣-960-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因憂鬱症、失智症等病症, 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在鑑定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吳明恭醫 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長短期記憶力、認知功能差,問題解決及 判斷能力低下,地點定向尚可,可認得聲請人,社會價值判 斷已受影響,其因「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本院通知甲○○另二名子女即其長子乙○○、長女丁○○,於7 日內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乙○○、丁○○ 至今未表示意見。審酌甲○○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明 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女及主要照顧者,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825-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始失 去自行飲食及沐浴之能力,經診斷為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黃敏偉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定向力、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反應能 力均缺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其因「重度失智症」,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10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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