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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遺棄屍體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棋 沈皇慶 詹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2、111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丁○○為掩蓋丙○○、甲○○2人傷害林立祥致死之 事實(丙○○、甲○○2人涉嫌傷害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竟共 同基於遺棄林立祥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9時7分許,將林立祥之屍體搬運至林立祥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甲○○、丁○○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大盤大五 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並由丁○○下車購買掩埋林立祥之 屍體所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等工具後, 渠等再返回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即丙○○、甲○○、 林立祥及丁○○所投資經營、受雇之應召站)稍作休息。嗣於 當日深夜之不詳時點,再由丙○○駕駛B車搭載甲○○、丁○○則 駕駛A車載運林立祥之屍體,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舊虎尾 溪旁田地,並使用上開購買之掩埋器具挖設渠洞,隨即將林 立祥之屍體掩埋入內並以土堆覆蓋,而棄置於該處。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祥父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3至1 6頁、第35至37頁)。  ㈡證人廖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21至23頁、第27至 33頁)。  ㈢證人洪子進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53至57頁、聲押 卷第55至60頁)。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10282卷第309頁、偵11100 卷第83至86頁)。  ㈤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偵10282卷第311至325頁,光碟置於偵11100卷最末頁之光碟 存放袋內)。  ㈥棄置屍體之現場照片1份(相卷第17至19頁,光碟置於偵1110 0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㈦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發票影本1份(偵11100卷 第6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卷第9頁)。  ㈨被害人林立祥與8835-W5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相卷第23頁) 。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卷第43至51、69至85、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17 號鑑定書1份(相卷第89至9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07 至118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份(偵10282卷第233、425至4 26頁)。  現場模擬照片1份(偵11100卷第89至93頁,光碟置於偵11100 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3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229至235頁;被告 甲○○:偵11100卷第237至243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24 5至252頁)。  被告3人及證人洪子進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5頁;被告甲○○:偵11100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183頁;證人洪子進 :偵11100卷第199至200頁)。  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份   ⒈被告甲○○與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 69頁)   ⒉被告甲○○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71至173頁)。   ⒊被告甲○○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75至179頁、第201 至205頁)。   ⒋被告甲○○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225至226頁)。   ⒌被告丙○○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47頁、第159至160頁 、第185至187頁、第197頁)   ⒍被告丙○○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49頁)。   ⒎被告丙○○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51至157頁、第20 9至211頁)。   ⒏被告丁○○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89至192頁、第19 5頁、第215至217頁)。   ⒐被告丁○○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93頁、第227頁)。  扣案之手機2支(所有人:丙○○)、手機1支(所有人:甲○○ )及手機2支(所有人:丁○○)。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217至219頁 、第227至232頁、第403至406頁、第411至412頁、第421至4 23頁、聲押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65至77頁 、第81至89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1100卷第31至32頁、 偵10282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5頁、第411至412頁、 聲押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5至77頁、第81 至89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91至95頁、 第103至108頁、聲押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 65至77頁、第81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丙○○、甲○○雖於審理時供陳:我們3個人於113年10月18 日有自首,當時警方拘提我們到警察局時,我們就有跟警察 說屍體埋在哪裡,我們也有去警局協調誰要出錢把屍體挖出 來等語。然查,檢察官對被告3人開立拘票之時間均為113年 10月18日,且拘提理由均載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 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即檢察官於開立拘票之時,勾稽相關事證已認為 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拘 票上員警對被告3人執行拘提之時間,均早於渠等接受第一 次警詢之時間,當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3人自白以前,早已 「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害人於113年10月12日9時7分 許以前既已死亡,惟被告3人乃於同月18日經員警拘提到案 後甫主動供述屍體掩埋處,期間間隔長達近5日,被告3人此 一期間均無主動投案,亦難認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自無法為渠等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掩蓋被告丙○○、甲 ○○2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未 報警妥善處理,而是利用113年10月12日之白天時間決定要 如何進行掩埋被害人屍體,而後於深夜時分,方將被害人之 屍體掩埋、遺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直到被告3人遭警方拘提 後始供出掩埋地點,造成屍體於此一期間腐爛嚴重,致被害 人父親經警方提供大體照片使其辨識時,無法透過面容確認 屍體身分,顯對被害人家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 而被告3人隨意掩埋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更有害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衛生,實應予以譴責。本院並同時審酌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渠等之過 往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共同犯罪下對 於犯罪歷程之掌握程度高低,並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現況(與何人同住、已否結婚、是否需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之職業、月薪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5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被告丙○○2支、 被告甲○○1支、被告丁○○2支),然從渠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觀之,均無涉及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之討論,且被害人死亡之 際,被告3人乃相處同一處,亦無使用手機聯繫、對話之必 要,既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手機5支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 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雖係供渠等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明確 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 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訴-654-20250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 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 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 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 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 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 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 ,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 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 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 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 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 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 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 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 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 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 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 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 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 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 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 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 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 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 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 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 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 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 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 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 」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 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 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 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 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 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 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 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 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 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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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 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銀貨兩訖。㈡於112年10月7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價金7,000元,銀 貨兩訖。嗣經陳朝明另案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乙○○, 並提供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48至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5至8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陳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第41 至48頁、第151至154頁),並有陳朝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陳朝明與被告(暱稱:「好呆」 )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17至22頁、第37至40頁)、陳朝明與「 饅頭」(本名:陳欽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 欽誌之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3至59頁、第67頁 )及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0057號車輛照片 1份(偵卷第60至6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前已因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多次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既被告本案2次毒品 交易均為有償交易,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 會於前案已有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之情形 下,再次甘冒重典而從事無任何利益之毒品交易,是其主觀 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自白犯行,但其於偵訊時均明確否認有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供陳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一名 綽號「四哥」之人,但不知道「四哥」的名字為何,也不知 道「四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院卷第47至48頁),縱 結合其於警詢時稱:我只知道「四哥」年約40、50歲,身材 矮胖、戴眼鏡、平頭,駕駛1台黑色旅行車等語(偵卷第15 頁),指述內容仍過於簡陋,全然未能指出有何得以特定「 四哥」身分之特徵,當令偵查機關無從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 「四哥」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僅係應毒品請求而互通有無 ,對向單一,次數亦僅有2次,與一般通常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係向多數 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有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 之前科,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5至22頁)在卷可證,其顯然比其他未曾因他案經 查獲、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人,更瞭解毒品乃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販賣毒品多會被法院科以重刑,然而,被告在本案 中卻仍為圖私利,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 法紀,造成毒品流竄,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尚難僅因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僅有2次販賣行止、 販賣毒品之數量難與大型毒梟相比擬,即謂其犯罪情節輕微 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實則其一再犯案,主觀法敵對意識甚 高,且其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是辯護人 仍猶稱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不廣、販賣並非巨量等節,均難採 認。再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賺取 不法財物,又由其於偵查期間就其與毒品買家客觀對話紀錄 內容飾詞狡辯以觀,犯後態度亦非佳,難以認其在客觀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特殊情狀。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犯 後態度尚可,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不僅有因犯前案 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其早於101年間就曾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逾20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非佳,且由其前科素行,更可見其縱使因案入 監矯正,出監後仍會反覆為相類似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極為薄弱,故認其本案犯行均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再酌以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取之價金,暨其 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年邁母親同住 ,未婚、現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曾從事風管工作等家庭 及經濟現狀(本院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被告另有涉犯 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業已定於 114年1月23日宣判,考量該案與本案具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關係,請求本案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另 案宣判,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 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所收取之價金25,000元、7,000元 ,共計32,O00元,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ULDM-113-訴-516-20250207-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133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L000-A112133B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L000-A112133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前配偶(A男為A 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110年3月29日,在A女外祖父母住所(詳卷),乘A 女熟睡之際,以其左手拉A女之左手觸摸其之陰莖之方式, 乘機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乘機猥褻罪嫌(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BL000-A112133A) 、證人即本案社工甲○○之證述、不詳男子以其左手拉不詳女 子之左手觸摸之陰莖之照片(下稱本案猥褻照片)1張、雲 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乘被害人A 女熟睡時拉她的手摸我的陰莖,本案猥褻照片上裸露陰莖及 拉女子之手碰觸陰莖之人不是我,照片上的女子也不是A女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之母為前配偶,2人於104年7月28日結婚,於111年9月29日離婚,A女則於105年12月12日為A男收養,A男知悉A女之年紀;本案猥褻照片係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收到檢舉後,於社工對A女之母訪視時,由A女之母提供予社工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密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經證人A女、女女之母、社工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白(他卷第5至7、9至12、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猥褻照片、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密卷第75、129頁),此部分之情節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往被害人家訪問,A女之母表示有發現前夫即被告手機中有女兒即A女摸生殖器的照片,A女之母說可以看得出來照片中的生殖器是被告的,但因為經濟上需要被告的支援,所以A女之母希望不要嚴辦這件事;案發時間110年3月29日這個日期是A女之母說的;我有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跟我承認說有,被告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他口頭有承認我詢問的這一件事,就是有拿被害人手打手槍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5、16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舉報後馬上進入調查,我到被害人學校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她有從媽媽做美甲的朋友那邊聽到有這件事,也就是繼父(即被告)拿她的手打手槍的事,A女去地檢署開庭時我有陪同,我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A女看,A女說照片中女生的手是她,從所配戴的手環看得出來,照片背景也是外公外婆家,我就有警戒心,隨即安排家訪,我問媽媽(即A女之母)照片證據在哪裡,A女之母就把本案猥褻照片用LINE傳給我,我問媽媽這張照片發生的時間地點,媽媽就跟我說日期、地點在外婆家,媽媽沒有說照片中拿A女的手打手槍的人是被告;我詢問被告時沒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被告看,我跟被告說我們有收到舉發,媽媽也有提供照片,後續被告就點頭說「喔」,我認為他點頭說「喔」就是承認有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會展開警政司法程序,也有跟被告說會展開保護A女的計畫,被告當下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就請他離開客廳,由我跟媽媽談安全計畫;我在地檢署時有用手機提供照片給A女看,A女說髮圈是她的,地點也是在外公外婆家,因為他們有一陣子是住虎尾外公家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自A女之母處取得本案猥褻照片後,認為被告涉有重嫌而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之事時,被告向其點頭承認。  ㈢就被告是否有承認本案猥褻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一事,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社工有問你有沒有拿女兒的手打手槍嗎)她有問。」、「(你跟她點頭說有?)對。」、「(你有幾個女兒?)一個」等語(本院卷第343頁)。  ㈣是以,被告於社工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時,被告既予以承認,且於社工告知後續會進行警政司法程序,而檢察官確實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應知悉事態嚴重,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於社工詢問上情時點頭表示「有」,顯見證人即社工甲○○證述被告承認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之情節屬實,換言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情節確實有很大的犯罪嫌疑。  ㈤然而,本案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的行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本案猥褻照片,該照片 是我從被告手機拍下來的,照片中我以為是我女兒的手,我 有問過被告,被告當下沒有正面回答我,我以為是被告做的 ,被告後來說是網路上下載的照片;我無法辨認照片中的生 殖器是否是被告的,照片很暗,也無法辨識背景是哪裡,照 片中女孩的手環我無法辨識是誰的,我女兒沒有這種東西等 語(他卷第10至12頁),A女之母已然無法證明本案猥褻照 片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被告。  ⒉而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究為何人,除證人甲○○前開證述 稱A女曾向其表示為A女本人外,其餘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 亦否認照片中裸露陰莖者為其本人。證人甲○○固證稱其提供 本案猥褻照片予A女觀看後,A女對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 女,然此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對證人甲○○陳述上開 內容」,無法逕予證明「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 蓋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此待證事實而言,證 人甲○○係聽聞A女之陳述,並非其實際體驗,屬傳聞證人。  ⒊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 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 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 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 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 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本身並無辨識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 被告之能力,其雖證稱A女向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揆 諸前揭意旨,證人甲○○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A女所體驗之事 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此一事實之證據能力。  ⒋本案A女未曾就本案事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於 本院審理時傳喚A女及A女之母到庭,然其均未到庭作證,且 社工甲○○亦表示A女及A女之母到庭意願不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19、341頁),是就本 案乘機猥褻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亦即「 本案猥褻照片中裸露性器之男子為被告」及「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等節,均乏積極證據可證。  ⒌至於其餘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即本案猥褻照片,無法證明 影像中之人為何人,已如前述;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則是 社工甲○○在得知有人檢舉A女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後,依規 定製作之案情摘要及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僅係記載被告、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故此等文件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些嫌疑,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乘機猥褻之犯罪事 實,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當認該移 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併案審理,但本案既經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且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2-07

ULDM-113-侵訴-21-2025020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5、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秀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 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歷 次之供述、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 庭、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武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林立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 據,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稱其將 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 82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了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是113年3月10日發薪,同年月11日、 12日我要使用金融卡提領薪資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於113年2月17日以後之交易,都不是我 操作的,我的金融卡密碼都是貼在金融卡上。本案帳戶是我 的薪轉帳戶,我受雇於彰宏工程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目前還在使用之薪轉帳戶,被告斷不 可能將其正在使用之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亦有一筆 3月份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0日 所提領,被告是直到要從本案帳戶轉錢繳納貸款時才發現工 資被人提領,再者,本案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手上,並未同 時遺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犯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 交付明顯不同,由此更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是遺 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手段欄所示之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 一空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5665卷第265至269頁 、偵6628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69至187頁 ),核與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 、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665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9 頁、第137至145頁、第193至197頁、第223至227頁、偵6628 卷第49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5665卷第59至71頁、第91至133頁 、第161至189頁、第213至219頁、第239至245頁、偵6628卷 第81至95頁)、渠等之報案文件(偵5665卷第47至57頁、第 81至89頁、第147至159頁、第199至211頁、第229至237頁、 偵6628卷第67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偵6628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前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及 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資料 提供、交付他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 詳之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3至46頁)供其閱覽後,明確指出113年2月17日一筆網 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1,300元為其所操作,此後之交易紀 錄則均非由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稽之本案帳戶於 113年2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在每次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大 多頻繁有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正常運作即成 功收款或提款之小額轉帳交易,如:不詳之人先分別於113 年3月2日23時36分許、同月3日9時27分許、同月4日8時17分 許、8時47分許,以同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載以: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測試帳戶)各匯入10元 至本案帳戶後,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53分許即有不詳之人 匯入100,000元(交易明細備註欄載以:42479貨款),上開 款項又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不詳之人分別於113 年3月4日22時22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20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月5日6時48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1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 當日開始有反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又遭人提領之 紀錄,可見不詳之人以測試帳戶小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乃反覆出現在每一天第一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前, 此節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確認金融帳戶是否有 遭所有人掛失,是否仍得以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收款、提領功 能相似。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是取得一個可完全信任、自由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當無如此頻繁測試本案帳戶有無遭 凍結之必要,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確係由 被告所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已不免令本院有所懷疑。  ⒉又觀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受 雇公司之名稱乃彰宏工程行,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我 的月薪大約是31,000元,因為我有向老闆借過錢,所以實領 是21,000元,有時候會拿到40,000元左右,是因為過年,所 以薪水比較多,本案帳戶一直是我在彰宏工程行的薪轉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80頁),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宏工 程行確有於113年2月7日轉帳40,000元、並於同年3月10日轉 帳21,000元至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每月工資確實係按月匯入 本案帳戶,該帳戶迄今仍為其持續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會無 端將自己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自 己喪失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況彰宏工程行於113年3月10日所 匯入之21,000元薪資,更於同一日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連 同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不詳來源款項提領而出,檢察官既未 曾主張該筆款項乃被告所親自提領,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乃 由被告提領而出,可見該筆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領,換言之,被告本人事實上亦因本案而存有財產上之損失 ,此情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提 供自己未曾使用、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蒙受損失之 狀況有別,由此以觀,被告陳稱自己乃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而未曾將之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子虛。  ⒊至檢察官雖供稱被告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是否將金融卡密碼記錄在金融卡上,乃 與其個人習慣及記憶力息息相關,實務上實無檢察官所述之 「常情」,正是因為各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卡密碼設定之要求 不一(如初始密碼設定長度),國人多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 行之金融卡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常見國人忘卻自 己之金融卡密碼,或輸入自己常用之密碼測試錯誤過多而遭 鎖卡之情形,因此金融機構方建立金融帳戶持有人親自到金 融機構分行申請重設密碼、辦理解除鎖卡之制度。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其另外 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且其亦經常忘記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還是00000000等語(偵5665 卷第267頁),其復於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應 該是我的生日,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加一個0,有時候會減 一個0,比如說我的生日是2月13日,密碼可能出現0213或21 3,加上出生年份1989或78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 告現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未能完全確定密碼之排 列組合,參之本案帳戶及被告另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定亦截然有別,在在顯示其確實有記錄個別金融卡密碼 之需求。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封套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是放在透明 封套裡面,透明封套內層右下角有張貼一張白色的便利貼, 記載著四位數字「6853」,並非被告的生日等情(本院卷第 172至173頁),在本院未事前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供勘驗下 ,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亦貼有存摺本密碼,更加可以 確信其平時確實有將金融資料之密碼記錄在金融卡、存摺上 之習慣,則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貼上金融卡上 ,方導致其遺失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淪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等節,應可採信。 ㈢、既本案由客觀事證上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再審究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李偉誠訛稱投資OTG創動樂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 12,000元 2 林武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林武塋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分許 50,000元 3 周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周威宏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11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1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張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張宇婷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9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5 林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林立庭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6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徐嘉君訛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5日 10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 ④113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⑤113年3月9日14時17分許 ⑥113年3月9日9時22分許 ①10,400元 ②1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10,000元 ⑥30,000元

2025-02-07

ULDM-113-金訴-50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瑞 仁」應更正為「陳瑞三」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新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被告表示業 已燒掉,目前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陳新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7鄰廉使15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因懷疑陳瑞三監視其生活,遂基於毀損、傷害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即陳瑞三 住宅前,先持棍敲破該住宅之2面窗戶玻璃致使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瑞三,再於陳瑞三聞聲出面觀看之際,衝撞陳 瑞仁將之壓制在地,使陳瑞三受有右大趾翻裂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新坤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毀損上述玻璃,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陳瑞三何以受傷等詞。 (二)告訴人陳瑞三之指訴:伊於上述時地聽到玻璃破聲出來查看 ,遭被告衝撞壓制在地受傷,於113年8月9日向警告訴上情 。 (三)上址住宅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上述玻璃毀損,告訴人受傷。 (四)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10 日間向醫求治上述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所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4-簡-30-20250205-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 告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 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 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 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 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 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 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 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係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 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 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 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 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 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 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 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 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 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 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 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 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 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 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 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 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 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 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 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 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 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 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 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 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 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 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 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 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 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 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 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 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03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告 訴人廖能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嗣經告訴人委任其子 廖光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 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 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廖光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光 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等證據為憑。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 我跟我太太廖維寧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 我在居住,已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 地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 避雨,是告訴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 止;面對房屋的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 跟鐵欄杆並沒有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及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廖能潤所有, 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 號,下稱00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已故配偶廖維寧所居住,同 段00地號土地上另有連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 ○○村○○00號,下稱00號房屋),現由告訴人廖能潤之子廖光 輝等人使用。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在00號房屋前方空地,自 行僱工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能 潤、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4頁、77-78 頁、85頁,原審卷第29-53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33-35頁、57頁、79頁、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光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住在右半 邊這一棟(即00號房屋),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 大概20幾年左右(原審卷第34-36頁)、(你們家族都有同 意讓被告使用右邊這個房子,跟這個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 是這樣嗎?)我姐姐在的時候的確是這樣。(你姐姐不在、 過世之後,你們有請他搬出這個房子嗎?)沒有(同卷第36 頁);(你們公證的意思就是你爸爸過世之後,這個房子跟 土地沒有要給被告使用就對了?)我們想要把產權過在我弟 弟身上,我不希望給一個不孝的人繼承這些東西。(所以那 時候還有要讓他使用嗎?)我們會繼續讓他使用。(還是會 給他繼續使用,只是沒有權利就對了?)對,我們權利我們 要掌握在自己的手裡面(同卷第44頁)等語,依上開證述可 知,告訴人廖能潤確實有將本案土地供被告及其配偶使用之 事實,縱使被告配偶過世後,亦未變更,而告訴人廖能潤之 所以前往公證遺囑,用意在於使被告將來無法繼承本案土地 ,並非收回本案土地及00號房屋之使用權,此部分之事實即 已明確。 ㈢、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 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 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 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土地 由告訴人廖能潤提供與被告及廖維寧使用,於00號房屋建設 完成後,即由被告及廖維寧居住,而依證人廖光輝所繪製之 現場圖(偵卷第7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35頁),00 號房屋與00號房屋屬共壁連棟建築,於建築物前方至公用道 路之間仍有空地,原先共同使用一個大門出入,並另以圍牆 阻隔房屋前方空地與公用道路,是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原僅 能由同一大門出入公用道路,此亦為證人廖光輝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34頁、38-39頁),嗣該圍牆及大門拆除(即現狀 ,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均可 直接通行公用道路(原審卷第73頁),是00號房屋之使用人 無須再繞行至00號房屋前之大門前往公用道路,則被告於圍 牆拆除後,以兩棟房屋之共同壁為基線,向前在庭院區搭設 鐵皮車棚,尚與一般人使用土地之習慣相符,並未因此妨礙 00號房屋通行至前方公用道路之權利,且衡以證人廖光輝上 開證稱,於被告配偶廖維寧過世後,告訴人廖能潤並無收回 本案土地之意,而縱使告訴人廖能潤將本案土地及毗鄰土地 之繼承權進行遺囑公證,其目的亦在於使被告無法繼承,然 仍會繼續將本案土地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顯無取回本案土 地使用權之意甚明,準此,本案土地持續在被告取得使用權 之狀態下,其本件搭設鐵車棚之行為,客觀上即無何將「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竊佔事實。 ㈣、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 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 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 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 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 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 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 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土地本在被告使用管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廖能潤取回,而被告本件搭設鐵皮車棚之行為,尚未逾越 合理使用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破壞本 案土地之原有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之事實。至於證人 廖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被告故意停放自小貨車影響 00號房屋出入動線部分,依現場照片及網路街景圖(偵卷第 33-35頁,原審卷第63-73頁),可見被告所搭建範圍僅限於 其00號房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距離公用道路仍有相當之距離 ,足以作為人、車通行之空間且自用小貨車屬隨時可移動之 動產,並非定著物,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達客觀上使他人 對該不動產發生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 犯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稱依證人廖光輝於原審之證述 ,所謂讓被告繼續使用房屋及土地,僅限於房屋之基地等語 ,然證人廖光輝於原審證稱,在廖維寧死亡後,告訴人廖能 潤並無收回本案土地之意,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等情明確, 所稱繼續使用當指與廖維寧生前之使用狀態相同而言,則告 訴人廖能潤於廖維寧生前既未限制被告不能使用00號房屋前 方空地,在廖維寧死亡後,亦無收回使用權之事實,被告主 觀上認為00號房屋前方空地仍供其使用,尚無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稱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顯與常理有違,蓋 如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以00號房屋座落於本案土 地中央,豈非因此無法通行於公用道路,上訴意旨實難憑採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7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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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成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 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俊 成並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洪麗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口右轉,亦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讓被告之上述直行汽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及多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施行顱內血塊清除術 ,仍因腦傷無法自行行走而罹有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易-4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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