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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4247-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凱(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6 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 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吳 雅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後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有出席歷次調解,惟因告訴人 所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醫美療程費用非保險 公司之理賠範圍等事由,故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再次安 排調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爭取在刑事判決中得免刑責 並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林園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後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 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 道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 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 第71至72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付全數賠償金23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 至46頁、第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 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88-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廣勝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廣勝(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78頁、第1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鼓山三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鼓山三路109巷由西 往東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藝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審 酌上情,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疾病纏身,且具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資力負擔告訴人求償之數額,致未能達成和 解,惟原審以此為由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及事後被 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 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以及檢察 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 上卷第185至195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依約分別賠付4期賠償金額合 計共1萬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 狀、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頁、第177至183頁、第1 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調解筆 錄之賠償金額。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 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 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 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 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 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向告訴人吳藝美支付新臺幣12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左列新臺幣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4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地下一樓美麗島捷運站商場(下稱美麗島捷運站商場),乘李 佩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自皮夾取出現金1,700元後,將皮夾隨處 丟棄。  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美麗島捷運站商場乘黃麗琪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約1萬元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然經在場巡邏之員警當場 發現,將其攔下,吳梓蘭見狀即將竊得之上開皮夾丟棄在地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6頁,聲羈卷第15至18 頁,易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庭、黃麗琪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55至57頁),並有113年10 月19日、同年1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9 、61至65頁)、查獲照片(警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9至13、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本件竊盜之 手段係徒手為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 0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 盜罪、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 性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李佩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7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李佩庭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衡以 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麗琪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約1萬元及證 件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KSDM-113-簡-504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義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義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義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 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9日 新竹地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58號 112年7月31日 新竹地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58號 112年8月30日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12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2年11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11號

2024-12-19

KSDM-113-聲-2354-20241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2024-12-17

KSDM-112-重訴-21-20241217-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素鳳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 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13

KSDM-113-醫訴-3-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科」、「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許將置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先前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劉俊昇駕駛後,劉俊昇即負責依「外科」之指示外送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於112年12月5日22時27許,劉俊昇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澄合門市前(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澄和門市,應予更正),以3,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給汪裕峰並收取價金。嗣劉俊昇於翌日0時5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俊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41、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8頁,偵二卷第63至68、95至98、109至110頁,訴卷第37至43、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記帳本內頁擷圖、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5至31、33至35、51至53、55、69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二卷第25、35至37、43頁,偵三卷第17頁)、被告與「外科」Telegram對話紀錄及「笑」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3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定位一覽(偵二卷第87至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55頁)、舉發違反道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39至4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與「外科」、「笑」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 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 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且成功售出其中 之愷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 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4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此為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取得之報酬等語明確(訴 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為被告所有,且觀之帳本內頁 內容,可知該帳本係供被告記錄每日販毒營收之物品,又本 件被告所販予汪裕峰之毒品價金尚未記錄於上,是該帳本應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9,800元(已扣除被告販賣本案 毒品愷他命而取得3,700元之報酬),乃「笑」將販賣毒品之 營收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二卷第110頁,訴卷第40頁),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在 卷可佐,堪認上開19,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說明 1 愷他命17包 17包共計毛重55.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713公克,驗餘淨重4.6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41%,驗前純質淨重約4.12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02包 102包共計毛重352.59公克(包裝總重約121.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1.35公克,均為綠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4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編號A1至A1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8公克。 3 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7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不法所得 5 帳本1本 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現金19,800元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754500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2024-12-12

KSDM-113-訴-42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永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以「Hi.有缺可私」之暱稱及「嗨…有缺可私聊 入內詳談 沒開通知 看到會回 不約 不約 不約 屌正癢穴正癢請繞道」之自我介紹,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廖永鈞聯繫詢問,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廖永鈞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廖永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153、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95至96頁,訴卷第113至115、149至155頁),核與113年3月4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1至33、35、51、131、137頁)、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3至58頁)、被告與警方「TELEGRAM」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9至7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47、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5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彧麒等語(偵卷第24頁)。然警 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彧麒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此有113年10月22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職 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雄檢信結113偵 9203字第11390899410號函附卷可稽(訴卷第161、167頁) 。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  ⒊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僅因 員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 審酌被告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為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89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販毒案件假釋期滿後又犯本案,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經抽驗其中1包係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13頁),而依被告警詢所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 一,且另1包毒品經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可查,堪認該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5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 2包 2包共計毛重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內含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595公克,檢驗前淨重2.097公克,檢驗後淨重2.081公克。 2 廠牌ASUS手機(顏色:白色;含SIM 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KSDM-113-訴-25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45日)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加計附表編號6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以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221號(113年執緝字第1521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5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6 竊盜罪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929號(113年執緝字第1523號)

2024-12-09

KSDM-113-聲-22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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