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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複 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5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 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頁使用現 況略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馬達室、棚架(含 廚房、餐廳、水井)及庭院(含泡湯池)地上物清除,將面 積共計8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復於本院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18 8至190頁)。原告前述所為,核係依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是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 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 積」欄所示地上物(下分稱其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 權責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 90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間所受利益合計則為320,820 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2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 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除水井係於53年間即已存在外,其餘 均係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委託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達公司)經營管理,而由該公司與原告 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該公司興建,是可知系爭地上物 已存在多年。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四周為建物與山林環 繞,縱使之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利用,但如將之拆除,恐 有影響結構安全,且亦造成被告嚴重經濟損失,二者相衡, 應可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及 原告所得利益均甚微,但對被告影響甚鉅,故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應認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又系爭 土地範圍狹小,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亦無法出租他人,其經 濟價值甚低,是原告主張以16,39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1年5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91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 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 告為管理機關,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復未舉證 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其應免予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則: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限於越界建 物為房屋或與此價值相當者,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796條 之2即明。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37平方 公尺,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相 符(計算式:661.15平方公尺+88.62平方公尺+87.23平方公 尺=8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逾越地界部分 顯非建物之「一部」,難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 旁之同段66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為已無營業之溫泉飯店(下 稱系爭飯店),而系爭地上物除附表編號A部分為結構與系 爭飯店相連,原供作該飯店餐廳使用之鐵皮搭建物外,其餘 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屬溫泉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此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 07頁)。上述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等地上物核非房屋或 與之價值相當之物;至附表編號A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自陳為 飯店本體完工後始興建(本院卷第190、191頁),亦非建築 房屋時逾越地界,均無前揭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自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茲查,系爭土地業為系爭地上物占滿,業如 前述,是該土地已無法另為他用,顯見對於所有權人影響甚 鉅。被告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飯店結構安全,惟 除附表編號A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結構上均未與系爭飯店建 築本體相連;至編號A建物僅係在飯店本體建築旁,以鐵皮 等輕結構向外搭建空間,自難認拆除此等地上物有何損及建 物結構安全之處。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使用之經 濟利益,惟相較於其占用情形,仍不足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受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專 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為權利濫用,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按占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處理要點)所附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 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基準表項次一規定 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2、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500元、26,300元,同期間申報地價則為4,500元、4 ,70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196 頁),而原告僅以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兼 衡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系爭土地如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坐 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本 院卷第185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基準表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上開 主張之計算基準過高,尚非可取。  ⒉又開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 間業於101年4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 此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按系爭土 地112、113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處理要點所訂5%週年 利率、被告占用面積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占用期 間,亦即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320,820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6,39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各筆土地計算式均 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至113年 10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清償期之債,此經原告以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催告被告給付在案(本院 卷第167、168頁),而原告主張該書狀業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就 此部分債權,併為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靖中,以釐清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 惟此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無重複調查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1(360.31㎡) 建物A(72.72㎡) 建物B(2.60㎡) 水池A(5.27㎡) 水池B(5.53㎡) 水池C(5.55㎡) 水池D(5.81㎡) 水池E-1(5.46㎡) 水池G-1(117.42㎡) 水池H-1(80.48㎡)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石材鋪面3-1(54.08㎡) 石材鋪面3-2(5.51㎡) 石材鋪面3-3(0.87㎡) 建物C-2(4.67㎡) 水池F-2(2.05㎡) 水池G-3(2.43㎡) 水池H-3(17.62㎡)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2-1(14.98㎡) 石材鋪面2-2(2.84㎡) 石材鋪面2-3(4.28㎡) 建物C-1(10.10㎡) 水池E-2(0.36㎡) 水池F-1(2.62㎡) 水池G-2(26.85㎡) 水池H-2(26.59㎡) 合計占用面積 837㎡ 附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表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1(面積360.3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72.72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2.6平方公尺)、水池A(面積5.27平方公尺)、水池B(面積5.53平方公尺)、水池C(面積5.55平方公尺)、水池D(面積5.81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661.15 0.05 12,396 10 123,960 00000-00000 11301 4,700 661.15 0.05 12,947 10 129,470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2-1(面積14.9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2(面積2.84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3(面積4.28平方公尺)、建物C-1(面積10.1平方公尺)、水池E-2(面積0.36平方公尺)、水池F-1(面積6.62平方公尺)、水池G-2(面積26.85平方公尺)、水池H-2(面積26.59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8.62 0.05 1,661 10 16,61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8.62 0.05 1,735 10 17,350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材鋪面3-1(面積54.0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2(面積5.51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3(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C-2(面積2.05平方公尺)、水池G-3(面積2.43平方公尺)、水池H-3(面積17.62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7.23 0.05 1,635 10 16,35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7.23 0.05 1,708 10 17,080 合計 計算式 占用面積 837 (661.15+88.62+87.23) 月使用補償金 16,390 12,947+1,735+1,708 應繳金額 320,820 (123,960+129,470+16,610+17,350+16,350+17,080)

2025-01-21

TTDV-113-重訴-13-20250121-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8號 原 告 蘇進清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在臺東火 車站之計程車排班處長椅,拾獲伊遺失於該處之SAMSUNG Ga laxyA22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致系爭 手機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因此業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系爭手機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3,970元購得,使用至今 尚餘殘值3,000元。又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系爭手機存有 諸多客戶聯絡資訊,此等資料價值難以估計,暫以10,000元 為求償金額,且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而無法與客戶聯繫, 暫停營業達一週之久,伊每日營業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雖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伊手持 系爭手機,惟該手機實為伊之手機,系爭刑事判決誤為系爭 手機,伊於刑案勘驗時請求該案法官放大手部照片以查明此 一事實,惟均未獲置理。原告於系爭手機遺失後曾撥電話給 伊,稱系爭手機Googel定位在初鹿山上,但當時伊已在初鹿 山下,是系爭手機非伊所取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在臺東火車站排班處處 前木椅坐下,隨後起身招呼乘客,系爭手機則遺落在木椅上 ,原告隨即駕車離去。被告嗣兩手均無持物走向上述木椅, 坐下後再拿起手機觀看,被告再起身離開後,系爭手機即已 消失不見,被告亦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案 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如附表所示勘 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01、109至113 頁),並有該案偵查員警勘驗同一影像畫面擷圖為佐(偵卷 第21至23頁)。衡以系爭手機原放置於木椅上,被告走向該 木椅坐下再離開後,系爭手機旋即不見蹤影,則系爭手機即 為被告取走,要屬明確;此不因被告坐在前述木椅時手持之 手機是否為系爭手機而異其認定,自無另行放大勘驗被告當 時所持手機之必要,被告以所持者非系爭手機為辯,委無可 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侵占,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系爭手機殘值為2,00 0元(偵卷第16頁),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殘值為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 應認系爭手機殘值為2,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遺失 顧客聯繫資料、不能營業等損失各10,000元、7,000元,然 就此等有利事實同未舉證,即無從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 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清償期,惟原 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而該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訴訟證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 原易卷第101頁 (10:43:14)告訴人在排班處前木椅坐下。 (10:43:48)告訴人走回計程車上拿手機和水壺。 (10:43:55)告訴人走回木椅坐下。 (10:49:37)告訴人起身招呼兩名乘客,本案手機放在木椅上。 (10:50:16)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離開,本案手機遺留在木椅上。 (10:54:06)被告兩手均無物品。 (10:54:13)被告走向有本案手機之木椅坐下。 (10:54:17)被告拿起手機觀看。 (10:54:35)被告起身,木椅上本案手機消失。 (10:54:37)被告走向計程車招呼乘客,左手拿著手機。 (10:55:40)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排班處。 以程式放大局部影像,很明顯被告起身後木椅上之本案手機已消失。

2025-01-21

TTEV-113-東原小-78-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余明裕 相 對 人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92年12月17日東院瑜91 執第3231字第615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91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並訂於114年2 月6日拍賣聲請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家人賴以生存,如逕遭拍賣,將 使聲請人一家流離失所,而生難於回覆之損害。另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前已經聲請人部分清償,聲請人業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列本院114年訴字 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爭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本院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聲 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9萬4,000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 即114年1月21日止,上開債權本金金額加計利息共227萬4,2 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 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8,650元,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 發生之損害數額為68萬2 181元【計算式:227萬4,272元×5% ×6年=68萬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4,000元) 1 利息 69萬4,000元 95年1月31日 114年1月21日 (18+357/366) 12% 158萬272.13元 小計 158萬272.13元 合計 227萬4,272元

2025-01-21

TTDV-114-聲-39-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瑧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皓媛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36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1

TTDV-114-補-48-2025012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杜健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建物上,登 記日期為民國83年10月7日,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6號,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30,000元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 銷。 葉仲原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83年10月7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日至88年10月1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 3年10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致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張朝喨、張 朝翔及葉其等人較為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10月1 日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等事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18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 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尚未塗銷,自有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 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葉仲原律師為本件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非屬 繁雜、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1次等情,酌定其酬金 為10,000元。又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固本應由原告先行預納 ,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 助之聲請,故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應由國庫逕行墊付予葉仲 原律師,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 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7

TTEV-113-東簡-239-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57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合計235,657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是應扣除1,693元;再扣除前已繳納之2,067元,應補繳2,330元,其餘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原告主張 起訴時 變更聲明 0000000辯論 備註 應徵裁判費 加班費 32,066元 32,066元 32,066元 暫免徵2/3範圍 職務加給 3,000元 3,000元 0元 暫免徵2/3範圍 資遣費 203,591元 203,591元 203,591元 暫免徵2/3範圍 勞退金補撥 18,352元 18,352元 0元 暫免徵2/3範圍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45,600元 45,600元 非暫免徵2/3範圍 合計 294,629元 302,609元 281,257元 3,090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 主張 主張 主張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暫免徵2/3部分 257,009元 257,009元 235,657元 應扣除 1,693元 已繳納裁判費 2,067元 應扣除 2,067元 尚須補繳金額 2,330元 說明: 一、計算式:3,090元+3,000元-1,693元-2,067元=2,330元。 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6

TTDV-113-勞訴-15-2025011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5

TTEV-113-東簡-235-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6,538元,被告自承均已飲用完畢,無從以 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 額。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 年12月   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98   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㈡113 年12月9 日中午12   時26分許,在上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蘇格登12年威士   忌1 瓶、金門特級高粱3 瓶(價值共計3940元)得手,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㈢11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   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金門高粱酒38度2 瓶(價值共計   182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林書葦發現   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旋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當場查獲楊才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14

TPDM-114-簡-104-2025011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劉秀貞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原告 起訴狀、前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2頁)。原 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參與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110年10月10 日治112年9月25日,共48期,每期會款3,000元,採外標制 ,每半個月繳一次之合會,原告為尾會,是應取得會款共14 萬4,000元,惟被告僅給付9萬2,000元,尚餘5萬2,000元未 給付。又原告另參與亦由被告擔任會首,共16期,每期會款 1萬元,亦採外標制之合會,原告亦為尾會,是應取得會款 共16萬元,被告前已給付6萬元,尚餘10萬元未給付。上開 二會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兩造間合 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單、存證信函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5 、31至39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4

TTEV-113-東簡-246-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林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16萬2,374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3

TTDV-114-補-3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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