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宗雄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NE L』商標之包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CHANEL』 商標之包包」。  ㈢附表編號1相關鑑定證書欄所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應補充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 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 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 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文志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 和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有被告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暨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有賣出10件左右,獲利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3萬元,業如前述,顯逾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5個(含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1個)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呂文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專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採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9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 ,以其所申設之帳號「riverlou」登入上開網站後,刊登販 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 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 2年11月6日向呂文志下單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 NEL」商標之包包,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 12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另有DIOR包包5個經商標權人表示未能鑑定 而發還呂文志,不在本案追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735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 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 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同上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2024-12-10

PCDM-113-智簡-5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錢包〈價值約新 臺幣伍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鑽戒壹只〈零點伍克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6行「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有1,1 00元現金、鑽戒1只(0.5克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應更正為「包包1個(內有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現金1,100元、鑽戒1只〈0.5克拉〉、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提款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價值約 5,000元〉、現金1,100元、鑽戒1只〈0.5克拉〉),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信用簽帳憑證之 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9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程瀚寬臨時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之 車窗未關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越過車窗解除車門鎖後、竊取副駕駛座上之包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有1,100元現金、 鑽戒1只(0.5克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程瀚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瀚寬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1 3年7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 竊得物品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05

PCDM-113-簡-476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張正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正育、林國輝互告被告林國輝因認 為被告張正育竊取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保全室內之 鯉魚鉗1支(張正育涉犯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 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45分,在上址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林國輝以鯉魚鉗敲打被告張正育頭部、被告張 正育持鯉魚鉗敲擊被告林國輝之胸部、腹部而互毆,致被告 林國輝受有左上腹壁挫傷、右手挫傷;被告張正育受有頭部 左後枕部挫傷併紅腫約3x2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國輝、張正育各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 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易-787-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前讓車上乘客下車,嗣欲起駛離開時,適 有行人即被害人蔡芳美違規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自本案汽 車左後方以順時鐘方向繞行欲穿越馬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繞 行至本案汽車右前方,因而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貿然踩踏油 門起駛,致被害人遭撞倒在地,其後又誤踩油門,使被害人 遭其車右前輪、右後輪先後輾過,經送醫急救仍因右氣血胸 、骨盆骨折及右下肢骨折、腸缺血併腸壞死而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明知其車已撞擊輾壓他人肇事,雖於輾壓時略為煞車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加速駕駛其車前行,因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乃將 車輛略向右偏駛,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闖越○○ 大道0段與○○街口之紅燈號誌並右轉○○街駛離現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 人仲唯仁(現場目擊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人);陳 立育(到場處理員警)於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⒊證人陳順辰 (到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⒋證人林芳 妙(被告之女,案發時甫由本案汽車下車,原欲穿越馬路返 家,嗣因本案事故發生而停留現場)於偵訊時之證述;⒌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車籍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甲案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準備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月1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略辯稱:我於看到被 害人從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時,因為誤踩油門,才會撞到被害 人,並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 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右轉行至○○街000巷口 ,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將車停在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前,再步行返回肇事現 場,前後僅約5至6分鐘,當時警察及救護車都還沒到,嗣警 員到場,我就主動坦承肇事並配合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並於肇事後繼續直 行、右轉及其後返回現場等客觀行為,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 送醫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業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0至151頁、 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9頁、第4 5至5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6頁、第22頁、第26至31頁,偵字 第9875號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其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且於輾 壓時有略為煞車,卻仍繼續直行並右轉離開現場,因認其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與其主觀 上有無「逃逸之意欲」應屬二事,後者既係存在於內心之事 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僅憑被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 舉動,即逕予認定,且查:    ⒈被告於甲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暨本案偵訊及原審時分別 供述如下:    ⑴甲案部分:     ①於108年3月23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稱:「有一位 行人,從我自小客車左前方往人行道方向行走過來, 我看到後我想踩煞車,結果誤踩到油門,於是我車就 直接往行人撞上」、「(當時你如何採取反應措施? )無法反應」、「(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 移動」(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7頁)。     ②於108年3月3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 就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見偵字 第10842號卷第36頁)、同日外勤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是一時緊張要踩煞車,結果踩錯踩到油門,然後就 撞到被害人,車子停不下來,就過去了;我是一時緊 張,好像有那個巫靈在作怪,好像有東西在作怪,一 直踩都踩不上踩不順等語(以上為本院依聲請調取該 次偵訊錄音檔並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 頁)。      ③於109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把車入D檔自 動向前滑行時,看到被害人在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我 一時心慌,踩煞車卻踩成油門,不慎將被害人輾過, 之後更心急怎麼踩都是油門,為了避免直接闖紅燈, 所以才會右轉,之後我回神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 交簡上字卷第175頁),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 0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同前卷第210至211頁 、第300頁)。    ⑵本案部分:     ①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是要煞車,不小心 踩到加油,過幾分鐘我就回來了,我當時很驚慌,就 往前開等語(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11頁)。     ②於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26日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在煞不住時,有右轉○○街 ,因為煞車不住心慌,等到煞住車後就趕回現場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39頁,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 ),於111年1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第174至175頁)。    ⑶綜觀被告上揭歷次供述,核與其在本院時所辯相符,亦 即其始終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 油門,所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 右轉至○○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 ,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至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警 詢時雖僅稱:「(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移動 」,108年3月31日亦僅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就 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而未敘及其 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事實,然依製作該2筆 錄之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被告在我到場時,有向我 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筆錄時 ,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是因為 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 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5至216頁、第2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 問時,並無刻意隱瞞其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 事實。又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接受外勤檢察官訊問時製 作之筆錄雖記載:「對方倒地後,車子又輾過去,我下 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然經本院勘驗 該次偵訊錄音檔結果,確認被告上揭所稱「我下車查看 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僅係針對檢察官訊問 :「然後你就請救護車,你下車查看的時候對方是怎樣 的?」答稱:「已經躺在地上」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並未表示其輾過後有「立即」下車查看之意, 是上揭偵訊筆錄,應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下列事證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稽, 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就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分析鑑定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 行、右轉之路徑與速度等事項後,鑑定人係以Corel Vi deo Studio Ultimate 2020會聲會影剪輯軟體逐格播放 檢視完整連續之影像紀錄檔案,並運用「倒播法」逐格 檢視本案事故發生前後畫面,進行事故原因分析(見本 院卷二第81至95),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汽車起步後 到撞擊被害人前之速度為24.4公里/小時,其後經歷4次 車身抬高晃動,直至被害人出現在右後車尾時止之平均 行駛速率中間值為9.91公尺/秒,相當於35.7公里/小時 ,顯示被害人在本案汽車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並 非單純輾壓,而係有被往前推擠、拖帶的現象。假設本 案汽車起步後行駛係定加速運動,起步後0.533秒加速 至24.4公里/小時,隨後繼續1.171秒被害人在本案汽車 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本案汽車又加速至47.0公里 /小時以上,此種加速行為特徵與被告警詢所陳「發現 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又本案汽車完 成與被害人身體碰撞後,至右轉○○街、後車尾消失在街 角,經歷約3.271秒,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11.92公尺 /秒,相當於42.9公里/小時。假設本案汽車行駛速度係 定加速運動,其行駛至○○街右轉時之速度已下降為38.4 公里/小時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及原審 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亦確認 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輛後方「煞車燈 」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可知被告駕 車起步、撞到及輾壓被害人之過程,與其警詢所陳「發 現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且其煞車燈 始終並未亮起,除與其稱「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 門」相符外,亦與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時之速度為47.0 公里/小時,右轉○○街時之速度已降至38.4公里/小時之 客觀情狀一致,是被告辯稱: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 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子才一路往前衝等語,已非全 屬無稽。       ⑵被告行為時已69歲,雖未達高齡駕駛人之年齡限制(即7 5歲),但已相當接近,且依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 被告從本案事故後就沒有再開車,情緒上有焦慮、憂慮 、自責的狀況還蠻嚴重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1 頁),佐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紀錄(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3 99至420頁)及被告之健康存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5 至102頁)顯示被告曾於108年3月25日曾至輔大醫院精 神科,及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 日、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29日、10 9年2月7日、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2 2日、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6日持 續至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依其主訴內容,均與本案事 故有關,可見被告除年事已高外,客觀上確因本案事故 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因而於案發後立即尋求醫療上之協 助,此除與被告所稱「一時心慌」相符外,亦可解釋被 告當時為何會在撞到被害人後,出現輾壓被害人後繼續 直行等異常行為。    ⑶依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可知被告係於108年3月23日15時34分28秒駕駛本案汽車 撞到被害人,15時34分32秒紅燈右轉○○街(見原審交訴 字卷第150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第145頁 )顯示救護人員係於15時35分接到出勤通知,15時40分 到場,而員警係於15時36分接到派遣,15時42分到場, 復參以證人陳順辰於甲案審理時稱:我們是2人1組依照 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並第1個到場的員警,我到場時,被 告已經在場;當時因為只有大概報○○大道0段,我忘記 是幾號,我們從○○街過去,一開始在○○街與○○大道0段 的路口沒有發現車禍現場,後來是被告走過來說他剛才 發生車禍,並說車子是他開的,還說他車子往前開,但 沒有說他車子是隔幾分鐘後繞一大圈才回來,我也沒有 針對這點問他;後來交通隊的陳立育到場,他要拍照、 畫圖,我們則協助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8 8至292頁)、證人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我不是第1 個到場的警員,我到場時,被告跟之前到場的巡邏員警 已在現場,傷者則已先被送往醫院,被告在我到場時, 有向我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 筆錄時,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 是因為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 逸的意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 卷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19頁)、證人仲 唯仁於甲案原審時稱:被告撞到人把車開走後,我再看 到被告,是他跟警察一起走過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 第207頁),及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被告肇事後再 度返還現場時,是從○○街的方向走過來,他第1句話是 說「人是我撞的」,並問我有沒有叫救護車,我說店家 有叫了,所以我們在這邊等,當時警察或救護車都還沒 到現場,警察到場後,被告有跟警察說明情況;被告當 天回到現場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踩不到煞車,所以就往 前開再轉彎,因為前面是紅燈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154至156頁、第160頁),可知被告於15時34分32秒紅 燈右轉○○街後,再度返回現場時,警察及消防人員均未 到場,故其返回現場之時間,應在15時40分(即消防人 員到場時)之前,核與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從撞倒人到 再回來頂多是5、6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1頁)吻合,而被告肇事後,既已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 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 ,倘若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駕車遠離,何需於5 、6分鐘內,員警及救護人員均未到場前,立即返回現 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亦可佐 證被告所辯並非毫無依據。   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另謂: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輾壓 被害人時,煞車燈曾經亮起,佐以被告其後尚得以右側車 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 右轉○○街,可見其並非無法控制該車,卻仍駕車離開現場 ,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其辯稱當時係一時心慌 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行為時雖已69歲,但其原為公車 駕駛,平時亦有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更駕車載家 人至桃園後返家,足見其應有相當之駕駛能力,且不因年 紀較長而有不同。㈢肇事逃逸罪屬於即成犯,不因被告嗣 後有無於員警到場前返還現場而異其認定。㈣本案鑑定報 告已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 ,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如駕 駛人持續踩油門,其車速在過彎時會受摩擦力影響而下降 ,自難遽認被告究係鬆開油門或進行煞車,另「肇事責任 鑑定」與「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截然不同,前者已經判 決確定,而後者應屬法院審判核心,無從使鑑定人代行法 院職權來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6 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2頁、第339 至340頁)。然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後,固認本案汽車「...輾壓下格放鏡頭為被 告車尾煞車燈亮(與車尾大燈同一位置),惟未煞車( 15:34:28擷圖10)仍持續輾壓...」(見偵續一字卷 第5頁反面),惟其擷圖10說明欄已記載:「車尾除原 有燈號外,另有煞車燈亮(截圖較不明顯)」(同前卷 第9頁),且經與同頁擷圖9、11比較,亦看不出擷圖10 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則上開勘驗結果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嗣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結果,確認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 輛後方「煞車燈」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 ),自難僅憑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被告雖有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 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之客觀舉動,然其 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 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右轉至○○ 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故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況且駕駛汽車係以腳控制速度,以手控制方向,被告 是否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與其手部可否操作 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僅 因被告手部仍可操作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遽謂被告 必無因一時心慌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之事實 。    ⑵被告原雖係公車司機,但已退休十餘年,且其行為時已6 9歲,其駕駛能力本非退休前可比。又被告平時雖仍能 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亦駕車載家人至桃園後返 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仍具駕駛能力,尚難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肇事逃逸罪固屬即成犯,然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非僅以其駕車離開現場之瞬間為準,而須綜合 案發前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認定,是被告返回現場之經過 情形,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此與肇事逃逸罪屬於即 成犯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    ⑷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行、右轉之路徑 與速度等事項,與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攸 關,本院因而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陳高村副教 授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分析鑑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侵犯審判核心事項之問題。又本案鑑定報告雖已 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 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 並無礙於本院依據原審111年1月11日勘驗結果(即本案 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比對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及 右轉○○街時之速度差異所為上揭認定,亦不因車速是否 受過彎摩擦力影響,而有不同。    ⑸從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言,均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則 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上揭辯解之情形下,即難遽認其確 有逃逸之意欲,而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辯 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認知功能及體能適格測驗,暨函詢 並傳喚鑑定人(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惟本案既已諭 知被告無罪,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1-交上訴-104-202411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大同北路交岔口往大同南路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不得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 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步行在 該處行人穿越道、安全島間之柏油路欲至大同南路。適有告 訴人陳東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行 向為綠燈,沿重新路2段欲往重新路1段直行,行經重新路2 段、大同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李燕姍因上開疏失 ,致陳東輝為閃避行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左側膝部、踝 部、手部與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7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交易-17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瑋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宅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被   告 賴瑋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A             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佳為至洪慧芯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之鳳凰 花園社區大樓地下1樓梯廳處所(外部民眾不得進入,下稱 上開社區)採訪社區住戶,竟未得社區住戶同意,即於民國 112年10月13日13時43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張榮豐(涉犯侵 入住居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伊至上開社區 後,無故進入上開社區內,於同日14時45分始離開上開社區 後,並於同日於14時47分時許,由張榮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賴瑋佳離去。 二、案經洪慧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瑋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榮豐、告訴人洪慧芯偵詢陳述、告訴代理人張薺元警詢 與偵訊陳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8

PCDM-113-簡-399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在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之「鄧世弘」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補充為「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於113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 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5 日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致庭』聯繫莫偉安 ,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購買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8行所載「因而以郵局包裹」,應補充 為「而於同日9時10分許以郵局包裹」。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10行所載「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 林宗逸偽簽『鄧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 、郵政機關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應更正為 「指定『鄧世弘』收受,嗣由郵局人員於113年5月28日12時19 分許將上開包裹送至上揭地址,林宗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下稱簽收單)上, 偽簽『鄧世弘』之署押後,將上開簽收單交予郵局人員而行使 之,並領取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莫偉安、『鄧世宏』、『鄧 世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作業及郵局人員遞送包 裹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逸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前開簽收單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 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宗逸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 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詩珊所有之白色 安全帽1頂;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莫偉 安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莫偉安,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簽收單上偽造「鄧世弘」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簽收單,既經被告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填 寫「鄧世宏」之姓名,僅資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白色 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林詩珊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43556號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詩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 造匯款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莫偉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莫偉安,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該上開偽造匯款單翻拍照片之原始檔案及 紙本原稿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林詩珊所有,放在上址 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宗逸經警約詢後,交還上開 安全帽1頂,由警發還林詩珊。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 以3萬4,000元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並偽造寫有 匯款3萬4,000元至莫偉安申設郵局帳戶之匯款單1紙(其上 記載匯款人鄧世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照片予莫偉安而行使之 ,致莫偉安陷於錯誤,誤信林宗逸已匯款,因而以郵局包 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包裹)方式 ,寄送上開手機1支至林宗逸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林宗逸偽簽「鄧 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郵政機關 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詩珊、莫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珊、發現人陳德麟警詢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遭竊安全帽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告林宗逸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安警詢陳述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包裹查詢資料、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開包裹執據、被告與告訴人莫偉安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包裹之郵件簽名檔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 款人姓名欄」偽造「鄧世宏」之署名1枚,且由上開文件欄 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鄧世宏」署名,表示由其匯 款至收款人即告訴人莫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意,是上 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 拍攝後傳送與告訴人莫偉安,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包裹簽收單據上各偽造 「鄧世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被告詐騙告訴人莫偉安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5

PCDM-113-簡-465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阮文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避免其失聯移工身分遭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團)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為「調查筆錄」,被告偽造署 押之欄位為「受詢問人」。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因 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查獲人雖在上開通知書上 簽名,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論以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NGUYEN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造「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具有 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 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 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 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 ,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PHI NGOC CHUONG」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PHI NGOC CH UONG本人,並損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共計10枚(含簽名3枚、指印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籍移工,已 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 間為本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 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4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15頁               共  計 「PHI NGOC CHUONG」簽名3枚、指印7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行政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團,下以此代稱) 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4分許,因傷害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 告,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PHI NGOC CHUONG(越南籍、中文名:飛 玉張;下以中文姓名代稱)之名義應訊,並在113年9月3日16 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均偽簽「PHI NGOC CHUONG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第2、3頁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於「 受詢問人」欄偽造署名、指印各1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3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簽「PHI NGOC CHUONG」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各1枚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 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飛玉張本人。嗣因飛玉張亦屬逃逸 移工,經警移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按 捺指紋確認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冒名之113年9月3日16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飛玉張之查詢資料、被告手機內之飛 玉張居留證照片影像、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建檔之指紋卡片 及所附大頭照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冒名之犯罪計畫而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4

PCDM-113-簡-445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詮倫所處之刑撤銷。 鄭詮倫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詮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60、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喬裝員警於另案釣 魚偵辦被告之販毒案件時,偶然詢及被告身上的鈔票由來 ,由被告主動坦承先前有販毒之行為,並據實供述前次販毒 行為之交易對象特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被告之供述自屬 對未發覺的犯行為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採相反認定,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警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 3045801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61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83至 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 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 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1時35分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所 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為何你會攜帶大量不同 種類毒品?)都是我所有的。因為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新 臺幣(下同)4,000元是上一單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 896號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 35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扣得毒品咖啡包 109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0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 分警詢時坦承扣案現金係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等 情,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尚 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 。  ⑵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敘明:因員警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於111年2月14日下 午7時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上開 扣案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擴大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 蕭義善係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因而循線查緝蕭義善到案,蕭 義善坦承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乃據以偵辦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4頁),堪認員警係因查獲被告另犯販賣毒品之犯 行後,對於扣案物品之用途有所釐清,然其並無證據確定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被告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達「已發覺」之程度。  ⑶基上,被告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供明另案扣案之現金係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予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低,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手段、本案販毒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 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詮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詮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柏聖」(微信暱稱「二糧庫酒神」)之成年男子(下 稱「陳柏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聖」與蕭義善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 詮倫依「陳柏聖」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店前,交付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 義善,並向蕭義善收取現金1,5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嗣因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因另案 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詮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3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並據證人蕭義善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 至第65頁),復有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年4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微信對話擷圖、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第217頁至第22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多種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含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及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坦承販賣 毒品,賣給蕭義善的毒品是裡面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本件並未自證人蕭義善處扣得被 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證據,僅 能確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至於毒品咖啡包內所毒品成 分,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販賣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詮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柏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為警查獲當日,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被告之指證,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郭○○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提起公訴,有信 義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801號函、111 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毒品,扣案之現金為 上一單賣毒品的錢,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許,我到新 北市○○區○○街00巷口,是「陳柏聖」叫我來這個地址,他跟 我說有人要買毒品咖啡包,我到了這個地址後就跟這個人交 易,當下賣了毒品咖啡包給他,收了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第37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是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自首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 時35分許,因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參以扣案之毒品高達上百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對於被告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輔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有被告與「陳柏 聖」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包含送貨之時間、 地點,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亦有確切之根據可循 線查悉本案犯行,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混合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列管毒品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 燬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 判決沒收,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蕭義善收取之價金1,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4 ,000元內),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送貨將可扣抵伊積欠「陳柏聖」之 債務,每天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不久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將 收得之款項轉交予「陳柏聖」,則被告該次是否業已獲得扣 抵債務之利益,仍有可疑,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收受交易所得以外之利益,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9包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38、G1至G29、Ml及M2、P1至P25及R1至R15。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133.6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2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49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於1.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③鑑驗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8.84公克(包裝總重約25.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91公克,隨機柚取編號G1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83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非列管毒品成分N,N-Dimethylpentylone,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④鑑驗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MONCL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M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92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⑤鑑驗編號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56公克(包裝總重約2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5公克;隨機柚取編號P5鑑定,淨重2.0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⑥鑑驗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經檢視均為阿尼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7.72公克(包裝總重約20.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R3鑑定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88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①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燬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2 愷他命 4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新臺幣 4,000元 同上。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49-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頁)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 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 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 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疏忽導致車禍發生 ,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永和路2段53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 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曾得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在同行向、陳建義所駕駛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建義因 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曾得順所駕駛汽 車後車尾,致曾得順受有右側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建義於肇 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得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順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 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70-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