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超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 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 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 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 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 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 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 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 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 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 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恩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 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 ,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 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 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 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 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 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 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 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 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 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 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 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 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 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 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 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 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 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 ,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 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 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 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 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 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 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 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 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 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 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 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 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 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 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 機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 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 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 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 ,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 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 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 。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 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 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 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 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 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 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 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 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 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 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 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 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 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 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 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 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 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 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 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 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 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 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 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 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 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 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 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 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 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 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 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 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 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 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 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 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 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 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 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 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 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丙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 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 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 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 ,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 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 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 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 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 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 ,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 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 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 ,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 ,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 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 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 ,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 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 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 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 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 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 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 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 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 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 ;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 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 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或黃鉦懿為包裝毒 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 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 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 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 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 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 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 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 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 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 ,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 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 ,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 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 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 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 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 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 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 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 、「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 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 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 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 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 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 ,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 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 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 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 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 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 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 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 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 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 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 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 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 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 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 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 :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 想要交保,這樣就很low啊,這樣不行,你要告訴我為什麼 ,到底有沒有這件事呢,我剛才看那個黃鉦懿很想要說他主 ,搞不好他就是貨主,那為什麼你要承認呢」、「法官:租 房子確實是我叫陳建智去做的,然後呢,你先確定喔,房子 有租,所以我知道陳建智他要,租房子要幹嘛用的,租房子 也可以是金屋藏嬌,好啦,快點要承認就承認,要否否認, 對不對,大家都累了,趕快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衡酌被告顏聖恩所辯於原審訊 問後考量為求交保返家可能性,而配合原審訊問而改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為認罪之心態,核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有 悖離常情之處,可認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原審中就 犯罪事實欄四原否認犯行,係因具保心切,而就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自白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顏聖恩所為上開自白 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2.觀諸同案被告陳建智固於112年11月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在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 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6頁 ),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原審審判程序又改證稱:前揭我警 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 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3頁),其 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 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 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原審 訴一卷第497至501頁),依其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及翌日 之偵查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 ,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 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 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 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 ,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 卷第78頁),嗣後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查供稱: 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 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 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 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 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則其於原審首次證述警 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原料之供給者或為被告顏聖恩或為其朋 友黃鉦懿,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並參以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認識顏聖恩等語(見偵23660 號卷第23、460頁,原審訴一卷第512頁),及被告陳威綸於 本院供稱: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 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則依上開證人黃鉦懿、陳威綸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證人 陳建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顏聖恩並未參與該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建智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未經被告顏聖恩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且反覆不一之對被告顏聖恩不利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顏聖恩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該等證詞復經證人陳 建智於原審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 擔保其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 不能徒憑此據為關於被告顏聖恩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顏聖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罪嫌。依證人陳建智所證,於112年6月11日由羅仁欽於19 時20分交付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再轉交予陳建智,其過程 皆有監視畫面在卷可憑,其間均未見被告顏聖恩參與其中, 而被告顏聖恩雖於原審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亦供稱不 知悉原料之價格,核與其預備與陳建智、黃鉦懿等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應分潤明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顏聖恩所 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憑以認定其構成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陳威綸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 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 ,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 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 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 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 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4至496 、504至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證稱:112 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 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 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 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 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 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 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 咖啡包的事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13至514、520至521頁) ,復於本院供稱:陳威綸對本案不知情,他有在場,但搬原 料的時候只有我,陳威綸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沒有和陳威綸 聊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知,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陳建智、黃鉦懿均證稱被告陳威綸不知情,核與 被告陳威綸所辯前詞俱屬相符。  2.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 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被告陳威綸原先持有封 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被告陳威綸於11 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 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 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 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 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被告陳威綸曾出 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 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 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顏聖恩、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顏聖恩之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被告顏聖恩前揭自白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前後不一之證述,據認被告顏聖恩有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即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尚有未洽。被告顏聖恩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顏聖恩被訴於112年6月11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第4項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由國家 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 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及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 )及事實欄二部分俱坦承不諱,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⑴被告顏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⑵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 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其等包裝袋復因與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 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 置於A、B機車或被告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被告陶 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顏聖 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9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及行 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 、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卻仍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而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 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 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陶子瑜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或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 ,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至扣案被告顏聖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 ,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威綸):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綸有公 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陳威 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 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陳威綸出借封膜機予同案被告陳建智之際,確實知悉 係為供同案被告陳建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又依同案被告 黃鉦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參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陳建智之租屋處,當場扣得 包含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共20捆等物,雖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原審中翻供係以紙箱包著包裝袋而被告並不知情内容物云云 ,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數量尚非微小,被告陳威綸焉 能不知其所搬運物品係何物之理?復衡酌「案重初供」經驗 法則,被告陳威綸於112年4月中旬結束生鮮食品經營,正處 經濟困窘狀況,且明知同案被告陳建智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 ,借用其封膜機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並於112年6月 11日,其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將大量咖啡包包裝紙 搬至同案被告陳建智租屋處,亦知用途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 包販賣使用,足認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 確有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犯罪計晝,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臨訟不斷翻供狡辯之詞,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 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威綸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被告陳威綸所辯核與 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之供述俱屬相符,業如前述,而相 關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 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陳威綸之佐證。至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惟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 出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綸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衡酌被告顏聖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 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范志豪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2 游凱婷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3 謝佳妤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4 梁凱雨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游凱婷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 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 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 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 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 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 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 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 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 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 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 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 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 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 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 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 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 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 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 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 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 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 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 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 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 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 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 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 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 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 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 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 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 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 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 )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 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 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 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 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 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 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 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 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 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 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 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 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 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 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 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 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 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 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 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 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 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 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 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 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 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 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 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 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 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 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 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 、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 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 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 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 ,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 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 。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 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 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2024-12-20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沐家與洪榮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 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 理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 共同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 骨塔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 語,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 因趙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 郁隨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 、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 鐵站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 楊沐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 寶石,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291卷第177-185頁、偵30731 卷第73-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5-182頁、第235-26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24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 、第5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 )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 昌之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 166770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 拍照片、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沐家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 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在本案相較 於居主導地位之洪榮昌參與程度較低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 )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洪 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 家拿去鑑定,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 沐家等語(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 證人身分證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 給楊沐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東西在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而被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 定,我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 石全部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 人就詐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 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 洪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 石、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 分,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 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 送件費用(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洪榮昌宣告沒收,自不重 複對被告楊沐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易緝-225-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奕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憲兵訓練中 心民國113年7月17日憲將校毅字第1130053979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奕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光延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奕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澤與梁光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服役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憲兵訓練中心,郭奕澤於112年12月16日10時 許,在上址大禮堂內,因細故與梁光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光延之頭部及左眼部,致梁光延受有 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和視網膜水腫和 創傷性虹彩炎和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光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光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 第1130711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憲兵訓練中心112年12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1120107465 號令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陳稱:其 入伍前左眼視力尚有「0.6」,遭被告傷害後左眼視力僅存 「0.3」,伊的左眼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惟告訴人最後一 次眼科門診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0」,有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1號函在 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經治療後已回復至受傷害前 之狀態,其左眼之視力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難 認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自與重傷罪之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6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委任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物品欄位所示之物(臍 帶血等)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3

TPDV-113-補-293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142頁)。是以,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 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僅0.554公克、第三級 毒品之淨重僅25.04公克,相較其他實務判決,有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但數量為9.63公克、228.1公克,卻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之案例,是本案應可再予從輕量刑;又本案 約定之販賣毒品價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700元,數量 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擬,造成危害輕微 ,且被告僅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尚須獨力扶養父親,家庭 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 現,鋌而走險,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本案縱經減刑,仍屬情 輕法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另被告雖曾經 前案諭知緩刑,但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犯後已深切反省, 應不至再犯,且被告年僅30歲,案發前從事水電工作,尚須 撫養父親,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經查,被告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民眾健康,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 求輕鬆獲利,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實對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本案係著手同時販賣二種不同毒 品,難認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稱本案約定販賣毒品 之金額不高,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 擬,造成危害輕微,且被告尚須獨力扶養父親,被告僅國中 學歷,謀職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 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僅須於前揭減輕 後所得量處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酌處適當之刑,即足 適當反應前開各情,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之男子,惟卷 內無任何證據可確認該男子身分,被告亦於原審陳明:伊沒 有辦法供出暱稱「阿貓」之人之資訊以供檢警查獲(見原審 卷第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 、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判處緩刑,而於緩刑期滿 後又為本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 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親 (見原審卷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堪 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而原審之量刑,已 近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核屬輕判 ;至於量刑事由非僅販賣毒品價量一端,不同個案之情節及 量刑事由未必相同,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諭知緩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徒以販賣 毒品數量乙節,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因學歷 不高,又需獨力扶養父親,囿於經濟壓力,才將原供施用之 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再 經綜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據上,被告針對 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本案即非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 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9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 29007、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7、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 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陳俊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 」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壹、貳之一至三(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部分),並將事實欄三第5行之「、第三級毒品」刪 除,暨同欄三第7至8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 」後補充「(其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 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應分別為事 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待後述)」。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9),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20至23 )。  ㈡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犯行與陳亦蓀,就事實一㈡㈢㈦ 所示犯行與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戴佳恩,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陳俊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 共78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 係與事實欄一㈦所示販予鄒承晏之大麻煙油菸彈及事實欄一㈠ 至㈥、㈧所示販予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 之愷他命同時購入後伺機販賣,嗣前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 ,業據陳俊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 100號卷一第14頁、第28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61 頁)。依據前揭說明,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油菸彈 78支部分,應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0包所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事實欄一㈧)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俊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3 1至139頁),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次查前案 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5至28日,所持毒品種類除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3包(驗前純質淨重156.53公克)外,尚有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之錠劑47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包(驗前純質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 389.5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377顆,其種 類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微。嗣陳俊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增無 減,犯意亦從前案之單純持有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屬「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三所示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5頁、第344頁, 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陳 俊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 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因所犯主持、指揮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陳俊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113年9月25 日積極向本案承辦員警王振翰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 ○○(全部姓名詳卷),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依王 振翰於本院時稱:陳俊諺雖有在本案查獲後1年左右到派出 所做筆錄供出毒品上游的姓名,我也有去調監視器,但無法 確定是否為陳俊諺所稱住在該地址之人,加上指紋也沒有採 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偵查,目前尚無偵查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陳俊諺雖有供出所謂的 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俊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 運作模式,由其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傅信 崴、戴佳恩(下稱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 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俊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次數達8次,並自陳已販賣毒品1年餘(見偵字第32100 號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顯 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陳俊諺辯護稱:陳俊諺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患有器質性 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 毒為生。又其僅有販賣愷他命7次、大麻煙油菸彈1次,獲 利有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另陳俊諺須 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5號等5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2頁)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部分案件被告販賣次數甚至更多,然 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陳俊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販賣次數已達8次,對象並非單 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非微,縱非中盤或大盤毒梟,仍已 屬販毒之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陳俊 諺縱係為緩解「自身」病症而接觸毒品,然究不應「對外 」販售牟利,自難再以其初始接觸毒品之原因,作為減輕 罪責之藉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查獲),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然均非特殊之 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所引上揭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未盡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 審酌後,仍難認陳俊諺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事實 欄三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 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 、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俊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將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 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與事實 欄三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部分論以1罪,致事實欄一㈦ 、㈧之犯罪事實縮小,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擴大,已有未恰 。⒉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判決 猶謂檢察官「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致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俊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⒊疏 未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陳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按指上揭第⒈、⒊、⒋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陳俊諺自白犯 行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㈦㈧及三(即附表編號7 、8、10部分,含沒收之諭知),暨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陳亦蓀等3人共組販 毒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及聯繫買家後,指揮上開 3人販賣牟利,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陳俊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 (惟未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含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行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 配偶及4歲幼兒同住,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特殊情形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㈧ 、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且事實欄一㈠ 至㈧之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其 所犯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事實欄一㈦㈧及三相關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毒品,或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指編號1),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指 編號2至3)或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4、5、19)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陳俊諺因犯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販毒對價3,000 元及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分裝毒品篩網等物 ,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供陳俊諺所有供其販毒 時分裝及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認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陳俊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蓀等3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陳亦蓀等3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 二第36頁),是本院關於陳亦蓀等3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傅信崴就事實 一㈡、㈢及㈦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戴 佳恩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陳亦蓀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傅信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戴佳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 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編號39、40、4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再說 明陳亦蓀等3人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亦蓀等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陳亦 蓀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傅信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均坦承犯行,陳亦蓀於警詢之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112年 12月11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8 3頁〉,戴佳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至審判期日提示證據前原 均否認犯行,至辯論時方坦承犯行〈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46至249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陳亦蓀)、5年6月( 傅信崴)、2年(戴佳恩)等旨,其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陳亦蓀事實欄一㈣部分、傅信崴 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戴佳恩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罪量刑時, 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 件之理由,然已將該3人自白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 撤銷之事由),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亦蓀等3人之上訴意旨:   ⒈陳亦蓀上訴意旨略以:⑴陳亦蓀之毒品來源均為陳俊諺,販 賣對象僅有駱沁愉、周柏彥2人,且其僅有4次犯行,前後 期間僅僅12日,與陳俊諺自陳其販毒逾1年顯不相同,又 其每次犯行僅分得500元,亦與原判決所載「且於警詢自 陳曾經領過1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別, 自不得混為一談。另陳亦蓀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2 公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綜上, 陳亦蓀各次犯行,僅係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並收取 每次500元之車資補貼,如因而招致「每次3年6月(刑事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4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有 期徒刑」之刑罰,已違比例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引人感到唏噓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原判 決以陳亦蓀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違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有誤會。⑵陳亦 蓀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僅順路幫忙陳俊 諺交付毒品以獲取微薄之車資補貼,並未參與核心事務, 涉案情節輕微。又陳亦蓀及配偶均長期患有憂鬱症等心理 疾病,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且須扶養9歲幼女、年邁 父母及祖母(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⑶陳亦蓀犯罪情節輕微,現已積極從事正 當工作,實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入監執行存有諸多弊病 之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諭知緩刑云云。   ⒉傅信崴上訴意旨略以:傅信崴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年輕 識淺,結識損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犯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又其所犯3次販毒犯行之數量甚微,屬於小額 零星交易,且未參與核心事務,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另其現有正 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領有級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⒊戴佳恩上訴意旨略以:戴佳恩並無不良素行,尚知以實際 作為回饋社會,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又其年紀尚輕,自小命運多舛,父母均罹患癌症,祖母 亦身體欠佳,並於113年4月29日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 道閉合手術,均賴戴佳恩扶養照顧。請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 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 團之運作模式,由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 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 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 參以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共3次,並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 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51頁), 可見其等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陳亦蓀、傅信崴所犯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戴佳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⒉陳亦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關於陳亦蓀所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傅信崴所犯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佳恩所 犯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陳亦蓀等3人上揭各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等既係 與陳俊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俊 諺指揮分工販毒牟利,因而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縱非 中盤或大盤毒梟,亦非偶然、單次性犯罪,仍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 過度輕縱。又陳亦蓀雖僅參與4次販毒犯行,每次可得5 00元報酬,其後前後期間為12日;傅信崴雖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數量甚微 ,且未參與核心事務,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 祖母;戴佳恩雖無不良素行,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且 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需照顧重病 父母及祖母,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等本案所犯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陳亦蓀、傅信崴有關事實欄一 ㈡至㈥及㈧,暨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年,戴佳恩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 2〉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陳亦蓀 等3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難 遽採。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謂 :「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檢察 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 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亦即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僅」因被告有無他項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逕謂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陳亦蓀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戴佳恩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戴佳恩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亦蓀 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未參與核心事務)、各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亦蓀等3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傅信崴已 覓得正當工作及其祖母入住專業療養機構,暨戴佳恩曾捐款 予公益團體及其祖母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等 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陳亦蓀等3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 云,亦無足取。  ㈣陳亦蓀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又戴佳恩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稽),固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本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過度輕縱,已如前述,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年紀尚輕,並曾 捐款予公益團體,另須扶養重病父母及祖母,仍難認其已無 再犯之虞,或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諭知 緩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亦蓀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亦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2100號、第39955號、第42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 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傅信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9、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陳俊諺竟於民國 112年某月起,基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陳 俊諺擔任毒品之供貨來源,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該址頂樓加蓋、該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藏放毒品地點,陳俊諺擔任本案販毒組 織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陳亦 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 之毒品送交買家,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陳劭維以微信聯繫陳俊諺持 用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傳送訊息「(貓熊抽菸圖案)、 ○○○路○段0號」,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嗣陳俊諺與 戴佳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 戴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天外天火鍋店 」,由陳劭維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戴佳恩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陳劭維,完成交易。嗣戴佳 恩離去後,於當日將所得款項交付陳俊諺收取,並自陳俊諺 處取得分潤200元。  ㈡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鄭尉得以微信傳 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 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旁,由鄭尉得搭乘 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傅信崴遂以 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鄭尉得 ,完成交易。  ㈢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邱柏翔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圓圈」,表示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路口,由邱柏翔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1萬元為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與邱柏翔,完成交易。  ㈣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 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㈤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周柏彥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㈥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周柏 彥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 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 周柏彥,完成交易。  ㈦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鄒承晏以微 信傳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 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口,由鄒承晏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傅信崴遂以現金 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1 支與鄒承晏,完成交易。  ㈧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 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 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 完成交易。 二、戴佳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因於 112年7月5日對陳劭維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毒品即溶包數包,陳劭維供稱係購自戴佳恩,警方循線於 112年8月1日對戴佳恩執行搜索,在戴佳恩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2 樓臺北魚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陳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29日警方對其住處兼據點執行搜索 前,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上游,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所示扣案毒品,囤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專用為存放 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供隨時補充為 販賣給不特定購毒者之貨源。嗣警方於112年8月29日對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陳紹維、鄭尉 得、邱柏翔、駱沁愉、周伯彥、鄒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以外之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1頁、第427至428頁、 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佳恩及辯護人主張:  ㈠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7所示之書證均以證明對象非被告戴 佳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況被告戴佳恩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調查傳喚被告 陳亦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陳亦蓀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 7所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亦蓀及證人陳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 佳恩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佳恩雖爭 執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本院詢問是否 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時,卻又表示不 用,因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 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8頁、第424頁;本 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 承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 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543 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及證人陳紹維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於警詢中自承:大麻進貨1公克890元、售價1公 克940元;大麻煙油菸彈進貨1支1000元、售價1支3000元; 搖頭丸進價1顆220元、售價1顆450元;咖啡包進價1包160至 190元不等、售價400至450元;愷他命進價1公克930元、售 價1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陳亦蓀於警 詢時陳稱:我擔任運毒司機,每趟可以獲得5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27頁);被告傅信崴於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陳 俊諺原則上是一個月或半個月跟我算,若一個月來說基本的 薪水是6、7萬,最低我領過5、6萬,最高我領過10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戴佳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0 年7月1日運送毒品的行為大概獲利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4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4人當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 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 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 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 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 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 行為而判斷之。經查: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 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 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陳俊諺係執掌補貨、派送及 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 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  ㈠訊據被告戴佳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然無法 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員警在被告戴佳恩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有扣得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及手機等物,然從被告戴佳恩所扣案之手機中, 並無從任何被告戴佳恩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 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 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有查獲扣案 毒品,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間 ,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 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⒋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俊諺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其所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是基於單一 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 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俊諺關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事實欄 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戴 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事實欄三所示之9罪;被告陳 亦蓀所犯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之4罪;被告傅信崴所犯事實 欄一㈡、㈢、㈦所示之3罪;被告戴佳恩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 欄二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俊諺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其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戴佳恩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偵察 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諺,並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知道本案販毒組織駕駛的車子,但是不清楚他們 的分工如何,也不知道駕駛是誰,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戴佳 恩的供述才能查獲陳俊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 68頁)。且被告陳俊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戴佳恩併 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戴佳恩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 告陳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戴 佳恩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皆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被告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 小蜜蜂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各自分工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 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參以本案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8次, 且其自陳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年餘、被告陳亦蓀販 賣第三級毒品4次、被告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 次,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 報酬,可認其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陳俊諺、陳亦蓀、 傅信崴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戴佳恩上開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 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俊諺販賣毒品之期間約為1年半,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龐大,及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所販賣之 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陳俊諺、傅信崴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亦蓀於警詢之始未 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戴佳恩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提示證據辯論 前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之辯論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 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俊諺 於本案分裝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俊諺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 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係被告陳亦蓀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亦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戴佳恩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戴佳恩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上開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32至33、43、45、4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 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35至3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部調科壹 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該 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141至142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偵四卷第153頁;偵 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42所示之物,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 59至160頁),前開物品上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與物品完 全析離,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39至40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 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 第11260193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11 23607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第 139至141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 共33,100元,業經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收取後交與 被告陳俊諺,係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 、戴佳恩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被告陳俊 諺,被告陳亦蓀稱每次運送可獲得500元(見偵一卷第219頁 ),本案被告陳亦蓀涉犯4次犯行,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500x4=2000)、被告傅信崴稱為被告陳俊諺送毒 品,每月最少可獲得5、6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以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本案涉犯3次,則可獲利5,000元(計算 式:50000/30x3=4999.9,四捨五入)、被告戴佳恩稱本案 犯行獲得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以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則認被告獲利200元,以上均係被告陳亦蓀、傅 信崴、戴佳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⒍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⒎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⒏證人陳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六卷第306頁、第307至317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⒐證人王振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⒑證人陳劭維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0頁)。 ⒒112年7月1日證人陳劭維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陳劭維自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進入停等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段時間後始行離開)(見偵四卷第101至104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日凌晨停放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即被告戴佳恩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有被告戴佳恩自停車場走回住處及自停車場將車輛開出之影像畫面)(見偵四卷第105至106頁)。 ⒔證人陳劭維112年7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95至98頁)。 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陳劭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陳劭維)、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7張(見偵六卷第325、第327至337頁、第341至359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1份(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37至341頁)。 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123381號、第112338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43至346頁)。 ⒘被告戴佳恩遭查扣之證物與證人陳劭維遭查扣之證物比對照片共2張(見偵四卷第3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656號函暨所附戴佳恩與員警王振翰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3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⒌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鄭尉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50頁、第289至293頁)。 ⒏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鄭尉得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鄭尉得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互為好友之畫面擷圖1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內容遭刪除之畫面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網路銀行常用轉帳對象帳號(圈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1張及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6張(見偵六卷第427至429頁、偵二卷第251至255頁、第283至286頁)。 ⒐112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鄭尉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對象:鄭尉得)、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搜索對象:鄭尉得)(見偵六卷第387頁、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26)。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24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鄭尉得遭查扣之毒品)(見偵二卷第297頁)。 ⒓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56)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299、301、305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邱柏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共6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圈」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六卷第489至490頁、第477至478頁、第479、480頁)。 ⒐112年8月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搜索對象;邱柏翔)(見偵六卷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9頁、第469頁475頁)。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180號、第112418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邱柏翔遭扣押之毒品)(見偵二卷第395、397頁)。 ⒓證人邱柏翔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329至333頁)。 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487、偵二卷第391、387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駱沁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8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駱沁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翻拍照片1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遭刪除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第687頁、第671至67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2年8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⒔證人駱沁愉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57至161頁)。 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六卷第P651至653頁、第657至663頁、第667至671頁)。 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駱沁愉遭查扣之物)(見偵二卷第211頁)。 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181、213、215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周柏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六卷第191頁)。 ⒔證人周柏彥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83至587頁)。 ⒕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周柏彥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簡單服飾」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65、28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同編號5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⒍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⒎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⒏證人鄒承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鄒承晏扣案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奶爸」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電話別打」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槍哥」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559、539、541頁)。 ⒑112年8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⒒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張(見偵六卷第517至519頁、第521至527頁、第529至535頁、第537至53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24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467頁)。 ⒔證人鄒承晏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P419至423頁)。 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4)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561頁、偵二卷第473、469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事實欄一㈧ 同編號4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事實欄二 ⒈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⒉共同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⒊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偵四卷第47頁、第59至65頁、第49至57頁、第25至3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四卷第153頁)。 ⒍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P143至144頁)。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三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41頁、第63至71頁、第142至150頁、第73至79頁、第151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375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二卷第13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俊諺扣案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ID與頭像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微信暱稱「仁」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Telegrram對話訊息(暱稱「虎小」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暱稱「High」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記帳軟體記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奶爸」(證人鄒承晏)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陳俊諺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各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圓圈」之翻拍照片及與微信暱稱「Yu」(證人駱沁愉)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153、119、121、122頁、第122至123頁、偵六卷第543、67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大麻菸草(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淨重492.77公克。 3、驗餘淨重491.86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2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金色) 39支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3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黑色) 39支 陳俊諺 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1978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3182.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5 搖頭丸 (綠色橢圓錠劑) 10顆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3公克。 3、驗餘總淨重4.87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6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SUPREME字樣) 178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97公克。 3、驗餘總淨重307.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7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香奈兒圖樣) 82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9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8.9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8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金色色GUCCI圖樣) 1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9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67.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庫柏力克熊圖樣) 8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0.8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39.5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07公克。 3、驗餘總淨重127.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11公克。 3、驗餘總淨重326.9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黑) 3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2.02公克。 3、驗餘總淨重95.8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藍)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65公克。 3、驗餘總淨重69.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白) 42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2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9.0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灰色迷彩印有藍色555字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8.5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6 搖頭丸(紅色方形錠劑) 21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63公克。 3、驗餘總淨重86.1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7 搖頭丸(綠色方形錠劑) 5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20.60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8 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8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6.3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6.55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640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056.3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天天樂字樣) 12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68公克。 3、驗餘總淨重4952.38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336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8.76公克。 3、驗餘總淨重541.3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4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8公克。 3、驗餘總淨重5.1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A Bathing Ape猿人圖樣) 84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7.0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176.0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4 G水(白色蓋子透明塑膠瓶內裝有透明液體) 2罐 陳俊諺 1、驗前毛重25.44公克(包裝重4.75公克),驗前淨重20.69公克。 2、取0.22公克鑑定用磬,餘20.47公克。 3、檢出非毒品成分:l, 4-Butanedio。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25 分裝毒品篩網 1個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見偵二卷第139頁)。 26 電子磅秤 3台 陳俊諺 27 分裝袋 10批 陳俊諺 28 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29 真空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30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31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2 iPhone SE粉色行動電話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3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4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陳亦蓀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24包 戴佳恩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44.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36 搖頭丸 (綠色圓形錠劑) 17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4.83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7 搖頭丸 (綠色六角形錠劑) 14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3.7164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38 搖頭丸 (土黃色膠囊) 10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3.58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銀色底印有藍色庫柏力克熊圖樣) 15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3.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4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9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211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5.0879公克。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1123607Q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2頁)。 41 大麻吸食器(透明玻璃瓶上有淺黃色圖樣) 1組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2 大麻研磨器(黑色罐體綠色罐頂) 1個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3 iPhone 14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4 iPhone 12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5 電子磅秤 1台 戴佳恩 46 分裝袋 1批 戴佳恩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0-20241211-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瑞芬 (年籍詳卷) 張劭斌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瑞芬、張劭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宗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國民 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被 告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之母 親(直系血親)、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之哥哥(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 訟權益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 (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斟酌本案情 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母親(直系血 親)且為告訴人、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哥哥(二親等之旁 系血親),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國審聲-3-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宣瑋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網路新聞(網址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5影 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以移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 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恐怖波麗士」 之誇大渲染、但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系列報導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 ,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 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E影片), 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E影片(網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又將 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 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就A、B、C、D報導及E影片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由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經過合 理查證程序,與客觀事實相符,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 導,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就A報導部分,上訴人確 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持警 用電腦查詢他人個資(包含該分局同仁)12,727筆,且107 年7月至12月期間,查詢數量高達6,149筆,並因此遭該分局 申誡2次、記過1次;另B報導部分,上訴人前於該分局調查 其上揭行為時,自承有以警用電腦查詢該分局女性同仁即訴 外人林嘉蓉、邱曉鈴個資一事,且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5日 亦經自由時報報導其涉收藏同事行蹤,被搜索查獲7顆硬碟 等情,足認B報導屬實;至C報導部分,上訴人前確有對其前 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 2次,報導內容無偏離事實常情之描述;另D報導部分,上訴 人確有於中正二分局任職期間,因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 處申誡後,其竟以不實事由檢舉該督導涉犯貪瀆等罪,且與 該分局警備隊同事多有爭執而興訟,造成內部不和諧,期間 經其長官介入調解,此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 可參,該分局並於108年1月7日,以人地不宜為由,將上訴 人調派至北投分局,又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期間,亦有擅離崗位、與鄰人發生停車糾紛 ,經民眾投訴署長信箱,故該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至E影 片部分,伊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畫面中打 人員警非上訴人,報導文字、影片旁白均無提及上訴人為打 人員警,不會使人誤認其為打人員警之可能。又上訴人身為 員警,其是否濫用警察值勤工具而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涉 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縱與事實 略有差異,然經伊記者李育材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惡 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且伊為新聞媒體,縱令李育材於系爭 報導查證過程非周詳,伊對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自無組 織上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負 侵權行為金錢賠償,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敘),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報導、E影片予以移除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74-17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在系爭網站, 刊登附表編號1-4 所示A 、B 、C 、D 之報導(各網址詳附 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頁面,同時 刊登附表編號5所示之E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 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 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 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873號簡易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 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101-104頁)。  ㈣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 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5月1日 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經上訴 人申訴,復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 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 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原審卷一第452、456-460、464-465 頁)。  ㈤上訴人前因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 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 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 543號令記過1次(原審卷一第332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77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 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 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 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 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 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 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媒 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就其報導內容 之真實性,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 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 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 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 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 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 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 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 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 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 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 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 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 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 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 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發行鏡週刊第108 期紙本雜誌,刊登附表所示標題為「恐怖波麗士」之系爭報 導及E影片,內容誇大渲染、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本息及請求移除 網站置放之系爭報導及E影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現 為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4 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 令為證(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上字卷第179-181頁),其 屬法定警察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 分無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 主要涉及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警 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蒐集資料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 權(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所為之報導、影片內容,涉及警察 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所為之事實陳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導內 容,乃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被上訴人就所報導之事實 ,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注意義務,倘未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關於A、B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A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要係報導 上訴人利用警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其任職中正二分局同 仁之個資近千筆,包含同仁個資、車輛進出資訊,不論分局 長、基層員警、工友或女性同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6-28 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 分局查證確認,然報導主軸係在揭露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不當查詢個資,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益,上訴 人確有不當使用警用系統查詢之紀錄,業經中正二分局所懲 處在案,主張內容屬實有據,且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關 於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以警用行動載 具,擅自查詢該分局同仁個資遭懲處情形,有⑴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時,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 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該分局同仁督 察組警員陳俊宇、行政組長謝堃煌、交通組巡官蔡雅雯、警 備隊警員陳正義之汽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分局 督察組依該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辦理資訊查詢 檢核發現,復由該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 字第10731061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有中正二分局案件 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日獎懲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1、452、456-460、494-503、514 頁);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 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經該分局辦理107年9 月警政資訊系統定期稽核發現,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 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 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 資,懲處記過1次等情,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 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訴人1 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中正二分局107年12 月31日獎懲令可參(原審卷一第338-341、351-354、359-36 0、364至412、332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 、㈣㈤);另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3月15日、9月19日曾不 當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即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24頁),可知上 訴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 具查詢上開分局同仁(包含數名女性同仁)車籍、車主個資 ,以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 筆數1106筆等事由,經該分局調查後,為上開申誡、記過之 懲處等情屬實,惟比對A報導所載「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 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 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 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 ,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之情節,關於查 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 情,與上開上訴人遭懲處違規查詢同仁個資筆數、人數之重 要事實,出入甚大,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當。又上開報導內容 ,屬事實陳述,雖關公務員不當行使職務,涉及公共利益, 惟被上訴人仍應於報導前負合理查證,已說明如上,經查, 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行查 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表示 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然 證人即106、107年間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之林信介於 本院前審證稱:其擔任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上訴人有因 不當查詢個資部分被處分,李育材曾對其採訪詢問關於上訴 人不當查詢個資部分,其有告知上訴人因此遭分局記過處分 ,但未告知李育材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從女警察到 分局長上千筆個資」、「上訴人從警階三線一星的分局長下 至一線三的基層警員,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 工友,個資全部都被一覽無遺」等内容(見本院上字卷第32 8-330頁),可知李育材撰寫上開A報導內容前,雖有向林信 介查證,然記載上訴人違規查詢分局同仁之對象、個資筆數 ,並非林信介所提供,更非其向上訴人本人查證而得知,復 參以上開報導之內容,並無急迫時效性,且上訴人事實上遭 該分局查獲違規利用警用電腦等查詢同仁個資遭懲處之事由 及資料,非不易查證確認,故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報導內容就 上述與事實不符之點,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 認其真實性,又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同仁或民 眾個資之行為雖屬可議,並經該分局為相關之懲處,然被上 訴人刊登內容,就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 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甚多重要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開記 載,足以使一般人加深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惡性、非難 性程度,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 證,刊登與上述事實不符之A報導內容,確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之B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要述及上 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曾有次與一名女性同事在電梯聊 天,該名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黃男竟脫 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 ?」等語,讓女同事起疑其個資遭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偷查 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288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分局查證 確認,且上訴人於該分局調查時,自承查詢過該分局女性同 仁林嘉蓉及邱曉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自由時 報109年6月15日亦曾以「涉『收藏』同事行蹤北投分局警員被 搜出滿滿7顆硬碟」為標題報導,內文提及與B報導相同之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可證B報導真實性云云。但 查,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 行查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 表示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 ,然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係證稱:「(問:您有無告知李育材 ,上訴人有一次與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仁自己說上班 遲到,是因為塞車,沒想到上訴人脫口而出你家不是住OO區 OO路,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的事?)沒有。」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329頁),可證李育材撰寫上開B報導內容,並未 向林信介查證,亦非林信介所告知或提供,更非出自其向上 訴人查證所得,至上訴人雖於該分局調查其違規使用警用行 動載具查詢他人個資時,自陳其曾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過該 分局巡官林嘉蓉、偵察佐邱曉鈴等2名女性同仁之車輛及個 人資料等情,惟否認其有B報導內容之行為,此有中正二分 局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觀 諸自由時報109年6月15日刊登標題「涉 『收藏』同事行蹤北 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內文雖提及「…… 黃員同事説,黃姓警員原是職業軍人,多年前轉任警職在大 安分局服務,不久後調往中正二分局;前年他突然對1名女 警説 『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吃了一驚,懷疑 黃姓警員亂查個資,經檢舉督察人員發現黃姓警員半年內查 了6 千多筆個資,隨即將他調往北投分局。」等情節(見原 審卷一第320-321頁),與B報導大致雷同,惟上開報導係在 被上訴人刊登B報導之後,且未敘明消息來源,亦無從查核 真正性,均無從據以確認上開B報導內容真實性;至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改稱,關於上開報導内容,李育材 除向林信介查證外,另有消息來源,但因記者有保密義務, 故無法透露身分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70頁),後於本院 具狀辯稱,B報導部分李育材係向另一位警官查證,因負有 保密義務,故不便透露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56-157頁) ,惟查,中正二分局曾就上訴人違規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 上開女性同仁林嘉蓉、邱曉鈴及柯巧心等人進行訪查,其等 均表示非B報導所載之女性同事,有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6-428頁),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 難以證明B報導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又B報導內容敘及當事人 (上訴人與一名女性同事)、地點(分局電梯內)、時間( 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具體對話內容等情,屬事實 之陳述,雖關公益性,惟無急迫性,而被上訴人刊登上開無 法確認真實性之報導內容,且無法提出其消息來源及查證對 象,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認其真實性,又 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女性同仁個資固有可議, 然被上訴人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電梯對話情節,故事性描述 發生過程,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確有發生此事,致上訴人人格 因該報導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 未經合理查證,刊登無法證明真實性之B報導內容,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C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C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主要述及上訴人於1 04年任職大安分局期間,曾與其前妻黃女因個人感情糾紛, 搶取黃女手機,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未得逞,其後趁黃 女未注意又取走該手機,並持之撥打電話予黃女友人蔡女, 另對蔡女為「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之言語恫 嚇行為,經原法院判其犯強制未遂、恐嚇罪,處拘役等情, 並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嗣經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審議遭駁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0-300頁 )。又上訴人前確有對黃千千、蔡慧如為上開行為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四、㈢),此有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其後大 安分局以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移付 公懲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亦有 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11 4、115-116、117-121頁),經核被上訴人C報導所述內容, 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公懲會議決書等內容相符,復依李育 材於前審證稱:其撰寫該報導前,有查到臺北市公報,上訴 人曾因與前妻衝突事件遭大安分局移送公懲會,並有看過公 懲會議決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4、317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據以上開資料,刊登C報導內容,尚無偏離事實之 描述,已為合理查證等語,堪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此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以「恐怖情人毆妻」之標題 ,認與事實不符,然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 定上訴人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千千緊握手中之手機, 經上訴人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 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 ),可認上訴人對黃千千所為,確有故意施以拉扯身體等肢 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標題,雖較為聳動,然屬對上訴 人行為之評價,為意見表達範疇,而報導內容並未脫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C報導有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為上 開違法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議決記過2次,顯見上訴人上開違法 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涉及上訴人違法行為有無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 議題,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報導內容與公共 利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D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要 報導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中正二分局任職警員期間,即常因 工作細故與同事、長官意見相左;另其會因心生不滿,向上 級單位檢舉同仁,長官想介入調停,亦遭檢舉、向法院提出 訴訟。並提及其前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因與民眾發生衝突 ,經該分局以風紀問題記小過,另移送公懲會懲處,其後調 任中正二分局後,其直屬幹部曾勸戒上訴人專心工作,遭其 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 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2-305頁) 。經查,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不服考績丙等之申訴 案件中,大安分局於該申訴案件答辯提及:上訴人於104年1 1月24日,在臺南市發生行車事故,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生爭執;再於同年12月9日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鄰居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經被害人提告毀損及恐嚇罪,雖經大安分 局以維護整體形象為由介入排解,獲被害人諒解撤告而經檢 察官不起訴,然該事件亦有「署長信箱」受理投訴上訴人違 反警員應有品操紀錄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等情,並據以為 大安分局105年度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上訴人104年度年中考 績列丙等69分之事由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200頁 );又查,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錄影光碟及 截圖,向中正二分局檢舉訴外人即其前長官許智翔,於同年 4月17日、同年5月9日上班時間,在分局停車場吸菸及非因 公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及偽造公文書罪等情,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 無實據,並認本案係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 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狹怨報復以不實事 由檢舉督導人員,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7日因人地不宜調派 北投分局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 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 舉發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449頁),上訴人於該分局 調查時自陳:「(問:據媒體報載:直屬幹部曾勸戒你專心 工作,竟反被你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 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你作何解釋?有 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有,我 有說『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 都不知道』這部分,但沒有使用密錄器偷錄這一段。沒有證 據提供,僅以勤務出入時間自行推測。」等語,有中正二分 局上訴人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另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即其中正二分局同事沈家豪於106 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該分局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 ,惟上訴人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原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復參以中正二分局 曾對上訴人利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涉及洩密罪等行為,經訴外人即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 介等人調查,於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參、結論及處置作為就上 開上訴人所為另載有:「四、黃員前於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 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一次,竟挾怨報 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惟查檢舉內容尚未構成刑法第 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之要件,本分局業簽處函復黃員在案,黃員思想欠理性,處 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造 成分局內部不和諧,該員業於108年1月7日由本分局函報人 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在案。」等情,有108年1月9日調查報 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又李育材於本院前審證 稱:其就上開D報導部分有向林信介查證,林信介有說上訴 人會跟同事衝突就會告上法院,且就上訴人被記過部分詢問 林信介,也有請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5-316 頁),而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亦證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常與同 仁發生爭執、起口角,也有互相興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330頁),堪認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關於上訴人於大安分局與 民眾發生衝突、於中正二分局曾對其所屬長官嗆稱「別以為 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並提供相關錄影光碟,向上級單 位檢舉所屬長官涉貪瀆等行為,經該分局調查後查無實據, 以及多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等節,均經李育材為合理查 證所得,並非虛構,核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自難認被上訴 人上開報導內容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行為。  ⒉至上訴人雖以D報導稱其涉及數起風紀事件,以及其未對檢舉 對象許智翔提起訴訟,許智翔亦未曾介入協調其與同事糾紛 ,認D報導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非因公務或不當使 用警用載具查詢他人個資,分別經所屬分局懲處申誡2次、 記過1次(見不爭執事實四、㈣㈤),已如上述,中正二分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5 日,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函請 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見上訴人 確實因上開行為涉及行政違失等情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5 年5月1日頒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目 載明風紀要求重點為工作風紀(包括不枉法、不怠惰、不爭 功諉過、不拒收報案、不匿報謊報)、生活風紀、品操風紀 3項,其中「不枉法」即含有不違反法律之意,上訴人既因 違法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警察機關懲處,依上開說明,其 自有涉及枉法之違反工作風紀情事,是D報導提及上訴人涉 及多起風紀案件,並非無據。再上訴人確有檢舉其長官許智 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中正二分局查無實據,另與同 仁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所屬警備隊長介 入調停未果,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亦於前述,惟上開檢舉對象 、興訟對象雖有部分錯置,報導事實尚無偏離與同仁常發生 爭執、檢舉長官、對同仁興訟之主軸,且經李育材向林信介 為相關查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報導內容,已盡合理 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關於E影片部分:觀之E影片內容(詳見附表編號5),係擷取 上開A、B、D報導內容為旁白所製作之影音報導,其主要內 容為「(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 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 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 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 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 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 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 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部分,係擷取 自上開A、B報導內容,又上開A、B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已 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並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貶損,已如上⑴所述, 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影音報導內容非事實,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E影片中之「(旁 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 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 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 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影射上訴人為影片畫面中所謂「打人的警 察」,認有妨害其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該畫面 中拍攝打人之執勤員警確非上訴人,惟辯稱其僅係鋪陳下方 主題,並非刻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打人的警察」云云(見 本院上字卷第383-384頁),經檢視E影片內容,背景雖有「 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惟對照E 影片前後內容,一般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人之背景聲音, 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畫面,而非指上訴人為 畫面中出現之打人警察,上訴人主張E影片影射其為打人警 察,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部分報 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致其名譽權受有貶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C報導、D報導,被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難認有據,故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各20萬元共40萬元,及移除上開 報導,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對新聞記 者報導內容予以最大尊重,而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内容,並 未經其不當控制,其並無違反組織上之義務,或交易往來安 全上之義務,縱令李育材查證過程非周詳,實無苛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從事新聞媒體 之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 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又李育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記者,李育材基於被上訴人 工作職務範圍撰寫報導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刊登經 營之網站、紙本雜誌,並得賺取網站點閱率、雜誌銷售量及 廣告營收,故被上訴人對所屬記者於公司職務內提供之撰寫 報導進行刊登,就報導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行為,自應 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就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報導之內容,侵害其名譽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移除上開網路報導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刊登製作關於上訴人A報導、B報 導及E影片,就內容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致上訴人確有因 此承受同事非議及輿論壓力之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為國防 管理學院畢業,停職前為警政4階警員,每月月薪約7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21、131、135-141頁),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程度、及上訴人確於107 年間不當查詢同仁個人資料20餘筆而遭懲處,則被上訴人本 件以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萬元共3萬元為 適當,故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 以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刊登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於 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上開報導及影片內容,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各網址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網路新聞、影片移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非財產 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 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頁碼 新聞 新聞內容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為何一名警備隊員警會讓分局如此頭痛?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警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更可怕的是,黃男平時負責總統官邸二號門崗哨勤務,台北市警局除徹底清查黃男索查過的個資外,也已將其調離現職。」(即A報導) 原審卷一第21、25、27、29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知道家中地址,為之一驚。」、「台南市一名員警因不當男女關係,偷查女子個資遭妨害祕密罪送辦;無獨有偶,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離譜的是,黃員的勤務包括總統官邸維安,分局發現後擔心官邸重要個資會因此外洩,目前已先將其調離原職,同時展開全面清查。」、「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就在12月21日,已將黃員調職至拘留室擔任警衛。」(即B報導) 原審卷一第31、33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根據2015年《台北市政府公報》,黃員曾遭大安分局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是因當時任職於大安分局某派出所的他,和妻子在該年四月辦理結婚,又在11月離婚,他質疑前妻的蔡姓女友人將二人私自登記結婚之事告訴前妻母親,從中作梗破壞夫妻感情,逕自前往前妻任職的網咖與她爭執。黃員當下要求前妻撥打蔡姓友人的電話對質,但蔡女未接電話,黃員竟將手機搶走,並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前妻奮力掙扎後,他才罷手。但黃員隨後又趁前妻工作無暇分心,取走她的手機,打給蔡女興師問罪。」、「電話中黃員質問蔡女:『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還恐嚇蔡女:『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蔡女心生畏懼,告上法院。」、「當時台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台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黃員對自己遭移送公務人員懲戒一事不服,認為這屬於他的私人事務,懲戒未符合比例原則;但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身為執法人員,公然違法並遭判刑確定,經大安分局依法在該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中審議,請黃員到場說明,但他卻以無意見陳述請假不克出席為由,改由書面陳述。」、「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的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決議記過2次,相關程序並無違誤;有關黃員所稱懲處違反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委員會和北市府均認為並無不當,台北市警局表示尊重審議,駁回黃員的再議。」(即C報導) 原審卷一第290、292、294、296、30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露,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 「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後來才調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資深員警透露,黃男調任中正二分局後,直屬幹部曾勸戒他專心工作,竟反被他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讓長官對他的行為感到恐懼,不知他跟蹤人到底有何目的。」、「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恐已涉及妨礙祕密、濫用職權,他的勤務竟還包含元首官邸維安,具爭議性的行為難保不會造成國安、資安漏洞;台北市警局也對此介入調查,希望相關人員知所警惕,匡正警務人員應把持的分際。」(即D報導) 原審卷一第302、304、306頁 5 「鏡週刊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即E影片)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3-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