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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9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03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15-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魁文 李魁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魁達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2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 抗告人迄同年10月8日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據,該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人未具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再 抗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鑫男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其請求原審相對人北極真武廟拆屋還地之確 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市○○區○○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返還占有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予再抗告人,經 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林鑫男、蔡繼中以系爭建物為渠等 及其他共同出資興建之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對再抗告人及北極真武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再抗告人與同造當事 人北極真武廟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北極真武廟 ,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 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 撤銷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萬9,843元,相對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係信徒於民國91年間捐贈 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廟宇建物,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建物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750元,按其屋齡21.42年 及每年折舊率1.6%計算,系爭建物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價額 為650萬元,兩造不爭執應以之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該 價額復低於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利益之價值等語,因而廢棄 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 萬元,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並無違反或過度限縮本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第410號裁定之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7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何名珊 被 上訴 人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 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 2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 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3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蘇家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門 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同路000號00樓預售屋( 下分稱000-00房屋、000-0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已 約定廚房排油煙管須採明管設計,且出口位置不得變更。嗣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完成工程變更申請,將兩戶合併 為一戶,取消000-00房屋之廚房設置,並將000-00房屋之廚 房位置變更至原設計之浴廁位置,導致廚房排油煙管須大幅 拉長,且因應房屋內格局及樑柱位置須有多處轉折,可能影 響廚房油煙排放之效能。被上訴人為專業建商,未將上開影 響告知上訴人以供其評估未來排油煙管規劃之可行性,雖違 反其應為告知之附隨義務,惟僅須花費極少即可補救,系爭 房屋自非不能達一般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第3 59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約 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預收之管理維護費用(代收款),自應依約將餘額移交 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23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 賣價金、代收款、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738萬1,959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430-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906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16-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 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 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 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 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 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 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 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 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9,5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9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 ,5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2,9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8

SLDV-113-司票-3115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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