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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吳誠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浤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177-20250221-1

金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謝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7,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嗣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6日前某日,自稱「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及富邦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原 告將多付1筆1萬6,14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4萬9,9 88元、4萬9,012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共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經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而辦理卡片掛失 ,被告不清楚系爭詐欺集團如何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自稱 「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原告將多付1筆1萬6,14 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匯款4萬9,988元、4萬9,012 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共9萬9,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5月20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經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而辦理卡片掛 失,不清楚系爭詐欺集團如何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語。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 ,僅有被告會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告知系 爭詐欺集團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應無從利用系爭 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況系爭詐欺集團能否順利自系爭帳 戶提領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最後是否成功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使該集團獲利陷於提款 卡隨時可能被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故系爭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必係經該集團確認已實際掌控之帳戶, 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 被系爭詐欺集團盜用系爭帳戶等語,難認可採。   3.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 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 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萬9,000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26日受有9萬9,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金小-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9,8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 ,並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 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 用,是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518元(計算式:267 ,762元+329,813元+145,9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6,37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889 元(計算式:743,518元+16,371元=759,889元),依修正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67,7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9,81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94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3,518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67,762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1日 9.01% 7,006.2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0.901% 489.12元 2 利息 329,813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6.43% 5,112.91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0.643% 325.37元 3 利息 145,943元 118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7.73% 3,214.42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0.773% 222.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371元

2025-02-21

TCDV-114-補-1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邱思妍(原名邱筱涵) 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9,8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請求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之利息36,067元部分【計算式 :563,794元×(1+102/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 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69,861元(計算式:70,000元+563,794元+36,067元=669 ,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22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為15%計息。詎 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 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62萬7,30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 62萬7,306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2萬5,190元(計算式:19萬7,884元+62萬7,3 06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5,190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利息 1 19萬7,884元 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35萬2,518.3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5% 27萬4,787.6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萬7,306元

2025-02-21

TCDV-113-訴-349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袁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26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呂萬吉 被 上訴人 何鈺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準,爰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 以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萬元( 計算式:450萬元+17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5 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

2025-02-20

TCDV-111-重訴-199-2025022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張建榮 被 上訴人 黃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按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及上訴 人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9萬0,513元(本金94萬2,515元加計起訴前所生 之利息547,9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942,515元 101年6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5% 547,998元

2025-02-20

TCDV-113-訴-41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劉雅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葳、王亞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0

TCDV-113-訴-158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徐承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0

TCDV-112-訴-34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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