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清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詎被告明知自己無合格醫師資格,竟仍非法
為被害人陳○○執行「入珠」之醫療業務,損害被害人依法享
有經合格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外陰
莖撕裂合併感染滲血(見他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於105、106年間即曾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仍又於本案為相同
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幫人入珠1顆收費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
偵卷第3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