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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鄭琦樺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鄭琦樺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翁叔吟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乙○○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甲○○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甲○○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0

MLDM-113-訴-43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依法送達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 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雖於113年10 月2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於113年10月28 日送達本院,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法務部○○○○○○○○○○○,並由上訴 人本人收受(見本院送達證書),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2-金訴-225-2025012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丙○○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丙○○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甲○○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甲○○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國華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吳國華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田有耕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田有耕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0

MLDM-113-訴-368-2025012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鄭琦樺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481-202501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溫博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道路由 西北朝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道路2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管崇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春苗、鄭珮妤)、 陳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外籍勞 工即林小領、奧莉亞、提亞拉、陸美蓉)停等紅燈,因而自 後撞擊上開5020-ZA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遭撞擊後復 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春苗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氣胸、腰薦椎及骨盆 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月7日21時26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吳春苗 之配偶趙景輝訴請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告訴人 趙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濱豪、林小領、奧莉亞、提 亞拉、陸美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 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相卷第187 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另增列「被告溫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之汽 車與管崇智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時與管崇智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 3、17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吳春苗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趙景輝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 ),以及告訴人趙景輝曾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管崇智受有前胸 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肺挫傷等 傷害;鄭珮妤則受有創傷性大腦血管損傷併左側偏癱、胸壁 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4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 顱內頸動脈狹窄、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4號、第733號、第734號、第10 16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182號、第1262號、 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犯附表編號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 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2各被害人之失竊經過。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告所使用。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之父所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  ㈡並均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略以: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在開,伊很少開,伊 通常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然查,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 人確實竊取該店內物品(偵733卷第87至93頁),再參以該 竊盜份子行經該店結帳區時,經監視器清楚攝錄衣著、身形 、臉部等特徵,此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核(偵733卷第105 頁),經比對上開1張照片與前揭其他翻拍照片,足認該竊 盜份子之衣著特徵,與結帳區攝得之人相符,而可確認二者 為同一人,即結帳區攝得之人確為竊盜份子。又經比對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警逮捕搜索時,員警密錄器之被告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可見被告頭髮甚短, 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上開特徵核 與前揭結帳區攝得之人(見偵733卷第105頁)之特徵相同; 再衡以前揭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稱該車為其的等語(見偵733卷 第115頁),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竊盜份子。被告前揭辯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確 實竊取該店內物品(見偵1031卷第53頁下圖、57頁下圖、67 頁),而其特徵經與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1033卷第89頁)顯示之被告特徵為頭髮甚短,髮際線線 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等節,二者均屬相符; 再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到達 統一超商蟠桃門市(見偵1033卷第87頁),而與監視器攝得 被告身形之時間點相符;又該竊盜份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一情,亦如 前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竊盜份子無誤。被告前揭辯詞,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同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是在竹南運動公園 的人行步道上,撿到告訴(被害)人庚○○的健保卡,打算拿 去警察局報案還給對方,但伊還沒拿去警察局就被搜索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自白:伊有於112年11月20日17時 許竊取庚○○停在竹南運動公園大門附近車上的錢包,錢包內 的信用卡、提款卡都被伊丟掉,錢包內的2,000元被伊花光 了,健保卡是警察在伊家一樓的鞋櫃裡面查獲的,健保卡部 分,伊如果丟掉,告訴(被害)人就不能用健保,但伊又不 想自首等語(見偵1033卷第105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 且上開財物品項、數量亦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庚○○於警 詢陳述之失竊物品情形相符,無明顯瑕疵之處;再衡以證人 庚○○所有並遭竊之健保卡1張,確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有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方 持有上開健保卡,是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 。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1016卷第51至55頁照片)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 (見偵1016卷第39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 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尚順娛樂世界4樓遊戲 嘉年華攤販內,竊取收銀機桌上之手機,並稱手機因有鎖密 碼,已被其丟到尚順娛樂世界裡面的垃圾桶丟掉了等語(見 偵1016卷第7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清楚表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 容,對於竊得之手機,因有密碼而遭其丟棄處置之描述亦屬 清楚,無明顯瑕疵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 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 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於112年11月2 4日至尚順育樂世界湯姆熊,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304卷 第67頁照片)內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4卷第45頁) ,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自白稱:因缺錢花用、長期失 業、小孩尚小,其有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頭份湯姆熊 歡樂世界,竊取己○○所有之錢包及現金300元等語(見偵304 卷第83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 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 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 伊,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指偵301卷第77至81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57頁)。 且證人即告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翻動其物品之 男子特徵為平頭、上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 拖鞋、身高約170公分,其沒有目擊該男子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平頭、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 (指偵301卷第79頁上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17 時21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該處筆錄所載「短褲」應為誤載 ),即為其所見上開翻動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01卷第63頁 )。  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該人 復經證人辛○○指述為翻動、竊取其財物之人,則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審理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害人辛○○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既係 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 知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 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㈦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不看監視器,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尚順育樂天地地下停車場翻甲○○機車置 物箱,且坦承卷附照片(指偵3168卷第77頁照片)之人為其 本人,其沒有偷到東西,只坦承竊盜未遂等語(見偵3168卷 第104頁)。  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於1 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尚順育樂天地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就沒有再去動 車,其當時將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其要喝水時,要拿保溫杯時,發現置物箱內遭人翻動, 遭竊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等語(見偵3168卷第65至67 頁)。就甲○○置物箱內財物有遭人翻動乙節相符,又證人甲 ○○證述其停放機車後至遭竊期間均未再移動車輛,且以卷附 相關監視器畫面觀之,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45分 許停放機車後(見偵3168卷第75頁上圖),即無其他人靠近 過該機車,直至同日14時54分許,即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 翻動財物(見偵3168卷第75頁下圖翻動財物照片與同卷第77 頁下圖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二者顯為同一人),可 認被告翻動置物箱後,有徒手將包包竊取離開。是被告空口 置辯,礙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偵734卷第96頁照片是在伊家車庫拍的,裡面 的人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21時20分許,在頭份市大潤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掛 在電動自行車上的紫色袋子,鞋子被其丟在大潤發外面的花 圃裡面,袋子還在其家,是球鞋尼龍製的袋子等語(見偵73 4卷第104頁)。再衡以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於行 竊後係騎乘自行車返回被告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734卷第92頁),且該竊盜份子所騎乘之自行車, 經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自行車比對(見偵734卷第94頁),特 徵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但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是伊所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過八德一路、中興路、上庄路口(見偵1032卷第7 1頁上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吻合,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車平常均係其使用,則堪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益徵被告前於警詢 辯稱其沒有到達本件遭竊地點附近現場等語,即顯無據(見 偵1032卷第53頁警詢筆錄),且依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 ,其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下圖、73頁),核與上開上開 機車駕駛人之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均係身著深 色長褲、長袖上衣而相同。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㈩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車牌是伊的,伊沒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尚順地下一 樓停車場,且坦承監視器畫面內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惟辯稱 其拿取的物品是騎機車車廂內拿出來的東西,其拿自己的東 西拆包裝,並把包裝紙盒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1262卷第47 頁);惟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則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並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尚順購物 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壬○○機車腳踏墊上之包裹,其把 箱子拆開、膠帶撕掉,把裡面星巴克的馬克杯拿走,還有其 他東西其忘記了,馬克杯還在其家裡,其他東西被其丟掉了 ,其只留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偵1262卷第101頁), 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 、數量及後續處置,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262卷 第65至79),足認被告前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 調查,自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當天有去逛尚順, 但伊沒有去輝葉良品,輝葉良品沒有拍到伊進去,卷附監視 器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事隔已久,那天伊有沒有去尚順伊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5 日14時2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3樓輝葉良品,竊取丙○○所 有之斜背包等物,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裡面只有1,000元 ,其把其他東西都丟在附近尚順君樂飯店的1樓迎賓廳沙發 上等語(見偵1182卷第107頁),核其上開偵訊自白與證人 丙○○於警詢指述: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專 櫃內與店員攀談,當時店內只有其、其朋友與被告三人,後 來被告匆忙用跑的離開,其要拿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後來 包包被遊客送到尚順君樂飯店櫃台,飯店打電話給輝葉良品 店員張桂娟通知,其才知道找到了,裡面6,000元鈔票被拿 走等語(見偵1182卷第53至59、65頁筆錄及第61頁指認被告 之照片)、證人張桂娟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3時50分許到其店內聊天,被告大約同日14時20分許離開 ,其在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丙○○的側背包不見等語(見偵11 82卷第71頁筆錄及第75頁指認被告之照片),就失竊之時間 、地點、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2 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 白犯行確屬可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即 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前開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均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部分,尚有未洽(前以敘明),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各告訴(被害)人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第137頁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 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竊 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部分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 還之物」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6之健保卡1張、學校乘車證1張 及附表編號10之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強制 保險卡各1張,因該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 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係以附表編號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卷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301卷第75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45、51頁),合 先說明。  ㈡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於被害人戊○○、丁○○打球 期間,有出現在籃球場,然該籃球場屬公眾得輕易出入之場 所觀之,而被害人戊○○、丁○○均未指訴被告即為竊取其等錢 包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接近其等錢包之 情事(偵301卷第83至85頁之現場照片為其等指訴失竊地點 之照片),實難逕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共2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 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86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仍騎乘」更正為「仍於同日1 7時50分許」、末2、4行「15時54分」均更正為「17時54分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木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 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前3次犯行均已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 ,如本案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參考檢 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易-372-2025012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林秋香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46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4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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