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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蕭正明 相 對 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 臺幣50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金年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已指定相對人繼承門牌號碼○○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街房屋),依實價登錄價格換算,系爭○○街房屋市 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9,825元,加計蕭金年尚有15萬元 存款遺產尚未分配,難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原裁定 徒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逕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即有違誤。又相對人既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 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除抗告人外,亦應一併對同受分配 不動產之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始能保障其將來之執行 不受影響,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從達其聲請假 處分之目的,原裁定未斟酌此情,亦未要求相對人釋明未對 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退 步言,倘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因假處分標的即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共38,181,26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7,636,252 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3萬元,顯有過低。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蕭金年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蕭美林之3名 女兒,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土地及建物,位於三角窗地帶,市價甚高;相對人依系爭遺 囑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則為廢棄醬料工廠,現作為蕭姓家族 停車場使用,僅屬一空殼,系爭○○街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訴 外人蕭金順所有;另蕭美林之3名女兒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坐 落○○縣○○市○○○段○○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 且不規則,無甚經濟價值。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得蕭金 年所遺有價值之不動產,面對其餘4名繼承人之追索,有脫 產之可能,自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蕭金年有5名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 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相對人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價值僅112,900元,因蕭金 年遺產總價額共9,592,638元,相對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1 /10,應得959,264元,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已起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分割蕭金年之遺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蕭金年於111年5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原法院11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起訴狀、永安郵局 000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55、59頁)。觀諸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27頁)記載,蕭金年之遺產總額於113年1月24日核定 為9,592,638元,按相對人主張之特留分10分之1計算,應分 得959,264元,但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繼承之系爭青島街 房屋價額為112,900元,縱加計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分法之 存款154,338元,仍不足上開特留分價額,堪使本院就相對 人之主張產生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 之請求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街房屋市價為13,409,825元,相對人之 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在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 ○○街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系爭○○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法院就假處分 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 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 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相對人之特留分是 否受侵害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 ,觀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市○○街之透天厝、公寓等 住宅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坪15.5萬元,但此資料顯示之成交價 格乃房屋與基地一併出售之價格,而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僅分 得系爭○○街房屋,未獲分配該屋坐落之基地,且系爭○○街房 屋實際上係工廠建物,有前揭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非住宅,故上開實 價登錄資料無從作為評估系爭○○街房屋市價之參考,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心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 單獨所有權人,有前揭登記謄本為憑,是抗告人得隨時處分 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簡訊 截圖內容:「博文,我最近聽到消息,你哥哥要把你爸爸給 他的○○路000的房子賣掉,你知道嗎?他把房子賣掉之後, 你以後要住哪裡?」(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抗告人近日 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 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非無可能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倘如抗告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則相對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銷移轉登記請 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同時對其他繼承人即蕭美峯三姊妹聲 請假處分,亦未釋明未聲請之理由,本件假處分無從達其保 全目的云云。然基於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有權決定對誰聲請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其他三名繼承人 依系爭遺囑分得之遺產未必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擔保金之數額: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次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 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 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 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2.蕭金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價額各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抗辯依○○縣○○市○○路近一年 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路段之成交價約每坪24.7萬元,附 表編號4所示建物面積換算後為154.58坪,依此計算,附表 編號4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 重慶路房地),目前市價應為38,181,260元,上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過低等語。而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 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亦即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之系爭重慶路房地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課稅現 值之計算之,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 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 價值,尚非適當之計價依據。  ⑵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路住宅實價 登錄房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市○○路於112年1 0月至113年6月間共有7筆透天厝房地之成交紀錄,成交單價 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元,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建坪18.5萬 元,而系爭○○路房屋總面積為511.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21頁),換算後約154.5坪,據此估算系爭○○路房地市價約 為2,8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市○○路之成交價為每坪2 4.7萬元,系爭○○路房地依此價格計算之市價應為38,181,26 0元云云,然考量房屋因其住宅類型、地段、坪數及屋齡等 因素價格差異甚大,此觀上開房價查詢結果所列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間7筆透天厝之成交單價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 元不等即明,故前揭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上雖有記載○○市 ○○路住宅平均售價為每坪24.7萬元等語,難認可信,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據此,系爭○○路房地市價2,850萬元,加計兩造未爭執價額之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價額均為22,700元,應認系爭不動 產之市價共28,545,400元。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超過15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49 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 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失約為500萬元,認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 1,135,000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 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 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家抗-2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 案」及「修改章程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常會決議減資前之10 9年9月間股東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4,136, 000股,上訴人黃天聰、上訴人黃秀珍之持股分別為1,517,2 30股、47,000股,合計1,564,2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7.82%,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常會,扣除上訴人 股份數額,系爭常會出席代表股數比例僅占62.18%,系爭決 議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系爭常會所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決議, 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訴外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本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出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7,525,731元係按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 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此決議未先進行資產重估,更 未依市價交易,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常會多數決之結 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況善本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玟萌、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永源,同時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 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 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迄至111年6月24日 系爭常會開會之日,股東股權變動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間股東名簿非系 爭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於系爭常會當日持股數總 計1,282,23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1%,而當日出席股東 (包括代理)計有黃永源、訴外人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當日由黃永源代理)等4名, 持股數合計2,853,7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9%,已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決議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通過,自屬合法。再者,「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無違反交易規定或有剝奪少數股東權益行為,蓋該項決議乃 多數股東決議,且該多數股東持有之股權總數多於上訴人, 倘該項決議有損股東權益,多數股東受損情形焉能少於上訴 人,要無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 ),於98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嗣於103年 間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增資後實 收資本額88,000,000元。再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 收資本額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36,000股 。  ㈢原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 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2,790股、洪孟玉141,000 股、林克超141,000股。  ㈣被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7 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235,2 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  ㈤黃天聰與林合堆於110年7月間書立被證8同意書(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一、本人 黃天聰投資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貴公司發行之股 票,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係減資前所發行88,000,000之股票, 其中400,000股、面額4,000,000元,同意轉讓由林合堆先生 承受,減資後折算換股比率為1比0.47換算,雙方同意持向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持股事宜,轉讓之股份 同意自本人持有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銷除188,000 股,面額1,880,000元』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黃天聰 於賣方欄簽名、用印,林合堆則於買方欄用印。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系爭常會 ,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席,上訴人未 出席,系爭常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數計4 人,出席代表股數計2,853,770股,並通過「本公司固定資 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㈦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過程,除對「黃天聰於110 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 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信南公司」乙點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 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 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 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 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 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 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 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 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 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 ,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收資本額 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召開系爭常會,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 席,上訴人未出席,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則有系爭常會 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26頁)。觀諸系爭常會 議事錄之記載,關於「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說明:「本 公司原團隊因經營不善由新團隊接管後,發現已無法繼續營 業,如果不個斷點,轉型從事其他行業,恐怕會造成年年更 多的虧損,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 及所有設備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 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 等語;關於「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說明:「本公司因原團 隊經營不善截至11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12,579,099元, 為改善財務結構將原有資本41,360,000元,分為4,136,000 股每股10元,擬減少資本12,360,000元彌補虧損,有關減資 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語;關於「修改章程案」說明:因 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等語,足見「本公 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係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 別決議);另「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應採特別決 議行之,首堪認定。  ⒊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 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 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 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 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 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 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 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⒋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 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 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 2,790股、洪孟玉141,000股、林克超141,000股(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 數為:黃天聰1,235,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 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 0,790股(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常會係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以110年7 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⒌上訴人雖否認黃天聰曾於110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 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 信南公司,主張:黃天聰係於103年12月24日轉讓持股357,0 00股予林合堆,並交付記名股票4張,加計林合堆原有持股5 00,000股後,林合堆合計持股857,000股,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109年1月18日減資後持股402,790股,並已於110年6月26 日全數轉讓信南公司,信南公司提出之編號103-NF-000029~ 103-NF-000000號記名股票(登記股東均為黃天聰,發行股 份總數880萬股),乃林合堆於110年6月26日出售予信南公 司之持股,林合堆於110年7月5日已無持股,未再出售持股 予信南公司,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信南公司持股1,0 60,790股,其中188,000股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 第31頁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公 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及引用證人林合堆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黃天聰、林合堆及信南公 司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上訴人能提出 其與信南公司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 明,請求將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 ,尚不得主張信南公司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 東權其中188,000股不存在。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信南公司 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被上訴人依法應以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信南公司 持股數為準,信南公司仍得按該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基此,依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信 南公司於系爭常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1,060,790股。而系爭 常會之出席股東為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系 爭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按110年7月6 日股東名簿計算出席股數及人數,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 數4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 2,853,770股(計算式: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 +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2,853,77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超過三分之二,足認系爭常會作 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系爭決議而不成立,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之決 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常會之出席股東持 股數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應屬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無從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況系爭常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權數 ,均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 議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常會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其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 售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 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 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 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 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191條規定之「 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財產目錄及其上所載之殘值 ,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等規定所製作,依此作為申報稅捐扣抵費用之依據,財務報 表上所載固定資產殘值,係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 限逐年提列、計算折舊及申報費用,縱已逾提列折舊年度後 ,只是無法申報做為營業費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法令所規定之提列折舊,旨在依法攤銷之營業費用,以 此作為申報營所稅費用之扣除項目,亦即帳上所列之殘值, 與其實際價值或市價無涉,「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未先行 查估、訪價,且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等同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目錄,即決議按財務報表所 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固定資產,顯然未依市價交易,違反交 易常規,系爭常會藉由多數決之結果,以不合理或低於市價 行情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或設備,該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電子電 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持有政府特許執照,嗣於10 2年黃天聰經營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3日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函註銷公司特許「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 」核准登記,自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電子電器及資訊 物品之廢棄物處理本業,上訴人因而另成立善本公司再申請 特許證照,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出租給善 本公司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現實上處於半停業狀況, 僅餘租金收入或少量出售廢棄物給其他有執照公司(如善本 公司)處理之業務,初始為處理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 所建設之廠房及購買之機具設備,雖仍有殘值,惟取得年限 皆已10年餘,折舊費用連年累積,所剩殘值有限,維修費用 每年高達100多萬元,考量該機器設備尚有殘值,倘越晚出 售,機器越老舊,維修成本越高,越難售出,而該廠房機器 設備因善本公司有在使用,僅善本公司可能會有購買意願, 故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公司固定資產議案,並考量廠房機器 設備已老舊,於111年5月31日經折舊後價格為27,525,731元 ,董事會就價格部分始提出建議以財產目錄折舊後的價格出 售善本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表、110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股東會營業報告書 、系爭常會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財產目錄、善本公司110 年7月5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6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為5,767 ,77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475,257元(含租賃支出9 12,000元、稅捐220,663元及其他費用340,912元等),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300,374元(含租金收入300,371元及利息收 入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3,342元(即利息473,34 2元),另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12,579,099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111年6月24日營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 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處於 鉅額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特許執照遭廢除,已 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欲轉型其 他行業,始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應屬有據。  ⑵依系爭常會議事錄關於「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記載:「 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 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 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觀之該財 產目錄已詳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價格、 累積折舊及殘值等計算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 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按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之情,上訴人 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將出售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未列入財 產目錄中,致決議售價不合理,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常會所決議之擬出售價格,係按財 務報表之財產目錄所列殘值計算,但被上訴人公司欲出售之 財產均已使用相當年限,非新品,二手廠房及設備於交易市 場上成交價格,取決於維護狀態、需求量、賣方出售急迫性 及議價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本無固定價格,財務報表所列財 產設備之殘值非當然可推定低於市價。上訴人主張此議案決 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行情致侵害股東權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 2頁),且其就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合理市價高於決議價格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取。又上訴人未證明出售公司資產前有必須先進行查估 、訪價之交易常規存在,此項決議既無從認定有賤價出售公 司資產之情事,即難謂有因多數決之結果,致上訴人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 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致違背法令而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 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4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 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 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 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 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 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 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 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 ,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 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 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 ,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 ,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 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 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 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 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 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 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 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 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 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 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 ,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 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 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 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 ,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 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 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 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 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 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 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 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 ,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 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 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 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 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 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 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 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 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 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 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 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 ,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 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 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 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 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13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原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言詞 辯論期日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8

KSHV-112-建上-29-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孫胡珍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有收據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審訴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7

KSHV-113-聲-78-202411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李易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久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原確定判決 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6萬元本息,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24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 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7

KSHV-113-再易-41-20241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人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人碧 陳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治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歿)及兩 造,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陳清治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縱陳清治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 承,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陳清治之遺產 仍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 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 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陳清治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約1個月左右,上訴人即獲悉被上 訴人已辦妥登記,並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陳清治遺囑內容, 被上訴人即提出陳清治所立之遺囑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當 時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其等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 期間,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清治、陳蕭紡,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陳清治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 ㈡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囑)。 ㈢被上訴人於陳清治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 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 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 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 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 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之父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 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 清治繼承系統表、陳清治及陳蕭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9-37、129-145、177-183、185-193、295-313頁) 。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其所有後,受理登記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均有按申請書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地址,以 平信寄送方式發文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陳蕭紡與上訴人 告知此情,則有楠梓地政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 08749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815 號函及其附件、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2 05號函及楠梓地政112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809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77、129-131、147頁)。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地政機關之通知。然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吳雅惠證稱:陳清治是我公公,陳清治死亡後被上 訴人拿遺囑辦理陳清治遺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後,丙○○說她在 臺中有收到地政通知,那時候丙○○就有先打電話問我說:「 爸爸那裡的財產都登記給南光?」我說對,爸爸生前就有寫 遺囑了,他問說被上訴人是用什麼去登記,我就說用遺囑登 記;到陳清治百日時上訴人3人有回來拜拜,就開始在陳清 治家(即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吃飯,丙○○就問陳蕭紡說陳 清治的財產是怎麼登記,為何都是被上訴人登記去了,乙○○ 、甲○○也跟著丙○○講說有接到地政的通知,然後陳蕭紡就跟 上訴人3人說因為陳清治生前就有寫遺囑,說他的財產、現 金,一切都要給被上訴人,而且陳蕭紡自己也有寫一份,被 上訴人就把2份遺囑拿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把改名成被上 訴人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3人都有看,他們在那裡都 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陳蕭紡過世前,上訴人3人都沒有再 跟我提過陳清治遺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5-169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吳雅惠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 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丙○○:阿嫂,什麼事,我 在燙頭髮)吳雅惠:我說以後房子如果有賣掉我會分給你和 阿英各一些,阿華他的部分他都用完了所以或許不會給他了 ,我會拍遺囑給你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提 及遺囑與出售房子之事,但考量除陳清治生前有立系爭遺囑 外,陳蕭紡生前亦立有遺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且 丙○○與吳雅惠係在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2個月發 生上開對話,則上開對話提及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遺囑,要 非無疑,尚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吳雅惠有虛偽證述之情。 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111年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證其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引 用原審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 第41-45頁),然原審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詢期間為1 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無從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 日以前是否曾申請調閱謄本,況上訴人仍可能經他人告知等 其他方式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縱 使上訴人於111年前未曾申請調閱謄本,亦非當然可推論上 訴人不知悉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⑸審酌證人吳雅惠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陳蕭紡、被上訴人在家中 之對話及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縱認吳雅惠 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之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分別受有高中、職、 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於104年間均 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陳清治之子女,應 當知陳清治死亡後留有相關遺產,否則豈會在本件起訴前之 111年3月4日調閱陳清治之相關遺產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5 、319-32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陳蕭紡110年11月25日死後 不到4個月之111年3月12日即調閱陳蕭紡所遺土地之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其等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甚為關 心,並知悉應調取不動產謄本予以查明,且上訴人如於104 年間未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其等應當知悉陳清治死後有相 關遺產稅、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有待處理,衡諸常 情,應當會在陳清治死亡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及當時尚在 世之陳蕭紡討論上開事宜,要無迨陳蕭紡死後之111年間始 思及陳清治之遺產繼承問題,並進而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之 可能,再佐以上訴人從未主張於104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 地政機關上開通知,而於104年年底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一事。  3.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年底前已知悉陳清治之系爭遺囑內 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故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即知悉特留 分遭侵害,得自斯時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1 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 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其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 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 生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 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0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繼承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年9月11日 2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 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土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8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104年9月11日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新臺幣(下同)965,531元 1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157,134元

2024-11-06

KSHV-113-家上-37-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上 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張丞嫣聲明請求:㈠確認以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如第 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吳萬成應返還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張丞嫣代為受領。本院第二審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張丞嫣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合計為300萬元,而張丞嫣與開遠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就 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050萬元,依上開規 定,吳萬成之上訴利益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萬元 核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張丞嫣之上訴利益則為6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吳萬成、張丞嫣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4

KSHV-112-重上-121-20241104-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菁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顏碧秀 顏仁傑 相 對 人 謝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6,407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碧惠生前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 號20所示終身壽險,抗告人於顏碧惠身故後申請理賠,因保 險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認兩造均 為顏碧惠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受益人即兩造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897,417元,扣除顏碧 惠生前以上開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借款本息854,989元,受 益人僅得領取42,428元,故附表編號20所示壽險之價額應為 42,428元,原裁定核定為120萬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 之。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 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丙○○、丁○○、乙○○(以下合稱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被繼承人顏碧 惠之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原審卷第7頁)。顏碧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 ,其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兄 弟姊妹丙○○、顏勝雄、丁○○、顏秀花、乙○○,但顏勝雄、顏 秀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存法定繼承人為甲○○、丙○○ 、丁○○及乙○○,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9、49、5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 ,配偶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丙○○、丁○○及乙○○之應繼分 為每人各6分之1。  ㈡顏碧惠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1 9、編號21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另顏 碧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0所示終身壽險 ,原指定顏碧惠之母顏文環為受益人,但顏文環已死亡(92 年1月15日歿),顏碧惠之身故保險金673,063元,改給付顏 碧惠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 1130030374號函及附件投保資料、顏文環除戶謄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89頁、原審 卷第91頁),依保險法第112、113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顏碧惠死亡時,上開人壽保險 已無受益人,由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身故保險金,故上開身故 保險金應列入其遺產,保險金額則為673,063元。又顏碧惠 尚有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存款遺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9月13日九如字第113800 556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7-81 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外,顏碧惠生前曾以編號20所 示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其死亡時所負債務數額為641,242 元,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113003037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故顏碧惠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價額6,566,407元。 ㈢原告第一項聲明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顏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顏碧惠之繼承人如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 分共2分之1,如不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分即為全部, 二者差額為2分之1,據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283,204元(計算式:6,566,407×1/2=3,283,20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全部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566,407元。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原告均以取得全部遺產為目的,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原裁 定核定為5,794,87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面積:154.08平方公尺) 1,787,32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0,面積:601.00平方公尺) 2,580,002元 3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50000/000000) 000,200元 4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 237,000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72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1元 9 投資 東泥(461股) 8,643元 10 燁興(445股) 4,338元 11 聯成(29股) 456元 12 達鴻(1062股) 0元 13 中鋼(40股) 1,054元 14 幸福(305股) 4,575元 15 茂矽(296股) 10,818元 16 華映(3940股) 0元 17 京城銀(234股) 8,599元 18 臺企銀(25股) 336元 19 中鋼(25股) 658元 20 其他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673,063元 21 機車 車牌:000-0000 00,000元 22 存款 台企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4,587元 23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509,069元 24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帳號 8,091元 25 債務 台灣人壽保單借款 641,242元 合計:6,566,407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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