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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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 ,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聲-574-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B」之記載,應更正為 「C」。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 明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D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2025-01-15

PTDV-114-護-2-20250115-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目前呈 現○○○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 經營○○○超過00年,配偶過世後獨居於自宅,有獨立的生活 自理能力,也有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車禍導致○○外傷 合併○○○與○○○○○○○○○○,歷經○○醫院及高雄○○醫院治療,因 專業評估不建議手術而採保守治療,被鑑定人可恢復自行呼 吸,意識狀態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完全缺乏,雖能自行睜閉 眼睛以及有咀嚼動作,但為反射性動作而非有目的之行為, 呈現○○○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手 續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 意識雖然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依然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語言與動作,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 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仍處於○○○狀態,認知功能 呈現完全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3-監宣-418-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間出生之女性,參 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 月×00年=0,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4-家補-20-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4-家補-25-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0,000元,該裁定已 於000年00月0日寄存送達,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9

PTDV-114-婚-1-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抗 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設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且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縱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 1月21日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從 而,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家聲抗-15-2025010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之生母B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 酒後不當管教事件,亦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A於 民國000年00月及000年0月發生○○○及○○○事件,聲請人遂於0 00年0月00日緊急安置A,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00日止,嗣B於0 00年0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 畫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 完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 提供A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A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院生安置服務計畫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本院審酌少年A 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而生母B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 尚未穩定,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 改善,A、B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 構,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即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5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市○○區○○巷00○0號        居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2025-01-09

PTDV-114-護-5-202501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聲請○○○○事件,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8

PTDV-114-家補-15-2025010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事件,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提起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0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00,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4-家補-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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