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寶、陳炫綸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2號及3號收水之工作
。嗣張兆寶、陳炫綸與孫婉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原審
法院以113年原訴字21號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
1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瓊惠,佯裝為李瓊惠之子欲向其
借款,致李瓊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由孫婉容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
孫婉容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
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
領3萬元,張兆寶則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
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收取28萬元後,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0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下稱南
港展覽館)男廁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陳炫綸,再由陳炫綸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兆寶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瓊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兆寶部分,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兆寶係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兆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
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
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寶之刑
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
有關被告張兆寶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及沒
收」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炫綸(下稱被告陳炫綸)部分,被告陳炫
綸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陳炫綸當庭表示主張無罪,全部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檢察官則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炫綸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陳炫綸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炫綸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159至160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兆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
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炫綸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炫綸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南港展覽館,
並曾進入男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人相
約於該處估車,而當天我並未向張兆寶收錢,且我也不認識
張兆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瓊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6日日13時30分許,匯
款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孫婉容名下之永豐
帳戶,由孫婉容先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永豐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後,
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
牌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張兆寶,被告張兆寶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南港展覽館1館男廁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3偵7778號卷第13至18頁、第119至123頁;本
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犯孫婉容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見113偵777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永豐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支出交易憑單、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供稱:張兆寶至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後
續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牛仔褲、黑色口罩之男子是我
,我於113年1月16日有進入南港展覽館,我去借廁所等語(
見113偵7778號卷第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
: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在男廁門口、14時56
分出男廁門口之白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陳炫綸確於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並停留在男廁長達7分鐘之久。
㈢再查,證人張兆寶於警詢時證稱:監視畫面時間113年1月16
日14時48分許至59分許,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身穿深
色運動外套、手持白色塑膠袋之收水車手是我,身穿淺色長
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是我的上游收水車手,俗稱3號,負
責向我收錢,再把錢往上送,上頭指示我到這個地方把收來
的錢交給他,我確實把錢交給他,我共交2次款給3號,我忘
記第1次時間、地點,第2次是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港展覽館
男廁內交款,我指認向我收款的3號車手就是編號2(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有到臺北
市○○區○區街00號元大銀行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拿取現
金,取得款項交給3號,也就是我在警詢所指認之人(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我於113年1月16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有先到南港
區的公車站牌向孫婉容收一筆錢,後來聽上游指示到南港展
覽館,後來上頭叫進去廁所裡面,我記得我是跟陳炫綸一起
進廁所,之後我把錢交給陳炫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第164頁),經核證人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先後證述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
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
陳炫綸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證人張兆寶上開所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下
午曾與被告張兆寶一同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等情,亦與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被告陳炫綸於113年1月16日
14時49分許與證人張兆寶一前一後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
證人張兆寶於同日14時54分許離開男廁,被告陳炫綸則於相
隔2分鐘後亦步出男廁等情相吻(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33至3
4頁),則上開被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已足以補強證人張兆
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見證人張兆寶前開證稱其於113年1
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廁所內交付贓款給被告之證詞,已非全
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張兆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
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素無怨隙(見113
偵7778號卷第9頁),衡情證人張兆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
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且考量被告陳炫綸既與證人張兆
寶一前一後進入男廁,2人同時待在男廁5分鐘之久,是證人
張兆寶指認被告陳炫綸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3號車手,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張兆寶指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
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
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陳炫綸前開所辯其並
未於113年1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跟張兆寶拿錢云云,
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陳炫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張兆寶自
證人孫婉容處所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證
人張兆寶、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陳炫綸雖辯稱其不認識張兆寶云云。然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集團內各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縱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與常
情無違,難執為有利被告陳炫綸之認定憑據。是被告陳炫綸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陳炫綸另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
人相約於該處估車云云。惟查,證人張兆寶於113年1月16日
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
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事證詳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陳炫綸上開說詞可信,況被告陳炫綸於案發當
日是否另與他人相約碰面,與其前往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向證
人張兆寶收取款項,本可並行而為,無礙其等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2號、3號車手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於
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時將該另案查扣之行
動電話交予被告陳炫綸檢視,請其開啟所主張之手機內容供
本院查看,然被告陳炫綸稱:伊找不到伊被抓當天的群組等
語,且未指出其於113年1月16日有與他人相約在南港展覽館
進行估車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本院核實等情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為被告陳炫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炫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
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
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
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
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
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主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
口否認全部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考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四、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兆寶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陳炫綸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共犯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炫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偵7778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
4頁、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堪認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6,000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保贓字第42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就被告張兆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犯行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
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兆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張兆寶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張兆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2人上開所
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
蒙受有28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兆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
實及罪名,就被告張兆寶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炫綸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
定撤銷在案),被告張兆寶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炫綸否認犯行,未見其悔,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賠付其損害,惜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願,再參以被
告陳炫綸、張兆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炫綸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張兆
寶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⒈被告張兆寶於警詢時供稱:11
3年1月16日實拿報酬是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已
自動繳交扣案,應予宣告沒收。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有匯入證人孫婉容永豐帳戶,然該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
得,非屬被告陳炫綸、張兆寶所有,亦非在被告陳炫綸、張
兆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
被告陳炫綸、張兆寶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被告張兆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
量刑及被告張兆寶部分之沒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炫綸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均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
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
之方式,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且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以
被告張兆寶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陳炫綸堅詞否認犯行,且未如實交代所獲
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就被告陳炫綸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就被告張兆寶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
未併科罰金,原審顯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等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2人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
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令被告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
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
有無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原審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
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5頁),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
益,全數由被告張兆寶承擔。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
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
酬數額,故被告張兆寶僅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
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28萬元,依上
開說明,尚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上訴
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
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6日之實拿報酬
為6,000等語明確(見113偵7778號卷第17頁、第121頁),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兆寶因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或利益有多於被告張兆寶所稱之報酬數額,自應認被告
張兆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
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
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又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是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
之財物,仍取款、轉交上游,自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又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多次取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
酬,且未賠償告訴人,本案就被告等2人所收水之款項執行
沒收、追徵,應無造成被告等2人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自難認適法妥適等語。經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2人業將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
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審因認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85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