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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少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少騏於 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更正為「謝少 騏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20分警方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少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警採尿後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52 0ng/mL、5,240ng/mL、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濾嘴1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屬其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謝少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由警 方依法處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然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4日23時3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適逢警方執行路檢,見 謝少騏形跡可疑且車內有異味,並經謝少騏同意後搜索,扣 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再經謝少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52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0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0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會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1-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晟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淋萱Coco」、「寬翰」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依上開說明可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被告亦未繳回告訴人江春菊本案受詐 騙之金額,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未合, 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至7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本判決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何嘉晟、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5日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3號   被   告 何嘉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   Coco」、「寬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何嘉晟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何嘉晟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江春菊施用詐術,致江春菊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何嘉晟即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淋萱Coco」、「寬翰」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江春菊,並向江春菊收取如附表所示現 金,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春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江春菊委由徐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嘉晟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徐湛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 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江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查獲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六)現金收據單: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  (七)告訴人江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江 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八)113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至編號25)、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何嘉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江春菊 113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5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100萬元 何嘉晟 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4

SLDM-113-審訴-2296-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4月 12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莊周桂枝本 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面試被告之「盤口」、「 宮本寶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償還籌措車禍賠款而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 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 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現經濟能力不足,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欠債,地下錢莊要求我做車手抵 償債務;我沒有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是因為抵債才去面交10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說這次我可以抵 多少,也沒有跟我說抵償債務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的 債務是否已抵償完了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或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數 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 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張成浩。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成浩」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Telegram暱稱「宮本寶藏」、LINE暱稱「營業員」 、「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 NE聯繫莊周桂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周桂枝,致莊周桂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春銘則依「宮本寶藏」指示 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 張成浩」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莊周桂枝佯稱為勝凱公司外務專員張成浩,向 莊周桂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宮本寶藏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傅春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莊周桂枝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勝凱公司、張成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周桂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宮本 寶藏」、「營業員」、「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張成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審訴-1974-2025022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梁清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 曾俊呈使用,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 -000000號SIM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 曾俊呈於111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 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 stagram(IG)之110年11至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 1所示時間,掃描如附表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 」、「Ins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 1共107筆,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 獎」功能,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 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 、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 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 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 、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共43筆 ,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 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200 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 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 ,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之梁清峰郵局帳戶,再由 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梁清峰交付郵局帳戶予曾俊呈,並推由曾俊呈於111 年2月6日,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佯裝為該期中獎 發票持有人陳金龍,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而撥付中獎金額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卷內前案判決書(審字卷第93頁以下)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此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政部於該日密接時間,遭梁 清峰、曾俊呈接續冒領該期其他發票持有人之中獎金額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就此為曾俊呈、梁清峰 均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原易-3-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就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忠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 2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26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撞及前 方由林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 雅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 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白忠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 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晚間9時39分許,應予更正),測得白 忠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白忠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於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尚需扶養1名子女與祖母、前於103 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白忠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住,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行 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林雅婷所騎乘號牌MPE -1013號重型機車,致林雅婷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 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 39分許測得白忠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醉駕車,並與林雅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2、證明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與監視器截圖等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 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82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全家超商新三總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負責人甲○○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貨架架上如附表「竊得財物 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洪佳依發覺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本 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洪佳依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洪佳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至17 頁)、財損清單(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 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身體 狀況無法工作,家中開銷由母親幫忙(本院易字卷第6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 0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併斟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侵害法益均同一 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為上開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此有和 解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本院所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總額(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名 稱及數量」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 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2 113年4月5日13時33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3 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 綜合B群+鐵錠(價值335元)

2025-02-21

SLDM-114-易-48-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寶、陳炫綸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2號及3號收水之工作 。嗣張兆寶、陳炫綸與孫婉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原審 法院以113年原訴字21號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 1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瓊惠,佯裝為李瓊惠之子欲向其 借款,致李瓊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由孫婉容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 孫婉容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 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 領3萬元,張兆寶則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 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收取28萬元後,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0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下稱南 港展覽館)男廁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陳炫綸,再由陳炫綸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兆寶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瓊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兆寶部分,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兆寶係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兆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 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 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寶之刑 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 有關被告張兆寶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及沒 收」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炫綸(下稱被告陳炫綸)部分,被告陳炫 綸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陳炫綸當庭表示主張無罪,全部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檢察官則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炫綸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陳炫綸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炫綸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159至160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兆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 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炫綸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炫綸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南港展覽館, 並曾進入男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人相 約於該處估車,而當天我並未向張兆寶收錢,且我也不認識 張兆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瓊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6日日13時30分許,匯 款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孫婉容名下之永豐 帳戶,由孫婉容先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永豐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後, 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 牌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張兆寶,被告張兆寶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南港展覽館1館男廁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3偵7778號卷第13至18頁、第119至123頁;本 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犯孫婉容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見113偵777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永豐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支出交易憑單、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供稱:張兆寶至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後 續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牛仔褲、黑色口罩之男子是我 ,我於113年1月16日有進入南港展覽館,我去借廁所等語( 見113偵7778號卷第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 :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在男廁門口、14時56 分出男廁門口之白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陳炫綸確於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並停留在男廁長達7分鐘之久。  ㈢再查,證人張兆寶於警詢時證稱:監視畫面時間113年1月16 日14時48分許至59分許,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身穿深 色運動外套、手持白色塑膠袋之收水車手是我,身穿淺色長 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是我的上游收水車手,俗稱3號,負 責向我收錢,再把錢往上送,上頭指示我到這個地方把收來 的錢交給他,我確實把錢交給他,我共交2次款給3號,我忘 記第1次時間、地點,第2次是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港展覽館 男廁內交款,我指認向我收款的3號車手就是編號2(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有到臺北 市○○區○區街00號元大銀行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拿取現 金,取得款項交給3號,也就是我在警詢所指認之人(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我於113年1月16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有先到南港 區的公車站牌向孫婉容收一筆錢,後來聽上游指示到南港展 覽館,後來上頭叫進去廁所裡面,我記得我是跟陳炫綸一起 進廁所,之後我把錢交給陳炫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第164頁),經核證人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先後證述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 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 陳炫綸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證人張兆寶上開所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下 午曾與被告張兆寶一同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等情,亦與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被告陳炫綸於113年1月16日 14時49分許與證人張兆寶一前一後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 證人張兆寶於同日14時54分許離開男廁,被告陳炫綸則於相 隔2分鐘後亦步出男廁等情相吻(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33至3 4頁),則上開被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已足以補強證人張兆 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見證人張兆寶前開證稱其於113年1 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廁所內交付贓款給被告之證詞,已非全 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張兆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 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素無怨隙(見113 偵7778號卷第9頁),衡情證人張兆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 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且考量被告陳炫綸既與證人張兆 寶一前一後進入男廁,2人同時待在男廁5分鐘之久,是證人 張兆寶指認被告陳炫綸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3號車手,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張兆寶指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 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 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陳炫綸前開所辯其並 未於113年1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跟張兆寶拿錢云云, 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陳炫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張兆寶自 證人孫婉容處所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證 人張兆寶、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陳炫綸雖辯稱其不認識張兆寶云云。然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集團內各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縱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與常 情無違,難執為有利被告陳炫綸之認定憑據。是被告陳炫綸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陳炫綸另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 人相約於該處估車云云。惟查,證人張兆寶於113年1月16日 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 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事證詳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陳炫綸上開說詞可信,況被告陳炫綸於案發當 日是否另與他人相約碰面,與其前往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向證 人張兆寶收取款項,本可並行而為,無礙其等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2號、3號車手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於 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時將該另案查扣之行 動電話交予被告陳炫綸檢視,請其開啟所主張之手機內容供 本院查看,然被告陳炫綸稱:伊找不到伊被抓當天的群組等 語,且未指出其於113年1月16日有與他人相約在南港展覽館 進行估車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本院核實等情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為被告陳炫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炫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 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 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 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 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 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主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 口否認全部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考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四、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兆寶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陳炫綸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共犯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炫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偵7778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 4頁、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堪認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6,000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保贓字第42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就被告張兆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犯行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 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兆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張兆寶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張兆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2人上開所 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 蒙受有28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兆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 實及罪名,就被告張兆寶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炫綸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 定撤銷在案),被告張兆寶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炫綸否認犯行,未見其悔,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賠付其損害,惜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願,再參以被 告陳炫綸、張兆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炫綸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張兆 寶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⒈被告張兆寶於警詢時供稱:11 3年1月16日實拿報酬是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已 自動繳交扣案,應予宣告沒收。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有匯入證人孫婉容永豐帳戶,然該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 得,非屬被告陳炫綸、張兆寶所有,亦非在被告陳炫綸、張 兆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 被告陳炫綸、張兆寶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被告張兆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 量刑及被告張兆寶部分之沒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炫綸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均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 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 之方式,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且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以 被告張兆寶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陳炫綸堅詞否認犯行,且未如實交代所獲 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就被告陳炫綸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就被告張兆寶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 未併科罰金,原審顯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等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2人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 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令被告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 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 有無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原審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 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5頁),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 益,全數由被告張兆寶承擔。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 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 酬數額,故被告張兆寶僅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 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28萬元,依上 開說明,尚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上訴 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 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6日之實拿報酬 為6,000等語明確(見113偵7778號卷第17頁、第121頁),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兆寶因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或利益有多於被告張兆寶所稱之報酬數額,自應認被告 張兆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 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 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又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是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 之財物,仍取款、轉交上游,自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又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多次取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 酬,且未賠償告訴人,本案就被告等2人所收水之款項執行 沒收、追徵,應無造成被告等2人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自難認適法妥適等語。經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2人業將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 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審因認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6-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補充為「分別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錢包1個、」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如上述 ),檢察官依上開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 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 補告訴人陳弘翊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 物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 張、會員卡1張、磁扣1個、火柴1盒、藥膏2個,於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弘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 竊取陳弘翊所有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錢包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磁扣1 個、火柴1盒、藥膏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弘翊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弘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翊車內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未發還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弘安所處之刑撤銷。 簡弘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本 案被警方查獲後,同年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乙節,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歷練,惟在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更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且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 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未察,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 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告訴人固於本案前已交付115萬元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獲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罪責之 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 元之損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65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過程中佯稱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告訴人收款,幸未順利得款, 然其所為妨害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 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 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 母同住,生活所需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故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 之行為另行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尚有其他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 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 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 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 (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 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 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 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 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 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 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 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 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 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 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 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 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 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 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 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 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 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 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 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 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 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 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   ,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 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 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士檢迺和113 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 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 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 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 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 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弘安與 「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 「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廖 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 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簡弘安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 ,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 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 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 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 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3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被 告 李貴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周(所涉強制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淡水 客運86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駕駛,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停 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丙○卸下後背包,以免佔 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乘客皆可共見共聞之車內,以「 混帳東西」、「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公車內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走道令其他乘客無法通行 ,我請告訴人將背包放在置物臺,但遭告訴人反嗆,我便報 警,但告訴人持續嗆我,我就講出我的口頭禪「混帳東西」 、「沒教養」,沒有要污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 水站公車停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卸下後背包, 以免佔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 在公車內,對告訴人為「混帳東西」、「沒教養」之言語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公車內錄影畫面及錄 影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如下:   於檔案時間11秒時,被告規勸站在公車走道之乘客勿站立該 處,此時另名乘客即往後移動,告訴人仍舊站立在該處,被 告見告訴人未移動,即規勸告訴人將背包卸下,告訴人全然 不予理會,並自顧自地整理自己手提物品,於檔案時間56秒 時,被告見告訴人未有反應,轉身問:「小姐,你有聽懂嗎 ?」,告訴人立即大聲喊「我礙到誰了啦」,被告回以「要 站在這邊背包要卸下來,影響別人的進出,聽懂沒有,好言 相勸喔」,告訴人則大喊「…(聽不清楚)這邊背包要卸下 來是不是?」,被告再稱:「這公車不是只顧妳一人」,告 訴人再大喊「我礙到誰啊」,被告轉回身稱「擋到別人進出 ,已經跟妳講了3次」,告訴人大聲回稱:「擋到誰?你看 了哪?在哪裡?」,被告大聲回稱:「這裡不是只有你一個 人坐車,聽懂沒有」 ,檔案時間1分38秒時,告訴人朝被告 大聲咆哮稱:「聽不懂!我礙到誰了!」,被告稱:「好好 跟妳講,妳要這樣」,告訴人持續咆哮稱:「妨礙到誰,… (聽不清楚)你兇什麼兇啊」,此時後面乘客稱:「小姐,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檔案時間1分58秒時,被告稱「我不 是叫妳都不要站,是叫妳背包卸下來,妳就故意」,告訴人 咆哮稱:「我背包就是這樣子背的啦,哪有像你這樣」,被 告回稱:「妳這樣是要別人都要聽妳的,是不是?」,告訴 人繼續咆哮稱:「你說什麼東西啊,我惹誰了啦」,此時公 車後方有位婦人走至告訴人身旁稱:「你這個背包太凸,這 樣進出不方便啦,這個先生講的是沒錯啦,大家心情比較平 和一點就好了啦」,於檔案時間2分37秒時,被告稱「你不 聽勸告,是不是?,我叫警察喔」,告訴人立刻大聲回「你 叫啊,怕你不成」,被告立刻拿起手機滑動螢幕並稱「故意 來搗蛋的是不是」,告訴人大聲罵「惡劣的司機沒看過」, 被告回以「怎樣惡劣,你說,我說你把背包卸下去…」並同 時站起轉身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激動大聲回罵被告,兩 人激烈對罵,檔案時間3分9秒時,被告朝告訴人罵「混帳東 西」後,旋即坐下低頭滑動手機並口出「沒教養」等語,告 訴人聽到後立刻朝被告大罵「沒你那麼賤啦,沒有你嘴那麼 賤啦」,被告再回「沒教養,沒教養的人」,告訴人回以「 在罵你自己哟,罵人家是混帳東西,混帳的東西是你啊,我 都有錄音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初始要求告訴人卸下背包以 維通道暢行,告訴人非但未從,反大聲咆哮以對,並漫罵被 告為惡劣的司機,被告方為上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諸多爭執之言論互相往 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時間為檔案時間3分9秒、19秒 、24秒、26秒,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 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 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 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混帳東西」、「沒 教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易-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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