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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呂鈺祥 附民被告 石育怡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投簡附民-4-2025011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馬長風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再議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 第50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第312條第2項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 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 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在接受民眾檢舉後, 應採取較高之查證義務,檢察官未查明被告2人之查證方式 ,認偵查程序不完備等情。然查:  ㈡被告陳紀衡於偵查中供稱:三立新聞他們報導的問題就是超 貸,他們有掌握相關資料,需要一些說法,所以他們會去採 訪當事人和對手。我們有看到相關資料,三立新聞採訪我們 時,我們並沒有提到佔用部分,是新聞出來之後,有民眾跟 我們說,我們才開記者會。民眾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地緣 關係,且我有去查地籍,但因為後來重測,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溯源。我們提出佔用土地旁邊,有國有地相鄰,所以系爭 土地的行水區,確實以前可能是國有地等語,所以我們才希 望他說明清楚等語。再從被告2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補充資料 ,有調閱土地重測前之水頭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該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 事先查證相關資料。  ㈢且依卷內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重測前、後異 動索引,均無法看出聲請人繼承前之土地異動情形,自難以 被告2人未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資料確認 馬榮吉如何取得土地,即認被告2人未盡合理查證。本院綜 觀卷內記者會譯文及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發表時,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 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2項 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 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 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 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聲自-28-20250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國雄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6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簡上 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郁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92號   被   告 許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 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許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黃秋雄達成和解或調 解,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僅處上開 刑度,其量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請參酌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5-01-09

NTDM-113-簡上-85-20250109-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環 林俊言 鄭毓仁 陳奕宏 余建緯 陳永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丙○○、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皇朝會館」,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戊○○經營之萬榮液化煤氣行(下稱 萬榮瓦斯行)購買桶裝瓦斯,因認告訴人及其兒子以每桶瓦 斯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價格過高,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 ,在「皇朝會館」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要求告 訴人降價未果,竟心生不滿,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被告甲○○、 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我瓦斯640元太貴,要降價 至580元,不降價就要對你們不利,讓你們不能在竹山鎮經 營」等語,復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黃○睿;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庚○○,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 往萬榮瓦斯行門口集合後,由被告甲○○帶頭走進萬榮瓦斯行 店內,向坐在店內之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瓦斯很囂張, 叫你兒子出來,要抓去我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採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即使告訴人與被告無冤無仇,前後指訴一貫沒有矛盾 或瑕疵,也不能認為係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的補強證據 。也就是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手機給萬榮 瓦斯行,向告訴人反映該店之桶裝瓦斯價格過高;其餘被告 則坦認有一同到萬榮瓦斯行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在電話中,我沒有說要讓告訴 人他們不能在竹山生存,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販賣的瓦斯價格 不合理,我也沒有叫其他被告到瓦斯行理論;被告甲○○辯稱 :我到場時沒有說你們賣瓦斯很囂張,我只是要告訴人打電 話給他兒子,請他兒子到會館泡個茶議個價;其餘被告均以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因瓦斯價格乙事,持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爭 執,數十分鐘後被告甲○○、己○○、丙○○、庚○○、乙○○與少年 黃○睿一同到萬隆瓦斯行等情,分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核與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雖可先行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指行為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惡害」通知給被害人,致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而言。所謂「通知」,就是 行為人以「言語」或「文書」或「舉動」對外表示「惡害」 訊息,使被害人接收到此具體的「惡害」訊息,而心生恐懼 。因此,恐嚇罪的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以言語或舉動 表達出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的「惡害」訊息,如果沒有,即 便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言語、舉止或表情態度,是大聲高亢的 、是盛氣凌人的、是出言不遜的、是輕蔑粗魯的;其所營造 出的氛圍,是人多勢眾的、嚴峻令人不安的,也不能以恐嚇 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6人與少年黃○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不降價 要對你們不利,讓妳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部分,即使告訴 人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來電,稱要找我兒子 算帳,看有多囂張,要讓他無法在竹山生存」,核與其偵查 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來電說瓦斯…他說不降下,要對 我們不利,讓我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等語大致相符,然在 卷內無其他證人聽聞之證詞或錄有此言語之音檔等其他證據 可為佐證之情形,所謂「言語恐嚇」充其量僅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而已,既然欠缺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無從為被告等人 不利的認定。其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丙○○、 庚○○、乙○○及少年黃○睿等6人到萬隆瓦斯行部分,告訴人固 指稱:「甲○○等6人一到我的瓦斯行,語氣和態度很惡劣地 叫我兒子出來…(因為我兒子不在),就說要抓我兒子,要 抓他去他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此 言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去麻煩告訴人 打電話給他兒子,邀請她兒子到(皇朝)會館看瓦斯重量是 否相符,順便泡個茶」等語,經本院核對其餘被告己○○、丙 ○○、庚○○、乙○○之供述,均未見其等有聽聞被告甲○○對告訴 人言語內容,另少年黃○睿於警詢時僅證稱:「…甲○○與該名 女性工作人員交談,交談内容是要『找』老闆出來」。換言之 ,所謂被告等人要「抓」告訴人的兒子去「老大」那邊泡茶 ,告訴人畏懼被告等人會對其兒子傷害行為,也只是告訴人 的單一指述而已,因欠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也不能逕為被 告等人不利的認定。尤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表示現場監視 器未能錄得聲音,告訴亦未錄得被告丁○○於電話中「恐嚇」 之內容(起訴書第8頁第11行),足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之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僅有告訴人的一面之詞。縱使 公訴人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得有被告甲○○、己○○、 丙○○、庚○○、乙○○及少年黃○睿進入萬榮瓦斯行後,被告甲○ ○係手插口袋與告訴人交談,其餘人等或手插口袋,或站在 被告甲○○身旁及身後,圍繞、面對告訴人之情,惟此情非但 無法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言語恐嚇之補強證據,依前說明, 亦難認係構成「惡害」通知的舉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證據 可為補強,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3-軍易-3-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員陳峻揚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後,未付 款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或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靜芬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商品,未先付款即食用或使用該等商品等情,惟辯稱: 我否認竊盜罪等語,惟: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內容(警卷第3-10頁、偵卷第23-24頁),核 與告訴人陳峻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 ),且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涉案影像時序 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7-33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一般在便利商店之交易模式,是由 顧客選取商品後,先至櫃台結帳才能使用或食用之,該結帳 行為即含有店家同意顧客自由處分該商品之意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上開行為是「因為我沒有錢」等語(偵卷第 2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商品之竊盜故意,故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是在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因肚子餓、沒錢而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證(警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貧寒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已食用或使用該等物品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4頁),足認該等物品已不存在,若為原物沒 收並無實益,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福記香鐵蛋-辣味鵪鶉蛋 2 共100元 2 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 1 85元 3 茶葉蛋 1 10元 4 新加坡IRVINS鹹蛋黃魚皮 1 99元 5 桂格補氣養蔘蜂蜜飲 1 39元 6 舒敏厚棒抽取衛生紙 1 43元

2025-01-08

NTDM-113-易-515-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榮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榮進因父親已88歲,需要其 回去陪伴,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張榮進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 自113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 終結,且被告自偵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 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2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1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 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 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NTDM-114-聲-8-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崇舜與謝慧燕為鄰居,曾因檢舉事件而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之夜間,行經謝 慧燕之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前,手持長鐵棍,並以手電 筒照向謝慧燕住處圍牆,因謝慧燕持續呼喊「救命啊!救命啊! 有人要闖入我家啊!」等語,而向謝慧燕恫稱:「我讓你天天刺 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使謝慧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崇舜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即告訴人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 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 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言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去我家」等語是在演戲,我就想說配 合告訴人演戲,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不然我怎麼會以「叫警 察來」等語回應告訴人?我會說「玩死妳」等語,是因為告 訴人在她家放很多傷害流浪動物的物品,我說這句話的意思 是:我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次,就會撥掉一次,對於告訴人 傷害流浪動物的行為做出反制的動作,也就是站在告訴人的 對立面奉陪到底,陪告訴人玩這個遊戲的意思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長棍是為了撥掉告訴人所設 誘捕器及鐮刀等會傷害動物的利器。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 大喊、佯裝被告有加害的情事,被告為了回應並反制告訴人 不當虐待動物的行為,才會說出上開言語,從整個脈絡來看 ,被告的行為都是保護動物的善意之舉,並無恐嚇之犯意, 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手持長棍,卻仍刻意接近被告大喊「有人 要闖入我家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栽贓被告,且告訴人曾 有在被告住家前潑糞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本案是故意誣陷被 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惟: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 上開言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 3頁、本院卷第66-67、133-15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錄音譯文資料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 張(偵卷第17-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1-42、47-48頁)、案發現場周圍照片12張 (偵卷第51-7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第82頁光碟 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此部分 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恐嚇行為:  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從客觀情形以觀: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畫面昏暗,足 認上開時間已經日落,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於告訴人之圍牆 同時,手持鐵棍,並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庭院,一般人遇 到不熟識之人手持鐵棍接近住家、更以手電筒照射之情節時 ,因為無法得知該人接下來的舉動為何,自然會產生恐懼; 且被告也自承曾將告訴人放在圍牆上的鐮刀剝掉(本院卷第 64頁),更在告訴人已經大喊「救命啊」等隱含請被告離開 之意的言語時,既已使告訴人誤解有何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舉 動時,倘為合理之一般人,自會好言出聲表示自己無意有任 何冒犯行為,只是在巡視周遭有無任何傷害流浪動物之器具 ,只要好言回應當可減緩告訴人不安之反應,然被告不為此 圖,反而以「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回 應(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之行為已經創造出:在告訴人 清除圍牆或庭院中可能有危害流浪動物的物品之前,被告都 會持續接近告訴人住家並清除該等物品的外觀,足認被告上 開言行舉止,在客觀上已達到以加害居住安全自由之事,恐 嚇告訴人之要件。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很害怕,我不知 道被告會不會拿棍子打我,還用威脅的口氣講上開言語,我 當時只想說我想去警察局報案,但是被告又在外面這樣,我 又不敢出去,我就躲在房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 ),且告訴人在被告接近住家時,雙手握住大門口的防盜鍊 條,並大喊「你要攻擊我是不是」、「救命啊」等情,有本 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內容(本院卷第145-146、12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19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 上述「感到害怕」等證詞可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 人心生恐懼。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聽鄰居講說那邊會有小偷,我對居家安全比較會 有恐懼,我才會裝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參照 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周圍照片,監視器拍攝 之角度有朝向大門、庭院等不同面向,告訴人也在庭院及圍 牆放置許多利器,足認告訴人確實對於居家安全較容易感到 恐懼。何況案發現場為中興新村公有宿舍群,入夜後人跡罕 至、圍牆陳舊,突有不明強光從圍牆外照射進來,且有不明 人士手持長棍趨近,客觀上會讓居住者產生莫名不安,非不 難想像,更何況告訴人自承係獨居女子,因此就當下之客觀 情形而言,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也不能就此認定告訴 人上開時間之舉動是刻意為之,甚且,告訴人除了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含有拒絕被告靠近告訴人 住家之言行外,未見任何挑釁被告之言行,綜合上開客觀情 節,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感到害怕才符合常情。又 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171-179 頁)可知,被告曾陳情其住家前方於113年3月2日遭告訴人 亂潑狗大便乙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 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本案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更無法進 一步認為告訴人是挾怨報復才誣陷被告。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常情,當行經他人家門時若遇住戶 大喊「救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語時,正常反應 都是道歉或是碎念並立刻離開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是以上開 言語回應,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心裡知道告訴人故 意刺激我,要看我會不會失控,我後來情緒真的是失控,才 會說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玩死你」的意思是「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 次,就會撥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也有侵害告訴人在自家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等居住安全 自由之意思。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也有對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啦」 等語,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但依前述,被告對 告訴人所傳達的惡害通知甚明,也就是要把告訴人在「自家 」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每看到一次就清除掉一次,故上 開之辯解並不足以彈劾被告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外,縱使被 告是自認告訴人在家中所擺放的物品有可能造成流浪動物受 傷才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才為本案 犯行,但告訴人所擺放之物品都是在自家庭院內或圍牆上, 被告以鐵棍撥掉告訴人圍牆上的物品,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 居住安全自由,且在知悉告訴人已經對於被告行為感到不滿 的情況下,更在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也就是說,被告雖然是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 但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居住安全自由,手段不當,故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平 時有照護流浪動物之習慣,有捐助流浪動物晶片資料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8、57-59頁);⒊被告本案犯 行雖是基於懷疑告訴人有危害流浪動物行為之動機,但被告 未循正當管道解決,反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 恐懼;⒋被告迄今猶合理化自己行為,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150、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持有長鐵棍1支、手電筒1個等物,惟 本判決未認定被告手持長鐵棍有刮地之情,以手電筒照射告 訴人圍牆內亦未為恐嚇行為之一,故不認定各該物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易-463-2025010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09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 學妹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許,2人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2樓202室之甲○租屋處飲酒,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在沙發上親吻A女嘴唇,命A女脫掉上衣,撫 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明知A女有用手推開, 並表示不要之意思,仍強力將A女抱至床上,以其生殖器強插入A 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含各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女飲酒 ,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將A女抱至床上,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等情,惟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提議說要喝 酒的,當天她穿長褲,她說:「我有過敏」,所以她就把長 褲捲到大腿處抓癢,我有問她:「要不要換我的短褲穿?可 以去廁所換。」她就直接在我面前脫掉長褲並說:「反正現 在只有我們2個人,不會有其他人知道。」在沙發上我有用 手隔著內褲撫摸她的下體,並對她說:「衣服。」她就自己 把雙手舉起來讓我幫她脫衣服,又對她說:「舌頭。」我們 就有舌吻,後來她自己轉到背面讓我解開她的內衣,並幫她 把內褲脫掉,這期間我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然後我對她 說:「抱我。」她就自己把手勾在我的脖子上,我就把她公 主抱到床上,一開始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 陰道,過了一段時間我輕拍她的左大腿,她就自己轉身背對 我並將屁股抬高,我就從她背後與她性交,後來她又自己轉 身面對我,這期間她都有抱我,最後我就射精在她肚子上, 結束後也有幫她擦拭身體,且問她要不要抱她去洗澡,她說 :「好。」我就以公主抱方式抱她去沙發上,她就自己進去 浴室洗澡。後來我們在同一個沙發上各自滑手機到22時許, 我收到告訴人的學長即代號BK000-A112097C(下稱C男)的 訊息,我就請C男來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穿好衣褲後我跟 她一起下樓,後來我就先上樓了。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雖 然沒有對話,但告訴人的肢體語言以及當下的氛圍,讓我感 覺是自然而然發生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告 訴人有默示同意、是在雙方合意下發生的。當天告訴人是在 意識清楚下同意去被告租屋處喝酒聊天,在此氛圍下過程中 有肢體上接觸,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告訴人並沒有表達不 願意或不同意,雖然被告沒有以言語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 但一般來說,發生性行為時常不會有言語上同意的情形,都 是透過肢體上互動自然而然發生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自己 把屁股抬高等行為,表示雙方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的 意願。且在性交結束後,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一直躺 在被告旁邊滑手機1個多小時,被告也陪同告訴人下樓,這 過程中雙方互動也很自然,告訴人沒有哭泣、不願意或生氣 的反應。告訴人等待C男時也過了一段很長時間,這期間告 訴人也沒有求救報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情節有所不同。且 告訴人說在性交時有大聲求救、反抗,但員警查訪時,鄰居 說當天整晚都在家,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加上被告住處為木 製隔間,如果有大聲呼叫等聲響,鄰居一定會聽到,但鄰居 卻說完全沒有聲音。再者,從驗傷報告中可知告訴人是陳舊 性裂傷,如果告訴人是被強迫的,勢必會有拉傷、紅腫等手 部、手腕傷勢等,但卷內卻未見此類傷勢,故本案極有可能 雙方是在合意下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告訴人擔心C男知道這 件事情,才反悔並提出告訴等語。惟: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飲酒,並在沙發及 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121頁)、被告提出租屋處內 部陳設照片12張(警卷第21-32頁)、被告提出韓國燒酒照 片2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㈣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 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 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 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 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 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 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 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 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 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 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 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皮膚癢,印象 中沒有穿過被告的短褲,因為被告的體型跟我差很多等語( 偵卷第115頁),即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被告面前 脫褲子之情。即便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見告訴 人在我面前脫褲子,始心生念頭主動親吻告訴人、試探可否 進行下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換言之,被告自 認以試探方式,告訴人只要沒有抗拒,就代表同意,自始根 本就沒有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意思,況其所謂係告訴人主 動脫衣、舌吻、擁抱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 被告都是用很嚴厲的口氣說「衣服」、「舌頭」、「抱我」 等語,且被告的身型跟我差很多、動作都很突然,我當下沒 辦法反應,我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 辦。我當下也很害怕,我還一直發抖。被告在床上一直拉扯 我,當時我有任何的反抗都會被被告拉回來等語(偵卷第11 5頁),衡以告訴人事發時年僅18歲,是隻身北上就學的大 一新生,遇同校研究生之學長即被告的上開行為,而有所謂 「害怕」、「發抖」之自然反應,即真實可採。且證人C男 於偵查中證稱: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嚇到講不出來,也 有一陣一陣的哭跟發抖,有點小崩潰等語(偵卷第164-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學長BK000-A112097D(下稱D男)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醫院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一直哭還 有發抖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即在路邊關心告訴人的 路人BK000-A112097E(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 到告訴人時,她一直哭及發抖,然後就說她下面很痛等語( 偵卷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BK000-A112097A(下 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告訴人心情比較低落,有 時候會睡不著等語(偵卷第116頁)。  ㈥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1時43分至57分許接連傳送「我很害 怕、他現在一直看我怎麼辦、我好害怕、我根本不知道這是 哪、他(即被告,下同)很突然我推不走、我只希望他不要 再碰我了、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我快不行了、 我現在手超抖」等訊息給C男等情,有告訴人與C男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41-5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 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於112年9月27日、同年 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4日就診精神科,有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3 頁)。從以上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之 後,立即傳送上開訊息給C男,且訊息內容都有表示害怕的 情緒,證人E男也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有坐在路邊大哭的情況 ,證人A男、C男、D男亦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有一段時間情 緒較低落,告訴人之後也有至精神科就診,上開證據均能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之行為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 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身高179公分 、體重100公斤;告訴人的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材上有明顯落差 的情形下,更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無法抵抗被告等語 之證詞為真。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陳:我第一次要親吻告訴人的嘴巴的時候,她 有微微後退等語(警卷第49頁、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告訴人一開始即有透露不情願之反應,被告卻在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強行繼續上開性交行為。又被告雖 提出YouTube瀏覽紀錄(偵卷第141-148頁)、與鄰居之對話 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警卷第35頁、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 袋)欲彈劾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於112年9月24日21時 41分至10時25分雖有觀看許多YouTube影片,惟於此同時告 訴人也有傳送前揭訊息與C男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性交 行為結束之後,其與告訴人平和地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等語, 但是從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處於害怕的狀態, 且告訴人傳送「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等訊息, 也能證明雙方當時平和的狀態是因為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起 疑心,而故作鎮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性交時 有發出呻吟聲、還滿大聲的,但鄰居不一定聽的到等語(偵 卷第139頁),但鄰居於員警查訪時表示:案發當天我都在 家顧小孩,我沒有聽到被告住處有任何聲響等語;被告與鄰 居的住處之間是木頭材質之隔間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7頁)、該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證,則鄰居 既未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也未聽聞其呻吟聲,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隔壁鄰居理應聽見、卻未聽見告訴人求救聲響之辯 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明確 詢問告訴人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也沒有經過她明確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明確同意 ,更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在沙發、床上對告訴人之性 交行為2次,1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另1次以陰莖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⒉被告無法克制性慾,不顧告 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⒊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並表示無意願再安排 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休學在民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侵訴-21-2025010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思榆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太平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左轉欲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劉思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駛至案 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劉思榆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陳文智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思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時,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思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至案發地點,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先顯示右方向燈找停車位、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43-20241231-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③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9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甲 女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樓住處,隨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8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以及甲女的父親甲男、甲男的女友乙 女、甲女的男友乙男的證述,都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28頁 、65至70頁;偵卷121至123頁;警卷第27至29、35至37頁) ,並有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臉書、IG照片及手機門號、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21至24、25至26、31 至34、39至42、4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可為證據,因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行為當 時告訴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被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 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 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④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所得除補貼家用外, 其餘都用來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滿足個人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如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⑶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 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前述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1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1期之10,000元已給付。

2024-12-26

NTDM-113-侵訴-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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