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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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聲-1369-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 03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2元,及自112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營業大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3部營業大客車,租賃期 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約定每日租金為1,700元 ,被告另應負擔通訊費及保險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 用,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通訊費、保險費161,142 元,原告已於112年5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嗣又於112年 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已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 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 執,惟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暨租金統計表、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國光機字第 1126850010號催告繳款函暨收件回執、台北南陽郵局702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4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 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61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清 蔡桂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桂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惟清、蔡桂然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由高雄往 屏東方向行駛,因蔡桂然駕駛乙車過程中先、後不當驟然加速、 超越甲車及降速,引發在後之車甲車駕駛張惟清間之行車糾紛, 2人遂於同日時46分許,在上開路段某處停車理論,詎蔡桂然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張惟清自甲車後座取出三角告示牌時,先徒手 用力將甲車後車廂門關上以此方式撞擊張惟清頭部、肩部、手部 ,再上前徒手與張惟清拉扯,致張惟清跌倒擦撞膝蓋;張惟清知 悉與人拉扯過程中朝後方將他人抱摔在地,將可能造成他人撞擊 臀部於地面,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蔡桂然拉扯後將 蔡桂然抱摔在地。張惟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蔡桂然則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力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惟清前經本 院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然本院認其本案被訴傷害罪 ,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彼此 發生行車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辯 稱:我沒有打被告蔡桂然,我有出手但沒有打到被告蔡桂然 等語;被告蔡桂然辯稱:我沒有打被告張惟清,被告張惟清 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被告蔡桂然涉犯傷害部分:  ⒈依證人張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駕駛甲車行駛於里嶺 大橋往里港方向行駛於內車道,乙車突然切到我前方又突然 緊急煞車,我就切到外線,剛好也有一輛車駛來,所以我緊 急煞車切回內線,下里港大橋後我就開車到乙車旁邊問為什 麼要緊急煞車,被告蔡桂然就跟我發生口角衝突,並向我說 「要怎麼樣,都來啊」等語,我就下車到後車廂要拿三角告 示牌提醒後方來車跟他繼續理論,被告蔡桂然就下車走到我 車輛後方,把後車廂關上往我頭上砸下去,後來就拉扯我的 手臂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  ⒉被告張惟清於113年4月3日17時44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 診,當日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被告蔡桂然駕駛乙車在里嶺大橋上沿外側車道行駛,時速 一路上升至每小時141公里,切入內側車道後,隨後自每 小時135公里於12秒內降速至每小時75公里,被告張惟清 駕駛甲車在里嶺大橋內側車道行駛時,時速始終維持在每 小時115公里至126公里之間,自被告蔡桂然乙車切入內側 車道後,因乙車開始煞車,甲車亦於6秒內時速從每小時1 25公里降至65公里(勘驗結果一編號1至10、勘驗結果五 編號7)。   ⑵被告張惟清駕駛甲車跟上被告蔡桂然乙車,嗣2車均停在路 中間,2人下車後,被告張惟清先打開後車廂後至後車廂 處,被告蔡桂然即上前用右手將甲車後車廂門蓋往下壓2 下,被告張惟清隨後雙手未持任何物品,先作雙手在身體 胸前伸展防禦姿勢,向被告蔡桂然走去,並伸手朝被告蔡 桂然揮手,但並未擊中被告蔡桂然(勘驗結果六編號3、5 、勘驗結果二編號1至5)。   ⑶被告張惟清有擒抱被告蔡桂然之狀態,嗣與被告蔡桂然相 互推擠後,被告蔡桂然朝後摔倒,背部、臀部著地;被告 張惟清則雙膝摔至地面,被告蔡桂然以左手拉扯被告張惟 清右手、以右手朝被告張惟清頭部方向抓,被告張惟清則 雙膝跪地後,挺起上半身以左手朝被告蔡桂然頭部揮打。 被告張惟清掙脫被告蔡桂然右手控制,並爬起身後退一步 ,被告蔡桂然仍坐在地面上,嗣2人起身後即走回各自車 上離去(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9、勘驗結果十四編號2至9 )。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71、81至93頁),互核與證人張惟清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所述遭傷害之方式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一致,是證人張惟清前揭所證,應非虛妄,當可採取。從而 ,被告蔡桂然確有以上開強關後車廂門、與被告張惟清徒手 拉扯致其跌倒,因而使被告張惟清受有上開傷勢,堪認有傷 害犯行無訛。  ⒌被告蔡桂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桂然已於偵查中坦 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7頁),且其所辯斯時其擔憂遭被告 張惟清毆打,抑或是唯恐遭被告張惟清自甲車後車廂內持物 品攻擊等情形,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蔡桂然有前開舉止之內 容相左;再者,被告張惟清所受傷勢,係當日前往急診經診 斷所得,業如前述,前揭傷勢與被告蔡桂然強蓋車蓋、徒手 拉扯跌倒在地等行止間,於物理法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 傷之範圍,經核相互一致,是被告張惟清所受該等傷勢與被 告蔡桂然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蔡桂然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自屬無稽。  ㈢被告張惟清涉犯傷害部分:  ⒈證人蔡桂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張惟清互相拉扯,他 就把我推倒在地,我跌倒後很痛,造成我臀部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佐以被告蔡桂然於案發後於11 3年4月3日8時57分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臀部鈍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並輔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張惟清有先朝被告蔡桂然揮動手臂,惟並未擊中被告 蔡桂然,其後與被告蔡桂然相互拉扯之際,有擒抱被告蔡桂 然,隨後被告蔡桂然向後跌倒因而臀部朝後著地等情,足認 證人蔡桂然所指其因被告張惟清而臀部朝地受傷乙情,亦非 虛妄,從而,應認被告蔡桂然上開傷勢與被告張惟清上開所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⒉被告張惟清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佐以其於本 院均自承:我有出手打他但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加上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3、87頁 ),若相比被告2人之身高、身材,堪認被告張惟清身高較 高、身材較壯,且上開路面均係柏油路面,質地較硬,是上 開衝突過程中,被告張惟清將被告蔡桂然擒抱後雙方因拉扯 而被告蔡桂然倒地,被告張惟清因其身材優勢,若於拉扯當 中,被告蔡桂然遭其擒抱倒地,將可能因此發生被告蔡桂然 臀部著地而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張惟清猶仍為之,復有先有 出手攻擊被告蔡桂然之舉,足認被告張惟清確係容任上開傷 害結果發生,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甚明。  ⒊證人蔡桂然雖指證被告張惟清尚使其受有腰部受傷之傷勢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惟依前揭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當日被告蔡桂然係經診斷受有背痛之傷勢,與證人蔡桂然所 述不同,且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 除非病患就診當時經理學檢查而經醫師記敘其傷勢,抑或是 有相關呈現其傷勢或患部紅腫之照片,可供佐證外,否則尚 難認此部分屬於病患主訴以外,得為補強證據之客觀事證, 公訴意旨亦未將此論列為被告張惟清上開傷害犯行所致之傷 勢,故前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張惟清不利認定之依據,應予說明。  ⒋被告張惟清上開所為,不適用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 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惟清雖遭被告 蔡桂然以強蓋後車廂門攻擊,惟參以本案勘驗結果,被告2 人彼此徒手朝他方揮擊時(見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均係 於被告蔡桂然前一加害行為業已結束之後,嗣始有上開相互 揮擊之舉動,難認被告張惟清係對現在不法侵害進行採取防 衛行為,縱上開事端乃被告蔡桂然挑起,被告張惟清所為自 無從認定可成立正當防衛,惟此部分仍足憑為被告張惟清犯 罪情狀可非難性降低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侵害相同之他造被告身體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2人各以上開方式對他方實施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 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有限,被告蔡桂然則以他人 後車廂門及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相較被告張惟 清所為較高,且被告2人均造成他造被告上開傷勢之傷害, 所生損害尚非顯然輕微,自非可取,應加非難。被告蔡桂然 自述因恐被告張惟清對其加害而下手,惟現場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張惟清欲加害被告蔡桂然之舉措,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是被告蔡桂然所述之動機、目的,要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另被告張惟清本案犯行之端緒,乃係肇因於被告蔡桂 然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及其下車理論竟先上前攻擊被告張惟清 ,足信上開爭端乃被告蔡桂然先行挑起,是被告蔡桂然本案 被告張惟清對其傷害犯行之發生,具有共同可歸責性,應以 此項被告張惟清之行為時所受刺激、動機及目的,作為其犯 罪情狀可非難性減輕之有利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2人本案以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仍可資為有 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2人並無和解、損害賠償之舉,難認其等有何關係修復或 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蔡桂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目 前由二兒子扶養、目前退休、月退休金2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蔡桂然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惟清則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據被告張惟清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PTDM-113-易-931-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王駿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駿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該 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前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有113年5月14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577號第19至23頁),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且查 本案車輛,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或經認定與被告被訴犯行有 關,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先前自陳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為業(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27、32頁),經衡 酌扣押本案車輛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扣押本案車輛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營業小客車 1台 王駿憲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把

2024-12-04

PTDM-113-聲-1385-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 十五分於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呂孟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2

PTDM-113-金訴-433-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春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春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8時33分許,至陳玉堂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小吃店內 ,徒手竊取陳玉堂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辣油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從上址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主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 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 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不過偵查中未否認之情節,仍得作為其認 罪減讓評價之依據),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⒉被告先前沒有相同、相似罪名或罪質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⒊被告未曾讀書、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因車禍沒 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子女未給其零用錢、11 2年無財產所得、名下有車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 果所得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數額較為輕微,告訴人 已取回上開辣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宜施以 自由刑,輔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故選擇以 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依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先以犯行劃定應負罪責限度,再透 過被告前揭經濟狀況作為調整參數後,於不過度干涉被告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金額範圍內,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返還上開辣油,業如前述,故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65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聲-138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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