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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原審共同 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胡依伶)、黃冠傑【註 :嗣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 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 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餘欠票款 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000元,及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與伊的 真正簽名不符,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伊未曾同 意為胡依伶、黃冠傑擔保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更何 況胡依伶、黃冠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再事 請求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胡依伶、黃冠傑間之借款、本票,共有3筆:  ⒈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2,300,000元,簽約日期109年8 月24日;本票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 下稱第一筆借款)。  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3,645,0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月19日;本票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19日( 下稱第二筆借款)。  ⒊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6,382,6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0月13日;本票面額6,6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0月13日 (下稱第三筆借款)。  ㈡發票人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 為11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吳明達」簽名 ,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被上訴人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 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  ㈣胡依伶與被上訴人間第二次借款所簽立之編號K0000000IB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胡依伶向被上 訴人借款3,64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 親自簽名。  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黃冠傑拿至鑫鎂環保企業行給 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明珠未見到該簽名 過程,亦未於該簽名後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為保證人之意 。  ㈦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 ,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  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胡依伶、黃冠傑、陳明珠提告偽造文書 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 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另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日期、 金額均為空白,並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陳明 珠將系爭本票拿給我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我便拿著空 白本票去找上訴人簽名等語為證(見簡上卷第107頁)。惟 查:  ⒈胡依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同時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其上 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的 時候沒有上訴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2頁),即 胡依伶均證稱其與黃冠傑比上訴人早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胡依伶、黃冠傑是同一天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是晚1天或2天簽 名,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 由黃冠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進去鑫鎂環保企業行 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於原審中證 稱: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黃冠傑說他自己拿系 爭本票進去給上訴人簽名就好,所以就由黃冠傑拿系爭本票 進去給上訴人簽名,黃冠傑從鑫鎂環保企業行出來後,系爭 本票上即已簽好「吳明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第二筆借款是向黃冠傑報價並 經其同意後,黃冠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 ,後來我和黃冠傑再約在鑫鎂環保企業行,由黃冠傑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拿進去給上訴人簽,黃冠傑進去出來 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是胡依伶、黃冠傑先蓋完後的1、2天才去找上訴 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45、150頁)。是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 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均相同,即係胡依伶、 黃冠傑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黃冠 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  ⒊從而,陳明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胡依伶之證述相符,足 認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已有胡 依伶、黃冠傑之簽名,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又胡依伶、黃 冠傑既已在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的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上訴人復於連帶保證 人欄及發票人欄簽名,足認其確有為胡依伶、黃冠傑之第二 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人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復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只有幫 忙擔任第一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關於上訴人在第二筆借款 的系爭本票上簽名的部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搞清楚狀況, 上訴人以為這是第一筆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會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我也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07至1 08頁),而主張是受黃冠傑詐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 惟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則 難認有何受詐欺而誤以為係對第一筆借款為保證之情,自亦 難僅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黃冠傑 的證詞(即前開㈢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 為空白本票之部分),率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又既已認 定上訴人並無受黃冠傑詐欺之情形存在,則自毋庸探討被上 訴人是否因陳明珠未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行事,而可謂被 上訴人就第三人即黃冠傑所為之詐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部 分。況陳明珠有無親自見證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 本票簽名之過程,與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一事,並無關聯,附予敘 明。  ㈤是以,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 ,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3-簡上-10-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曾玟儀 被上訴人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榮 訴訟代理人 潘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6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其網站及購物商城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設計),約定報酬為136,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9年4月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上訴人依約給付定金58,000元後,始發覺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設計,被上訴人自應將已付定金5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因此耗時討論、準備訴訟,受有56,00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因此無法順利招生及販售商品,另受有事業損害26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74,000元(計算式:58,000+56,000+260,000=374,000)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26條、第502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系統設計後,收受之定金為54,60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58,000元,伊已依約進行系爭系統設計,並完成部分網路商店之網頁,供上訴人使用,反係上訴人一再變更不同之要求、遲延交付所需資料,最終又於109年10月21日以Line對話單方解約,始致伊無法履約完成,解約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猶請求伊返還定金54,600元,自屬無據,遑論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另賠償上訴人耗時開會、訴訟之損害56,000元,暨招生、商品無法順利銷售之事業損失260,000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上訴人全部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系爭承攬契約依兩造約定應為符合日語課程、便當、服飾、旅行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而非僅有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系爭報價單僅記載金額、系統,並未記載前揭上訴人之要求,故系爭報價單自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又本件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製作4個不同之網路商店,被上訴人卻未全部採用,竟以同一個形式即同一個系統製作(即全部商店均採相同方式製作)。上訴人從未同意四個網路商店均以同一個形式製作,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參考網站包括UNIQLO、kitchenJiro網頁本即不同形式之網頁時,即可為佐證,然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原表示理解並可接受,卻於收受定金後,改口無法製作,已有詐欺嫌疑,上訴人係因受到上開詐欺,而解除契約,故追加以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外,另以系爭承攬契約解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54,600元。此外,上訴人為從事網路商店營業所購置之流行性商品因此滯銷,上訴人亦另受有50,000元之損害,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而原審審理之程序未盡公平,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4,600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故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亦補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四個系統製作四種不同商品之網頁,如係四個系統報價不可能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係如系爭報價單以1個系統製作4種不同商品之網頁,伊已依約製作4種不同之商品網頁,並多次以Line通知系統已完成,請上訴人提供完整資料供上架,但上訴人多有遲延提供資料之情形,然伊仍依約定之架構、功能完成網頁,其中包括:不同商品、金流、訂單等作業、功能均已完成,復於109年9月22日以範例資料對上訴人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由上訴人之員工曾玟儀於確認單(含專案名稱、公司、系統名稱、系統版本)上就成效選擇「Good」,嗣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5日將已完成之網路商店網址公布於臉書、Goole商家進行宣傳及行銷,並於同年月30日發佈臉書通知粉絲可加入,足見,上訴人已使用完成之網頁一段時間後,始以網頁設計不符約定為由,拒不付款,伊業已依約履行,卻反遭上訴人不實指控、欺騙,上訴人嗣後請求鑑定,又拒不付費,顯係惡意以本件訴訟,令伊疲於奔命,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其網站及購物商城系統,約定報酬為136,500元。  ㈡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16日傳送內容為:「1.日語教室設計網站,單價一式75,000元;2.購物商城系統/一式金流/一式物流/介接綠界金流,單價一式55,000元;3.Google主機/PHP-MYSQL/50G空間每月5,000流量,單價1年8,000元(第一年免費贈送)。總價136,500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回簽。  ㈢上訴人業已於109年8月25日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訂金54,600元(即總價40%)。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網頁出現非指示之變更,且非第一次發生,最初約定以同樣模組製作但不將四個商店配置不同的編排,依商品特徵進行畫面構成,就是不同相片的尺寸數量及分層說明內文等的調整,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觀看參考網站進行確認,但被上訴人事後才說無法製作,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以遭詐欺締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4,60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系統設計所造成之財產損失50,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遭詐欺締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為符合 日語課程、便當、服飾、旅行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 一節,經多次討論已達成合意,嗣後,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欲 以同一個形式即同一個系統製作(即全部4個網路商店均採 相同方式製作),致上訴人不察,進而同意簽立系爭報價單 ,倘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知悉上情,當無可能同意締約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 雖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3-27頁 ),依上開郵件內容僅有要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詳見參見 原審卷第23-27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契約確認書」之字 樣,僅可看出上訴人提出對系爭系統設計之4個網路商店有 不同要求,被上訴人部分同意,部分為不同意,並無兩造均 同意以上開討論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文字,況依前揭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之討論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 容應為符合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需以4個不同系統 製作之討論內容。又參酌,兩造另簽立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已 載明承攬之標的、履約之項目包括:「1.日語教室設計網站 ,單價一式75,000元;2.購物商城系統/一式金流/一式物流 /介接綠界金流,單價一式55,000元;3.Google主機/PHP-MY SQL/50G空間每月5,000流量,單價1年8,000元(第一年免費 贈送)。總價136,500元」,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35頁),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始為兩造最終 確認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而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系爭 系統設計亦係以一個系統設計網路商店之網頁。以此觀之, 前揭文件中全未提及需以4個系統製作4個網路商店之文義, 兩造亦無就系爭系統設計之數量進行討論,故上訴人經由兩 造之前揭討論後,自行評估後認為可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系統設計,尚難認在上訴人形成決定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意 思決定過程中,有何受被上訴人影響其表意自由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始誤以為被上訴人曾同意以4 個系統製作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始同意簽立系爭 報價單云云,尚難採信。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過程中,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其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之效力受影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核與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無容許上訴人執此撤銷系爭承攬契約 之餘地。上訴人以遭詐欺締約為由,以主張撤銷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 效力。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 金5萬4,600元?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未能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查被上訴人抗辯已完成部分系爭系統設計,並於109年9月22 日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網路架構圖、已完成網頁翻拍畫面、10 9年9月22日驗收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90頁、第3 93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於被上訴人完成前 揭系統設計後,上訴人另於109年10月21日以「網頁出現非 指示之變更,且非第一次發生,最初約定以同樣模組製作但 不將四個商店配置不同的編排,依商品特徵進行畫面構成, 就是不同相片的尺寸數量及分層說明內文等的調整,並與被 上訴人共同觀看參考網站進行確認,但被上訴人事後才說無 法製作,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0 9頁)。依前揭履約經過,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系爭系統設 計並經上訴人驗收,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始向被上訴 人表示係因可歸責於其事由之故,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然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訴人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3-27頁),惟該郵件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為兩造 締約過程之討論,業如前述,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如上 訴人指謫之違約情形。況本院已按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統設 計相關爭議問題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75-212頁),以期 釐清前揭爭議,惟因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419頁),以致無從確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 亦即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就此本應負舉證之責業如前 述,然其於本件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一節,自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乃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49條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4,600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系統設計所造成之財產損失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需有不法行為,或為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須生損害於對方時 ,始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承 攬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為網路商店銷售購置之具流行性商 品,因此滯銷,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故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本件屬兩造間契約糾紛 ,被上訴人提供網頁縱不符上訴人期待,僅係雙方契約解釋 及履約爭議。況本件上訴人已依約進行網頁設計及製作,並 部分經上訴人驗收,又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尚難謂系爭系 統設計與上訴人期待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是以尚 難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600元為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上訴人:)參考整體的網站:https://qenron-cafe.jp/ 【左列】 . Logo .決定好設計後再行通知。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待客戶提供 (上訴人:).基本資訊 (about) .社團(理念)•組織(組織圖和營運組織的介紹文) 課表及教課書(照片和文字) •設施(文字)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1.課表放在首頁上 2.需登入會員才能使用教科書 3倶樂部活動 .電影倶樂部(DVD,Blu-ray Database) 參考 : http://www.athenee.net/culturalcenter/ •Mestery 俱 樂 部 P(書籍Database) •唱盤倶樂部( CD Database) 參考: http://334578.sub.jp/ 照片及500字以內的文字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⑴參考 http://www.athenee.net/culturalcenter/ 以圖及摘要放式呈現.點選圖時可看到內容。 ⑵參考 http://334578.sub.ip/ 以圖及摘要放式呈現,點選圖時可看到內容 4.spotify的個人音源文件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sportify的清單、音樂  5.照片x 3 下列的6個類別的照片隨機顯示3張照片 本週料理•本週花藝•今年的旅行•本週電影•本週文學• 本週專輯(音樂) 照片及300字以內的介紹文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中央列】 1.學校 •用信箱地址登入參加課程 •參加課程的申請和選擇班級和缴交學費的表格 •各個班級的聯絡欄(Line) 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2.商店×3 .商店Monks Dream(服) .參考https://www.uniqlo.com/tw/store/feature/women/outer/casual-outer/ 商店(2) KitchNara的便當(食) * 參考:https://www.kitchenjiro.co.jp/menu/index.html * 規則:①前一天晚上10點前選擇餐點並付全額以預定餐點     ②當天0000-0000之間來領取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可將便當上架.並付全額\但無法指定時間。 解決方案:可在上架便當時用文字說明即可。 ③可與U B E R 合作☆不可取消 .商店(Travel)(旅) * 年間5次(2月、4月。7月、8月、10月)的圑體旅行企劃、前往日本和東南亞、7人以上出發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於系統上可直接訂購並匯款,但人數限制則以日語教室人工作業方式估管控,非系統管控,系統則將商品上架,並提供使用者付款,若此旅行未達人數,則日語教室以電話通知並進行退款給客戶。 *詳細細節考量中 (上訴人:) 3.廣告 •新課程或新商品之類的廣告 •貼張照片,點擊後跳進有照片及說明文的檔案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顯示每個月的活動 •50個字以內的說明文和照片。點擊後跳到附有相片的詳細文面。可以從那裡報名申請。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以Goosle表單進行報名 (上訴人:) 【右列】 1 月曆 •記載每天的課程及活動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2.Youtube頻道 •跳到Youtube的頻道 , 3.Youtube 頻道的類別:跳到 (Aitist 丨nterview) 4.聯絡 •用Line聯絡每個班級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提供日語教室的line@,讓加入的學員都可收到日語教室的訊息。 地址 高雄市社團台日文教促進會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維也納DC大樓2F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e-mail: paraiso0000000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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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KSDV-110-簡上-269-2025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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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上訴人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並約定付 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 款項雖如期給付,然於第七期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伊循例請 款卻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 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積欠第七 期工程款195,845元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 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 金共169,27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施工可獲得利 益19萬5,845元,以上金額合計365,118元(計算式:195,84 5+169,273=365,11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 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萬5,118元,及其中19萬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第6項,上訴人 需完成工作,且檢附前期應完成項目之竣工照片予伊,經初 驗合格與檢查材料合格而受領後,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復 據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系爭工程期數係以完成程度核算, 而原定完工95%之第七期工程款為29萬1,845元,因上訴人有 估價單重複計算、未按圖施工、給付有瑕疵拒絕修補等違約 情況,經兩造協商未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方於110年1 0月18日以Line提出扣除減項後願讓步給付195,845元,詎上 訴人竟提出需再加價83,450元方願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 伊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於110年10月2 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第七期工程 ,並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詎上訴人不僅拒絕修補,並違 約停工,伊僅得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得請求,亦應審酌上訴人違約 停工未施作,致後續工程均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依約 另應賠償第七期監工報酬29萬1,845元之10%之違約金2萬9,1 85元;又系爭工程前已完工項目經鑑定後已確認有附表二所 示瑕疵存在,且需瑕疵修補費用約249,693元,伊自得以前 揭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工程款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 人就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且其 瑕疵修補費用自瑕疵發現起已逾1年,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猶可依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 元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工程總價為2,910,000元(原記載是2918,450元,嗣兩 造協議變更為2,910,000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1條 所示分8期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6期工程款共計2,480,682元(第6 期工程款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合 意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時已將追加工項 全部追加款共計709,990元給付完畢。第1至6期工程款工程 總價為2,480,682元(已付清)、第七期工程款經追減後為1 95,845元(被上訴人未付款)、第八期工程款為137,473元 (被上訴人亦未付款)第七、八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共計33 3,318元(參見附表三)。  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仍有附表四工項所示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39,529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本工程支付款依附件(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分期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後依工程 進度付款、分8期請款(檢附請款單)。」、第4項約定:「 A、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期工程請款前,應先通知甲方就 前期乙方應完成之項目中之已完成項目進行初驗。‧‧‧。B、 甲方各期工程付款,乙方應完成項目先進行初驗。‧‧‧C、乙 方於各項工程,應同時檢附前期乙方一完成項目之完整竣工 照片予甲方‧‧‧」、第6項:「各期工程項目經乙方檢附前期 工程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甲方依本 合約第6條約定檢查材料合格後,甲方應於3日內將乙方請款 匯入第5條第2項所列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7-101頁) ,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具有分期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共分8 期)(見原審卷一第472、473頁)。另依第8條第(3)項: 「甲方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乙方請款匯入帳戶中時, 甲方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延遲違約金 」。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9、1 10頁)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系爭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1月16日起即未繼續施 工。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249 ,693元。  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 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 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於110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 ,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9,273元?㈢被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於110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 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5,845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第七期工程款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0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19萬5,845元,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至10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第 七期工程款291845扣除合約估價單重複計價第20條24000, 第21條28000,第22條32000退2片門,合計100000補貼車庫4 000應退:96000。000000-00000=195845,第七期工程款為1 95845請確認。」、「(上訴人:)牆面坪數多估價單上25 坪(原97現122)每坪3000元共75000元。此項在送估價單時 有聲明(業主有錄音)當時有聲明每樓約25坪如有錯誤再量 沒關係。業主需退回估價單上原先的8450元,因業主每項皆 計算分明。所以再加此項共83450」、「(被上訴人)你們 漏估項目超過10%,正常值是2%。說過的承諾,寫的合約都 不願意遵守。視誠信如糞土。」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準此,依該對話記錄所示, 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工程款為195,845元之議價,並請上訴人 確認,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加價83,450元,復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顯然未就第七期工程 款應為195,845元達成合意,僅係議價過程曾提及,自難以 此遽認兩造於10月16日已達成合意,而除前揭對話紀錄外,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衡酌上情,系 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5,84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69,273元?   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 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 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 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 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云云,然兩 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 訴人遲付第七期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給付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應 賠償29日之違約金169,273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 )-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 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另得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 3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193,789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雖曾 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 前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 收受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 補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核對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與經鑑定如附表二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4油漆 部分外,大致相同,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修繕無誤,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瑕 疵,既未經被上訴人於之前提及,應認其係迨系爭鑑定報告 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參見卷附鑑定報告), 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2年9月間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409- 411頁)後,始發現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瑕疵修補費用為24萬9,693元(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即原審理中具狀為附表二所示 瑕疵之修補費用之請求及抵銷,有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431-439頁),衡酌上情,就附表二所示瑕疵 之發現至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之短期1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又 審酌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 表二所示之瑕疵合計修補費用為249,693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 償修復費用249,693元並為抵銷,應屬有據。  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 93,789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則為24 9,693元,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193,78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信函指出之瑕疵 編號 項目 1 一樓大門歪斜 2 一樓浴廁牆歪斜 3 二至四樓前窗台歪斜 4 二樓浴廁歪斜 5 二樓後方女兒牆歪斜 附表二: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之瑕疵 1 大門門框門框組立歪斜 2 一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3 二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4 二至四樓前窗台粉刷油漆水平面不平順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49,693元 附表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及請求情形 編號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一至六期工程款 2,480,682 兩造不爭執已付清 2 第7期款 195,845 尚未付款 3 第8期款 137,473 尚未付款,第7、8期工程款合計金額333,318元 4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69,273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 365,118 即編號2與4金額合計 附表四: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 編號 工項 價格 1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雅朵門4組、房間門5組、1樓大門單面鋼木門11萬8,000元」部分 45,100 2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天花板施作PVC材質16,000元」 16,000 3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10萬元」部分 73,429 4 清除廢棄物 5,000     139,529

2025-01-09

KSDV-113-建簡上-5-2025010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潘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25,130 元,嗣詐騙集團說要還伊錢,需要伊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 伊才會將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伊沒有參與犯罪行為;本 身學識不高、從事勞務工作,不知道社會上的詐騙案件,才 會被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也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他人,伊也是受害者,願意賠償被害人一半的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訴意旨僅係就其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密碼,本身並無過失一事,對於 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而 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09

KSDV-113-小上-8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黃偉民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向相對人借款起,均按時繳納利息 ,僅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始停繳,停繳一事亦已事前告知 相對人,是自抗告人停繳起迄自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止, 僅2月期間,請相對人計算抗告人應結清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各為多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等件為證,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其對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 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 就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有疑問,甚或認為依原裁定准予拍賣將 不符比例原則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08

KSDV-113-抗-246-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 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 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 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 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 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 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 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 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 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 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 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 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 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 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 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 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 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 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 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 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 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 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 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 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 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 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 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 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 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 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 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 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 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 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 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 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 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 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 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 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 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 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 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 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 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 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 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 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 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 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 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 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 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 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 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 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 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2-訴-99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王悅錡 被 告 謝忠霖即謝帛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下 合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 就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90,000元一情,有兩造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95、101、109 、111、125、133至145、149、155至161、167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0至181頁),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經被告清償90,000元後僅餘605,00 0元(計算式:695,000-90,000=605,000),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被告 106年9月1日 未載 300,000 796826 2 被告 109年4月9日 109年5月9日 55,000 323463 3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6月2日 30,000 686853 4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7月2日 30,000 686854 5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8月2日 30,000 686855 6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9月2日 30,000 686856 7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0月2日 30,000 686857 8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1月2日 30,000 686858 9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2月2日 30,000 686859 10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1月2日 30,000 686860 11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2月2日 30,000 686861 12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3月2日 30,000 686862 13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4月2日 40,000 686863 合計:695,000元

2024-12-30

KSDV-113-訴-10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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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蔡見、楊瑞華贈與給上訴人而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蔡見、 楊瑞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 6號、166號2樓、166號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蔡宗昌、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 蔡宗盛(已歿)、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楊禎欽(已歿)共 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 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以蔡宗盛、楊禎欽均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 止其與蔡宗昌(蔡宗盛之繼承人)、楊姵妤(楊禎欽之繼承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見、楊瑞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故於蔡見、楊瑞華去世後,應由蔡見、楊瑞華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宗昌 對此並另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語抗辯。  ㈢關於蔡宗昌提起另案一節,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不動產登記僅為 推定效力,如蔡宗昌提起之另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 推翻。從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足見另 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或裁判 確定前,本案訴訟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3-簡上更一-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余炯憲無罪部分)。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對被告余炯憲(下稱余炯憲)被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上訴 人即被告陳琮文(下稱陳琮文)則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陳琮 文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余炯憲部分應全部審 理,就陳琮文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琮文量刑部分:陳琮文不滿囍門餐酒館現場負責人王偉昇( 下稱王偉昇)未答應其協商談判之要求,即在囍門餐酒館之 營業時間內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砸店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認犯行, 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 容有過輕等語。  ㈡余炯憲無罪部分:余炯憲雖仍否認犯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結果及證人蔡霈渝(原名蔡惟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等證據,足見前往囍門餐酒館砸店事件在陳琮文與余炯憲 進入囍門餐酒館前都聯絡安排妥當,且當天余炯憲是與陳琮 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號阿豪」之人會合,再到囍門餐酒 館,參以當日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余炯憲對於陳琮文 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憲即便不是首謀, 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壯大聲勢、提供出 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未發一語,但他是 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確實已經達到助勢的 程度,故余炯憲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原判決逕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二、陳琮文上訴意旨略以:我於上訴審已認罪,已賠償王偉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陳琮文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陳琮文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 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 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 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經查,陳琮文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王偉昇賠償金20萬元完畢,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 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民國113 年10月30日王偉昇之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陳琮文犯罪後態度與 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琮文所為已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 認犯行,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與上述陳琮文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和解及賠償,並 取得王偉昇原諒之情狀已有不同,至於陳琮文犯罪所生危害 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理由壹、四部分),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陳琮文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陳琮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 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 式,破壞囍門餐酒館內之財物,其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 消費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考量陳琮文 犯罪之動機、9 名不詳男子實施強暴之手段、情節及本案砸 毀囍門餐酒館之過程歷時不久;2.陳琮文犯後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 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20 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從輕發 落之量刑意見;另考量陳琮文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加重,僅列入量刑審酌,本院卷 第190 頁),暨陳琮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余炯憲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就余炯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就 本案爭點即「余炯憲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 條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本院論斷如下: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余炯憲之行為已 足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確信心證,而為 余炯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關於「貳、無罪部分」之理由,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下述。   2.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補充理由:  ⑴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 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 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 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 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 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 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 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 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 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之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及有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並須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 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始足構成。    ⑵經查,案發當天雖是余炯憲、陳琮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 號阿豪」之人會合,再一起前往囍門餐酒館,余炯憲於囍門 餐酒館用餐過程中,雖有見聞陳琮文與王偉昇之談話,但余 炯憲全程都未講話,亦未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等 情,此觀證人王偉昇、陳琮文於原審之證述自明(原審訴卷 第223 至224 頁、第240 頁)。又據原審勘驗現場「大門口 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00:01:0 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9 名不 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面時間00:01:11 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②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 動右手指揮9 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 看著陳琮文及9 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 走時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 起離開現場(原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70至73頁)。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又陳 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 文間當時尚隔著蔡霈渝。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 名不詳男子 時,余炯憲只是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   另觀證人蔡霈渝於原審證稱:與陳琮文一起來的這2 個人都 蠻客氣的,也沒有什麼行為或言語讓其感到害怕等語(原審 訴卷第235頁)。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余炯憲既僅係靜靜在 旁,並無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其他動作或在場 助勢之積極行為,則指揮9 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已無法排 除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至於余炯憲知悉 陳琮文前往囍門餐酒館協商談判,在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佐 證下,並無法逕以推論余炯憲知悉陳琮文會事後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砸店,是余炯憲雖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 門餐酒館,但尚難憑此即遽認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 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⑶綜上,無論是囍門餐酒館內陳琮文與王偉昇談話時,或囍門 餐酒館外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男子時,整個過程中余炯憲自 始至終僅係靜靜在旁,並無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 ,或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助勢之「積極行為」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余炯憲陪同陳琮文前往該 店用餐,以及於陳琮文與該9 名不詳男子對話時靜靜在旁, 余炯憲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 態有所認識,且未證明余炯憲與陳琮文及9 名施暴男子間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則余炯憲既無上述助勢之「積極行為 」,而無任何實質心理意義的促進機能,無任何激化現場人 群情緒,欠缺現實助勢作用的參與方式,依上揭說明,自不 能僅因其單純在場之事實,過度延伸解讀認定確有「在場助 勢」,並不當擴張逕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相繩。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 余炯憲對於陳琮文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 憲即便不是首謀,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 壯大聲勢、提供出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 未發一語,但他是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余 炯憲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自 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余炯憲涉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條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余炯憲即便 不是首謀,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 0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等語,核無足採,均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余炯憲有罪之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余炯憲犯罪,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因而認為余炯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琮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余炯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余炯憲無罪。   事 實 陳琮文(綽號:洋蔥)與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9名不詳男子),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囍門餐酒館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陳琮文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9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由陳琮文以不詳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 ,9名不詳男子於同日23時55分許,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嗣陳 琮文在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現場負責人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琮 文之前妻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後,即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並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砸店,9 名不詳男子遂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 、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囍門餐酒館之登記負責人王義儒、王偉昇、現場員工鄭珺 孺、蔡霈渝及其他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客人恐懼不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 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 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琮文固爭執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蔡霈渝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然就陳琮文是否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表 示不確定(見訴卷第231至236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清 楚指明係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之證述不同(見警卷 第28至29頁、訴卷第247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 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又審酌蔡霈渝警詢筆錄所載之 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 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 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蔡霈渝閱覽 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 故從蔡霈渝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陳琮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9至60、22 0頁;至陳琮文爭執同案被告余炯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琮文固坦承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 並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 門餐酒館云云。經查:  ㈠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王偉昇協 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111年3月3日時1分許,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囍門餐酒館內噴灑,並以自 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等情 ,業據陳琮文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王 義儒(見警卷第13至15頁)、王偉昇(見警卷第17至19頁、 訴卷第222至227頁)、鄭珺孺(見警卷第21至25頁)、蔡霈 渝(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29至230頁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5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9至81頁、偵卷第12 8之7至128之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卷第63至64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召集9 名不詳男子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並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後,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 砸店:  ⒈經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 見訴卷第54至56、69至74頁):  ⑴畫面時間23:55:00時,有3人坐在機車上,1人蹲在人行道上 ,畫面時間23:56:41時,原畫面中之4人仍在畫面中,另有5 人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與原畫面中之4人聚集在一起 ,彼此有所互動【註:此9人即本判決所指之9名不詳男子】 。  ⑵原畫面中之人一直在畫面左上角,畫面時間00:01:09時,陳 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紅衣女子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原畫面 中之人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  ⑶畫面時間00:01:10至00:01:20間,陳琮文多次舉起右手揮動 ,除指向原畫面中之人方向外,並指向餐酒館大門方向,即 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畫面時間00:01:20時,始將 右手放下;於畫面時間00:01:22時,陳琮文往遠離餐酒館之 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1:26轉身,轉身後左手插腰、 右手繼續揮動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於畫面時間00 :01:28時,陳琮文往餐酒館之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 1:30時,原畫面中之人大部分均走入餐酒館後,陳琮文始轉 身準備離開現場,於畫面時間00:01:34時,再度回頭看向餐 酒館大門之方向後走離現場。  ⑷原畫面中之人見陳琮文走過來並揮動右手時,紛紛看向陳琮 文,並自畫面時間00:01:18時,開始移動走向餐酒館,蔡霈 渝於畫面時間00:01:19時,轉身準備走入餐酒館,於畫面時 間00:01:23時,原畫面中之人準備開始陸續走入餐酒館;於 畫面時間00:01:36至00:01:48間,依陳琮文指示而進入餐酒 館之人開始陸續走出餐酒館並離開現場。  ⑸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走出囍門餐酒館後,確有「多 次舉起右手揮動,除指向9名不詳男子外,並指向餐酒館大 門方向」之行為;又9名不詳男子見陳琮文之此等行為後, 隨即移動進入囍門餐酒館開始砸店,衡諸一般常情,9名不 詳男子顯可能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⒉復觀蔡霈渝於警詢中證稱:我開門送陳琮文出去時,看到全 家便利超商外面有一群人,陳琮文走過去跟他們說進去砸店 ,我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但他們沒有聽勸,我就趕快跑進 去店內通知王偉昇,但那一群人就衝進來開始砸店;陳琮文 是今日至囍門餐酒館砸店的主使者,原本有一群年輕人在店 外徘徊,是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等語(見警卷第28 至29頁)。審酌蔡霈渝就其送陳琮文至店外後,看到外面有 一群人、陳琮文有與該群人講話、該群人隨即進入囍門餐酒 館砸店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而可採信;又蔡霈 渝證稱係陳琮文指示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而9名不 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後即為砸店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 堪認9名不詳男子確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⒊至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舉手揮 動行為,只是因9名不詳男子看其從囍門餐酒館走出,而詢 問老闆有沒有在裡面,其才以右手指向後方之方式比劃,並 說「有啊!在裡面啊!」云云。惟查,陳琮文於警詢中供稱 :我進入囍門餐酒館前,有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遇到綽號 「阿凱」的男性友人,他問我要進去幹麻,我跟他說要吃飯 ,後來我在餐廳內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我前妻陳禹霏在該處 工作,但王偉昇不答應,我就結帳走人,走出來後,「阿凱 」看到我的表情很不開心,我也沒跟他講話就離開了,並不 知道後續有發生砸店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陳琮 文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蔡霈渝之證 述內容不符,是陳琮文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另本案發生時間、地點雖為凌晨(0時許)、囍門餐酒館店內 ,但自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3 、4點等語(見訴卷第222頁),及蔡霈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5點等語(見訴卷第229頁),可知 本案發生時,仍係囍門餐酒館之營業時間;且案發當時,店 內尚有數名工作人員及客人,其等並因9名不詳男子之砸店 行為而逃至囍門餐酒館外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訴 卷第57、63至64、74至75頁)。從而,陳琮文在公眾得出入 之營業場所,指揮9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砸店等強暴行為, 且造成實際損害,則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其等憑藉三 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人或物,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 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琮文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 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是本案發生在囍門餐酒館, 依前開說明,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核陳 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陳琮文係犯 同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 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 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本案中,陳琮文為首謀 者、9名不詳男子為下手實施者,是陳琮文與9名不詳男子間, 依前開說明,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陳琮文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陳琮文是否 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陳琮文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琮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邀集9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 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囍門餐 酒館內之財物,其等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不特定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陳琮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本案砸毀囍門餐酒館之過 程歷時不久,兼衡陳琮文犯罪之動機、9名不詳男子實施強 暴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辣椒罐1瓶,固為9名不詳男子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物品業據陳琮文供稱非其所有(見警 卷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炯憲與陳琮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為首,於111年3月3日0時許,以不詳 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到場後,由陳琮文指揮,由9名不詳男 子或持辣椒水及安全帽、或取囍門餐酒館店內桌椅等物砸毀 上址店內生財器具。因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余炯憲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琮文之證述、在場人員王義儒、王偉昇、鄭珺 孺、蔡霈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余炯憲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犯行,辯稱:我對於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以:余炯憲僅係應陳琮文之邀 約而共同前往囍門餐酒館用餐,事前並不知道會有9名不詳 男子砸店,是與陳琮文走至店外時,才看到陳琮文對9名不 詳男子比手勢等語為余炯憲辯護。經查:   ㈠余炯憲與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一情, 業據余炯憲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琮文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余炯憲陪我去囍門餐 酒館用餐,在餐廳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時 ,余炯憲就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們走出餐廳,我 和9名不詳男子講話時,余炯憲也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訴卷 第239至241頁),核與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琮 文討論是否讓陳禹霏在囍門餐酒館工作的過程中,余炯憲都 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出何等動作讓我覺得被威脅而感到害 怕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6頁),堪認余炯憲對陳琮文 至囍門餐酒館欲處理之事項,確無任何置喙,而可能僅係單 純與陳琮文共同至囍門餐酒館用餐。  ㈢再觀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詳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  ⒈畫面時間00:01:0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 在陳琮文身後走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 右手指向9名不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 面時間00:01:11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勘驗 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⒉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動右 手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看著 陳琮文及9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走時 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起離 開現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 又陳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余炯 憲係跟在蔡霈渝身後、蔡霈渝係跟在陳琮文身後而依序走出 囍門餐酒館。則余炯憲既於陳琮文開始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 ,尚未一起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文間當時尚隔著蔡 霈渝,又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余炯憲只是 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則指揮9名不詳男子 砸店一事,顯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自難 僅憑余炯憲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門餐酒館而謂 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 悉而均為首謀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余 炯憲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SHM-113-上訴-6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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