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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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穆儷月即穆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3 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 8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17-2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5

TNEV-113-南簡-2013-202502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莊志賢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惟被告 之戶籍地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而戶籍登記之 處所,乃推定為住所之重要依據,是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 本院管轄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4

TNEV-114-南簡-15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宗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370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5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51,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尚應補繳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迄日 1 840,567元 4.63%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元 6.83%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40,567元 附表二: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4萬567元) 1 利息 84萬567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2月3日 (66/365) 4.63% 7,037.27元 2 違約金 84萬567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3日 (65/365) 0.463% 693.06元 小計 7,730.33元 項目2(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2月3日 (58/365) 6.83% 3,255.95元 2 違約金 30萬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3日 (26/365) 0.683% 145.96元 小計 3,401.91元 合計 1,151,699元

2025-02-04

TNDV-114-訴-213-20250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建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公學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447元,應繳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3

TNEV-114-南簡補-47-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8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2,8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客戶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台財榮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2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金田 訴訟代理人 王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於本院網路公 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 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114041-3 1 100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44834-0 1 100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67604-9 1 176 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89664-3 1 357

2025-01-24

TNDV-113-除-34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 如此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31 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 崁分行申辦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一第19 頁)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以此方法將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投資群組「飆股傳奇」招攬原告加入,並向其佯稱 :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卷一第13-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胖」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DV-113-訴-2093-20250124-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27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 月21日止,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 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4件報案紀 錄,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意圖他人受本法 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辦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及妨礙公眾案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所述均屬實在,其並 非惡意檢舉,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罹患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疾病,故其報警請求處理等語。經查,被移送 人於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間因新美街酒吧所發 出之噪音聲響,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至29頁),觀諸前開紀錄單之回報說明,確有記載於 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並勸導新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 ,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 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 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另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 不實檢舉,故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且 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 此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 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EM-114-南秩-4-20250123-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係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而聲請人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刊登官方InstGram及Facebook帳 號回復名譽部分,該標的法律關係為聲請人回復名譽之請求 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免徵調解聲請 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DV-114-勞專調-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蔡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5,48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DV-114-補-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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