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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或提供身分證件交由陌生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門號並任由持用,該等門號SIM卡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由各該編 號所示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地點,申辦各該 門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一門號、附表 一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二門號),並於申 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 示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信息,致 乙○○、丁○○、甲○○等人(下稱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不詳成員並持本案門號、併辦 一、二門號聯繫乙○○等3人,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指定面交收款之人,戊○○以此方 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因乙○○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審判期日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且其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稱:丙○○強迫我這樣講,如果我不 這樣講,他可能會對我怎麼樣,他是我國中同學,我們沒有 金錢糾紛,丙○○沒有傷害過我或對我做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被告因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僅 係就客觀事實陳述(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被 告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偵查卷第13-17頁、 併一卷第61-63頁),或完全否認持用門號而未為相關陳述 (見併二卷第3-4頁),其並未就幫助詐欺犯行為自白,因 而該等筆錄是否屬於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其所辯稱係因自 忖恐丙○○加害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此等事項亦僅屬其內心 動機,本即不移異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 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7日 第一、二次製作警詢筆錄,113年6月14日、19日分別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就申辦門號 之原因、交付換現等重要之客觀情節,均為一致之供陳,並 無任何保留性陳述,甚而並未提出其係遭丙○○脅迫始為上開 供述乙節提出抗辯,而其有無受到脅迫或其他不法干擾,屬 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 於事後偵查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不 實陳述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尤以上開各次筆錄製作時間 ,間隔約4月餘,且詢問、訊問主體亦有更易,外在環境顯 已改變,然被告於各該次應訊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均未變更 ,甚而於113年8月27日最後一次警詢筆錄時,亦未就遭脅迫 而為非任意性陳述,或盜用證件申辦門號等節有所主張,則 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113年2月1日到三峽分局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既然 被告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其身分證遭丙○○持用申辦 門號,則丙○○如何能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脅迫被告為 該等陳述?復以,被告自陳丙○○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 ,即未再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丙○○既已 遭查獲,無從再影響干擾被告,何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 查中仍陳述辦門號換現金,辦6個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69頁),完全 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之前因遭丙○○脅迫而不實陳述。互參 上開各節,顯然被告所辯係遭丙○○脅迫等節,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且觀之被告上開歷次應訊問答過程,被告尚 可就申辦換現細節一一敘明,被告當無誤解問題或礙於現場 氛圍或受他人干擾而趨附詢問者或訊問者問題內容為非任意 性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 到強暴、脅迫或其它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 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被告係因遭強暴、脅 迫或利誘其坦認客觀事實。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其於各該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等3人之證述吻合,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 詳後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234-2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皆係以其名義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等門號均係被盜辦,不是伊辦的,可能是丙○○偷 證件辦的。伊於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承認門號為伊所 申辦,乃受黑社會成員丙○○恐嚇威脅(見本院卷第52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 筆錄,均係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 據能力;⑵被告與丙○○為國中同學,現仍為朋友,被告不知 丙○○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亦不知丙○○ 有持被告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於接獲檢警通 知後,始知身分證件遭丙○○盜用,並申辦數支門號作為詐騙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被告 名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 卷第25-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台 信服字第1130005266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5-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113年10月17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3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8日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8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95-2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6除外 )各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乙○○等3人遭 詐騙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分別致電聯繫乙○○ 等3人交付款項事宜,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 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取款車手等情,並據乙○○等3人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編號⑴所示筆錄出處), 且有附表二其餘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以乙○○等3人於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 分別聯繫乙○○等3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 供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 交付自己之證件資料任由陌生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任由持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 人或任由代理人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時 ,已年滿3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 以被告係相近時期,申辦大量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 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身分證 件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稱:(本案門號)可能是我在112年5-6 月間申辦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時缺錢,所以辦門 號換現金,只記得那時辦了6個門號,..我辦門號主要是為 了換現金。..大約辦完門號隔1個星期,有人用FB通訊軟體 跟我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拿的。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 以在FB尋找一些資訊,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繫過後,對方就 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增加收入,我便按照指示,陸 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個 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 頁)。  ⑵於113年4月27日(併辦)警詢中稱:(問:為何願意幫網路 上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因為我那時候太缺錢,..前前後 後幫忙申辦了6個門號,同樣都是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面交S IM卡及拿取報酬。但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張SIM卡, 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0元,所以 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我之後曾 經因為缺錢想要再跟他們聯絡的時候,發現他們的MESSENGE R帳號都被刪除。我們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們都叫我刪 掉了,除了MESSENGER之外,我們中間沒有其他聯繫管道等 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  ⑶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稱:(是否是為將門號出售給他人才 去申辦本件門號?)是。門號出售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賣 大約10個門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 記不清楚,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 了10個門號,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  ⑷於113年6月19日偵查中稱:警詢所述實在,在FB看到廣告,1 12年5至6月間,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 上不認識的人,對方來基隆廟口附近跟我拿,都是不認識的 人來拿的。對方說1個門號2,500元,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 。(問:別人一下子跟你要這麼多門號,你沒有懷疑過是拿 來做不法用途嗎?)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  ⑸於113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 使用,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併二卷第3-4頁)。   繹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申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之原因 ,及交付地點,收取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吻合。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 ,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佐以,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門號或由被告本人辦理, 或由鄭睿祐、白士賢、丙○○代理辦理(詳附表一申請人姓名 及辦理方式),而各該次申辦門號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均為 111年7月25日(桃市)補發、健保卡亦均為同次核發(末4 碼為7441),即各次所檢附之雙證件均相同,此有各該門號 申請書暨申辦時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77-107 頁、第119-139頁、第197-213頁)。稽之於112年9 月18日 鄭睿祐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 號、於113年2月27日被告胞弟白士賢亦可持被告雙證件辦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1日丙 ○○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門號,歷經 約半年期間,不同代理人均可持被告之相同雙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可見被告上開雙證件除其本人使用外,亦任由白 士賢、鄭睿祐、丙○○等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據被告 供稱:丙○○於113年6月5日被警察抓,之後就沒有來找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7日申請補發 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互參上情 ,可推認被告原有之雙證件確係任由丙○○持用,因丙○○為警 查獲,致其雙證件無法取回,始申請補發之事實。益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申辦門號係為提供予他人而換取現金等情, 較為可採。  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 形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販售之價值,被告申辦門號 之目的純為換取現金,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一其餘門 號時(附表一編號6除外),對於交付對象、用途各項完全 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 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 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 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門號在先,並 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 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 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 ,接連申辦7個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 ,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另以乙○○等3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術 ,彼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 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除外)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 ,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 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 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 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 乙○○等3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 表二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需協助家計,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 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附表( 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 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 斟酌乙○○等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固得行使緘默權而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 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之被 告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證件云云,已然積極為不實陳 述,是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   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 且已為積極不實陳述,復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造成威脅與損害,嚴重破壞人我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被告無視於國家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犯罪除對 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 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是無併予宣告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取財,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雖亦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然該門號申請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又申辦時所檢附之 身分證為(基市)初發,健保卡末4碼為0059等情,有上開 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此部分門號不僅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編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時間,截然不同,甚且所檢附之雙證件資料亦顯然有 別。互參上情,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是否與其餘各門號為 同一時期、基於相同目的所申辦,即有疑義。  ㈣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供述不一:⑴於警詢中稱:我便按照指示, 陸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 個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7頁);⑵(併辦)警詢中稱: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 張SIM卡,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 0元,所以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 等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⑶於偵查中稱:賣大約10個門 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記不清楚, 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了10個門號 ,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⑷偵查中稱: 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依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 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 認其提供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 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連同其他門號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訊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地點 申請人姓名 辦理方式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本案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3年2月27日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戊○○ 白士賢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2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11月21日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三創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同上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110年10月23日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店 戊○○ 本人申辦 (使用之證件不同)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併辦一門號) 112年7月11日 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三創服務中心 左列新門號於 112年12月5日更換 戊○○ 丙○○代理 (1)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併辦二門號) 113年5月26日 桃園市八德區 戊○○ 本人申辦 (1)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聯繫門號 證據方法 1 乙○○ 於112年12月15日自稱「陳金川」之某詐欺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乙○○,佯稱:可幫忙賣塔位,1個可以賣到280萬元,因塔位權狀要重新聲請,需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5萬元及10個塔位當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9-23頁) ⑵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31-40頁、第43-47頁)。 2 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透過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以「陸行之」、「劉雅婷」等身分,向丁○○佯稱可透過低買高賣股票方式賺取差價云云,於112年12月26日以右列門號致電丁○○聯繫交付款項,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至28日,於丁○○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2筆),共交付10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併一卷第21-23頁、第75-76頁) ⑵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等畫面擷取照片、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卷第25-35頁、第41-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85-188頁、第218-225頁) 3 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理財訊息,甲○○加入「陳重文」、「林詩文」LINE群組,「林詩文」、「黃世聰」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期間,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某不詳成員持右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六合市場路口的全家超商旁面交7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併二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工作證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灣銀行)臺灣企銀「臺幣匯入匯款保證金通知」影本(併二卷第5頁反面、第10-17頁反面、第19頁、第21-42頁)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查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 併一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KLDM-113-易-57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林聰豪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廖偉成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煜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IG等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Yang Yu Teng」與徐子其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徐 子其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 飯店後即聯繫楊煜騰,楊煜騰旋搭乘電梯下樓接徐子其一起 上樓,於同日1時23分許,在其入住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交予徐子其,並向徐子其收受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徐子其於112年3月9日11時2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為警查獲其販毒事宜,徐子其經警方詢問後同意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4月1日聯繫楊煜騰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楊煜騰因故未與之相約交易。楊煜騰於112 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徐子其表示可前往臺中市與徐子其交 易,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煜騰即於112年4月23 日22時21分許,至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4住處,以2萬5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 子其未遂(因徐子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未遂)。嗣楊煜騰自徐子其住處離去後,於112年4月23日 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埋伏在外 同步聽聞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 索,自楊煜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警 方並於同年4月23日23時許,至徐子其上開住處,查獲徐子 其提出楊煜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合 法拘捕,檢察官羈押聲請失所附麗,本院裁定羈押之合法性 應有疑義,故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之自白難認具 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 因為徐子其與被告間是很臨時的交易模式,我們讓徐子其 去聯絡,有結果再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交付他手機讓他 錄音聯繫內容,4月23日那天徐子其與被告在討論半臺的價 錢,談到這種量基本上是在販賣,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 ,無法在裡面埋伏,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 ,怕打草驚蛇,所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 牙耳機,該手機連接藍牙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 聽到他與被告在講什麼,我們可以全程監控整個交易過程 ,當天徐子其與被告是在9樓之14的房間內交易,我們在樓 下埋伏,我們跟徐子其說看到毒品把錢交出去,他們當時 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更可以證明 他們之前有交易過,交易完後徐子其有跟我們說被告離開 下樓了,我們到門口看著電梯從9樓下來,行動前我們已調 查過知道被告的長相,我們確認是被告就上前攔他,我們 是直接以販賣毒品的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 ,徐子其一開始怕被報復,請求我們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他 配合警方誘捕,所以當下我們才會假裝要去調閱電梯監視 器影像、問管理員幾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3頁)。   ⑵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請我配合以誘捕方式查 我的上線,我主動詢問有貨嗎,被告都跟我說缺貨,112年 4月23日這天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有貨要過來,印象中 我有錄音交給警方,被告到我家,我身上有一支手機在錄 音,我家裡也放一支手機連接藍牙耳機以LINE跟警察保持 通話,藍牙耳機放在我口袋內,在電梯中的對話只有以手 機錄音,進我房間後警方可以透過藍牙耳機聽到我們的對 話,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給警察的毒品就 是被告交付我的毒品,是同一包,與被告的對話中我有說 「可不可以呼一口」,我記得當天有舔一下,確實很苦, 後來有拿來燒呼一下,我住電梯大樓,一層20幾戶,當下 只有我跟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在一樓等候,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糾紛;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我於3月9日 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查扣,有幾天軟體沒上線,被告可 能認為我出事,對於我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只冷淡 回應說最近沒有要來臺中,突然在4月23日12點30分使用Te 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如果有的話他可以 來臺中,我便應允,立刻告知警方,當天19時56分被告說 他在臺南,準備搭高鐵來臺中,問我有沒有HIV預防藥,我 回答他只有三恩美,我於當天20時29分許,問他安非他命 半臺開價多少,他叫我先領錢,我問他先領3萬元夠嗎,他 說夠,後來他問我家裡地址,不久就告訴我他抵達了,我 下去接他上來,之後他在我住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 ,用電子磅秤秤半臺給我,並說只要2萬5000元,我將2萬5 000元現金交給他,他點了兩次金額正確就收進包包內,交 易完畢後我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 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都是正確的,依照我的記憶真實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5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21分許到達徐子其上址住處,被告 與徐子其間於同日22時25分許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徐子其 稱:你覺得這次的品質怎麼樣?)被告稱:這次還不錯,(徐 子其稱:你來我家那次比較好,你有印象嗎?)被告稱:我 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 ,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 ,(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徐子其稱:所以 ?)被告稱:它不是白的,(徐子其稱:所以它適合打嗎?)被 告稱:打、呼都可以,(徐子其稱:錢你拿走了嗎?還沒, 多少?,3萬?)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徐子其稱:就半)被 告稱:半臺?半臺25,(徐子其稱:便宜了耶!為什麼?)被告 稱:因為外面在鎖貨,(徐子其稱:1、2、3……,25,25嗎? 你看一下)被告稱:1、2、3、4……,(徐子其稱:這個袋子 多重?)被告稱:沒有啦,我還沒秤,(徐子其稱:要用你的 秤嗎?) 被告稱:都可以啊,(徐子其稱:等給我呼個1克啦 ,17.46)被告稱:看完了沒?(徐子其稱:看完了)被告稱: 看完了我要收起來,(徐子其稱:算17.5齁)被告稱:對呀! 半臺,(徐子其稱:你為什麼去臺南呀?)被告稱:我去臺南 拿呀;被告稱:你現在沾一點點,試試就知道了,(徐子其 稱:你說苦苦的嗎?)被告稱:恩,(徐子其稱:為什麼要試 ?)被告稱:因為確定它是東西,(徐子其稱:你出的一定是 呀,你不可能會騙我)被告稱:一定要試,(徐子其稱:我 剛剛試了呀,靠,超苦的耶)被告稱:這樣才能知道有沒有 摻其他的,有福同享嘛,這樣你才知道東西的高低,才知 道怎麼試等語,有徐子其持用手機中與被告間之飛機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且此份對話紀錄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 核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3 頁,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自上述對 話中被告所提及「這次的還不錯」、「臺製的」、「打、 呼都可以」、「半臺25」,被告對徐子其所問「算17.5齁 」予以肯定答案,為了確定交易標的物及品質而要求徐子 其「一定要試」,徐子其現場舔試是苦的等情,可知被告 與徐子其間在交易臺製且可以注射、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重量為半臺17.5公克,收受2 萬5000元款項,暨相當重視交易標的物之純度。   ⑷綜析證人鍾雉詠與證人徐子其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前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現場交易對話紀錄,可知徐子其配 合檢警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於112年4月23日已經由徐子其 告知被告與之聯繫,並聽聞徐子其與被告間談及交易之重 量及應準備之款項金額,本案員警事前已然預知被告將攜 帶毒品前來與徐子其交易,且讓徐子其持手機連接藍牙開 啟LINE通話模式全程掌握被告與徐子其間之對話情形、交 易進度及狀況,因而認被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價金販賣徐 子其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現行犯,而於當日22時4 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徐子其住處1樓騎樓前之時, 旋即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且對 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103頁)在卷可憑,堪 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作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暨屬合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隨之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亦無違法可指。辯護意旨所辯員警逮捕被告之時並無法知 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被告已離開犯罪 現場,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攔查被告,在無拘票、搜索票 及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執行搜索,且在逮捕被告前客觀上 並無任何犯罪跡象,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云云,核 與上開人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交易對話紀錄 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3日22時4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本院於 受理被告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之被告到院,經本 院於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告後,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 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被告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徐子 其於112年4月23日交易毒品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及交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 卷足憑。   ⑵被告既由本案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 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 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 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臺中高分 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遭違法羈押之情事 。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因害怕 被繼續羈押才自白犯罪,難認具任意性云云。然因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112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行使緘默權,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有辯護人在 場)時,始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嗣於112 年6月15日本院訊問(送審,亦有辯護人在場)時,亦表示就 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就前開事實之聯繫情形、交易 時地、金額、數量均加以說明,卷內並未見被告有何遭檢 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情形,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訊問之過程 中,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之陳述,是被 告之自白與請求具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 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 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及同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 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述實無可採。 (二)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違法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惟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員警得逕行 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有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 附查獲時現場錄音內容、查獲時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3至171頁),是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並無 不法,所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受執行 人為被告、徐子其之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 、11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24日偵查 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書等之證據能力。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 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 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 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 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 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 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觀諸被告與徐子其間於112年4月23日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19時56分撥打電話予徐 子其,徐子其於20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略以: (徐子其稱:親愛的,我需要領多少錢呢?)被告稱:先領著 放身上,(徐子其稱:那我領3)被告稱:有多再存就好,(徐 子其稱:變少嗎?假如,我領30)被告稱:對呀,(徐子其稱 :可以齁?)被告稱:幹!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徐子其稱 :我不會啦)被告稱:領30,跟我說拿1台,(徐子其稱:也 不至於喔,你搭高鐵嗎?)被告稱:我等等搭高鐵等語,有上 開截圖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核與上 開截圖中之對話框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75頁)。此外,自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 22時25分許,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時之對話內容觀之,徐 子其詢問此次品質如何,被告稱「這次的還不錯」,徐子其 提起「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 」,被告稱「最近一次,來你家那次,那次比較好一點」, 徐子其再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等語,有前開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在112年4月23日之前確曾與徐子 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3.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 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 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 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 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 ,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 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 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於偵訊時我說「4月1日我有先透 過Telegram丟訊息給楊煜騰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 回覆說要幫你看看,之後都沒有回應,直到4月23日楊煜騰 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南,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但是要晚 一點,我不在家,他說好,到臺中跟我講,被告有開他的定 位,於4月23日晚上6、7點還在臺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坐高鐵,晚上10點時我跟警方會合,楊煜騰在10點半問我地 址,並搭計程車來找我,我下樓接他且開啟錄音功能,電梯 中我有跟楊煜騰提到之前交易安非他命情況他有回答,他進 到房間後打開他隨身的包包拿了一袋安非他命,在我家當場 拿電子磅秤秤了半臺分裝,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5,我問 他品質有沒有比之前的好,他說有,是臺製的,我問他可不 可以注射,他說可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6 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徐子其於4月初有聯繫我說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但我手邊沒有他要的數量,當時只能跟他說 再幫他看看,後來都有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 2頁)。  5.綜前論述,徐子其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毒品沒有了 ,被告因故未與之交易,相隔一段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23 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徐子其表示可至臺中市交易毒品,徐子其 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應準備多少款項,徐子其提及「領3」 ,被告提及「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可見徐子其沒有明 說要購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知徐 子其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考量徐子其與被 告交易通常較為臨時,警方交付手機予徐子其聯繫,有結果 再通知警方一情,為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已 如前述,則徐子其乃依往常經驗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 示毒品沒有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子其不斷要求、唆使被 告出售毒品,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主動與徐子 其聯繫,關於購買標的、價金及數量之討論不必明示即有默 契,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甚明。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子其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 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 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徐子其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 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 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 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而否定前揭 證據等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子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38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徐子其警詢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99、384至38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112年2月14日之金滿家大飯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至86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20 分許與徐子其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勢 ,辯稱:我這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其,也沒有與 徐子其交易毒品,那天徐子其到房間見有其他朋友在就先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9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徐子其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27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且有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4至383頁),並有被告與徐子其之IG個人資料頁面及 兩人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金滿家大飯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 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另外徐子其表示他於112年2月14 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 他家外出前往金滿家大飯店找你,他到的時候打地話給你 ,你就下樓將他帶上去你住的房間,你在房間以3萬3000元 的代價,賣他半臺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這回事;( 問:提示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那是當天你 跟徐子其交易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桃園的賣家聯 絡,請賣家再幫我準備半臺(半臺要價3萬1000元),桃園的 賣家用空軍一號以站到站方式,我去朝馬附近的空軍一號 站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我當時住在金滿家大飯店 ,是徐子其來找我,我直接交付徐子其半臺,他給我3萬30 00元,我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 我有與徐子其見面,但沒有交易,我跟徐子其見面只是閒 聊幾句,當初是因為被羈押,我才選擇認罪先出來,與律 師討論勸我先認罪,送審訊問前,律師叫我想清楚,我有 跟律師講大概內容有哪些,律師叫我要想大概要講的內容 ,想清楚,我才有出來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辯稱:針對我被起訴販賣既 遂部分我不承認,我們有在金滿家大飯店見面,但我否認 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徐子其來找我,他不知道 我房內還有其他三人,當時有點生氣,然後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送 審訊問時我所說的不是真的,112年2月14日我有與徐子其 在金滿家見面,臨時講好要吃消夜之類的,他來之後看到 我其他朋友在房間聊天,可能原本以為只有我跟他,他不 太高興,說人不舒服就先回去,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我入 住金滿家時沒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辯詞亦有出入,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   ⑶證人徐子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1時19分許, 騎乘機車到金滿家大飯店找被告,我到的時候用IG打電話 給他,他下來帶我上去,我交給他3萬3000元買半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 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 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 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錄音,「金滿家」這個地點是被告報給我的, 我所持用手機中IG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中於112年2月14 日1時20分許有兩個語音通話,好像是聯繫被告說我到了, 當初如何約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我不可能突然出現在那裡 ,應該是有約,可能是用Gridr聯繫,但我沒有留存聊天紀 錄,警方去調閱金滿家監視器及我騎乘機車的時間,才得 知交易時間;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 中我有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 他有回答,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 一次跟前面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 是臺製可以用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交易完畢後我就讓 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 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半臺給警 察」、「2月14日凌晨1點我騎乘機車去金滿家,被告下來 帶我,因為他房間有其他人,我趕快付3萬3000元給被告, 當場有看到被告秤重」是正確的,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8頁)。依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至金 滿家大飯店,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至1樓帶徐子其 至房間內,徐子其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係證人徐子其之親身經歷而為 之證述。   ⑷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112年 4月23日誘捕當天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無法在裡面埋伏 ,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怕打草驚蛇,所 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牙耳機,連接藍牙 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聽到徐子其與被告在講什 麼,他們交易當時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更可以證明他們之前有交易過;被告會使用閱後即焚 ,看完之後會消失,所以是提供現有的對話紀錄,就如卷 內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這次徐子其有說交易時 間,我們去調閱監視器與徐子其說的一樣,徐子其上去一 下就走了,更證明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84 頁),互核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徐子其所指交易 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進行查核情形、112年4月2 3日被告與徐子其交易時之對話中提及前次交易毒品之事等 情均相符,證人鍾稚詠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 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⑸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 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該IG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87頁)。復參以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柳川東路口 ,於同日1時20分許至金滿家大飯店,被告於同日1時21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徐子其進入該飯店內與被告一同搭乘電 梯上樓,並前往房間,徐子其於同日1時25分許下樓騎乘機 車離去等節,有金滿家大飯店及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90頁)。上開IG對話內容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核與證人徐子其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亦均得以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觀諸前開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詳如前述「一、證據能力(一)1.⑶」 所載,此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錄音相符之犯嫌楊煜 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 頁),則自被告對於徐子其詢問這次的品質如何,回覆稱「 這次還不錯」,對於徐子其詢問「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回覆稱「最近 一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接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 是深的」,可知被告與徐子前之前必定曾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對於徐子其稱金滿家那次交易毒品的品質比較 不好乙節,並未表示疑惑或回稱該次並未交易等語,足見 證人徐子其上開證稱:「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值採信, 前開對話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而足以佐證其憑信性,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時23 分許,在金滿家大飯店內,確有以3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子其無訛。   ⑺再者,被告於遭查獲時均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羈押期間, 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倘其確 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 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供述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其 詞,辯稱該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7 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本院卷 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 卷一第311至341頁),且有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 第5頁)、被告與徐子其之IG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頁)、 受執行人為楊煜騰、受執行時間為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61至67頁)、贓物領據(見他卷第73頁,偵18664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 15頁)、112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徐子其間 飛機通軟體個人資料、對話截圖、現場交易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9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其、112 年3月9日、執行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見偵卷 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徐子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 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號鑑驗書(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97至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749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1、101至10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 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12年度保 管字第2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1、137至14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63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 影音、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臺賺2000元,112年4月23日我以2萬5000元賣給徐子其,我 向賣家以2萬30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30至31頁),可徵 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配合本 案員警誘捕偵查之徐子其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⑵至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辯護人主張只要偵查中1次或審判中1 次自白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 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 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 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移 審)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 詞辯稱:當初是因為羈押我才選擇認罪,我想要出去等語 ,於本院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24日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末次審理時辯稱:(提示本院112 年6月15日被告訊問筆錄)我當時所述都不是真的,在金滿 家見面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則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既均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之犯行,實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附此 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跟檢察官講臺南的上手,但檢察 官說沒有名字沒辦法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桃園賣我毒品 的綽號叫「小邱」,但我沒有跟檢警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 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一、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數量、所生危害,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於112年4 月23日自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半臺出售予徐子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 有被告與徐子其於當日交易之對話內容如上可參,是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交易之標的、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謂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與徐子其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溫瓶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裝現場 查扣到的毒品,且帶到徐子其家的毒品也是放在保溫瓶下方 ,現場秤重分裝出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7、388、394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收受價金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 部分,因徐子其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萬5000元亦已發還徐子其,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販 賣,此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已忘記112年4月23日當天有 無使用此來秤重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9400元 部分,被告供稱乃其從事長照服務所得,並非犯罪所得;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供己 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剛買 之新手機,未用於與徐子其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77、388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手機之IG等通訊軟體,以暱稱「Yang Y u Teng」與徐子其約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2月13 日0時6分許,在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4住處,交付徐子其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並向徐 子其收取3萬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 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徐子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子其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2月13日凌晨我不記得有無去徐子其之住處 ,我不記得有無與他見面,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查: (一)證人徐子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3日交易當天的 對話中,提到「後來在我家那次比較好」是指之前在我家進 行交易過,當下針對「金滿家」與在我家交易的先後順序時 間點我的記憶有點錯亂,有點疑惑哪個先,後來有跟警察說 明確的時間是以我家門鎖記錄去回想,我家門鎖是電子鎖, 有進出才有門鎖記錄,再比對對話時間,就可以知道明確的 時間點幾點幾分進來我家;我與被告112年2月12日晚間11點 的IG對話內容中我傳送的地址是我家地址,我看到他從LINE TAXI下車,他來我家賣我半臺,這個時間點之前的對話內 容都沒留存了,而且也有可能之前的討論是用Grindr或Tele gram之類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二)參以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3日凌晨交易 這次,徐子其有給被告地址,我們有去大樓問,但大樓的人 說監視器大概只能保存一禮拜,已經洗掉了,徐子其說家中 有門鈴加監視器加感應紀錄,他是有滑手機看時間點等語, 足見此部分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確認被告於斯日究竟有 無至徐子其住處進行交易,又觀卷內並無徐子其住處監視器 感應紀錄等資料以資確認徐子其當日進出情形,則證人徐子 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乏相關進出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而可認為 真實。 (三)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雖於112年2月12日23 時許傳送其住處地址予被告,然被告對此並無回應,且於11 2年2月12日、112年2月13日兩人均無以IG聯繫等情,有該IG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是卷內既僅有徐子其於 112年2月12日23時許傳送住處地址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 1時20分許之前兩人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則徐子其與被告 間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究竟有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全然無疑。 (四)再考以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 深的」,有前開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頁),雖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與被 告交易時之對話中有提到在徐子其家那次,惟公訴意旨所指 112年2月13日在徐子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金滿 家大飯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與被告及徐子其前揭 對話中提及最近一次係在徐子其家中乙情有所出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家,我說「最 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是他說有東西要跟我分享,是在金 滿家見面更早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帶東西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至47頁),在無法確認聚焦被告至徐子其家之次數 、確切時間之情況下,實難憑上揭對話中被告所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率爾推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 ,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交易對 話紀錄亦難作為增強徐子其此部分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曾一度坦認此部分犯行 ,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已翻異前詞,改稱忘記當天有無見 面,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擔保證人徐子其證述其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在其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此部分除證人徐子其 單方證述及被告翻異前詞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用於與徐子其聯繫。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住處扣得。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5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0.03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80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77.3%,純質淨重:38.6607公克 ⑸同上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112年4月23日,為警於楊煜騰身上扣得,含袋重分別為11.2克、26.0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5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51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4.41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3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保溫瓶1個 楊煜騰所有,供放置同附表編號3(且分裝成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 電子磅秤1個 楊煜騰所有,購買毒品時可秤重 6 新臺幣194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楊煜騰犯罪所得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楊煜騰所有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8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25000元 已返還徐子其

2025-02-11

TCDM-112-訴-1235-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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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99年聲監字第803號、第889 號、第9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號、第777號、第779號 等6件通訊監察書,除99年聲監字第946號有依循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外,其 餘5件通訊監察書均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條、第5條第4項 、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因該5件違法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之監聽屬違法監聽,而該等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5件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及其衍生之 監聽行為實屬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即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  ㈡證人李世昌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係植基於上開違法監聽 衍生之監聽譯文而來,而該次警詢又係於證人李世昌毒癮發 作、處於疲勞狀態時所為,屬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乙 節,業據其所犯另案鈞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 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則證人李世昌於本案100年 8月23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易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 均實在、並無出現精神不濟、疲勞或毒癮發作情形等語,已 為另案判決所解消,另案認定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警 詢當時確屬疲勞訊問乙節,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實。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內容 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係處於毒品發 作中仍繼續進行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且證人李世昌之該次偵查中陳述又係植基於警詢 陳述而來,該偵查中證述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於100年1月 27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仍繼續偵訊, 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卻記載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 毒癮發作情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 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 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記載證人李世昌於偵查過程中,並無毒癮發 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等語,惟第一審法院 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警詢、偵訊光碟後,完全未曾提及 對於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關 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即「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 作情事」)之記載,顯與卷附筆錄不符,此部分顯屬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未經審酌」情形。  ㈣證人李世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 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故第一審法院於10 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至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間,調閱另案 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警詢光碟譯文 筆錄(按:即另案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李世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案第一審卷第145至150頁,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藉以查核 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時是否確毒癮發作而有不法取 供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取捨上開另案勘驗筆錄之理由 ,該調查猶如不存在,該另案勘驗筆錄顯屬未經法院審酌之 新事證。  ㈤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43 條法定證據之規定。再觀以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 錄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 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然原確定判決內文卻隻字未提有法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且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 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 筆錄,則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做勘驗工作,亦啟人疑竇, 第一審法院是否進行勘驗既屬有疑,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 有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明示毒癮發作、精神 不濟、疲勞之情事乙節,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 。  ㈥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李世昌100年6月28日庭訊後,隨即調閱在 監之證人李世昌接見時之錄音光碟,然迄本案終結止卻全然 未提起該調閱之內容,判決書亦隻字未提取捨之理由,此部 分當然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包含之書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聽譯文)、人證(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 勘驗(法官助理勘驗譯文筆錄)等證據方法,均屬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例外 規定而不予排除。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 查及請求於開啟再審前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⑴「本案第一審 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庭之審理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李 世昌為何、何時撥毒品給聲請人;⑵「法務部○○○○○○○○100年 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檢附之李世昌接見錄音光 碟」(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待證事實為第一審法院調 閱該接見光碟後,卻全然未敘及取捨該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故有調查必要;⑶「交付 尿液檢驗之解讀函」,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檢附1紙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解讀函,該函說明聲請人 當時鑑驗結果為偽陽性,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此事實足證 聲請人並無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有調取該 解讀函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再提出意見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61、183至191頁)。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判決人提 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 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 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 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因毒癮發作、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採用法官 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執為本院104年度 聲再字第67號、第179號、105年度聲再字152號、108年度聲 再字第1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㈡、㈤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67號案件,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見卷附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理由欄㈢所載)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認 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 以駁回(詳見卷附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書理由欄②、 ⑩、理由欄㈢、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理由欄 ㈠、理由欄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 、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 04、233至261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5件 之違法情事,依卷存違法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及所衍生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均因而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 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均係源於違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製作, 且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㈤謂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非法定證據等節 ,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意 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 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本案第一審法院命法官助理先行製作勘驗紀錄,再於100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6日、27日警詢及100 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諭知勘驗程序為先勘驗警詢光碟,再 勘驗偵訊光碟,並比對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第一 審卷第192至199頁)後,製成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於該次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勘 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 紀錄同」,亦即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勘驗結 果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 第184頁反面及第192至199頁),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 7日警詢,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⒌在勘驗紀錄第十頁中間證 人李世昌吃檳榔、抽煙之後,精神狀態已經恢復自然,並無 藥癮發作之狀態,也無趴臥在桌上之狀態,並持續抽煙、嚼 檳榔。」、「⒍勘驗紀錄第十一頁,問題『新臺幣2000元,多 少,0點幾?』回答0.6、7,這時候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外 觀均屬正常,證人李世昌並無趴臥、藥癮發作、疲倦之狀態 。」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該次勘驗結果為: ㈢「⒈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㈢「⒈第二 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態度與語氣平和,證人李世昌精神狀 態、神情均屬自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對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㈢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並無「 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之記載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卷 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 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推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實 際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是否毒癮發作、精神不濟、 疲勞之情事,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等語, 認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 會。    ㈤又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 00001598號函檢送之收容人李世昌自100年5月9日迄7月4日 之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影本暨接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 第155至1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下稱接見紀錄),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第二審 卷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說明,均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㈥認此部分為 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 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依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 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 由,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 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聲再-247-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6-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5-202502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 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 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 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 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 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 ),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 ),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 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 )。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 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 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 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 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 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 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 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 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 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 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 、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 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 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 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 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 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 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 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 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 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 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 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 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 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 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 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 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 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 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 (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 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 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 、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 ,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 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 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 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 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 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 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 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 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

2025-01-24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明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黑美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黑美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明昇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某民宿,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小黑美君」,使「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嗣「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間,以假交友手法認識吳明哲,向吳明哲佯稱:在美國銀行的帳戶出了問題,需要吳明哲幫忙支付款項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6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5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楊明昇復依「小黑美君」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7日5時3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3,000元、6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小黑美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明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至63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被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8、19至20、21、23至27、29、31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 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 黑美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 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其台新 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全數 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65至66、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須照顧父母、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情況勉 持(見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則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履行,堪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沒收之規定,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 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親自提領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並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全數款項,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 之金額已全數填補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1762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 金訴卷

2025-01-23

HLDM-113-金訴-25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秉翰明知並無所謂有客戶要向他人購買生命禮儀商品之情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不詳 工具撥打電話向胡嘉倫佯稱可為其處理胡嘉倫所有「宜城墓 園八人家族靈骨塔位」(下稱本案塔位),而相約洽談檢閱 本案塔位權狀。第一次面見結束後,鍾秉翰承接同一犯意, 於第二次見面時對胡嘉倫誆稱:雖有客戶要以高價購入本案 塔位,但本案塔位必須附有骨灰罈,而客戶不滿意胡嘉倫現 有之骨灰罈,要胡嘉倫另購8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較好骨灰罈云云,致使胡嘉倫陷於錯誤,同意鍾秉翰所提條 件,惟反應只有30萬元,應求鍾秉翰幫忙出10萬元。鍾秉翰 假稱可以幫忙負擔云云,更使胡嘉倫深信不疑。而本於同一 錯誤狀態,在111年3月23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 之復盛公園面交30萬元與鍾秉翰,鍾秉翰出具手書之收款證 明(下稱本案收據)給胡嘉倫,並保證111年4月15日完成交 易否則退款。然逾期音訊全無,胡嘉倫電催鍾秉翰,鍾秉翰 藉詞「湊不到幫忙負擔之10萬元」云云推託,又不退款,胡 嘉倫始知遭詐。 二、案經胡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此按同法第192條規定,於訊問證人時準用之。被 告鍾秉翰辯稱,偵查檢察官用很兇的語氣訊問被告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嘉倫(下逕稱其名),胡嘉倫很緊張,才順著偵查 檢察官為部分陳述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檢察官113 年4月11日偵訊錄音影紀錄。偵查檢察官訊問過程有部分固 然較為嚴厲,稍離懇切(本院卷第46至52頁參照),但並未 達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程度。是難認該等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述爭執已經本院論駁,部分固為 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 06巷之復盛公園收受胡嘉倫交付之30萬元,且簽立本案收據 給胡嘉倫,核與胡嘉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收據(偵查 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 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胡嘉倫說有人要高價購買本案塔位,那通電話不是 我打的,我只是賣骨灰罈(下或稱「罐子」)給胡嘉倫。後 來我也跟胡嘉倫和解了,我幫她把骨灰罈退掉,胡嘉倫也是 確實也拿到退貨(款)也才會跟我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詐騙,而且胡嘉倫承認有交易生命禮儀商品的經驗,那她自 己也應該要留心,我如果要詐騙,怎麼會用本名,這只是交 易糾紛云云。經查:胡嘉倫證稱:我於111年3月左右,接到 一通電話,對方自稱小鍾,說可以幫我處理靈骨塔位的買賣 ,我不知道為何小鍾會知道這件事。小鍾說有人要跟我購買 宜城八人家族位,但我想說可以,而小鍾要看權狀,就互留 電話約見面。我們先後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我給被告看 權狀。第二次見面,被告說買家須要附骨灰罈。我說我有罐 子可不可以,被告說買家不滿意,要我另外購買罐子,1個5 萬元,我說真的沒有錢,只有30萬元,要被告幫我出10萬元 ,被告說好。被告沒有跟我說所謂買家是誰,我也沒追問。 第三次就是111年3月23日在復盛公園見面,我在被告車上交 30萬元給被告,被告給我本案收據,還說111年4月15日前沒 有完成交易會全部退還給我,但沒有給我實體的骨灰罈或領 取憑證。過了111年4月15日沒有下文,我只打過一次電話給 被告說罐子提領單還沒有給我,被告說「姐,錢湊不到,還 差10萬元,能不能幫忙湊」,我說「拿車子去抵押,為什麼 還要我出,我沒有錢」,被告說拿車子去抵押會被他爸爸打 死,我說那我不管。因為之後又有一組人打電話說要幫我處 理,我就暫時沒把被告的事情放心上,我因為靈骨塔的事情 被騙不少錢,之後跟朋友提起,朋友說是詐騙,也有相關報 導說這種詐騙,我在抽屜翻到本案收據,再要聯絡被告就聯 絡不到,我才知道被騙。我提告之後,本案收據原本交給了 警察,偵查卷附的那張是警察的影本。後來和解的原因是被 告媽媽跟我哭訴他們家的情況,被告生了小孩,被告父親中 風復健,我就想說算了,5萬元和解,讓被告有重新的機會 ,讓被告媽媽負擔減輕,不是被告所謂已經幫我把買的罐子 退貨,我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骨灰罈、提貨券,也沒有退罐 子的事。被告在偵查庭中還說他有把6張提貨單給我,我也 有簽名,如果他有找到我的簽名就是我不實報告(提告)。 我說8個塔位,怎麼只有6個,被告所說是不實的。而且被告 在法院(應係指本案審查庭)的時候還說提貨單是我弄掉的 ,提貨單我怎麼會弄掉,如果被告真的有給我提貨單,因本 案收據在我這邊,被告應該也會將提貨單要回去,就算被告 沒有要回提貨單,我也會秉持誠信原則把本案收據送還給被 告(本院卷第53至62頁參照)等語。深究胡嘉倫前開證詞, 人事時地物等細節清晰明確,可信度極高。反觀被告僅空言 否認有打電話邀約胡嘉倫出售本案塔位、沒有對胡嘉倫佯稱 有人要買本案塔位,也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幫胡嘉 倫退貨云云,但卻無法解釋若並非其主動聯繫胡嘉倫,為何 會知悉有人與胡嘉倫相約洽談出售本案塔位事宜,而能前往 相約地點兜售骨灰罈。對於「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 幫胡嘉倫退貨」的積極抗辯,也未能盡其釋明之責(並非要 求被告自證無罪,而係被告就積極之抗辯負有動態舉證之釋 明責任)。就胡嘉倫證詞與本案收據等直接積極證據、情狀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詐欺之款項,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 面對,甚至逾越合理必要之答辯權行使,在偵查中誣指胡嘉 倫已經收受骨灰罈(提貨單)、胡嘉倫不實報告,於法院審 理時責怪胡嘉倫弄丟提貨單,有出售生命禮儀商品經驗,自 己要小心云云。雖然和解,也是煩勞被告母親出面向胡嘉倫 哭求,賠償之數額也僅詐欺款項的六分之一。犯後態度欠佳 、連累母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出具之本案收據,雖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胡嘉 倫,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之規定。胡嘉倫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但被告已實際返還胡嘉倫5萬元。是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2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 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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