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過世,現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欲依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方式分配遺產,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
合作造林契約書、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持分明細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
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
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
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相對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分割後方式係將被繼承
人甲○○所遺:⑴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4分之1)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6分之1
,陳○○取得12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48分
之1;⑵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分之1;⑶臺大實驗林
清水溝營林區第7林班19地號及同營林區第12林班821地號承
租權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9分之1,陳○○取得3
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12分之1。依此分割
方式,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權利,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監宣-20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