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畫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碎花洋裝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賴靜瑩所販售之深藍色碎花洋裝2件 (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以下總稱本案洋裝),得手後 並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賴靜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 訴,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鈴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洋裝。本案機 車的車主是我,但有很多人都會騎,同一社區有些人要騎就 給他騎。案發那天,本案機車我忘記借給誰了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洋裝等節: ㈠、細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所有之本案 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有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該地址與上開告訴人賴 靜瑩所經營之服飾店距離非遠,具有地點之相近性。且觀之 斯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其身穿黑白橫條紋之上衣。比對服 飾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 許,竊取本案洋裝之人,亦係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經相互 核對後,可見竊取之人與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均「身穿黑白 橫條紋之上衣」,且二者之時間僅相差14分鐘,具有時間上 之密接性。從而,酌以上述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以及穿著 同款式之衣服,堪信竊取本案洋裝之人即為當日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 ㈡、佐以使用本案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紀錄特徵:8月16 日至9月14日)(偵卷55407號第37-55頁),可見於113年8 月16日至9月14日間,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均配戴藍綠色之安 全帽,款式相同。且於案發日即113年8月16日,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會將外套披於肩膀處,而於8月18-28日、30-31日、9 月1-6、8-13日,均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以同樣方式為之。 另者,本案機車騎士於案發日即113年8月16日,係穿著黑白 橫條紋之上衣,而該同款式之衣服,亦由機車騎士於8月17 、23-24、27、30-31日、9月6-7、13-14日所穿著,頻率甚 高。據此,於113年8月16日至9月14日間,騎乘本案機車之 人多次穿著「黑白橫條紋之上衣」、配戴款式相同之安全帽 ,並且有多次使用「將外套披於肩膀處」方式防風,益徵於 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日後亦密集、頻繁地使用本案 機車。 ㈢、另者,依照常情,機車應係自己或是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為主,蓋此不僅涉及到機車油錢、停車費、違規罰單等 事宜,有時甚至會牽涉到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情,車主為 避免自身財產上之損失,或是無端捲入交通事故案件,甚至 避免影響到自身要使用機車之情形,自會充分掌握他人借用 自身機車之狀況。然而,被告於本院警詢時卻陳稱:有些人 要騎就給他騎,都是認識的,就同一個社區的,他們的資料 我不知道。針對監視器畫面照片,我不清楚哪位鄰居騎我的 機車。在113年8月16日,我的機車借給誰我忘記了等節(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1頁),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機車我放在樓下的路邊,鑰匙如果鄰居 沒有跟我借,我會放在家裡的門吊著等語(本院卷第37、40- 41頁),可見被告平時在未使用本案機車時,係將車輛停放 在住處附近之路邊,而鑰匙置於自家之門內,故如有他人欲 使用本案機車,需先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能取得本案 機車鑰匙,如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機車是否有借給他人、何 人向其借用鑰匙等情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係借 給何人使用乙節,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已無從認定案 發當日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是以,審酌案發當 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穿著黑白橫條紋之上 衣等舉,與日後多次相似,應可認該人係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甚者,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關於監視器照 片之113年8月16日9時57分,中清路189巷往長安路,有一名 女子騎乘本案機車(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黑白紋狀的 側背包),好像是我等節(偵卷第22頁),足認案發當日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服飾店竊取本案洋裝之人應為被告等節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客觀有竊取2件洋裝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志工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碎花洋裝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63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連笙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沒收之。 【連笙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偽造「李沐成」印章1顆、本案偽造收據3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負責收款云 云」補充更正為「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禹辰、連笙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 上開減刑事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協商程序 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另關於連笙凱偽顆之「李沐成」印章1顆,業經扣押於另案,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宣 告沒收,然因尚未執行完畢,此經連笙凱供陳在卷,爰經協 商後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林禹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案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 提起公訴,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5日及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5678」 、「高鐵」及郭東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 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 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濬暘瀏 覽後,遂與LINE暱稱「謝馨嵐」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濬暘佯稱:可下載 紅榮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好美店面交10萬元。嗣林明德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 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 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林明德向王 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專員,負責收款云云,王濬 暘遂當場交付10萬元,林明德收款後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 交予王濬暘而行使之。林明德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禹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自 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林宇婕」(下稱 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林禹辰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林宇 婕」,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林禹辰收 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林禹辰 收款後,復於同日,在臺中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20萬元。嗣連笙凱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前某 時許,先在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李沐成 」之木製印章1個,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李沐成」之 姓名及蓋用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再依約於同日11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連笙凱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 榮投資」之「李沐成」,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連笙凱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 偽造收據3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連笙凱收款後,復於不詳 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之偽 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凱】 、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德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濬暘等事實。 2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禹辰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簽署「林宇婕」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連笙凱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各自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明德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禹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禹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連笙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3上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 之印文共3枚、「李沐成」、「林宇婕」之簽名1枚及「李沐 成」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李沐成」印章1顆,均屬偽造 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1、2、3上,固載有「紅榮投資」之偽造印 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是就「紅榮投資」印文之實體印章,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4、17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德修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江德修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8頁),檢察官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查,林宜蓁固已遭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受偵 查,惟仍應視被告所供稱取得毒品之「該次交易」,是否業 經司法警察知悉而發動偵查。次查,被告同時購買毒品之對 象非僅一人,與同一對象亦有多次交易之情況,因原審卷證 僅有林宜蓁部分之確定時序早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被告 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乃供述毒品來源來自於林宜蓁,然 本案毒品來源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其他毒品來源。又關於周明 昌之部分,或因警方調查之溯及程度,僅查獲本案案發後之 交易行為,然被告與周明昌乃至於其他毒品來源,於本案案 發前亦確有交易。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電風」之朱 偉舜,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即已向朱偉舜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然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又迄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條例之前科,本案復係累犯,而觀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特殊要件,否則 無異變相鼓勵再犯減刑輕判。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 月,顯然失輕過低,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且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難認妥適,請將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 月30日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月初的晚間時分我有跟黃士騰 碰面,那天黃士騰說他朋友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先拿 給他,他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之後,他會把販賣的錢 拿回來給我,所以我在我駕駛的車上拿了1.7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士騰,他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後,我開著車在 旁邊等他,後來黃世騰又回來上我的車,他說甲基安非他命 已經拿給他的朋友,他要跟朋友去拿錢,晚一點再拿錢還我 ,後來我等得不耐煩就先走了,那一次也沒拿到錢,黃士騰 應該要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但後來我沒有收到 這筆錢(見112偵17556卷第30頁),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 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5公克的犯罪事實。於原審113 年7月23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坦承與同案 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 審卷第432頁;本院卷第126、127頁),業已符合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係指行為人 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 」,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 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 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之,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 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 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問 我毒品來源,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林宜蓁(見原審卷第432 頁),上訴本院時又改供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朱偉舜( 見本院卷第75、127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說你的毒品 來源是跟「電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 林宜蓁進去後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林 宜蓁係於111年11月12日即因毒品案遭羈押,嗣入監服刑迄 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參】。 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雖配合檢察官偵辦並指證林 宜蓁於111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5 萬3千元與其一事,惟彼時林宜蓁早經檢警查獲,且該次交 易行為已有林宜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林宜蓁之筆記本 及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僅於另案遭查獲後,經檢察官 訊問其關於林宜蓁販毒之筆錄並予指證而已,此觀該次偵訊 筆錄詢答內容可明,故林宜蓁111年10月19日該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林宜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見原審卷第526至536頁),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  ⑶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遭警查獲時,係因其當時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其供出該次毒品來源為「電風 」之朱偉舜(朱偉舜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其 量刑部分之上訴在案;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偉舜,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現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供述:(你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跟「電 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林宜蓁進去後 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意指在林宜蓁被 關後即改向「電風」之朱偉舜購買,惟朱偉舜僅於112年1月 31日販賣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含袋毛重1526.31公 克、淨重1419.24公克、價金143萬元)及於112年3月3日販 賣被告毒品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價金150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朱偉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 刑上訴,並撤銷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 13年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之案件在偵審中,此有其(朱偉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可參。而被告所供述之112年1月3 1日向朱偉舜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當日即為警查獲,該 次交易時間復在本案交易之後,顯見被告指證其該次向朱偉 舜購毒與本案販毒行為彼此間,除時序不對外,亦欠缺直接 關聯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於本院供稱:我在111年11月 份,去朱偉舜位在臺南的公司(南區明興路999號)跟他買2 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一部分現金計30萬元,欠的部 分用匯款的給他,總價金忘記了。我用中國信託匯款過去的 ,我有請律師幫我調中國信託的匯款紀錄,再陳報。(交易 時,何人在場?)我跟他。(如何證明朱偉舜有販賣給你? )匯款紀錄。(匯款紀錄有無標示是購買毒品的價金?)沒 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指證於本案前之11 1年11月間在朱偉舜位於臺南公司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30萬元等情,僅其片面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再觀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販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12年1 月31日)、海洛因(112年3月3日)各1次,就是我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刑的部分,此外沒有再 交易其他毒品,有時候他會先拿毒品,後面再補帳,也有他 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我,拿完毒品後,剩下的錢後面再補上, 被告在111年12月間有來我臺南公司找我,但只是來找我而 已,沒有再交易毒品,我跟被告交易的就是我被法院判刑的 2次販毒而已(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亦堅決否認有被 告所指於111年11月或12月間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則依現有事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販毒之來源即來自朱偉 舜。況且,觀朱偉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查無除上開販毒案 件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仍在偵辦中,已如前述,則朱偉舜 縱使曾為被告其他次購毒之毒品來源,仍無法證明被告本次 販毒來源即為朱偉舜,兩者顯然欠缺直接因果關聯性。至被 告辯護人雖以:證人朱偉舜作證也坦承還有另外跟被告交易 毒品的行為,時間點可能在1月中或1月下旬,他不是很肯定 ,但跟本案被告販賣品的時間點極為接近,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等判決意旨, 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已積極配合偵辦,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一節(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 惟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作 證時,對於該案辯護人所詰問之112年1月30日被告自中國信 託帳戶內匯款9萬元、10萬元至其(朱偉舜)帳戶內一情, 證稱確有其事,且沒有否認是其販毒所為的匯款,進而就被 告辯護人所詰問之「印象中江德修是多早之前跟你拿這9萬 元、10萬元的毒品?是大概在111年12月底還是112年1月初 ?」,證稱:「應該是112年1月中、1月底,我確定是在大 概1月過年上下」、「我印象中是我交給他當天,他就出事 了,好像是那一次,當天我早上交給他,他中午就被抓了」 ,再進而確定就是112年1月31日該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刑之該次(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可見證人朱偉舜雖一 度證稱在112年1月中、1月底曾販賣毒品給被告,然於審判 長訊問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時,證人朱偉舜即已確認此即為其112年1月 31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該次,而非其除112年1 月31日該次外,尚有於1月中、1月底,甚至於被告或其辯護 人主張之111年11月或12月間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認為朱偉舜尚有他次販毒與被告之 犯行,進而主張朱偉舜即為被告本案販毒的來源一節,尚無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又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有周明昌(綽號 「暴牙」)、李欣中等人,並分別查獲周明昌於112年2月28 日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10萬元)及李欣中於1 12年1月22日(37.5公克、價金6萬5千元)、2月21日(18.7 5公克、價金3萬元)販賣被告海洛因等情,而其等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周明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39等案【李欣中】),有判決書、起訴書及 警務員徐孟廣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51至374頁;本院 卷第379至390頁)可參,然所指證者與其本案販毒與陳錫欣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在時序上即有明顯不符或者根本 毫不相關,自均無從為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均無從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本案該當刑法累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則法定最低本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1月,與被告販毒與他人擴大毒害之嚴重性相較 ,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販毒意在 營利,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積 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毒品上手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違 反毒品條例犯行,甚至查獲槍砲等違禁物,可為其犯後態度 甚屬良好之考量,然被告在本案前、後仍均有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書(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390、16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24、2309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210號起訴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303、305至310、311至347、349 至353號)可按,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足見 其販毒次數非僅偶然單一,且販賣對象多人,其中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俱非小額(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3 1公克、淨重1419.24公克;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 ,如前㈡⒊⑶述),是以,被告於本案前、後仍繼續對外販毒 不輟,擴大毒害,未有間斷,本案僅為其多次販毒行為中之 一次,自無從僅因其配合指證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販 毒犯行,而可為其本案販毒犯行有讓普世眾人均值得同情之 處。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尚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予以適 用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並不該當偵審中自 白一節,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 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各自分 擔工作而共同為販毒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於偵審中配 合指證林宜蓁販毒及緝獲周明昌、李欣中販毒或併槍砲案等 各情,對於減少社會危害確實有所助益,足為其犯後態度之 有利考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4 5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4、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信諺先與陳瑄宗 接獲甲○○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 並於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甲○○放置在該處,由黃韵 涵(黃韵涵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韵涵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並由甲○○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 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 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 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 ,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 甲○○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 點,將款項放置在甲○○所指定之地點,由甲○○取款後轉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52號 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 領錢,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黃韵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案 被告吳信諺(下逕稱其名)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經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至8頁;偵17923卷第76至78頁;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 34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 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吳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6日當天和陳瑄宗 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 的地方,甲○○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 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 卡片,密碼都是一樣6個0,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 錢交給甲○○,模式都是甲○○會叫我把錢放到廁所垃圾桶,我 們會擦肩而過,會對到眼,因為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 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甲○○是分開去臺 南的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21至128頁),是吳信諺 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與陳瑄宗均係 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 義北上員林,其先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廁所垃圾桶拿取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繼在員林火車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置放指定之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被 告,其因擔心置放廁所之詐欺贓款遺失或遭竊,故在附近監 看,確認係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情甚詳。參以,被告自 承其完全不認識吳信諺,也與吳信諺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 訴1014號卷三第137頁),又吳信諺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時,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83至189頁),衡 情,吳信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上開證述情節 乃吳信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 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吳信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惟因吳 信諺上開證述,其證據價值核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 月16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16日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 們一起來員林車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拉圖」即甲 ○○在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 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吳信諺領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8至 99頁、第105至106頁),是陳瑄宗亦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 暱稱為「柏拉圖」,其與吳信諺均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 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林,吳信諺負 責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其則北上臺中火車站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甚詳,經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等均係受被告指 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 林,其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陳瑄宗前往他處一情相 符;復觀諸嘉義及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66 至68頁),可見陳瑄宗及吳信諺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39分 許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購 票,於中午12時18分許,2人先後出員林火車站等情,足認 吳信諺、陳瑄宗當日確實一起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員林 火車站,核與吳信諺、陳瑄宗上開證述吻合。且陳瑄宗於當 日下午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1067號卷 二第95至106頁),則吳信諺及陳瑄宗上開證詞均非全然無 據。  ⒋稽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 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 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 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 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 被告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 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 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 吳信諺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同 日晚上至深夜則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等地,均 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於112年3月16日先依被告指示前往員 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再赴臺南市新營區提領詐欺贓款一 情相侔,益證吳信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⒌由上,陳瑄宗上開證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 錄均與吳信諺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作為吳信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指示吳信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吳信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 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 甚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另 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 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 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 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雖較為 不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 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信諺、陳瑄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159號卷第35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7至9頁) ,於起訴書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訴101 4號卷一第7頁),惟關於後階段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則未主張(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 證、說明之責,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⒊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 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 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 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 前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罪,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個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並未將累犯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見原判決第5頁),故本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 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指示吳信諺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之贓款,及向 吳信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李約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 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該犯後態度屬其 人格之表徵,復未與被害人李約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宥 恕,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80頁;本院金上訴 152號卷第22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 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此外,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惟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近 10萬元,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在原判決量處之2年有期徒 刑再往上累加,則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 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 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害人李約遭詐欺而匯入黃韵涵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本案應乃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行事之成員,其應 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 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 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被害人李約損害金額等情,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 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 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 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被告甲○○之指示 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琳出面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 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 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 繳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瑄宗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少年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 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 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指示陳瑄宗、少年何○○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彰化火車站 213櫃14門之置物櫃,陳瑄宗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瑄宗 再駕駛賴○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 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 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 進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戊○○指訴、賴○琳證 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陳瑄 宗、少年何○○自白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甲○○,當時我 開我女朋友賴○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甲○○指示前往 搭載少年何○○去領錢,少年何○○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 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 甲○○,當時甲○○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當天甲○○有在彰化, 當天少年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新竹,因為 我有看提示照片,我是在加油站載少年何○○,左轉上去就是 去北部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少連偵149卷第44至47 頁;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是陳 瑄宗證述112年3月28日該次犯行,其係受被告指示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及載送少年何○○至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詐欺贓款 ,並收取少年何○○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甚詳。又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我是搭 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 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 ,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甲○○和 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 是使用「舒舒」,被告甲○○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等語( 見少連偵149卷第108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 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 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記得我領完錢,我坐火車去新竹 領包裹,我跟陳瑄宗、甲○○都在新竹,但我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我跟陳瑄宗在彰化,但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來彰化。 我會知道「柏拉圖」是甲○○,是因為我跟「柏拉圖」有見面 ,是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甲○○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10至118頁),可知少年何○○亦明確證述 係Telegram暱稱「柏拉圖」指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其提領後將之置放超商廁所垃圾桶,再由陳 瑄宗收取等情甚詳,經核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固 互為一致,惟因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自白或證述,其證據 價值均屬共犯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仍須有補強證據,補 強及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 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惟關於該次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去向一節,少年何○○於警詢係 稱其即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等語,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當天尚繼續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語,所述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陳瑄宗及少年何○○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人還有去新竹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51至152頁),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在嘉義縣和雲林縣境內,均不在彰化縣彰化市或 新竹縣(市)境內,此與陳瑄宗證稱少年何○○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欺贓款時,被告在附近監控,及陳瑄宗、少年何○○ 證稱當日其等3人復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情均不相符,則陳 瑄宗及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堪置疑。至檢察 官上訴雖指摘少年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113年10月8日 ),已距警詢(112年7月1日)超過1年,當然難免會有部分 記憶模糊甚至錯漏之情況,惟其證述被告係該次犯行之上手 部分,則不可能會有錯誤發生,認少年何○○證述屬實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縱少年何○○警詢及原審 審理上開證述不一之瑕疵,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所證述 被告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內容,在證據價 值上仍屬共犯之自白,如無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為真實, 仍不足證明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日犯行之犯罪事實。另 檢察官上訴指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不是被告, 而是被告配偶黃美珍,故申請補發門號SIM卡的人原則上應 是黃美珍,故上開門號可能於112年3月28日是改由黃美珍或 他人持用,甚至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3月28日沒有帶插入上 開門號之手機出門,均有可能。故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 林縣境內一節,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10至11頁)。查,被告警詢供稱: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不是我本人申辦,是我妻子黃美珍名下,印象中 是112年初申辦的,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就是這支 電話號碼,遭查扣之後也有補辦SIM卡繼續使用,我112年除 了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外,印象中好像沒有使用其 他門號等語(見少連偵150號卷第33頁),而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名義人確實為黃美珍,且經原審法院清查被告 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間名下並無申請任 何手機門號(已停用或未申請),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199至213、 229至246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 網、速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訴1014 號卷一第163至175頁),是被告所供尚難認子虛。又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因另案遭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直到112年5月26日才領回等情,有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87至89頁)、被告於112年3月25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014號卷二第289頁),又 觀諸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 年3月24日下午5時2分後至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前,期 間沒有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足認應 係於112年3月27日補發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 。參諸該門號自112年3月27日申請補發新SIM卡至112年6月1 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至213頁),固 堪認該門號插入之手機共有3支(其IMEI末5碼分別為54920 、81470、52300,換到IMEI末5碼為52300之手機後,即未再 更換),而於112年3月28日該門號所插入之手機為IMEI末5 碼為52300(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時並非被告所持用,故 檢察官上訴,以該門號申請補發新SIM卡後,先後共計插入3 支手機使用,指摘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可能是黃美珍或他 人所持用,並非被告所持用,該日基地台位置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一節,無非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參諸陳瑄宗、少年何○○、賴○琳之證述、 彰化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陳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 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已可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9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戊○○第 一銀行帳戶,陳瑄宗前往拿取戊○○第一銀行帳戶,並駕駛賴 ○琳租用之上開車輛載送少年何○○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然本案除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其等證 述內容復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紀錄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參與112年3月28日之犯行。至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見 少連偵150號卷第57頁),僅足以證明Telegram暱稱「柏拉 圖」為「同舟共濟」群組成員,再參諸陳瑄宗、少年何○○之 證述可知「柏拉圖」即為被告所使用,然該群組成員共8人 ,即除陳瑄宗、少年何○○、被告3人外,尚有不詳成員5人, 然觀諸陳瑄宗、少年何○○歷次供述均無提及其餘5人涉案情 形(見少連偵150號卷第64頁;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44、57 頁),足見並非所有群組內之成員均參與該次犯行,而卷內 並無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依此,被告是否確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就被告追 加起訴部分(即112年3月16日犯行)已經原審認定有罪,從 該案已可認定被告係陳瑄宗、吳信諺、少年何○○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且在集團是處於可指揮陳瑄宗、吳信諺之地位 ,詐得之款項最後也都是流向被告,故被告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且其係陳瑄宗、何○○之上手應可認定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被告112年3月16日犯行即 追加起訴部分乃因吳信諺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被告一情,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涉犯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 僅有共犯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未合,而無從 證明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尚屬有別,二者證據各異,自難以 追加起訴部分吳信諺、陳瑄宗之證述,經本院認定可採,即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112年3月28日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就陳瑄宗、少年何○○112年3月28日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被告被訴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及教示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丁○○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少年何○○就戊○○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丁○○)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丙○○)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5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4、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信諺先與陳瑄宗 接獲甲○○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 並於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甲○○放置在該處,由黃韵 涵(黃韵涵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韵涵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並由甲○○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 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 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 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 ,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 甲○○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 點,將款項放置在甲○○所指定之地點,由甲○○取款後轉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52號 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 領錢,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黃韵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案 被告吳信諺(下逕稱其名)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經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至8頁;偵17923卷第76至78頁;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 34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 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吳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6日當天和陳瑄宗 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 的地方,甲○○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 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 卡片,密碼都是一樣6個0,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 錢交給甲○○,模式都是甲○○會叫我把錢放到廁所垃圾桶,我 們會擦肩而過,會對到眼,因為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 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甲○○是分開去臺 南的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21至128頁),是吳信諺 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與陳瑄宗均係 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 義北上員林,其先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廁所垃圾桶拿取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繼在員林火車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置放指定之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被 告,其因擔心置放廁所之詐欺贓款遺失或遭竊,故在附近監 看,確認係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情甚詳。參以,被告自 承其完全不認識吳信諺,也與吳信諺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 訴1014號卷三第137頁),又吳信諺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時,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83至189頁),衡 情,吳信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上開證述情節 乃吳信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 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吳信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惟因吳 信諺上開證述,其證據價值核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 月16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16日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 們一起來員林車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拉圖」即甲 ○○在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 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吳信諺領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8至 99頁、第105至106頁),是陳瑄宗亦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 暱稱為「柏拉圖」,其與吳信諺均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 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林,吳信諺負 責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其則北上臺中火車站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甚詳,經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等均係受被告指 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 林,其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陳瑄宗前往他處一情相 符;復觀諸嘉義及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66 至68頁),可見陳瑄宗及吳信諺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39分 許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購 票,於中午12時18分許,2人先後出員林火車站等情,足認 吳信諺、陳瑄宗當日確實一起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員林 火車站,核與吳信諺、陳瑄宗上開證述吻合。且陳瑄宗於當 日下午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1067號卷 二第95至106頁),則吳信諺及陳瑄宗上開證詞均非全然無 據。  ⒋稽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 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 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 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 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 被告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 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 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 吳信諺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同 日晚上至深夜則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等地,均 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於112年3月16日先依被告指示前往員 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再赴臺南市新營區提領詐欺贓款一 情相侔,益證吳信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⒌由上,陳瑄宗上開證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 錄均與吳信諺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作為吳信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指示吳信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吳信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 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 甚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另 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 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 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 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雖較為 不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 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信諺、陳瑄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159號卷第35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7至9頁) ,於起訴書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訴101 4號卷一第7頁),惟關於後階段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則未主張(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 證、說明之責,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⒊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 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 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 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 前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罪,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個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並未將累犯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見原判決第5頁),故本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 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指示吳信諺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之贓款,及向 吳信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李約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 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該犯後態度屬其 人格之表徵,復未與被害人李約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宥 恕,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80頁;本院金上訴 152號卷第22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 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此外,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惟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近 10萬元,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在原判決量處之2年有期徒 刑再往上累加,則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 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 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害人李約遭詐欺而匯入黃韵涵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本案應乃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行事之成員,其應 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 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 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被害人李約損害金額等情,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 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 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 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被告甲○○之指示 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琳出面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 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 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 繳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瑄宗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少年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 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 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指示陳瑄宗、少年何○○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彰化火車站 213櫃14門之置物櫃,陳瑄宗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瑄宗 再駕駛賴○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 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 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 進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戊○○指訴、賴○琳證 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陳瑄 宗、少年何○○自白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甲○○,當時我 開我女朋友賴○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甲○○指示前往 搭載少年何○○去領錢,少年何○○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 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 甲○○,當時甲○○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當天甲○○有在彰化, 當天少年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新竹,因為 我有看提示照片,我是在加油站載少年何○○,左轉上去就是 去北部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少連偵149卷第44至47 頁;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是陳 瑄宗證述112年3月28日該次犯行,其係受被告指示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及載送少年何○○至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詐欺贓款 ,並收取少年何○○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甚詳。又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我是搭 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 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 ,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甲○○和 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 是使用「舒舒」,被告甲○○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等語( 見少連偵149卷第108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 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 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記得我領完錢,我坐火車去新竹 領包裹,我跟陳瑄宗、甲○○都在新竹,但我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我跟陳瑄宗在彰化,但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來彰化。 我會知道「柏拉圖」是甲○○,是因為我跟「柏拉圖」有見面 ,是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甲○○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10至118頁),可知少年何○○亦明確證述 係Telegram暱稱「柏拉圖」指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其提領後將之置放超商廁所垃圾桶,再由陳 瑄宗收取等情甚詳,經核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固 互為一致,惟因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自白或證述,其證據 價值均屬共犯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仍須有補強證據,補 強及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 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惟關於該次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去向一節,少年何○○於警詢係 稱其即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等語,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當天尚繼續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語,所述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陳瑄宗及少年何○○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人還有去新竹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51至152頁),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在嘉義縣和雲林縣境內,均不在彰化縣彰化市或 新竹縣(市)境內,此與陳瑄宗證稱少年何○○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欺贓款時,被告在附近監控,及陳瑄宗、少年何○○ 證稱當日其等3人復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情均不相符,則陳 瑄宗及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堪置疑。至檢察 官上訴雖指摘少年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113年10月8日 ),已距警詢(112年7月1日)超過1年,當然難免會有部分 記憶模糊甚至錯漏之情況,惟其證述被告係該次犯行之上手 部分,則不可能會有錯誤發生,認少年何○○證述屬實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縱少年何○○警詢及原審 審理上開證述不一之瑕疵,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所證述 被告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內容,在證據價 值上仍屬共犯之自白,如無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為真實, 仍不足證明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日犯行之犯罪事實。另 檢察官上訴指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不是被告, 而是被告配偶黃美珍,故申請補發門號SIM卡的人原則上應 是黃美珍,故上開門號可能於112年3月28日是改由黃美珍或 他人持用,甚至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3月28日沒有帶插入上 開門號之手機出門,均有可能。故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 林縣境內一節,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10至11頁)。查,被告警詢供稱: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不是我本人申辦,是我妻子黃美珍名下,印象中 是112年初申辦的,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就是這支 電話號碼,遭查扣之後也有補辦SIM卡繼續使用,我112年除 了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外,印象中好像沒有使用其 他門號等語(見少連偵150號卷第33頁),而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名義人確實為黃美珍,且經原審法院清查被告 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間名下並無申請任 何手機門號(已停用或未申請),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199至213、 229至246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 網、速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訴1014 號卷一第163至175頁),是被告所供尚難認子虛。又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因另案遭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直到112年5月26日才領回等情,有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87至89頁)、被告於112年3月25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014號卷二第289頁),又 觀諸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 年3月24日下午5時2分後至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前,期 間沒有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足認應 係於112年3月27日補發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 。參諸該門號自112年3月27日申請補發新SIM卡至112年6月1 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至213頁),固 堪認該門號插入之手機共有3支(其IMEI末5碼分別為54920 、81470、52300,換到IMEI末5碼為52300之手機後,即未再 更換),而於112年3月28日該門號所插入之手機為IMEI末5 碼為52300(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時並非被告所持用,故 檢察官上訴,以該門號申請補發新SIM卡後,先後共計插入3 支手機使用,指摘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可能是黃美珍或他 人所持用,並非被告所持用,該日基地台位置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一節,無非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參諸陳瑄宗、少年何○○、賴○琳之證述、 彰化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陳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 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已可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9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戊○○第 一銀行帳戶,陳瑄宗前往拿取戊○○第一銀行帳戶,並駕駛賴 ○琳租用之上開車輛載送少年何○○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然本案除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其等證 述內容復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紀錄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參與112年3月28日之犯行。至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見 少連偵150號卷第57頁),僅足以證明Telegram暱稱「柏拉 圖」為「同舟共濟」群組成員,再參諸陳瑄宗、少年何○○之 證述可知「柏拉圖」即為被告所使用,然該群組成員共8人 ,即除陳瑄宗、少年何○○、被告3人外,尚有不詳成員5人, 然觀諸陳瑄宗、少年何○○歷次供述均無提及其餘5人涉案情 形(見少連偵150號卷第64頁;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44、57 頁),足見並非所有群組內之成員均參與該次犯行,而卷內 並無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依此,被告是否確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就被告追 加起訴部分(即112年3月16日犯行)已經原審認定有罪,從 該案已可認定被告係陳瑄宗、吳信諺、少年何○○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且在集團是處於可指揮陳瑄宗、吳信諺之地位 ,詐得之款項最後也都是流向被告,故被告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且其係陳瑄宗、何○○之上手應可認定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被告112年3月16日犯行即 追加起訴部分乃因吳信諺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被告一情,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涉犯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 僅有共犯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未合,而無從 證明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尚屬有別,二者證據各異,自難以 追加起訴部分吳信諺、陳瑄宗之證述,經本院認定可採,即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112年3月28日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就陳瑄宗、少年何○○112年3月28日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被告被訴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及教示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丁○○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少年何○○就戊○○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丁○○)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丙○○)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52-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民 國114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 告王麗瑗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由被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於審判期日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此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 先後2次具狀稱:「聲明人(按:即被告)不知一審結案否 ?……,且未書寫上訴文,何來上訴?」、「既無上訴又何需 開庭」、「未提上訴,何以有此上訴傳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210頁),惟本案係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 收受,被告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7至307、311頁)、刑事上 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不知原 審判決,並未聲明上訴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再者,本院判決前,被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按:另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大智路、信 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原審法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 像檔案,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 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 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 道外側左轉,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自後方 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肇事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要求留在現 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所為合於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構成要件;復就被告所辯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告訴 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 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用云云,以上各節如何不可採,分 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另敘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 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依 卷附大智路、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 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確認被告行車方向非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係 將行向錯寫,屬與裁判不生影響之顯然誤載,爰逕予更正等 情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未提出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 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瑗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 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 道外側左轉,適闕妤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沿大智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在王麗瑗所騎乘機車後方, 因王麗瑗突然左轉,閃避不及,故自後方撞上王麗瑗所騎乘 機車,致闕妤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詎王麗瑗明知其與闕妤姍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闕妤姍受有 身體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闕妤姍施以必要之救護, 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闕妤姍已獲救援,或確保 其身體、生命安全無虞,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麗瑗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或僅針對證據內容、證據證明力表示意 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㈠本案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男生,該男生有搭載一女子, 但起訴書記載的是女生騎車,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本案我 是從大智北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記載錯誤,方向都 記載錯誤了,怎麼可以憑此定我罪。  ㈡刑法有關肇事逃逸罪的處罰,應限於他方有受到重傷或死亡 ,本案告訴人僅受有輕傷,與該罪要件不符,且本案是對方 從我後方加速衝撞才撞上,或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的事故,應並非「肇事」。另外,我當時離去是因為對方可 以自行起身,雖然對方要我到警察局去,但我跟對方說你不 是沒事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肇事逃逸罪 的保護法益是在保護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對方既然能自行 起身並聲明他要去報警,就跟此罪名的保護法益不符,因為 我當時有事要離去,且我沒有停留義務,所以我就先離去云 云。 三、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 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後,自大智路外車道左轉彎時,遭同向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闕妤 姍撞上,告訴人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惟被告於起身後,並未查看並對告訴人 採取一定的救護措施,也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逕將機車牽 引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加油,且於完成加 油後隨即離開現場,過程中告訴人及在旁有民眾均有告知被 告發生車禍需停留在事故現場,不得移動車子或任意離開, 然被告除未關心告訴人傷勢外,更執意騎車離開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1至17、31至33頁), 復得與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勾 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9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1、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偵字卷第27至2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字卷第37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偵字卷第41頁)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照片(偵字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卷第39頁)及大智路、 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 2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 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像檔案確認被告有與告 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駛離現場等情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4、217至23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案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乃告訴人:  ⑴被告固否認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者為告訴人,主張係一男子搭 載一女子,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225至226頁),與被告發生車禍者乃隻身一人騎乘機車, 並無搭載他人,且自該人安全帽後方存有成束的頭髮,可知 該人應有綁馬尾,於刻板印象上多為生理女性;再整體觀察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6 頁),亦可見證人葉○欣係親見親聞被告乃與單獨一駕駛人 發生車禍,並不存在一人搭載另一人之情形。  ⑵此外,由於員警經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後,通常即會在第一 時間內儘速到場協助調查,並排除路面障礙,以維護公共安 全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申言之,員警於到場後,理應綜合 車禍現場狀況及各項事證,特定本案與被告發生車禍者為何 人,始會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 ,並於測繪現場情形後,再根據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成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因此除非員警在調查車禍事故時,於 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否則應不至於出現錯認車禍當事人的 情形。而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時據報到場, 並依規定蒐證、測繪、拍照及調查,當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其發生碰撞,且被告將 機車牽引至加油站內,不久後即離去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頁),顯然員警亦認定與被告發 生車禍者係告訴人一人。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 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車發生 碰撞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已違反交通規則,屬違反刑法上的客觀 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視線自屬 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大智路往忠 孝路方向快車道,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右前方 路邊騎出來要穿越路口,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 13、31頁),核與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即111年7月11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210頁)暨截圖(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所顯示:被告於檔案開始時,騎乘機車在畫面中 間之大智路靠外側、約慢車道處停等在燈光號誌下方、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於此期間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同行向 之車輛陸續行經該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呈靜止狀態;嗣於 上午9時30分43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起步並緩慢地進入路口 ,其車頭略為朝其左側、朝大智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騎去 ,且迄至後述碰撞發生前,均未見被告有開啟並閃爍其所騎 乘機車之方向燈;被告於上午9時30分49秒許,幾乎已將機 車行駛至跨越路口處,於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 身尚在慢車道,而車頭則較大幅度地轉向其左側、往快車道 方向偏去,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沿大智路 之同行向,行駛在快車道且甫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 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尚有另1機車(下稱A機車);又 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騎乘機車已呈約45度角地斜插、橫跨 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其車頭朝向監 視器方向即畫面右側之大智路路肩處,此時A機車及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均繼續前行靠近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於上午9 時30分50秒許,將機車駛入快車道,告訴人隨即自被告後方 撞及之,2車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放在較靠近監視器方向 ,告訴人機車則倒放在其後方;而A機車則自其等後方慢車 道行經,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繼續前進, 並消失於畫面等內容相合(至於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為其個人部分,詳後述),顯見被告欲騎車左轉彎,卻無視 後方可能有直行車,會遭其自外車道左轉時遮擋去向而迎面 撞上,即逕行左轉彎,未禮讓該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客觀 注意義務甚明。  ⑶又告訴人既已摔車倒地,其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即非 通常情形所不能想見,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過失 而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⒊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於經吊 銷、註銷而非合法有效的狀態,說明如下:  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固均以函文向本院表示: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即於6個月內因駕照違規記點 共達6點以上,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又因未於期限內 繳送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得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有效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 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1271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 暨所附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79 至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 年5月5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105851號函(本院卷第85頁)附 卷可佐,此情亦可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字 卷第63頁)相互參照。  ⑵然細繹前開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 第79頁)上方關於「送達狀態」之記載為「未送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吊銷、註銷等羈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本院卷第260頁),是該等行政處分是否已生確定力、拘束 力,非無疑慮,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駕駛執 照未經吊銷或註銷,仍屬合法有效。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聲請本院向 監理站調取其上課紀錄,待證事實為其記得是何時去上課云 云,但本院已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其駕駛執 照仍屬合法有效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故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 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 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 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 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本條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 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 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 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 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 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 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 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 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 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 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 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 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 要求留在現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已如前 述。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然刑 法第185條之4已依司法院第777號解釋意旨修定成「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依立法理由,係將駕駛人無過 失之情形囊括於其中。不過,無論修法前、後,「肇事」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文義,應均係指「交 通事故的起因」即前述「駕駛風險」的製造行為,而本案核 無告訴人疏失之處,全案起因於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 意義務所致,若被告不違規,則告訴人應不致從後方撞上, 堪認係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創設「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情 狀,自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要件,且 被告對此行為情狀顯應有所認識。  ⑶再被告固主張告訴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云云 。但告訴人撞上被告後摔車倒地,因與地面或車輛接觸而受 有擦挫傷概屬常見,且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撞擊受有內出血 、瘀傷等傷害者亦非少數,因此即便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能憑己力站起來,也不代表其身體健康無虞,依被告的年 齡、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均可想見,被告卻未再三確認告 訴人的身體狀況、確認有無就醫需求,也未留下任何可供聯 絡的資訊,更執意在告訴人及在旁民眾的勸阻下斷然離開現 場,自構成前開判決要旨所稱「逃逸」之要件。  ⑷至於被告主張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 用云云,此主張與現行規定不符,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自 身,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閱上開加油站關於本案 事故發生期間「真正的事故」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本案事故 發生後,加油站員工葉○欣因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被告經勸阻後仍不留下,故由其持手機對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車牌號碼拍照,再錄製被告騎車離去之影像等情,業據證 人葉○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上開 影片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葉○欣手機錄製影像之勘驗筆 錄、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230至231頁),被告亦 坦承葉○欣所攝影像中的人為其個人(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影像中的機車騎士穿著服飾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者 一致(本院卷第220、221、223頁),足認路口監視器畫面 中發生事故的人即是被告,而卷存路口監視器已將本案被告 及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完整拍攝,是被告主張須另 行調閱其他監視器云云,核無必要。  ㈣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 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觀察卷存大智路、信義街交 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再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的確非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惟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將行向 錯寫,凡核實卷內各項證據即可確認,尚屬與裁判不生影響 之顯然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 全,卻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倒地, 就本案車禍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所為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所為已屬不該 ,遑論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已有路人要求其留在現場 ,其仍未留下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 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維護被害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執意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 救援、處理,所為亦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仰賴先前積蓄及退休準備維生,未婚,無子女,需照顧一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交上訴-94-202503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 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 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 ○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 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 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 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 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 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 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 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 「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 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 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 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 「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 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 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 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 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 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 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 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 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 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 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 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 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 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 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 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 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 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 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 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 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 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 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 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 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 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 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 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 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 ),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 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 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 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 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 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 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 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 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 ○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 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 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 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 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 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 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 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 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 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 」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 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 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 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 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 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 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SLDM-114-訴緝-2-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居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日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侵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唐玉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黃正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無工作收入,因一時代步 之需,見告訴人唐梅玉公寓大門未關,始侵入該處竊取腳踏 車1代步使用,並棄置於路邊,事後亦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 唐玉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1553卷第7至9頁、偵1 6162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553卷第33頁),其因一時經濟困頓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唐梅玉已取回遭竊車輛, 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損、殺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 壯年,仍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警詢註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616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㈣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 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志新、唐梅玉 ,有贓物認領清單2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偵18583卷第29頁、 偵21553卷第33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汐止              火車站(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街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高睿勳所有、放置在虎爺前之香油錢新 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高睿勳發覺遭 竊,經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 志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李志新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5日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唐梅 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唐 梅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郭士維所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鹽酥雞1包,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士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勳、李志新、唐梅玉、郭士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唐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 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竊取之機車、鑰匙、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0-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朋友關係,渠等因對於甲○○持有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所有 權有所糾紛,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深 夜無人在側之際,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將鹽巴倒入 本案車輛之油箱內,復持防爆槍擊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頭燈 ,再以利器劃破駕駛座座墊,致上開車燈及坐墊毀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告訴人後 來跟我說他要把本案車輛拿回去自己開、自己繳貸款,我覺 得沒關係,但他至少把之前之車款還給我等語,可知被告對 於告訴人於事發時持有本案車輛,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具 有所有權乙事,實不爭執,只是請求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 車貸款項,則其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自合於毀損他人所有 物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本案車輛之目的,方於短時間內,接續 將鹽巴倒入本案車輛之油箱內、持防爆槍擊破本案車輛之左 前車頭燈及以利器劃破駕駛座座墊,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未將其 繳納之本案車輛部分貸款金額返還,竟未能克制己身行為, 恣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致本案車輛之車燈及坐墊因 毀損而不堪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甚是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非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雖終因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到庭,以致本院無 從為渠等安排調解程序,然由被告前開表明有意賠償、已知 己過之情形以觀,已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器械維修工人,入監前與女友同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現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ULDM-114-簡-11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