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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7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南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不知情父親吳崧蒿(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靖淳,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 害人邱靖淳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靖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宗南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邱靖淳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被告雖主張其前因詐欺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未經 有罪判決確定,故於論罪階段不具證據適格性,不得做為本 案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 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 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 ,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 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9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 ,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縱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未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致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然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為由,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是本 案以被告前述經歷,作為判斷被告處理帳戶相關資料之知識 、方法之依據(詳下述),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被告前揭主張,容有未洽。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其父親吳崧蒿將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 款卡、存摺等物交付給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其父於113年1月22日交付 ,囑其去郵局刷存摺,然其於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外出賣車 後返家時,即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 用,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之父吳崧蒿所申辦,並經證人吳崧蒿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於113年1月22日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崧蒿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靖淳,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靖 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邱靖淳提供與臉書暱稱「Mao Ha rasawa」Messenger訊息、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 、邱靖淳提供之匯款資訊、吳崧蒿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雖辯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係其父於113年7月22日交付給其,並交代其去 刷存摺瞭解帳戶內明細,其遂於當日持至自動櫃員機刷明細 ,翌日其因要賣車,曾將車內東西全數取出,但外出賣車後 ,就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云云。惟訊據證人吳崧蒿於偵查 中證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放在一個資料 袋一起給吳宗南。」(參見偵卷第14頁背面)。而按提款卡 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 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 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 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 項。且被告前已曾因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後不慎遺失, 復遭取得提款卡者用以詐騙,而遭警移送,雖未被起訴,然 已受有訟累,衡情較一般人更會注意到此。是被告自證人吳 崧蒿處取得前揭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時,親見證人吳崧蒿將 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並考量證人吳崧蒿為其父親,兩人 關係密切,被告當無對證人吳崧蒿為此高風險行為視若無睹 ,未加提醒,甚而仍將提款卡與密碼共同攜帶外出之理。況 單純查詢帳戶內款項之明細,以將存摺持至自動櫃員機列印 明細為已足,本無需攜帶提款卡,被告卻將提款卡連抄寫密 碼之紙條一併攜同帶出,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綜此,被告 前開所辯,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立即申報銀行掛失,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雖曾四次撥打郵局之客服專線 ,然僅有一次接通,其餘三次均未轉接客服專員即結束通話 ;而接通客服專員該次,客服人員於核對基本資料後,婉釋 說明帳戶顯示狀態錯誤(即該帳戶有異常狀況而凍結),無 法辦理掛失及線上提供查詢服務,並請渠持身分證件臨櫃洽 詢等情,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 13006802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 頁、第67頁)。足見被告撥打郵局電話申報掛失時,已是該 帳戶因涉及詐欺犯行而遭凍結之後,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 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依此,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 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 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 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 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 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 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 故堪認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告 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其父親之郵局提款 卡係遭竊或遺失遭人拾撿使用,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0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致使本案郵局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 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靖淳,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靖淳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審判時 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而未 能賠償被害人或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靖淳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買家聯繫賣家邱靖淳,佯以無法下單云云,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邱靖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6時3分許 29,98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4

TNDM-113-金訴-16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8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貞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簽帳金融卡卡號(含卡片到期日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宜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使用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宜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貞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宜鈺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 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 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 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均由其使用,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其對告訴人受騙 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該等款項遭以購買虛擬貨幣轉 移等事項均無所悉云云。惟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 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前開 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需持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始得為之。而前開帳戶資料均為申辦 該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告所持有,是若非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以此方 式轉移告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又查客戶(即被告)於111 年12月25日已綁定中國信託LINE官方帳號,若客戶消費,中 信銀行皆會以官方帳號發送交易通知。且消費金額皆超過台 幣3,000元,故中信銀行會送簡訊通知客戶;另經查詢中信 銀行於112年2月5日及112年2月9日,客戶交易失敗後曾發送 警示簡訊至客戶於中信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6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280016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簽帳金融卡 完整卡號、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參見偵卷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又客戶簽帳消費交易失敗時,係發送警示 簡訊至該客戶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案(參見偵卷 第6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 自己使用,且未曾提供給他人使用(參見偵卷第46頁),足 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匯出款項時,被告應已獲得中信銀行 之通知,若該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衡情被告於收受中信 銀行通知時,即應警覺其帳戶已遭他人非法使用而會進行報 警或掛失停止銀行帳戶使用等自保之行為。然被告接獲銀行 通知後,卻無任何反應,顯見其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 :並未收到銀行通知交易之簡訊,且以其手機簡訊紀錄截圖 1紙為據(參見偵卷第91頁)。惟觀被告手機簡訊紀錄,於2 022/12/23有一封通知貨物到7-11善營門市之通知,之後即 為2023/9/8有一封似為推銷貸款之簡訊,兩封簡訊間隔達9 個月之久。而2022/12/23簡訊前,同年12/12、12/5、12/2 均有廣告簡訊;2023/9/8後,同年9/11、9/13、09/14則有 保險公司、銀行之通知及廣告訊息(參見偵卷第91頁)。依 此,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9月間,每月均收受3封以上 之訊息,然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9月8日,長達9個月之 期間(含本案之112年2月),卻無任何收受訊息之紀錄,顯 不合常理,堪信被告業已將其手機內,從111年12月23日至1 12年9月8日期間,收受訊息之紀錄刪除。從而,被告辯稱: 其並未收到中信銀行之通知,亦未刪除收受簡訊之紀錄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堪認被告確曾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 採。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 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 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宜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宜鈺 於112年2月間某時,向陳宜鈺佯稱:博奕投資云云,致陳宜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21分許 7000元 112年2月15日13時31分許 9000元 112年2月16日13時51分許 4000元

2025-02-24

TNDM-113-金訴-236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若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若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趙若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趙若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 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加每日1000元為報酬,而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楊亞純、王智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旋提領轉 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亞純、王智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亞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楊亞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王智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 智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邱志忠( 現為沒有成員)」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業已與告訴人楊亞純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亞純 113年7月19日19時7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9日19時7分許 新台幣(下同)49989元 113年7月19日19時9分許 37087元 2 王智加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2025-02-24

TNDM-113-金訴-275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陳嘉慶 翁暐傑 羅凱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4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5 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仁一舍走道,因不滿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張家綺、林君龍執 行安檢勤務,其等均明知張家綺、林君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張家綺、林君龍執行 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張家綺、林君龍,致張家綺、 林君龍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家綺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斷 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張家綺、林君龍。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臺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害人張 家綺與林君龍之受傷照片、被害人張家綺之眼鏡損壞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凱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110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羅凱駿前案 所犯之罪,固亦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罪質並不同 一,然請審酌被告羅凱駿於前案(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 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履次涉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 、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書)等罪經執行完畢,其於本案 發生時,亦係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入監執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 羅凱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多次 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入監執行中僅因不服監所人員之管理 ,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顯然被告羅凱駿並未因前案科 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 告羅凱駿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羅凱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羅凱駿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 羅凱駿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妨害公務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羅 凱駿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羅凱駿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羅凱駿反應力均屬薄 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羅凱駿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羅凱駿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張家綺、林君龍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共同出手施以暴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 順利執行,危害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影響 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本案係被 告陳柏均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張家綺執行職務之態度不滿, 先行出手施暴,被告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進而上前與被 告陳柏均共同對被害人張家綺、林君龍施以暴行、被告4人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NDM-113-易-222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NDM-113-易-2196-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5 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姜永茂經 營之大同五金行內,趁姜永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永茂 放置於架上之電動理髮剪1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姜永茂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義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姜永 茂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被害人姜永茂於警詢中表示不 欲對被告提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理髮剪1支,業經警查扣後歸還予被害人姜 永茂,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 據各1份在卷,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26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 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至本案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 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 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9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中 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少年觀護所 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 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2-06

TNDM-114-簡-346-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DANH(蔡功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 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 捕現行犯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 問筆錄上之偽造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 商)署押共十七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AI CONG DANH(越南籍;中文名:蔡 功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現行犯權利告 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 上之偽造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 )署押共17枚(聲請意旨誤為15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現行 犯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 訊問筆錄上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 商)署押共17枚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NGUYEN HOANG SAN 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前 述文件在卷可參,是前開署押均屬偽造一節,應堪認定,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單聲沒-6-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附民原告 程嘉欣 附民被告 徐銘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附民-232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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