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淳(原名翁玉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87號、112年度偵字第631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鈺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台新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
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
銀、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鈺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其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是被騙要處理遊戲帳戶款項,才
提供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錫洋」
之網路好友,也陸續遭「陳錫洋」以各種理由詐騙新台幣(
下同)41萬5,000元,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台新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儲值遊戲帳戶、取回款項之意思
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上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時已50歲,其自承高中畢業,曾自行開業擔任
整復師,並從事娛樂直播擔任直播主(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與多家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
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陳錫洋」即LINE暱稱「風塵」之對話紀錄
,可見112年2月16日被告於對方要求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時,詢問如何告知銀行約定帳戶用途,對方要求被告以生意
需要、自行使用等不實原因欺瞞銀行行員,被告亦依對方指
示欺瞞銀行行員以防遭行員阻擋設定(見偵緝卷第229至233
、599至601頁),112年2月21日被告告知對方有90幾萬匯入
原本已凍結之本案彰銀帳戶,翌(22)日並告知對方本案台
新帳戶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對方則要求被告不要登入本
案彰銀帳戶,並要求被告登入本案台新帳戶查看帳戶內金額
(見偵緝卷第249、253、659、671至677頁),112年2月23
日、24日對方要求被告登入本案彰銀及台新帳戶查看帳戶內
餘額,並至銀行領出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被告則拍攝彰化
銀行照片傳送對方,告知對方自己還在排隊,並與對方語音
通話(見偵緝卷第259至261、693至697頁)。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沒有見過「陳錫洋」本人,約定轉帳
帳戶是「陳錫洋」叫我去設定的,「陳錫洋」說要還我遊戲
儲值的錢,約定的對象我不認識,我也不懂還我錢為何要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錫洋」後我
登不進去帳戶,我有去刷本子,帳戶內裡面沒有我自己的錢
,警示帳戶也領不出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本院金訴卷
第42至44頁)。
㈤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一旦交付上開資料,對
方即可取得本案兩帳戶之使用權,亦可輕易更改密碼將自己
排除於帳戶支配範圍外,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兩帳戶資料交予
素未謀面人士,甚至依指示設定多個不知真實用途之陌生約
定轉帳帳戶,並配合對方欺瞞銀行行員以避免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時遭阻擋,且過程中本案彰銀、台新帳戶陸續被列為警
示帳戶,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被告毫無懷疑,
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將本案兩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遊戲
儲值款項,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於112年7月30日警詢時先供稱:我不知道有無他人能
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不知道被誰使用,我沒有提供帳戶
資料,也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63138卷第7至11頁)
;於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台新帳戶網銀
密碼給別人,我沒有在用台新帳戶,也沒有不見,可能是網
銀被盜用;台新帳戶我有設定「陳錫洋」提供給我的帳號,
因為「陳錫洋」是我的直播粉絲,要介紹產品給我,我要進
貨,「陳錫洋」說約定的帳號是廠商帳號等語(見偵緝卷第
33至35頁);於同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陳錫洋」叫我
台新帳戶設定約3個轉帳帳號,他叫我投資博奕網站,「陳
錫洋」竊取我資料變更我網銀密碼;(後改稱)我當時提供
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給「陳錫洋」,我不會轉帳,所以把網
銀帳密給對方,期間我都沒有去查看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
49至51頁)。是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迥異
,且與其提供之對話記錄內容亦不合,是其辯解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
㈦又被告可預見「陳錫洋」即LINE暱稱「風塵」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彰銀、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兩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
對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兩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兩帳戶之
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兩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兩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兩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
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
際去向經由本案兩帳戶存、轉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
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
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罹患憂鬱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非輕、僅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許秋菊(提告)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陳許秋菊,佯稱:可以量化交易投資法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許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18分許 200萬元 1.陳許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287卷第9至12頁】 2.陳許秋菊提出之112年2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0287卷第64、67至68頁】 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60287卷第19至22頁】 2 祁傳皓 (未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15時許佯稱:為友人「翔哥」,須依指示支付之前積欠的貨款云云,致祁傳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應予更正) 112年2月21日13時52分許 131萬7,000元 1.祁傳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138卷第21至23頁】 2.祁傳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偵63138卷第47至52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35卷第49至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649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緝6890卷第55至60頁】 3 吳彥萩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LINE暱稱「余生」聯繫吳彥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21日13時35分、38分、39分、56分許 5萬元、 10萬元、10萬元、5萬元 1.吳彥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235卷第9至11頁】 2.吳彥萩提出之與詐編集團對話訊息截圖、轉帳截圖【偵44235卷第13至2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35卷第49至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649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緝6890卷第55至60頁】
PCDM-113-金訴-146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