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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且有多次出入矯正機關經驗, 卻仍無法感受刑罰帶來之警惕,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 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 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香油錢3,000元已遭花用完畢(偵卷第141頁), 未據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係以直尺沾黏雙面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該直尺及雙 面膠之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物品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40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寺,將尺貼上雙面膠伸 入寺內香油箱,黏取箱內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寺管理員林芬玲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芬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芬玲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4-12-26

ULDM-113-虎簡-31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監禁中之被告身 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狀實際上到達法 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獄之被告 ,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 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 言,其上訴仍屬逾期。又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 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 何時間皆需收受,應於書狀首頁空白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章戳」,同時附記「收容人實際提交之日期及時間」; 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 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 序有別,矯正機關無須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及書狀專用章戳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 0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 被告寄押在法務部○○○○○○○○,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 告本人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收受,此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是本件 被告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算,應至113年11月14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屆滿。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下 稱上訴書狀)雖係以郵寄方式,於113年11月20日送至原審 法院,惟依該上訴書狀所示,被告係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 時向法務部○○○○○○○○場舍主管遞交上訴書狀,經蓋印「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上 訴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本件上訴書狀是 向監所長官提出。至於該上訴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 ,均無關乎提起上訴時點之判斷。是以,被告遲至上訴期間 屆滿(113年11月14日)後之11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且抗告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 可言,則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971-2024122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藥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宜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政昇藥局之執業藥 師,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對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羅 東鎮養護所),提供收取處方箋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以110年9月28日府衛 藥字第11002427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於111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715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巡簡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布103年9月1 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函)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健保 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頒「作業給付規範」(下稱103年作 業給付規範),可知處方藥品宅配到府只需符合下列3項適 法性要件:1.經病患同意。2.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3.由執 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未有「交付藥品如為送 藥到宅,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限制(下 稱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 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下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系爭限制,且於107年 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 )增加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系爭限制,且未通知所 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以其他公告使全部醫事服務機構知 悉,以利遵行,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㈡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83號函(下稱1 12年6月12日函)雖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前於106 年12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199號函知中華民國藥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全會)、臺灣藥學會、中華民國西藥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在案,新北市藥師公會、社 團法人宜蘭縣藥師公會等單位之網頁亦有刊登相關訊息,顯 見藥全會業布達相關資訊。」等情。惟查,依藥全會之106 年12月11日第2045期藥師週刊係載:「……後續仍待主管機關 決議,並確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生局遵循。」等語, 然迄今仍未見主管機關制定相關通則。綜上,衛生福利部10 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迄未制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 生局遵循,又豈能苛責上訴人始終依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 及健保署103年作業給付規範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上訴人在 不知送藥到宅之適法性要件已有變動情形下,遭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及健保署不給付藥事費用之處分,其行政行為殊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惟對此原判決未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一處執業」之立 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之解釋,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 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 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 無涉,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甚明。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 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 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第23條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 ,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食藥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 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 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準此,藥師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 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執行。至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函:「調劑是 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作業……如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 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 (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 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 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 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 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 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 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 形,從寬認為非屬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 ,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 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 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 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 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 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無涉,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 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 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立法目的係為推行 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 報第67卷第85期委員會紀錄第31頁參照)。且自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 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 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故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 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 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因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 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應有承認執行送藥到 宅業務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亦即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執行藥師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並從寬 認定非屬於登記執行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行為, 且送藥到宅業務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此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 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藥事人員執業 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 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 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準此,原判決上開認定, 尚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自68年3月26日修訂即明文:「藥師經 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嗣經103年7 月16日修正(即現行條文)增訂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即 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自立法之初即明文 規範避免藥師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處所以外處所執行 業務,即便因有照料偏鄉、離島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嗣後 從寬肯認送藥到宅業務之合法性,已如上述,仍無變更上開 立法欲避免藥師多處所執行業務造成醫療資源紊亂現象之意 旨,故於執行送藥到宅業務時,自仍應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一處」之立法精神,必係以送藥到宅之病人家與 登記執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限,為適 用法律所為當然解釋,無待立法明文規範,亦無涉及法律要 件變更。上訴人身為藥師,對於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 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其未先行確認即在執業 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 基此,上訴人指摘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系爭限制,涉及法律要件變動,惟迄今 未制定相關通則布達,則上訴人信賴要件變動前之規範遭致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誤解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TPBA-113-簡上-24-20241223-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2月3日中 女戒衛字第113120022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等附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 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 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 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 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8筆」計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多 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 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憂鬱」計5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㈢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資源回收商」計0分、家 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 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 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法務部○○○○○○○ ○○○113年12月3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210號函暨所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評估結果,乃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與卷證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至40、79至103、115、116頁),計 分均無錯誤,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 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 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 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即應由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綜上所述,復參酌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一併檢附「聲請戒治 意見調查表」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回覆稱「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 屬有據,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MLDM-113-毒聲-21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護送劉邦達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達因頭皮異物,經桃園醫院醫師診 療認有手術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戒護外醫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桃醫院所)、手術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進行檢查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63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張日信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簡-456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0 年間,為法務部○○○○○○○(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忠舍9號房之受刑人,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年2月12日(農曆大年初一)上午某時許,在彰化○○受刑人 得共見共聞之忠舍9號房內,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如果有這件事 情我們都有調查過了,有的話○○就會處分,我們舍房如果有 人丟東西,當班主管都會知道,如果有丟鐵碗,應該很大聲 ,主管有上班也都可以反應,乙○○110年7月5日才提出告訴 ,他講的這是半年前的事情,我到現在都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如果有這樣的事情,我與告訴人怎麼會同房又過了4 個多 月沒有再發生這種事,這違反常理(審理筆錄)。 四、首先,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農曆大年初一) ,同為彰化○○忠舍9號房之受刑人,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均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111年4月20日彰監戒字第11163001 280號函可證。 五、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告訴人等人在忠 舍9號房內吃早餐,當時有約7~9個受刑人在房舍內。被告先 拿碗丟同舍房的受刑人,之後,再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性 言論,以彰顯被告的「流氓氣派」。受刑人洪偉智目擊上開 情事,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曾在11 0年農曆過年期間,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但被告罵三字經 之前,雙方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等詞,而證人楊 忠益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110年過年期間口 出三字經,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在罵告訴人,被告不會罵 很大聲,他並不會以三字經為口頭禪」等語,可見告訴人所 言,應有所本,可以證明被告口出「幹你娘」三字。 六、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稱:案發當天,舍房收容7至9 人,空間侷促,原非任由受刑人隨心所欲之場所。然而被告 辱罵告訴人前,證人洪偉智、楊忠益未曾察覺告訴人有何刺 激被告情緒之舉,被告竟先拿碗丟另一受刑人,再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驟然對不同受刑人施加暴行穢語,以求逞 遂個人喜好,可見其彰顯「流氓氣派」之用意在於攫取舍房 內最大利益,要非與告訴人有何價值觀之論辯。監所同舍房 收容人絕大部分時間同處一室,面對暴行,除了難以抵抗, 更無從躲避,換言之,如同被告之暴行、「流氓氣派」對其 他受刑人之壓迫、踐踏,將因時間、空間之特殊因素而更形 放大。憲法法庭判決第63段對於可以刑罰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之說明:「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可知直接針對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固為憑認 有反社會性之一種類型,並無排斥其他侮辱性言詞也可能逾 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之作用。細究本案被告口出穢語對 於受話方人格侮辱之語意脈絡,實乃此穢語明言性侵受話方 之母親,性侵行為除開實質加害受害者之身體,更蘊含對受 害者及至親之人性尊嚴的踐踏。以本案而言,告訴人若隱忍 無所作為,恐遭被告貼上「母親受辱也無動於衷」之低劣人 格標籤,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驟然施暴 ,本案純屬被告恣意橫行,並無暫時情緒失控之開脫事由, 更無「自由溝通與論辯」可言,原審判決理由,似認監所收 容人受拘束期間越長,越有口出穢言發洩情緒的正當性。綜 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     七、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與暴 行公然侮辱罪,是不一樣的構成要件,罪名不同,對應之事 實基礎也不一樣。而檢察官起訴的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等語。然檢察官上訴的事實是包括「先拿碗丟另一 受刑人」,所謂另一受刑人當然不是告訴人乙○○,但這並不 是起訴法條與起訴範圍內。縱然有另一受刑人遭被告以碗丟 擲,也不是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審究被告有沒有拿碗丟擲其 他受刑人之事實。   八、自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㈠因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常常是用對別人講話之 內容來處罰,而講話是一種個人思想的表達,是言論自由的 型態,所以該條到底有沒有違憲之虞,經過多年爭執,司法 院憲法法庭作出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此只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使用 。憲法法庭闡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關鍵要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能夠符合上述要件的才能稱為公然侮辱。除此範圍 以外,都不能稱為公然侮辱。  ㈡上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多處闡述,「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護法益。即「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 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 】」「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62】」「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 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 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 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 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 待言。【42】」。     九、告訴人陳稱,是因為告訴人睡覺打呼,被告要求告訴人移去面壁睡覺,因此起了口角。證人洪偉智、楊忠益都證稱被告於過年期間,在舍房內罵人「幹你娘」,這三個字當然是粗鄙的言論,如果是因為告訴人睡覺打呼,干擾了被告睡眠,被告建議告訴人換一下睡覺位置,這應該是可以互相協調的,至於被告要口出髒話罵人,那是被告修養太差。但是在○○這種封閉高壓環境內,受刑人講話擺出氣勢,動輒以髒話開口,本院可以理解,就是被告講話先擺出氣勢,以氣勢壓倒別人,想要達到命令告訴人換床位之目的。反之,○○裡如果講話太斯文,就沒人理你。因為本案舍房裏面都是男性受刑人,這些男性都是脫下外表、身無分文地去服刑,受刑人不再有社會上財富、經濟地位的差距,只剩下身體條件差異,身強體壯的人比較不會被欺凌,瘦弱的人容易被欺凌。或者有些男性身材雖不高大,但天生很有領導能力,很多人喜歡圍在他身邊聽他講話等。這是叢林法則的競爭環境,尤其入獄服刑的男性,很高比例是江湖黑道的,他們一生都是這樣強勢說話的,動輒以三字經問候你母親,先震欇住你,語氣強硬地達成他溝通的目的。檢察官說這是「彰顯流氓氣派,意在於攫取舍房內最大利益」,也許就是事實。同一個舍房裏面的床位,有些靠廁所太近會有異味,有些正好在燈光下面影響睡眠,或者移去靠牆邊打呼比較不會干擾別人等等。但○○裡面床位安排,最終是由○○管理方(獄方)決定,如法務部曾頒訂「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民國112年12月11日修正),其中就規定「舍房床位由場舍主管排定,並嚴禁收容人私自更換床位,如有發現異常情形,應立即查究處理。」,實際上該如何分配,受刑人之間還是可以先協調後向管理者(舍房主管)表達意見。可能是被告一向講話粗魯,喜歡用三字經彰顯氣勢,這是被告個人修養問題。但是修養較低的人,不一定就是犯罪,尤其這句三字經是國罵,很多青少年開始學會粗話罵人時,就從這句開始學起。 十、在閩南語粗話中,這句「幹你娘」三字經可能是使用最廣泛 的。因為臺灣是移民社會,四百年前冒險渡海者,都是因為 在故鄉生存不易,被生活壓迫,即使賭上性命也要勇敢橫跨 黑水溝。這些幾分草莽氣息的人,很多人都是一開口就要擺 出氣勢,這種口語習慣世代傳遞,至今在臺灣男性中講話江 湖口氣的,把粗話當口頭禪的人,可能不計其數。法院如果 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關,勢必會讓○○受刑人爆滿,也會有濫 用刑罰的疑慮,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與告訴人是因為睡覺打呼起爭執,而在○○的男性團體生 活下,本來就是身體強健、氣勢強大的人,比較不會被欺負 ,若是氣勢太弱可能會吃虧,被告在吵架之中冒出「幹你娘 」三字不雅文字,那是被告修養太差,但是處在這種艱困的 環境裡,人們也會因為環境而改變自己,即使本來很斯文的 人也可能學會這種江湖口氣。告訴人於大年初一,被同監受 刑人冒出一句國罵三字經,連告訴人無辜的媽媽也被講進來 了,告訴人主觀感情面受損,但是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尚未到達受損程度。因為告訴人過去在社會上是不 是事業有成、受人尊敬等等,在家人親友之間評價如何,並 不會因為服刑期間一位舍友說了一句髒話,減損告訴人的名 譽或人格。告訴人在○○內的品性如何、教誨成果如何,○○主 管還是要打品行分數,才會有累進處遇結果,並不會因為被 告不禮貌的一句國罵而受到減損。告訴人真正受傷的是主觀 感情,大年初一被罵三字經,心情很不好,但依據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揭示,個人主觀感情,已經不是公然侮 辱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告上述粗鄙髒話,應該列入受刑人操 性成績考量範圍,在累進處遇上扣分,以達到○○管理的目的 。故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也不表示被告髒話罵人是值得讚許 的。 、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86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2號、第4653號、第46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榆、陳亭予 、陳慶榮(下稱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陳 佳瑜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陳佳瑜等3人經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罪名】,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施用之詐術是環環相扣的一連串謊言, 且渠等所為之辯解,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辯解不可採信,造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此應充 分反映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刑度。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低度量 刑,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二、再從刑罰應報理論(即罪罰相當原則)觀之,考量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節,應以中段刑(即有 期徒刑4年)作為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應報目的。 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需長時間透過循序漸進的方式施 以教化,才能達成預防渠等再為詐欺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判 決對被告陳佳瑜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致矯正機關 無法在此時間內達成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目的,亦無法預 防被告陳佳瑜等3人再為詐欺犯罪等語。 參、被告陳佳瑜等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詐欺本意,且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 人以高於原本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和解。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提供兼職工作拍攝婚紗照樣本相片, 但為原審法院、檢察官所不採信。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已知反省,並無不可教化需量處最重處罰 才得以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 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李 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下稱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之經過:  ㈠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 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約定於 同年11月5日接回、並支付寄宿費用。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3隻 。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費用,以匯款方式轉帳予告訴人。   ㈣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支付1,000元費用,以匯款 方式轉帳予告訴人。【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於本院稱於接回 部分寵物狗時,有匯款3次款項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 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以告訴人所述為其依據】。  ㈤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㈥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㈦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999元。  ㈧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 訴。  ㈨被告陳佳瑜等3人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22萬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 )足佐(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明知渠等無資力,自始無支付本案寵物旅 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仍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 案寵物旅館詐得住宿美容服務之利益,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 始即有共犯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供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2至3個月失業,今年年初開始有工作, 並向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費用,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車工 作,也一起失業,陳亭予雖在補習班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 語(偵緝4653卷第28頁)。又被告陳亭予於偵查供陳:我們3 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臨時拍照模特兒,收 入不穩定。會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 美容服務是因為我們3人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等語( 偵緝4654卷第27至28頁)。被告陳慶榮於偵查供稱:我們3人 是當模特兒兼差拍照,是錢無法周轉,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等語(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足認 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 住宿美容服務斯時,渠等收入並不穩定,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  1.被告陳佳榆於原審陳稱:其因罹癌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除手術等語(見易字第4 05頁),是被告陳佳榆在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前」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在渠等將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日」出 院,足認渠等與告訴人約定寄宿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均在被告陳佳瑜出院日之後,自無被告陳亭予 所述因陳佳榆住院、在加護病房中,且需支付該醫療費用, 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情。被告陳亭 予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亭予並非第一銀行客戶,且於該行未曾配置專責之理 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 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頁),足認被告陳亭予佯 稱其未能贖回基金,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費用,並非事實。  3.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8 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逾期未繳納 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元未 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銀行 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 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明知沒有能 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將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送寄宿美容時,收入不穩定,且無資力。  4.再者,被告陳佳瑜等3人原先寄宿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然卻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自110年10月29日 至111年1月17日,長達2個半月,寄宿予告訴人寵物旅館內 ,於110年11月2日在未付款項之情下,先接回寵物狗3隻。 之後,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1,000元、111年11月23日匯款1 ,000元支付少許費用予告訴人。再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 下接回寵物狗2隻,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下接回寵物狗2 隻,在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000 元,只能支付2,000元等情,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時,收入 不穩定,已無資力支付該等服務費用。縱被告陳佳瑜等3人 曾於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前,有數次將渠等飼養之7 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旅館,然此與本案情節不 同,前著為短暫美容,且已付清款項,然本件卻係被告陳佳 瑜等3人自始資力不足,無意支付費用,告訴人若明知此情 ,定當不會同意提供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是被告陳 佳瑜等3人故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又拒不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催 促,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前開辯稱推諉付款,隱瞞自身無力 支付之經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節, 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無支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應可認定。  5.另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渠等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 寄宿期間所生費用,而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且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高於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22萬元和解金,渠等並無詐欺 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陳佳瑜等3人係於112年9月6日始與告 訴人和解,且此為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提告後,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足 佐(見審易2729號卷第67頁),在該期間亦僅在111年11月1 9日、111年11月23日各支付1,0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1 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陳佳 瑜等3人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支付款項,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陳佳瑜等3人民事糾葛, 仍無法卸免被告陳佳瑜等3人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自始 無意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辯稱係擔任婚紗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 依約支付報酬,才無法支付費用,並無詐欺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中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因 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 告陳亭予、陳慶榮雖提及被告陳佳瑜等3人有兼差擔任模特 兒,但均未表示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渠等3人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告陳亭予就婚紗拍攝地點, 先於偵查供陳在屏東拍攝,後於原審供稱係在嘉義拍攝,前 後指述不一。若非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擔任婚紗模特兒或是 未前往嘉義或屏東拍攝婚紗,渠等豈有不記得在何地拍攝婚 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在多處地點拍攝 婚紗,然此僅被告陳亭予一人所述,被告陳佳榆、陳慶榮均 未提及拍攝地點,則被告陳佳瑜等3人是否有因擔任婚紗模 特兒,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收入乙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原審提出渠等拍攝婚紗照片(易字卷第309 至335頁),惟該等照片均未標註拍攝時間,自難遽認該等照 片確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5日, 或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接回最後兩隻寵物狗之111年1月17日 前,因從事婚紗模特兒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佳瑜等3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 無法提供婚紗公司名稱等資料,並無詐欺之意。然查:  1.被告陳佳榆供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的婚紗 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受僱該 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因為婚紗公司會自己將照片PO到 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成廣告之作用 等語(易字卷第402至403頁)。  2.被告陳亭予供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供婚紗公司名稱 」、「不可在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為婚紗公司 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如我們沒有 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計就會被競 爭對手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頁);  3.綜合整體觀之,本件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其係因擔任婚 紗模特兒,需離開北部,始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 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倘若被告陳佳瑜等3人確有於該 期間內從事婚紗模特兒時,自可與該婚紗公司溝通取得相關 資料供渠等釐清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以證其事。然被告陳佳 瑜等3人所辯與婚紗公司簽立之保密條款內容為「不得公開 擔任某公司婚紗模特兒」、「不得公開婚紗照片」、「不得 公開婚紗公司」、「以防止競爭對手知悉該公司婚紗設計」 等節,惟本案係110年10月29日發生迄今,已逾3年,渠等遲 未提出對其等有利資料,足見被告陳佳瑜等3人在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寄宿期間內,並無擔任婚紗模特兒、離開北部 拍婚紗照片、無婚紗公司遲延付費用等情,被告陳佳瑜等3 人所辯,均屬於幽靈抗辯。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因渠等 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期間,婚紗公司遲延給付費用,致無法 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 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陳佳瑜等3人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萬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復斟酌被告陳佳瑜等3人仍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陳佳瑜等3人共計詐得犯罪所得15萬9,999元, 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2萬元完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陳佳瑜等3人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應以中段刑 (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渠等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 應報目的,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偏執一端而指摘原審刑之裁 量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陳佳瑜等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本件係因婚紗公司遲延給付款項,致無法按時給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純屬消費糾紛,渠等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高於消費金額,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至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 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情,因原審已整體考量 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亦無從再為更有利 之量刑審酌。是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亭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 2號、第4653號、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 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李芷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使 李芷瑜誤信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且將於110年11月5日接回 7隻寵物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而同意提供該7隻寵物狗寄宿美容 服務,詎陳佳榆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藉 詞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並向李芷瑜訛稱身上現金不足, 待接回全部寵物狗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寄宿美容費用,致李芷瑜 誤以為陳佳榆等3人確有給付寄宿美容費用之意願,同意陳佳榆 等3人陸續先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嗣李芷瑜屢次催請陳 佳榆等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 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因陳佳榆等3人仍未能 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99元,李芷 瑜是日便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 惟陳佳榆等3人其後猶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李芷瑜始知陳佳榆 等3人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 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李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 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斯時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擔任模特兒,需南下拍攝,故將7隻寵 物狗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婚紗公司因疫情關係,未 給付渠等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 狗送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 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且約定於110年11月5日接回7隻寵物 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被告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 8日、111年1月17日,陸續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寵 物狗2隻,然未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159,999元 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 ;易字卷第363至3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寵物狗暨飼主資料表、VIP會員購買合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債權金額書、消費明細、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暨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 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 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⒈稽之被告3人於112年7月28日偵訊時均僅提及渠等與告訴人間 就費用計算方式有出入,故未給付寄宿費用(見112偵緝4653 卷第17至18頁);被告陳佳榆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則辯稱: (問:將狗送去寵物旅館時,你們明知沒有能力付款,是否 如此?)將狗送到寵物旅館後2至3個月剛好失業,今年年初 開始有工作,有向告訴人說要分期;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 車工作,一起失業,陳亭予在補習班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 (見112偵緝4653卷第28頁),均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 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 狗之寄宿費用一事;又細繹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 時供陳:我們3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拍照模 特兒是臨時,收入不穩定;送新北寵物旅館是因為我們3人 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云云(見112偵緝4654卷第27至 28頁),被告陳慶榮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中間無法付 款的原因是因為錢無法周轉;之前我們3人都是當模特兒兼 差拍照云云(見112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被告陳亭予、 陳慶榮雖有提及被告3人兼差擔任模特兒一事,然被告陳亭 予、陳慶榮亦未表示渠等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甚且,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所述 之婚紗拍攝地點屏東,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之嘉 義不同;另觀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陸續以渠等尚未能贖回基金、 需待理專通知款項入帳、被告陳佳榆需回診、住院、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等事由拖延付款,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陳明渠等係因未能取得婚紗拍攝工作報酬,而無法支付寄 宿費用(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7頁);輔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寵物狗本身要當 婚紗模特兒,被告3人沒有一起入鏡,是否如此?)被告他們 是說狗要當模特兒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81頁)」,足見被 告3人係對告訴人宣稱渠等飼養之寵物狗擔任模特兒,並非 渠等3人本身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渠等擔任婚紗拍攝模特兒工作,因婚紗公司未依約 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等辯詞,真實性明 顯可疑。  ⒉又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婚紗拍攝照片為憑(見易字卷 第309至335頁),惟該等照片並未標註拍攝時間,實難遽信 該等照片確係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從 事婚紗拍攝工作所拍攝之照片,況被告3人迄未能提出婚紗 公司名稱,供本院確認渠等所述婚紗拍攝工作暨婚紗公司遲 延給付報酬等辯詞是否屬實,可見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 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云云, 應非實在。  ⒊至被告3人雖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 婚紗公司名稱等語置辯,然關於渠等簽訂保密條款之原因及 保密條款之內容,被告陳亭予陳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 供婚紗公司名稱,且不可於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 為婚紗公司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 如我們沒有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 計就會被競爭對手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 頁);被告陳佳榆則辯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 的婚紗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連受僱於 該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一事都要保密,因為婚紗公司會自 己將照片PO到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 成廣告之作用,如果我們傳出去就像我們自己去拍攝云云( 見易字卷第402至403頁),可見渠等所述之保密條款內容並 不包含不得提供婚紗公司名稱予法院,惟被告3人卻一再以 簽訂保密條款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婚紗公司名稱、地址 、承辦人員等資訊,誠屬可疑;再者,婚紗公司僱聘模特兒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之目的,乃係透過於實體店面擺放照片或 網路張貼照片等方式,供市場潛在消費者觀看瀏覽,進而獲 悉該等婚紗係屬何公司所有,以達廣告之效果,然依被告3 人所述,聘僱渠等擔任模特兒之婚紗公司,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聘僱被告3人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卻又禁止被告3人對 外陳述渠等係擔任何間公司之模特兒,顯與廣告宣傳之目的 相悖,實不合理;況被告3人所述之婚紗拍攝時間為110年10 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迄今已經過2年餘,衡情被告3人 斯時拍攝照片所穿著之婚紗,婚紗公司理應已對外公開,並 無婚紗公司當季婚紗設計遭競爭對手模仿或盜用之危險,被 告3人卻一再以不明之保密條款,拒絕提供婚紗公司之相關 資料,無非係為圖掩飾自始並無渠等所述婚紗公司未依約給 付報酬,而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之事實,渠等此部分 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3人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將渠 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 宿,而有詐欺之犯意:  ⒈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 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 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  ⒉觀諸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渠等陸續以被告陳佳榆需要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一再拖 延付款(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陳亭予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並住在加護病房,因支 付醫療費用入不敷出,而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見易字 卷第370頁),惟參以被告陳佳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 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罹患乳癌進行切除手術 ,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易字第405頁),可見被告 陳佳榆係於渠等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 前」住院手術治療,且並無住在加護病房之情事,是以,被 告陳亭予對告訴人聲稱之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入住加護病房 無法轉帳付款,且需支付醫療費用,無力給付寄宿費用等詞 ,顯係虛偽不實之藉口;再者,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前以渠 等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本院促請渠等提供理 專、基金經理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亭予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一 銀行購買基金,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故不願 意提供姓名云云(見易字卷第223頁),惟被告陳亭予於第一 銀行並未曾配置專責之理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 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 7頁),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所述理專、基金經理人不願 提供年籍資料等詞,顯係為規避刑責企圖蒙騙法院之詞,據 此,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向告訴人陳稱渠等因未能贖回基金 而無法付款一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至被告陳亭予於11 3年4月11日審理時,雖改口供稱:我的確有在第一銀行購買 基金,但為隨機的理財專員,我不是大財團或貴婦,所以不 會有專責之理專云云(見易字卷第395頁),然稽之被告3人於 113年2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供述, 均一再明確供稱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且不願 意提供姓名,故無法提供理專與經理人之姓名(見易字卷第2 01頁、第223頁),是以,依渠等所述,被告陳亭予於本院審 理期間,確有聯繫承辦其購買基金業務之「特定」理專或經 理人,該名「特定」之理專或經理人向其表示不願意提供姓 名等個人資訊予法院,與被告陳亭予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 所述其並無專責理專云云,前後齟齬不一,足徵被告陳亭予 係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提示前開第一銀行113年3月12 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不利於己,始更易前詞 ,圖求卸責,委無可採。準此,被告3人向告訴人訛稱因未 能贖回基金,故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語,亦僅係為拖延付款 時間,蓄意欺瞞告訴人之詞,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 8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且逾期未 繳納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 元未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 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 字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 6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 明知沒有能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112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3人於110 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時,財 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寵物狗之寄宿費用;又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榆、陳亭予於110年10月29日 完全沒有提及他們的財務狀況,且沒有提及將來可能無法給 付寵物狗寄宿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366頁),衡情被告3人 支付寄宿費用之能力,實乃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寵物寄 宿服務之重要資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3人並無支付寄宿費 用之能力,豈可能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寄宿費用款項之風險, 願意無償為寵物狗提供寄宿服務,惟被告3人卻隱瞞自身經 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為被告3人飼養之寵物狗提供寄宿美容服務,實難謂 被告3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⒋再者,告訴人屢次催請被告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被 告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 寵物狗2隻,告訴人因被告3人仍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 間所生費用,而要求被告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陳亭予固同意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 票所載之金額,並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交與告訴 人收執,惟被告3人嗣並未向告訴人爭執關於消費分期付款 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猶持續拖延付款,迄至告訴人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後,渠等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9 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220,0 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369至372頁、第376至38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審易卷第77頁),由上可見,被告3人不斷以被告陳佳榆需要 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 回基金付款等虛偽不實之詞,拖延付款,且渠等明知業於11 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卻未 積極處理債務,反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8日、112 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易字第99至101頁),益徵被告3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 意願,被告陳亭予雖有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 約書、本票,無非僅係藉以拖延、脫身之手段,被告3人於1 10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至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之初 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 得利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220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409頁),供其等攻 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並無支付 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 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寵物 狗之寄宿美容服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 賴,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407至408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112年9 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3人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詐得 價值共計159,999元之寵物寄宿美容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 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31-20241218-3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凱榮因在服刑中且未選任辯 護人,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以提起再 審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影本(含警詢、偵查及 審判筆錄),需預納之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覈實支 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 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 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 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 決撤銷關於聲請人部分,仍判處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之目 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 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 ,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 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爰認聲請 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主文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 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2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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