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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7、74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 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竹月(下稱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提供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惡性實屬重大,且未就被害人等之損失 予以填補,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財物、洗錢,經政府 屢屢以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前述犯行,仍率然為之,致 本案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對社會安 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酌被告坦 承犯行,但當庭陳明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侵占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稱國中畢業、 偶爾從事收入不固定之臨時工、已婚、有1名成年女兒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含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一節)而為刑之量定,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 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907-202502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秋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景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6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且未給予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且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交通事 故,除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因被告 與告訴人張衍斌等人於原審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被 告遂未另再賠付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以及告訴人張衍斌等人到庭陳明:被害人有一同居 1、20年之同居人,他們一起居住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跟 我們的互動很頻繁,幾乎每天都有往來,本案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 有賴其子女給付生活費,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足對其惡性 為適當之處罰,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與列入量刑因 子審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僅再行支付 40萬元,與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不佳、被害人發 生死亡結果等情相比,對原判決量刑尚無重大影響,原判決 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 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受緩刑宣告,表 示無意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13號 解筆錄、告訴人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92頁),顯 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 ,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本 案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鉅,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 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 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9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涉犯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 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會持上開槍彈至 紀文欽住處之緣由,係因自覺對不起紀文欽,萬念倶灰之情 況下,想一死了之,上開槍彈被紀文欽搶下後,亦未想再拿 回,反而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始終坦認犯行,對案情全盤托 出,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慮及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 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 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 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持有 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 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 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 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 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之風險,乃違法行為 ,仍持有之,況被告持有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 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從而,本案並無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83-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孟麗(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經起訴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 12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2 次,112 年3 月12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1 次,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1 次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與 古全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作為論據,然細繹被告與 古全賢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並無雙方言及毒品種類 、數量等具體内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 明毒品之品項及數量、價金為何,自不足作為古全賢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證物,難認古全賢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2 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四 有關被告與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30日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所提及款項,並非買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而係陳明坤對被告借款,陳明坤當時是表示會將借款返還被 告,而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衡諸一般毒品買賣過 程,買賣雙方通常係先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進行約定, 但細譯對話訊息,並無被告與陳明坤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 量進行約定之隻字片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最多只能 推測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上午與陳明坤見面,即便假設 訊息中之「茶葉」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知悉被告曾向陳 明坤收受毒品對價,至於訊息中所謂「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 我,帳目要清楚喔〜」等文字,似係表示二人當日晚上要見 面處理「帳目」,與早上被告與陳明坤見面並無關聯。至於 所謂「帳目」則係指陳明坤對被告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關 。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明坤,惟遍觀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 ,除了被告提及要陳明坤當日「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外 ,並未提及「茶葉」或其他可代稱毒品之用語,自無法認定 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 又陳明坤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曾有二次前往被告住處致歉, 並表示當時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就隨便指認被告為販毒上游 ,此有蘇信興在場可以證明。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上 開三次販毒罪嫌為無罪諭知。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 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 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 在現行通訊軟體之對話情境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 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 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 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彼此所得認 知之代號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情 形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 節之佐證。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於112 年2 月26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部 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除 有購毒者古全賢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 者以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古全賢之通訊軟體所指 「藥酒」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更經本案發生 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被告不會在家中自己做藥 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 據,並可用以佐證古全賢證稱被告係以「藥酒」作為毒品交 易代號確屬有據。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與古全 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其補強之證明程 度不足,核不足採而無理由。    ㈢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坤2 次部分:  ⒈被告上開時間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部分,除有購 毒者陳明坤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者以 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所指「茶 葉」、「茶葉罐」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且經 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其有在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也曾聽過被告以「茶葉」這個代號來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更何況被告業已自白陳 稱:陳明坤跟我說,如果我跟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可 以用「茶葉」當作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所以我跟陳明坤的 對話在講「茶葉」時,就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 卷第103 頁)。因此,被告與陳明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係以「茶葉」、「茶葉罐」作為暗語,確實有上開多項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⒉其次,被告於原審係證稱於111 年12月29日早上及晚間沒有 與陳明坤見面(見原審卷第319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當日上午有與陳明坤見面並以合資方式完成購買毒品 (見本院卷第114 頁);陳明坤在晚上也有與其見面並說要 購買毒品,但被告表示沒有販賣,陳明坤乃改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足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陳述 不一,難以採信。另依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及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即向陳明坤表示「晚安,早上 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 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等語,已可認定被告於上開對 話內容已自承其於當日上午7 時有向陳明坤交付代號「茶葉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根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 為始終一致之證述,其已證稱與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 見面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未足量給付並 積欠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可由被告於翌日111 年11月30日陸續向陳明坤表示無法「調貨」(即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得以作為補強證 據之佐證。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辯稱從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僅能證明二人只有見面而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有 談論金錢部分係屬雙方借款等情,亦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蘇信興,用以證明陳明坤有虛偽 指認被告為毒品上游之情,惟查:證人蘇信興證稱:陳明坤 告訴我被告曾經借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給陳明坤,但陳 明坤把錢先還給別人,陳明坤因而於113年間約我去被告家 中,並向被告表示道歉,希望可以晚點還款,此外沒有說到 其他事情。至於陳明坤曾提到一張紙上有許多照片,因為沒 睡飽亂比部分,那是陳明坤在我租屋處講的,我女友也有在 場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比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係辯稱:陳明坤第二次帶了一位30年好友蘇信興 一起來,陳明坤是來跟我道歉,說他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在 警局看到照片都差不多且很模糊,就隨便指認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二者陳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係稱:陳明坤是在112 年2 、3 月間去找被告道歉,是在 證人蘇芳祥被警察傳喚(按為112 年3 月28日)後才去道歉 (見原審卷第94、99頁);而陳明坤於原審113 年4 月11日 則證稱:本案發生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206 至207 頁)。因此,縱認證人蘇信興於本院所為證述 確屬真實,於其所證述之時間及內容事件上,亦難認與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有何關連,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聲 請傳喚證人徐龍祥,待證事實略以:徐龍祥於111 年11月28 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人蘇方祥聊天,迄翌日11 1 年11月29日7 時許離開,徐龍祥有親自見聞被告與陳明坤 合資購買毒品過程。惟查:如有上開待證事實存在,但被告 同居人蘇方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從未陳稱有此情事,且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行交互詰問(見警一卷第37至40 頁、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另審核證人陳明坤歷次證述 ,其均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僅有自己一人別無他人在 場 ,也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 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再者,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許與陳明坤合資購買毒品,果有徐龍祥親自見聞,何以被 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從未陳述,被告其後甚至抗辯當時未與陳 明坤見面。此外,以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言 詞辯論終結後,逐次分別聲請調查證人蘇方祥、蘇信興、徐 龍祥 ,核屬一再臨訟設詞,難以採信,審酌後爰駁回辯護 人就此部分再開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末查,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審 判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原審據此予 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號、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孟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 及古全賢。嗣因警偵辦陳明坤毒品案件,經其供稱毒品上手 為孫孟麗,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 至孫孟麗住所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孫孟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 明坤、古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明坤、古全 賢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四),且對話中提及「茶葉」、「茶 葉罐」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我都不確定 有沒有跟陳明坤、古全賢碰面,我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 就真的是藥酒,我只是要告訴古全賢藥酒的祕方等語。辯護 人則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的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兩人確實有碰面,都是陳明坤之單方指訴;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的部分,被告在LINE上所講的「 藥酒」就真的是藥酒,也沒有講到金額,難認被告確有販售 第二級毒品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查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8公克;又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約定重量為0.8公克,但當時被告只給我0.6公克, 後來才補0.2公克給我,起訴書所載期間我只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跟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如果有賒欠,都是被告在計算 ,被告不會算錯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卷第200-202、207-2 08頁)。  ⒉而依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 時06分傳訊予陳明坤:「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 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 喔~」;陳明坤回覆:「好的」,是茶葉既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與陳明坤確於該日上午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兩人相約於同日晚間再度碰面。復依 陳明坤於同日21時30分傳訊予被告:「阿姊,很抱歉,錢沒 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 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等語,可知被告與陳明坤於 同日晚上確實有再次碰面,惟陳明坤未依約繳足欠款,故發 送訊息向被告致歉,並回報被告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錯;又依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傳訊予 陳明坤:「我有調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等語,顯見兩 人前次交易確有重量不足之情,是依前開兩人LINE對話紀錄 ,核與陳明坤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附表二編號2該次被告有積欠0 .2公克等情相符,得為陳明坤前開證述之補強,故被告就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古全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1至77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酒」是被告自己發明用來 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沒有在賣酒或茶葉,也沒有 傳什麼藥酒的配方給我,我於112年2月26日22時許,有到被 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1,000元,去之前都 會先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交,只有要買毒品的 時候會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訴卷第30 0-305頁)。  ⒉而依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0 時45分傳訊予古全賢:「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 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古全賢回覆:「我 現在過去」;被告回應:「要現金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古 全賢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一情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碰面,且亦與古全賢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 式吻合,而得為古全賢前開證述之補強。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係被告發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代稱,兩人無私交,僅在古全賢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始有聯繫 ,業據古全賢前開證述臻詳,難認被告有何告知古全賢藥酒 秘方之可能性;且綜觀被告與古全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 被告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藥酒之配方、療效,亦與被告前開所 辯相違;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會以「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家中不會 自己做藥酒,被告也不會去市場買菜或是紅蘿蔔等語(訴卷 第21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虛構,兩人LINE對話之「藥酒 」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之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 、1小包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 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復查本 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馬瑞豐,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確有查獲 馬瑞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被告供出上游之時序問 題,造成馬瑞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 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487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7日橋檢春歲112偵6795字第11390065710號函 為憑(訴卷第133、177頁),是被告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仍可認被告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 上游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二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訴卷第229頁),因考量被 告因疾病關係而造成歷次陳述無法統一,請求減刑或從輕量 刑,惟觀諸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 僅會使用代稱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以規避查緝,且對於記帳、 欠貨等事宜亦相當清楚、有條理,難認有何因精神疾病罹犯 本案而應從輕量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併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0.8公克 2,500元、一小包1,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 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訴卷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2年2 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 賣對象為2人,售價合計為6,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 LINE對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61-69 、7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明坤及古全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目的性之證人( 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 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 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陳明坤、古全賢之 證述、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明坤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5日23 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 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LINE對話傳送「明天晚上九點之 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是指我想用賒帳買甲基安非 他命,錢在明天晚上之前回給他;111年12月9日17時許,我 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先拿1500元 給他,再以賒帳方式買一次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 是於過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偵 一卷第9-10頁、訴卷第202-204頁)。  ㈡然對照前開時間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坤於111 年12月5日1時29分雖有傳訊予被告:「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 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然觀諸該訊息文義,似屬陳明坤 前已有積欠被告款項,欲告知被告還款時間,尚難以看出陳 明坤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要約,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回訊 :「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 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等 語後,兩人再無其他訊息往返,故依前開對話僅可推知陳明 坤有邀約被告碰面,然尚無補強證據證明兩人確實於當日碰 面且有交易毒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有傳送「早安啊 ~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 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之招攬販售毒品訊息予陳明 坤,然後續兩人就賒帳事宜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您知道 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陳 明坤則回以「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惟嗣雙方於當日即無相約會面之訊息,則是否有陳明坤所證 述該日係清償積欠之1,500元後再進行交易等情,亦有疑義 ,尚無補強證據顯示該日兩人確有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故 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僅有陳明坤 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古全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4 時51分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開副駕駛座車門向我收取1, 000元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 一卷第18頁、訴卷第303-304頁),卷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證兩人確實有碰面(警一卷第79頁)。然古全賢既有證 述: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前都會跟被告聯繫,112年3月12日當 天應該有先聯絡,應該是用LINE聯絡等語(訴卷第303-304頁 ),卷內古全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至112年2月27日 ,無從認定兩人確有商討交易毒品一事,且兩人縱於當日確 有碰面,碰面原因眾多,非足以當然認定兩人已有交易毒品 ,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僅有古全 賢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11月29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內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予孫孟麗。 2 111年11月29日20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給孫孟麗,雙方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 3 112年2月26日22時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2月5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外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6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2月9日17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四 被告孫孟麗與陳明坤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61-6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11月29日06時22分 阿麗:早安阿~弟阿,抱歉,昨晚真的是太累了,竟然睡著了! 111年11月29日06時34分 陳明坤:那麼現在呢?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1:29]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15] 111年11月29日16時06分 阿麗: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 111年11月29日17時09分 陳明坤:好的。 111年11月29日21時15分 陳明坤: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 111年11月29日21時30分 阿麗:弟阿,沒關係啦!你只要記得一定要在後天,也就是下個月初一只要有來找我交回錢就好了,不過,我茶葉罐也是只能在您給我錢之後,才能再次給你喔!可以嗎?謝謝! 111年11月29日21時33分 阿麗:打錯意思了,我是說,盡量在下個月初一之前把錢交回給我就可以了,OK 111年11月29日21時56分 陳明坤:好,謝謝阿姊。 111年11月30日19時51分 阿麗:這批貨漲價了,特別貴,下一批貨價碼就比較穩定了,品質保證的。 111年11月30日19時55分 阿麗:因為現在台南市的貨源及品質都比較穩定,比較好一點,但是這批貨是透過各種不同的是朋友們調貨的,除了有點漲價外,又加上朋友們要賺一手利潤。 111年11月30日19時58分 阿麗:完蛋了,朋友們說他們已經售出完畢了,反而要來給我調一大罐茶葉九張的,昏倒了,我錢都準備好了,現在變成有錢也沒地方臨時調好貨了! 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 阿麗: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 111年11月30日20時00分 阿麗:你放心吧! 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 阿麗:不用客氣。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 阿麗:午安呀,今天你晚上有要來嗎?我會補零點二給你。 111年12月1日15時20分 阿麗:我給你茶葉含袋子零點二零,可以嗎? 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 阿麗:41,您幾點要來拿呢? 111年12月1日15時51分 阿麗:我大約晚上六點過後會在家裡等你,你看甚麼時間方便來拿茶葉罐。 111年12月5日01時29分 陳明坤: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 111年12月5日16時09分 阿麗: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 111年12月5日16時10分 阿麗:你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嘛!賴的電話,我不確定一定會通,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喔! 111年12月5日17時38分 陳明坤:好 111年12月9日08時29分 阿麗: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 111年12月9日14時48分 阿麗: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你要的茶葉罐頭了,等您來拿了! 111年12月9日15時06分 陳明坤:這兩天我向你拿的錢,就是要回給你的錢,要不然你可以再讓我差嗎? 111年12月9日15時07分 阿麗:聽不了解您的意思是? 111年12月9日15時09分 阿麗: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 111年12月9日15時20分 阿麗:午安呀,弟啊~您甚麼時候方便可以交回欠我的錢台幣2500元,我當然也就甚麼時候就能立即拿準備好了的茶葉罐頭給你,並且讓你再度差一次款項啊! 111年12月9日15時34分 陳明坤: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 111年12月11日18時32分 陳明坤:阿姊,剛剛你說你要拿的是好的茶葉,怎麼我問你第二次說你會打給我嗎?你卻說看茶葉是好香還是不好的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1分 阿麗:我目前是有一咖的茶葉罐裝,你要普遍品質的茶葉的話,我可以先出給你,但是,你不是喝酒了,怎麼騎車來拿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4分 阿麗:我是想說,一方面等你下回交回四千二百元台幣給我時,我再拿給你茶葉罐裝,一方面我還要試喝新茶看看茶葉的品質,再決定是否要訂購下來。 111年12月11日19時20分 陳明坤:等等過去拿 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 陳明坤:普遍品質的茶葉你可以先出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0時02分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34] 111年12月11日23時31分 阿麗:現在你還差我4200元台幣加上2500台幣。 111年12月11日23時32分 阿麗:等於6700台幣,明天晚上七八點,可以先拿幾千元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3時39分 陳明坤:可以 111年12月11日23時41分 阿麗:謝謝你了!晚安 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75、7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2月26日07時4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4]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阿麗:我在家門內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21] 112年2月26日08時04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0] 112年2月26日09時4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37] 112年2月26日09時5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4] 112年2月26日11時28分 古全賢:你有沒有去掉了? 112年2月26日12時0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1] 112年2月26日20時45分 阿麗: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今晚有上班嗎?還是說,仍在家裡休息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古全賢:我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要現金付款方式 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5] 112年2月27日02時21分 阿麗:晚安,記得這兩天要拿現金付款方式1千元台幣給我唷。 112年2月27日08時43分 阿麗:起床後打電話來給我,我有事找你談話,還有,您欠我的錢已經累計9千元台幣了。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9-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郭冠澤(下稱受刑人)具狀或 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具狀內容稱: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要求暫緩執行(本署 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卷)等語,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何以得免於入監事由為具體答辯。更有甚者,受刑人 竟拒不到案說明或執行(113年12月27日傳喚未到),迄 今除傳未到外,更未見任何得免於入監事由具體答辯書狀 ,其聲明異議狀竟僅稱本署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 然不實!受刑人既已於實際發監日前,拒不以書面或到庭 陳述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 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此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 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 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而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 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 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 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 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 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 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11390520 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近來大 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屏 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 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 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 ,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 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 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 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 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 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等,聲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 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 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 ,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 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 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認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 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 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前 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 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 述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 執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第一 、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先確定之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記載 「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 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 額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意旨 所稱「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 之決定,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 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 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 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執行傳票所載聲明異議人既能於傳 喚執行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 案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抗-2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少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少洋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少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9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364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1-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1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0 、10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 長正,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 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 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外籍人士,需承擔家中經濟,在越南配偶懷孕即將生 產,被告未接受臺灣教育來臺工作,對臺灣語言有很大誤解 ,但被告係誤信友人而借用金融卡,並導致自己金融帳戶 被賣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本不知借用他人金融卡違 法 。但被告於羈押中經人解釋後,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且 深感悔悟,請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220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18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家庭及經濟狀況之量刑因 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9行、原審卷 二第40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自白認罪之 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9 、64至65、209 、220 頁),經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其餘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考量被告提 供2 個金融帳戶,導致33名被害人受有超過新臺幣400 萬元 以上之財產損害,且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經核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 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 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 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104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 押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前述之物, 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 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處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 二樓處扣押現金8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押之現 金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 該筆現金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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