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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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於113年1月8日 被被告甲○○認領為親生兒子,然伊之生父另有其人,伊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 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所定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並未有 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出生為非婚生子女,堪予認定。則原 告既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非婚生子女 發生親子關係者,自須父子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 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 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 結果:「送檢註明丙○○○、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1 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足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真實可 信。是以,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親子關係 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親-38-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9年11月10日結 婚,育有子女甲○○、乙○○、A023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懷疑相對人A03不忠實,於提出離婚訴訟 後,攜相對人A02進行DNA血緣鑑定,始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 A02並無血親關係,故相對人A02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 排除A01與A02(A03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 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1於113年1月 24日知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3-家調裁-107-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3年7月29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 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父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已歿,下稱○○)婚姻關 係存續中,雖然原告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被告丁○○仍 將○○登記為原告之母,故戶籍登記情況與實際不符,原告與 ○○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嗣○○於5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誤繕為54年7月1日),被告丁○○、乙○○、戊○○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丁○○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於54年7月26日 (原告誤繕為54年10月10日)結婚,惟直至113年8月2日, 原告始自被告甲○○口中確認自己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乃攜同被告甲○○前往檢驗所為親子關係血緣檢測, 結論為「檢送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足認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而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之女。爰依法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際上 為被告甲○○,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丁○○、乙○○、戊 ○○之被繼承人○○,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 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 動,因此前述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 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原告與被 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 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 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 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 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 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甲○○、丁○○、乙 ○○、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 ○○確為原告之生母。又原告既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即不可 能與○○亦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親-1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4月7日死亡)、乙○○(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3年1 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A01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5年9 月8日死亡)、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 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已敘明: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 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 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 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 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 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察官 續行該訴訟。查原告A01請求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惟甲○○、乙○○、丙○○、丁○○等於起訴前分別在民國91年4 月7日、83年1月12日、55年9月8日、111年8月15日死亡,但 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 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 務上之當事人,故依此一法理,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丙○○、丁○○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甲○○、乙○○、丙○○、丁○○既已死亡,而以檢 察官為被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丁○○、 生父為丙○○,因丁○○為獨生女,其母希望丁○○所生之子中, 有一人從母姓王,以繼承王家香火,當時民法並無從母姓之 相關規定,遂將原告登記為丁○○之叔叔甲○○、叔母乙○○之子 。惟原告自幼即與生父母及其他4位哥哥同住生活,且經原 告之五哥甲○○偕同至臺北榮總進行血親鑑定,該報告結論明 確記載「甲○○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A01與甲○○、乙○○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A01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母為丙○○ 、丁○○,其與甲○○、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 告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母為甲○○、乙○○,將導致兩造間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 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身分證影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丁○○之訃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9頁),並有丁○○、甲○○之除戶資 料可按(見第55至59頁),且經甲○○、乙○○之女王素女到庭 供稱:原告確實不是伊父母的小孩,原告生母跟伊父親是同 一個祖父,原告生母是伊的堂姊,伊父母跟伊說是因為讓原 告去祭祀他的外公,所以才把原告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姓王。 原告沒有受伊父母扶養,伊也沒有和原告生活過。原告都和 他的生父母生活(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 血親鑑定報告結論亦認:「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肯定甲 ○○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足證原告確係 丙○○、丁○○所生之子,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2-親-16-20250122-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1號 原 告 吳○○ 被 告 吳○○(原名:黃○○)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6號 ),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吳○○與被告吳○○及黃○○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 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註1】。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上 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如附表所示之3,000元 。 (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  ⒉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 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 關。  ⒊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⒋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2】。  ⒌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當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基 於上開說明,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裁判費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 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適用 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裁判費 3,000元 由被告平均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

2025-01-20

TTDV-113-家他-51-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7樓 相 對 人 A01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1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家他-133-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阮OO(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馮OO 法定代理人 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馮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 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 述判決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17

TNDV-114-司家聲-11-2025011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宋○○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鄭○○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亦與相對人一同照 顧子女,惟迄今子女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80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當為兩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兩名 子女間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亦屬重要。惟相對人 自113年1月起,多次阻撓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已嚴重 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獲得親情之權益。為 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及直接聯繫,故有暫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 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皆竭力配合,且聲請 人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至3次,反係聲請人常因個 人因素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 分必要性與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鄭聿希之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現 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 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除與會面交往進行無關之轉帳紀錄截 圖外,僅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內 容均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尚難逕認與事實相合,且經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該書狀業於113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參),就兩造歷來會面交往紀錄提出時間軸、記 載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 人亦未具狀回覆,或就會面交往有何受阻或無法順利進行 之情事更行舉證,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3-家暫-173-202501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6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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