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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文。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原為 薛榮德、顏清正,惟顏清正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另 薛榮德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擔 任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 號(浩然公司)、112年度司字第13號(昭明公司)、112年 度司字第3號(天祿公司)裁定准予解任(原審卷第29至35頁 ),昭明建設等公司現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前開 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 東之一,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為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為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昭明 建設等公司拍賣債務人薛欽銓(下稱薛欽銓)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棟建物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原為昭明建設等公司於69年間為原始起造人 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事業經營及投資,為建 商所蓋之房屋,用以出租出售之用途,當屬加值營業稅課徵 範圍,執行法院僅以財政部函文認上開房屋由自然人持有超 過6年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忽視房屋為大量銷售事實,悖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立法目的,自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 。昭明建設等公司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上開房 屋,薛欽銓對昭明建設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9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 如系爭訴訟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將影響昭明建設等公司 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有害昭 明建設等公司之利益,薛欽銓既主張買賣關係無效,無權依 買賣關係受領價金,況薛欽銓前曾因其他案件隱匿及移轉財 產,經判決及裁准假扣押,薛欽銓受領款項後,必定迅速脫 產,昭明建設等公司對薛欽銓價金返還請求權難以實現,執 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乃薛欽銓自96年7月17日法院 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拍定日止所持有, 持有期間已逾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 91190號令,該所有人免辦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等情,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 明確(系爭執行卷四第368頁),是所拍賣房屋無庸課徵營業 稅,執行法院未列營業稅於分配表,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拍定5 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 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稅捐機關查明 ,執行程序及方法難謂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 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 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上情形,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10號、70年度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薛欽銓前雖主張昭明建設等公司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取得房屋,因昭明建設等 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非經合法選任,無權代表對外 為意思表示,縱得行使亦悖於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 暫時經營業務,無購入資產之權限;且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繳 付予執行法院之買賣價金,尚由其取得分配餘額968萬5880 元,昭明建設等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違法而無效,提 起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薛欽銓僅就附表其中編號1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青島街房屋)對昭明公司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有原法 院判決、薛欽銓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頁 ),是抗告人主張薛欽銓針對系爭房屋全部提起訴訟,尚非 足取。抗告人雖主張若薛欽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 決勝訴確定,將導致昭明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 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云云。然昭明公司得否對青島街房屋行 使優先承買權,即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屬私法上權利歸 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 為審酌認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㈣況且,昭明建設等公司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自無從事後對分配表 記載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認係屬不當再為異議,抗告人 對分配表主張有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分配表並無程序或實體瑕疵,駁回抗告 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抗-155-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冰(即陳宜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等間確認買賣關係等(交換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草湖段244地號 ,併請提出)、新王功段86地號(即重測前:王功段147-2 地號,併請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上若有建物、一併 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宜(即原告陳冰之父)」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三、提出被繼承人「陳寬和(似為被告陳義雄、陳廷英之父或直 系血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四、兩造間有無身分上親屬關係? 五、訴之聲明不明確,應具體。何謂原告目前居住位置?坐落地 號?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聲明第二項,交換所得利益? 原告房屋欲聲請保全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全部資料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9

CHDV-113-補-813-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宋佩芬 被 告 城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嘉 被 告 林琥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前授權訴外人 宋張貴英簽立不動產買賣議價/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委 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房地,惟原告實未授權為此,經原告告 知被告後,被告竟稱原告違反系爭斡旋書,應依該斡旋書第8條 第3項約定,加倍支付已受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共40萬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斡旋書之契約關係無效等語。據此堪 認原告因該契約關係無效所得受之利益為40萬元,是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5

TTDV-113-補-431-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大緯 林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告 潘富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所訂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富文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伊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遭被告 宋和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拆除之危險。伊前於被告潘富文 所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中調查得知,潘富文 自民國104年左右開始向宋和融借款,都是口頭約定,現金 交付借款,沒有簽立借據。然潘富文因未清償向宋和融借用 之款項,因此開始與潘富文對帳,並要求潘富文簽立本票, 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萬4,000元各1張 之本票,嗣潘富文又向宋和融借款時,宋和融要求潘富文就 先前所借之款項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予宋和融。其後 潘富文又繼續向宋和融借款,宋和融表示因先前借款未清償 ,而不同意繼續借款,潘富文方稱要將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及其上同段87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並於1 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 時給付,1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增值稅單後3日給付 ,440萬元尾款於點交日期105年9月15日給付,並經公證, 且於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又於105年9月12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記 載潘富文將稱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應有部分 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業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該協議 書並經公證,且於105年9月2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潘 富文於他案執行清算事件調查時自陳,宋和融協助其處理其 父親經營之公司的債務後,要求其簽立本票,並將其父親所 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和融,但其不清楚該公司債務。 宋和融宣稱潘富文另有積欠訴外人楊古鳳英錢,殺價後以70 0萬元為其處理,又要求其交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權狀予 宋和融以便處理,否則楊古鳳英會找其麻煩等語,故潘富文 亦將系爭增補協議書交予宋和融。綜上所陳,潘富文對於積 欠宋和融債務之緣由含混其詞,無法確認潘富文是否積欠宋 和融債務,足認潘富文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係與宋和融 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爰依民 法第87條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宋和融辯稱:被告潘富文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業經公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移轉登記與伊名下,故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縱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 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潘富文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最終亦須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危險無法透過本訴加以排除,故 原告之主張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潘富文則以: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潘宗典因生前向楊古鳳 英自稱有積欠款項未還,伊擔心其他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 故與被告宋和融通謀協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宋和融,伊並於105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各1張之本 票予宋和融,並經宋和融建議進行公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定系爭增補協議書,將 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該兩筆不動產均經宋和 融建議要其承認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並去公證,實則宋 和融並未將款項交給伊,伊係為脫產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宋和融,伊係遭宋和融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潘富文所有,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之 原因,於105年10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宋和融。 (二)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於105年9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公證 (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之內容為被告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系爭增補協 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遵守, 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經公證人審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之 文件,及被告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被告之陳述所 協議之事項,做成系爭公證書。 (三)被告宋和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一部勝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潘富文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以被告潘富文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為由,將被告宋和融對被告潘富文之6,000,000元債權部 分予以刪除,被告宋和融未對司法事務官刪除債權之裁定提 出異議,並裁定潘富文不予免責。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潘富文之抗告(下統稱消債事件) 。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 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等情,是否為被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和融對此有所 爭執。而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另案因占有系爭 252、253號土地,經被告宋和融訴請拆屋還地,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是 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 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是應就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參諸被告潘富文自承:伊之父親生前有債務未還,伊擔心有 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而宋和融為伊之朋友,知悉伊繼承系 爭土地,伊遂與宋和融以製造債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先過 戶與宋和融,並於105年4月1日、5月25日、8月1日分別簽發 面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本票後交與宋和融。伊 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發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土 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宋和融要伊承認有於105年9月1 0日付清款項,並要求去公證。伊方於105年9月23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3日完成 登記。然宋和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伊,便取得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認被告潘富文已自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係與被告 宋和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系爭增補協議書暨後 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 另觀諸被告宋和融於消債事件調查時自稱:我跟潘富文是國 中同學,潘富文家裡是開公司的、很有錢。104年左右潘富 文跟我借了數十萬元,有借有還。之後潘富文向我越借越大 ,借了數百萬元,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都給現金,潘富文 都是一個月左右還款。之後潘富文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費 用,都是由我先買單,潘富文說要還但都沒還,之後潘富文 陸陸續續跟我借錢,他沒有還錢時我才跟他對帳,要他簽立 本票,他簽了一張100萬元、一張2萬4,000元的本票,之後 他又要跟我借錢時,我叫他把之前借的錢簽600萬元的本票 給我。之後潘富文又陸續跟我借錢,在他爸爸去世之後,他 跟我借的錢就沒有還了。約在105年中時潘富文說要借1,200 萬元給公司用,我跟他說你錢沒有還完,他就說把房子賣給 我,我就帶他去公證,公證之後我把買房的660萬元給他等 語(見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清字卷】第17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宋和融自承其等 自105年年中即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時,被告潘富文已積 欠其諸多債務均未償還,衡情若債務人已積欠數百萬元之債 務,可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非佳,若債務人名下具有相當價 值之不動產,債權人理應將該等不動產直接作價抵償,然被 告宋和融卻捨此不為,自稱另交付6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 富文,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時被告潘富文所積欠宋 和融之上開債務仍未清償,顯與常情相違,則系爭增補協議 書之內容是否為真,顯有可議之處。 (五)另就被告間之關係,由被告潘富文於105年9月8日與和灣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乃填載宋 長志為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附 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1頁),又宋長志乃為被告 宋和融改名前之姓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潘 富文當時所留作為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宋和融於消 債事件之陳報債權書狀上所留電話相同(見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56頁),衡情若非被告宋和融與被告潘富文有一定之親誼 關係,且可隨時取得聯繫,被告潘富文應不至於填載其為聯 絡人;參以被告潘富文於106年4月5日將其同年1月25日投保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定期 壽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宋和融,並載明二人間之關係 為債權人、債務人,被告宋和融亦於該保險契約之新要保人 處簽名等情,有傳統型保險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7至139頁),以被 告潘富文同意將其壽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宋和融, 又於簽訂前述約定書時填載宋和融為聯絡人,足見被告潘富 文與宋和融具有超乎一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其等間之關係 甚篤,亦徵被告潘富文上開所辯,均係依被告宋和融所要求 ,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乙節非虛。 (六)被告宋和融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並提出系爭公 證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為憑。然細譯系爭公證書之 內容係稱:前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如 後之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 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之本旨:公證人審查 與協議書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 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本公證書,並將協議書 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 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等相關規 定予以公證等語,可知公證人係形式上審查後附之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確認被告間了解並 協議遵守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惟無法實際探究被告間之 真意,自難單憑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即得逕認該等買賣非被告 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被告宋和融自承係交付66 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富文,然此部分交款之事實未經公證 人親自見聞,而被告宋和融亦未曾提出任何交款之證明可憑 ,自難認被告宋和融有交付66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潘富 文一事為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 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 等情,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 105年10月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2 2 同上小段249地號土地 1/32 3 同上小段249之2地號土地 1/32 4 同上小段249之3地號土地 1/32 5 同上小段250地號土地 1/32 6 同上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 1/32 7 同上小段251地號土地 1/16 8 同上小段251之2地號土地 1/16 9 同上小段252地號土地 1/32 10 同上小段253地號土地 1/32

2024-12-05

SLDV-113-重訴-251-20241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廖桂佩 林茲溫 被 告 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之規定,屬無效或不成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於被告公司參觀被告 展間所擺設之汽車,參觀約5分鐘欲離開時,被告公司之所 長范弘達與董事長李順勝極力鼓吹,並表示可給予優惠,原 告一時失慮,於未詳加考慮下,貿然與被告簽訂買賣車輛之 訂購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並未將系爭 買賣契約交由原告攜回審閱,顯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屬無效,且被告主張不得退訂之條款,亦違反消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嗣原告於簽約隔日即向新光銀行請求停止付款 ,復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義務。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展間看車,經被 告公司之營業所所長范弘達詳加介紹後,原告當場表示有意 願訂購車輛,兩造就車型、車色、價格等買賣條件互為同意 後,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說明購車 流程及相關規定,原告於知悉明瞭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日本製SUBARU 2023年式 OUTBACK 車型之汽車乙輛 ,約定買賣價金為145萬元,並刷卡支付定金5萬元,亦於當 日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購車領牌之用,此購買流程均出於 原告之自由意志。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突向被告 表示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刷 卡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暨合約條款、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 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 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 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買賣契約 期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係使用被 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下 方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三日(含)以 上無誤(買受人簽名)」、「保密條款,購車人不得外洩車 價及另贈配件(購車人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僅於「購車人簽 名」欄後方空白處簽名,惟該審閱期之條款與保密條款之字 體明顯較上方條款字體為大,亦並列載明於下方明顯之處, 原告自得透過審閱期欄位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 契約審閱權,是原告既於上開二欄位後方簽名,足認原告已 充分瞭解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 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退步言之,縱如原 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據 上開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系 爭契約內容關於領牌人資料、車型規格、車款明細、訂金金 額買賣條件、保固內容、贈品項目等,均以手寫填載,並非 定型化條款,且原告廖桂佩亦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領牌 人」欄、「車款明細買受人簽名」欄、「付款方式買受人簽 名」欄等欄位簽名,另於兩造磋商內容資料下方「經訂購完 成,客戶不得更改車型、車色,不得退訂,否則定金沒收, 購車人:」之文字後方簽名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提 供之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當事人對於 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認被告未給予3日 之審閱期間,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不因此發生全部契約均無效之結果,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視原告有無意定 或法定解除事由而定。而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係 因衝動購車之原因要求退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核非 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係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事由,原告所為解約自不生效 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因原告解除契約 而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4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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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被 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請調閱本院仁股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全卷,被告於該案中 所提訴狀、所附證據,均能證明被告未有竊盜犯行。法院自 始均未傳喚員警陳建業到庭,其能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犯意。  ㈡參照甘添貴之刑法分則課本,本於拾得物品或無不法意圖, 阻卻偷竊之故意,不應論以偷竊罪。被告有「遺失物清單」 ,此具有行政上之構成要件效力,可阻卻違法。又竊盜罪為 刑案,然財產法益亦須參酌民事法律,包含所有說、持有說 等。若民事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或行政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 ,就要考慮上開事實,而法官裁量當事人是否有竊盜罪之不 法意圖,應通盤考量上開事實。  ㈢本案自始應探究,被告依據取得或拾得7-11統一便利超商松 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吃飯台上的一台筆電,有 無民法上之拾得物返還,合法占有,或是遺失物清單,為何 本案刑事法院可以不採之?且告訴人劉軒榮(下稱告訴人) 若事後發現有誤會,表明和解,願意自始販賣上開筆電給被 告,則法院是否應追溯此民事契約?採對被告有利之見解, 難道被告要再去民事法院提起一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或是其餘確認訴訟,再拿到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   ㈣另被告在海洋音樂祭當地有向駐衛警詢問,撿得筆電要如何 返還?以被告當時沒學法律,已可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駐衛警亦告知回到臺北交給派出所即可,在這情況下,國 家司法硬要稱被告具有竊盜故意,顯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且在海洋音樂祭時,學弟已知被告在找筆電失主;員警 陳建業知悉失主已取回遺失物,取回時筆電仍有電,筆電內 資料亦未遭清除或異動;被告將筆電拿給母親詹秀勤,並託 其交給派出所,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提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 片10張,證明店內櫃台與系爭筆電之距離係5公尺,並非原 審勘驗之1、2公尺;手機放在櫃台,無法錄到筆電所在5公 尺外之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詢問筆電係何人所有;系 爭筆電確實有10分鐘內無人使用之事實;告訴人證述其有至 地下工作室,因為工作室在地下室,應認定告訴人至工作室 時,系爭筆電已脫離「管理力」,原審認定工作室緊鄰販售 空間,顯有誤認;縱使被告更改筆電之輸入法設定,應認係 使用竊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提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足 證原確定判決有誤。  ㈧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即可證明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被告母親詹秀勤年事已高,故出具擔 保及證明書,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㈨綜上所述,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劉軒榮、林志明、葉涵之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 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 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 10張、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第443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 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違背程 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其於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片1 0張、被告母親詹秀勤出具之擔保及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 罪之判決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 新穎性」要件,而須審查其是否具備「明確性」之要件。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0年以上,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 已非無疑,故上開照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參酌原確定判 決理由貳、二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論斷,並非僅憑證人詹秀勤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 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 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⑶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 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部分,然個案之裁量判斷, 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 案之事實或法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且另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與罪刑論斷,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有無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 出另案判決內容,即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證明被告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上開 證人或業經傳喚到庭作證,或僅係受理告訴之警員,與被告 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相關,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故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 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況縱將前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 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62-20241129-2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發 楊玉蘭 宋文龍 劉玉蘭 宋佳縯(原名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漢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宋文亮及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為被告,並以民 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聲明欄所示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見前案卷第3頁至第9頁)。 ㈡、嗣因宋文亮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7日即已死亡,原告先 以宋文亮之繼承人宋筱雯為本件被告,然因宋筱雯業於79年 5月25日出養日本國人,並經本院以79年度養字第219號認可 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東京都大田區戶籍變更資料、臺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且宋文亮別無其他繼 承人,原告再以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宋筱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而被告宋筱雯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起訴。 ㈢、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而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前揭房地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 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東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李蕙如、丁俊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如、丁俊成分 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247頁、第26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中壢地政所、鍾昇燁地政士 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宋文亮(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鍾昇燁地 政士)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 分署將宋文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260、26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宋文發具狀優先承買,被告桃園分署遂 認定由被告宋文發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宋文發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被告楊玉蘭,被告楊玉蘭又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 宋文龍處取得260、2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桃園分署之前開 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 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被告宋文龍、楊 玉蘭、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應將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被告桃 園分署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被告中壢地政所亦應將 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件被告桃園分署代替債務人 宋文亮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買賣為不法、買賣關係不存 在,且係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其餘被告據此所為,亦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被告所為未 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 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1、確認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2日向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宋文發與被告楊玉蘭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間 就2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1/8 ), 於109年2月4日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間就2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1/8、1/8),於108年7月3日前 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為所有權人。                    6、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1/8、 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7、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 1/8、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8、被告楊玉蘭應將上開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登記等塗銷並於回復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土地 、建物之登記為宋文亮、被告宋文發、被告宋文龍、被告劉 玉蘭、被告宋佳縯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 3 萬元予被告宋文發,而同時自行辦理如聲明第1 、2 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 9、被告桃園分署應將有關106 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行政執行 公法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文發、楊玉蘭:被告宋文發係因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後並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莫名興訟 ,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分署:被告桃園分署實施系爭拍賣程序時,原告既 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 且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行政執行官已當場曉諭本件將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如對拍賣條件有疑義或不 服,亦得及時向被告桃園分署聲明不服。又系爭房地拍賣程 序業於被告宋文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原告於拍賣程 序終結後,始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3後段記載之拍賣條件表 示不服,於10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權利程轉證書, 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語,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且原告於108年5月23日、11 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 書均撤銷等,亦經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故原告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礙系爭房地拍賣秩序之安定性、穩 定性、公示性及確定性。況系爭拍賣條件合法有效,未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且能 提升應買意願,屬妥適之執行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 違反前開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壢地政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62年7月23台內地字 第529795號函示,應先由原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持該項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故原告無端逕 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品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並將 宋文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三 後段且有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 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 ㈡、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經原告以2,830, 000元拍定後,因被告宋文發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 6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宋文發,並 經被告中壢地政所於108年5月15日,依被告宋文發所提出之 108年度壢登字第95960號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宋文發嗣於108年7月11日,再以108年度壢登字第1439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楊玉蘭,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 畢。 ㈣、被告楊玉蘭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依序取得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無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1/ 8 、1/4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五、據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對 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與被告楊 玉蘭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本案土地所為之一切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各應依類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之規定,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待系爭房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持份依序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文亮、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等人名下後, 並應於原告付清拍定價金2,83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撤銷原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 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 續發生至宋佳縯為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三、後段,既載:「土地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 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則由公告中明白分列「一併買受」及「 優先承買」,已足見系爭拍賣公告乃僅承認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部分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逕認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若非被告 桃園分署確實知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執行債務人宋文亮單獨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其又何必於系爭拍賣公告 上特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強調:「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並明列「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循此足見系爭 拍賣公告確係因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及於系爭土地 ,而不能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方在拍賣公告上標示其拍賣條 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是系爭拍賣公告並無自 行創設法定優先承買權以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 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上已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都有優先承買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為證 (見前案卷第15頁),惟已為被告桃園分署所否認,而經本 院細繹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文字,並以最大文義範圍而為觀 察,實均未見該公告上有何逕認土地共有人係同時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 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均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已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均有優先承購權,進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拍 賣公告應屬違法等語,即無理由。實則土地共有人是否得以 就執行債務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 權同時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與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將執行 債務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拍 賣、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又是否應以同一拍 賣條件而同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應買,事屬二事,蓋一則 為「同時行使土地及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一則為以「合併 拍賣土地及房屋為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時之條件」,核屬不 同法律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被告宋文 發最終經被告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 結果,遽即反推被告桃園分署應係以系爭拍賣公告承認被告 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無可取。 3、被告桃園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拍賣公 告為合併拍賣,應屬合法妥適之執行方法: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不動產同時出售時,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惟上開 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須 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 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 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執行法院所為合併拍賣,必有其考量,並無可能與應買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多數不動產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以 妨礙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筆不動產合併出售之條 件係法院代債務人與應買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 ,並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 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 件承買。再者,合併拍賣旨在增加不動產之合併利用價值, 對原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屬有利,並能提高應買或優先 承買意願。苟應買人就合併拍賣之標的應買後,優先承買人 僅得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拍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並強 制拍定人須買受其餘未經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將使原 欲合併拍賣之土地分離而異其所有權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 權人皆無法收合併利用之效,可能降低應買意願,對債權人 、債務人殊屬不利。 ⑶、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既分別係宋文亮所共有系爭 土地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當時既 尚未分割,又未見宋文亮提出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若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獨立 定標拍賣,勢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有交易弱點以致降 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即便應買人出面應買,其所願出價金 數額亦將受限。反之,若執行法院能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予以合併出售,一來既可賦予應買人藉由事先評估獲利及風 險大小之機會而大幅提高應買意願,二來更可使應買人基於 可終局同時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正面期待,樂於透過各別調 整房地之出價而為終局之總價決定,無形中自有助於提高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最終拍定價額,而對行政執行債權之滿足甚 為有利。是以,被告桃園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為 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既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賦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4、系爭拍賣公告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 1條之規定,更與平等原則無違: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等語, 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資料為 證。 ⑵、惟細繹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全文,無非僅係在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就特定事項為公告而已,但絕未以此限 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是原告 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指摘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等語,已嫌無據。 ⑶、何況,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 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 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標的,與本件系爭拍賣公告所 載系爭房地,不論是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位置、地點、面積 大小、形狀、格局、乃至於各該不動產之具體權利歸屬狀態 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變因是否完全一致,本院即無從逕認 系爭房地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相同 ,更無從憑空率認系爭拍賣公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應認 為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平 等原則而無效等語,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5、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 究係如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拍賣公告究係因如何與平等原則相違而應認無效, 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既無證據可 以證明,也與現行法令規範相捍,其所為主張尚無可信,本 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 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 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 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 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或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以致無效一節,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基於無效之系爭拍賣公告所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歸於無效等語,已無可採。何況,本件系 爭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 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前案卷第 14頁),有如前述,可見執行法院當初確已定明將系爭房地 合併為一標予以拍賣,且拍定人即原告當初亦係以系爭房地 合併拍賣之條件而為標買,則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與出 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 價格即可能有異,則不動產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 不動產之單價分離,是所謂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包括價格以 外的其他條件,倘共有人係將數筆不動產合併出售時,此項 「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以言,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取得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宋文發,於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本應併就系爭房屋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否則即難謂係 以同樣條件而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宋文發本於 系爭拍賣公告之同樣條件而合併購買系爭房地,要無不法可 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所 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究有何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致應歸 於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 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從對其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宋文發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何以違法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其 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已難採憑。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僅得 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 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 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固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惟本件原告於拍定後 ,自始至終不曾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先行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案執行標的並 不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對原告先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是被告宋文發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向拍定人即原 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 其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等語,核非有據,甚無 可取。 ㈣、就其餘爭點㈣~㈧部分: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憲法平等原則而應認違法無效之情事,而被告宋文發 又係基於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 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原告徒以系爭拍賣公告違法為前提,分別主張:⒈被告 宋文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效 、⒉被告宋文發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蘭之法律行為、以 及被告楊玉蘭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以外其他 土地登記或另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應歸於無效而請求加以確 認各等語《即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屬無據,是其進而以此 聲明請求被告楊玉蘭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即聲 明第5項至第7項》,當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宋文發既得以 本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透過系爭房地之合併拍 賣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此對抗拍 定人即原告,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於提出拍定價金2,830,00 0元之同時,即得自行前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 語,明顯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稽 ,甚不足取《即聲明第8項》。最後,被告宋文發既已因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在先,則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應撤銷原 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 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甚至進而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 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被告宋佳縯為止 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聲明第9項至第10項》,經核在在於法相違,殊非 正當,本院要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 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是就本件是 否具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2、經查,被告宋文發係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楊玉蘭則係經被告宋文發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未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 係違反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即正當性,且亦 難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故原告逕主張被告所涉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 、應負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宋 文發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拍賣系 爭房地之同樣條件,出面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 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前往被告中壢地政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楊玉蘭嗣再經被告宋文發及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 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原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1-訴更一-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捷 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萬7 ,000股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東、股數發行實 體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 訴人羅忠文除原有2,000股外,另經其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 、羅楊錦惠(下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取得1萬股,再背 書轉讓其中100股予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錫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數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 ,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 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 書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 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無從成立。又因系爭股東 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 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前任董事長羅進壽保管股票及處理股 東、股份變動事宜,歷年變動情形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參與並同意,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 序。伊依據109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 )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除羅忠文(4,900股)未出席 外,其餘股東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 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4人合稱羅忠 義等4人)、捷錫公司(100股)均親自或委託出席,依法作 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又羅忠義等4人因股票遺失,而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 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 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伊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 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 系爭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等4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先位、備位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 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股東、股數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羅忠義等4人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被上訴人乃據以製發新股票,並於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 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 、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嗣依 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其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股東羅忠義等4人、 捷錫公司均親自或委託出席,出席股數合計2萬2,100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羅忠文、羅忠義、羅莉莉於另案即 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 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陳述,可 知被上訴人係由羅進壽等2人創立、管理,其2人持有被上訴 人全部股票,未交付各股東占有,歷來股權交易、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動均由羅進壽等2人所為,並經包含羅忠文在內之 家人同意且承認。羅進壽等2人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在107 年以前輒有變動,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股票背面 均無股權交易之背書轉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從 未實際發行予各股東,不具股票作為流通證券、證權證券之 實質作用,不足表彰股東權,空有股票之外型,與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無異,故其股權之轉讓,衹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即為已足,若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不 受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為轉讓 之限制。至羅忠文主張其除於發行股票時取得被上訴人2,00 0股股權外,另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 (羅忠文嗣後另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云云,固提出背面 經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等2人記名股票為據, 惟羅忠文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及 發生時期,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提出受讓該股權之完稅憑據 ,與羅進壽等2人先前進行被上訴人股權變動交易時一併完 稅之往例相異,難認該股票之背書轉讓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 ,自未能以其持有股票之單純事實,遽認其有被上訴人股權 1萬1,900股。依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 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者過 半數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非不成立,其決議方 法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 受讓取得股票者,始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為公司股東 。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股東及股數如附表一所示,羅忠文並於訴訟中 提出其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之記名股 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股權之轉讓自應依 上開規定所示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乃原審 遽以被上訴人歷年股權變動及股東名簿如何記載均由羅進壽 等2人決定,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並經包含羅忠文在 內之股東同意及承認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未發行股票之公司 無異,其股權轉讓僅須由出讓與受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效力,自有未合。  ㈡又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 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 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 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 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 ,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 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不爭執羅忠義自102年以前 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107年後全面管理被上訴人事 務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7頁),被上訴人歷年股 權交易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包括羅忠義、羅莉莉自94年 股東名簿之4,000股、4,700股,增加至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 1萬200股、5,000股)均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未於記名股票 背書亦未交付股票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又羅忠義、羅莉 莉以其未於106年12月間授權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其股權5, 000股、2,000股予羅忠文為由,於107年間對羅忠文提起確 認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 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羅忠義、羅莉莉 之上訴確定,則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知悉其股東名簿關於羅 忠義、羅莉莉所記載之股數變動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東名簿關於上訴人、羅忠義、羅 莉莉股數之記載與實際之股權狀況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悉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及股 數,是否無違誠信原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 詳為推闡,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334-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八四四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補字第882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 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宗(含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卷及111 年度聲字第196號卷)、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卷、 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8

TNDV-113-司聲-69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美 訴訟代理人 吳繼釗 被 告 陳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於民國65年間,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文津北段370地號、面積1394 1.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所有權範圍1/12其中之面積約130坪( 即所有權範圍309/10000)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於彰化芳苑鄉文津北段 370地號之面積約130坪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 認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就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941.05平方公尺(其所有權1/12、換算約 1161.75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約130坪買賣關係存在。」, 屬事實上之陳述,更加明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65年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文津北段37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 1/12)其中之面積約130坪(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未受教 育並不識字,雙方是族親關係,僅以口頭合意買賣,由被告 親自點交並交付予原告,但未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 ,原告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三合院(含正身及兩邊護龍;下 稱系爭三合院)。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訴外人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贅夫洪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113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才來跟原告說有上開買賣之事實 。現因雙方是陳姓家族且年事已高,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距 今已逾40餘年,為避免後代子孫誤解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再加上系爭三合院若日後想要申請設立門牌號碼(雖然稅單 、水電單等目前均寄至彰化縣○○鄉○○路00號,惟該址非系爭 三合院之坐落地址),亦有先釐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含重測前手 抄謄本)、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彰化 縣○○鄉○○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憑,及被告於113年8 月20日所簽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 證人洪基芳(原告之子)到庭陳述:「證明書是我請代書寫 的,因被告行動不便,所以由我拿去被告家給他簽名、按指 印的,被告對此也沒有什麼異議。簽名當下除了我、被告外 ,還有被告的妻子也在場。」、「當時系爭土地似農地,買 賣價金大約8~10萬元左右。」,堪信原告所述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於民國6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約130坪)買 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6

CHDV-113-訴-106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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