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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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余貴海 李林阿絹(即李孝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朝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0

CCEV-113-潮簡-484-2025031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李兩平等人 被 告 胡蓮英(即莊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仕凡(即莊福隆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蓮英、莊仕凡為被告莊福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莊福隆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胡蓮英 、長子莊仕凡等2人,均無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莊 福隆之繼承人胡蓮英、莊仕凡等2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 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0

MLDV-112-訴-571-202503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黃天助 被 告 林松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面積待測量後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上揭兩聲明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 局標的範圍,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是原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 報告書鑑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826,000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故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V-113-補-1403-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張簡保長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科城 林勇吉 被 告 張俊雄 吳泉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屬袋地,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興業公 司)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現出租予 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其上現有一寬約1公尺之水溝,水溝旁現狀 則有一寬約2.5公尺之土石道路,得使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相 連接,惟目前803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寬度僅約2公尺,影 響原告通行安全,是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8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所示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處之路寬 增加為5公尺,若認方案㈠非最佳方案,則另請求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所示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同段427地號土地、泰和興 業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及被告吳全穎所有同段432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427地號土地、431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 ),於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處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該判決認43 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又自該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迄今434地號土地本身及周圍土地並無明顯變化 ,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均未阻擋原告通行本件主張 方案㈠、方案㈡中之既有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434、803、427、431、43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泰和興業公司、張俊雄、泰和興業公司、吳全穎所有, 又803地號土地目前由泰和興業公司出租予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各 該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 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 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間以泰和興業公司與屏東農田水利會( 註:其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更名前名稱,以下仍以農田 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稱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292號事件,請求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 確認原告就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註:重測後即80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01-48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本院以102年度屏簡字 第29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屬袋地,且原告請 求通行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判決原 告勝訴;嗣經泰和興業公司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 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是 非屬袋地,進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 審之訴;後原告再就上開二審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之訴, 並於審理中撤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 堪以認定。依系爭前案之審理歷程,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應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觀諸該判決之內容, 其所列該事件之爭點第一項即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 否為袋地,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其認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之理由略為:訴外人吳俊益、上 訴人、訴外人潘綉蓮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註:重測後分別為427、431、432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重測前801-18、801-17、801-43地號土地)所 有人,其上均有碎石道路(下稱甲碎石道路),甲碎石道路 兩側分別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連接公路之柏油道路, 且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勘驗期日測量員於本院之證詞,可 認無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甲碎石道路,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既可藉由甲碎石道路及前揭柏油道路通行 至公路,即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而非屬袋地等情, 是可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乙事於系爭前案二 審屬重要爭點,且二審法院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係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 為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03年度簡上字 第82號判決之上訴人則為泰和興業公司,而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固未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應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於系 爭前案中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分別為重測 前8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一 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對於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 利署屏東管理處自須合一確定,又泰和興業公司對原告提起 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其上訴效力及於農田水利 署屏東管理處,可認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之當事人相同。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前開重要 爭點所涉不動產固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主張 為袋地之不動產則為重測後之434地號土地,惟兩者僅因地 籍重測而異其地號名稱,土地位置及範圍並無明顯變動,此 亦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不影響兩者為同一爭點之認定。 基此,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及其周圍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 態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未敘明本件 有何前開例外之情形等情,堪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爭點效。  ⒊準此,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其主張為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所及,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 ,即無理由,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434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則原告請求就80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自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經查,原告本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對 張俊雄所有427地號土地、泰和興業公司所有431地號土地及 吳泉穎所有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有通行權,及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 油等情,可認原告備位聲明所涉當事人與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82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 訟備位聲明部分無爭點效。然觀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備位聲明 各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以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 屬袋地為前提,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鄰地通 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則無論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於 訴訟中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包括全部可能之方案,法院均應 依職權探查需通行地之土地是否確為袋地,若為袋地,何方 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情,以達成調和相鄰地關係 之目的,是袋地通行權訴訟所關注之重點毋寧為土地本身之 利用狀況,從而,若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就需通行地之土地已 於先前訴訟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非屬袋地,且該判決已確 定,倘該土地與周圍地之利用情形未變動,該土地自不因其 後續提出不同通行方案而變異該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基此, 本院於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重測前801-19 地號土地即現434地號土地非袋地,且認定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時,已探究甲碎石道路是否可供原告通行 ,而甲碎石道路範圍實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重疊,再原告亦自陳目前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範 圍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且備位聲明之被告亦無常態性阻 礙,僅整地時通行會不方便,另前述甲碎石道路連接之柏油 道路部分,通行亦未受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被告則稱未阻礙原告通行方案㈡上現存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又原告尚自陳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 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其周圍 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態並無變更等語 ,業如前述,堪認434地號於系爭前案訴訟時與本件訴訟時 ,其周圍地之狀態並未變異,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而非屬袋 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被告備位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㈠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5公尺處之路寬增加為5公尺。 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坐落同段427地號、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及被告吳泉穎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㈡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俊雄、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泉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2025-03-06

PTEV-113-屏簡-660-202503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張天南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 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雄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0元。爰命上 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3-新簡-309-2025030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 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 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 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 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 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 位聲明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1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下稱系爭A位置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 訴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損害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審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確認之訴與變更後形成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因賴書銘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賴書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 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孫陳明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325地號土地 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由孫陳明春提供同段325-2、3 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嗣孫陳 明春死亡,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均由孫陳明春之子即 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等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 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等通行。  ㈡備位部分:        ⒈倘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因系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路 、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等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8日簽訂,本件起訴日為111 年8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業已鋪設柏油並作 為道路(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 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 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等自無袋地通行權,縱系 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系爭A位置土地所示6米寬通行範圍實屬過寬,且會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疑義 。  ㈢並聲明:上訴人等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就備位聲明第1項為訴之變更(詳上述),並聲明(見簡上 卷第214、243至244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  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系爭325地號土地以損 害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酌定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系爭契約應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時, 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時效 無從起算;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係私設巷道,非屬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不得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 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即認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況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情,則系爭325地 號土地只能藉自系爭3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同段325-1、32 5-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63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24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44至245頁):    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萬元向孫陳明春購買系爭325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27至 30頁),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 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 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見調 字卷第29頁)」。  ㈡孫陳明春於101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陳明春之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325-2、326-2、3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賴書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325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由上訴人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㈣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 、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 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始可進入。  ㈤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私設道路, 現況為6米寬的道路(見簡字卷第211頁,卷外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航照圖)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 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 時起算。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賴書銘與孫陳明春就系爭 約款的真意,係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 時,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上,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 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 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 號之大門始可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航照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第187、 205頁,簡上卷第173、181、183、193頁)可稽,再對照系爭 325地號土地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見簡字卷第239頁證 物袋),同段325-1、325-2、326-2地號土地上至遲於80年間 即設置有地上物,則孫陳明春自簽立系爭契約之87年9月18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款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予賴 書銘作為道路使用,則賴書銘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 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 賴書銘卻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 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之道 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乙節,有原審履勘筆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 第41頁,簡上卷第167至171、177至179、185至189、193頁) 在卷可參,堪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袋地通行權、命被上 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准予開設道路等,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 325-2、326-2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本 院酌定通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及依 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通行範圍開設 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簡上-149-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原 告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 通行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 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及 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 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以供原告以車輛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均同意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供原告 通行使用,僅被告不予同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新簡字第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 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 有、同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1地號土地)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紅、呂○旭、呂○光3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旭、呂○光2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雖曾以訴外人謝○美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607地號、654地號)如附 圖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內有通行權(下稱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惟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其上坐落磚造鐵皮屋之東南角需予以切除,始得通 行。經本院執行處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謝○競所有, 且非屬前案判決範圍內,不予拆除。嗣經本院請地政機關就 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繪製上開磚造鐵皮建物之坐落位置, 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102年8月5日通行方 案其上編號H之部分即為上開磚造鐵皮屋之部分及圍牆(見 卷一第309頁)。再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 否將坐落於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造鐵皮屋部分予 以拆除,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磚造鐵皮屋如需 拆除東南角而不增設任何支撐之樑或柱構件,將發生傾倒( 見外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 不同,且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前案 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之磚造鐵皮屋若擅予拆除會有傾 倒之虞,而此一新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係屬無據,尚難 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聯絡至道路, 行經轉彎區需有車輛交會處以供原告運送農業產品之機械車 輛通過。而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紅、 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 分,面積0.9平方公尺均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本件原告除通行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共有如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原告通行之60 9、610地號土地範圍外,尚須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始得避免拆除 磚造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H之部分,而得通行至公路。  ⒊承上,本件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 理同段60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86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04

TNDV-111-訴-1974-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賴明憲 被 告 何榮浚 何易儒 何沛蓉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或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 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 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 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 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 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被 告共有同段41、417、41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二 則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瓦斯或排水 等管線。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 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053,9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07,818元(計算 式:1,053,909元+1,053,909元=2,107,8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4,554 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109年1月)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2地號土地 840.17 4,480 1,053,909元

2025-03-04

MLDV-113-補-2496-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曾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 明。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 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 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 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 天然氣管系安設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安設權範 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 ,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或妨礙安設管線之行為,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益,實質上 皆為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其所有之建物請求在系爭土地有管線 安設權,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且經原告陳報無法計算交易價值 ,則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C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若確為 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數 額之利益,且經原告陳報,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 336元,則依上開規定,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元【計算式:附圖1 所示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5.336元×12月 ×10年=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1,979元(165萬元+1,979元=165萬1,9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528-2025030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宏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 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 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 被告等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原告土地如能通行 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 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 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土地面積596.38㎡,於113年申 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原告土地謄本可查(卷85頁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460元(計算式:59 6.38㎡×1,440元/㎡×4%×7=240,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4

HLEV-113-花補-54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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