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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 同上 戊男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男 同上 乙女 同上 被 告 吳英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各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 銘(即甲男)、林○倫(即乙女)之長女吳○(即丙女)為民國99年 8月中旬出生、長子吳○(即丁男)及次子吳○(即戊男)為102年 6月下旬出生,於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事故發生時,分別 為未成年之少年、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 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甲男,供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及戊男居住。詎料,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否之爭議,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拔釘器破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門鎖),於工匠維修系爭門鎖之際,未經甲男、乙女同意,手持拔釘器強行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系爭房屋內走動並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經原告要求離去仍在系爭房屋內滯留約2分38秒始行離去。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12日再次破壞系爭門鎖,復於同年10月5日6時54分許,見乙女打開系爭房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及乙女之阻擋,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以強制力將乙女推至門外,將大門關上後以手、腳用力抵住門扇方式使之關閉,阻止甲男及乙女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屋內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滯留屋內約18分鍾。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自由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妻陳麗蘭前於103年11月9日與甲男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男,租約屆期後, 二度展延至108年11月間,惟因陳麗蘭房貸吃緊,準備出售 系爭房屋,而轉告甲男、乙女無法續租,並與之成立附條件 租賃契約,約定一旦陳麗蘭找到買家,租賃契約即終止。詎 陳麗蘭將房屋售出後,甲男、乙女竟要求給付50萬元搬遷費 ,乙女並恫嚇要燒炭讓系爭房屋賣不掉(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乙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惡意拒不搬遷,導致系爭房屋買賣破局,且甲男迄 至111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60萬元、未給付押金,復損壞屋 內家具,並避不見面,又因被告曾應乙女要求而私自同意調 降租金、以押金抵租金等事,與陳麗蘭感情破裂以致離婚, 且每日收到銀行催款通知而信用瀕臨破產,惟甲男、乙女仍 過著光鮮亮麗之優渥生活。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 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係為請求甲男給付租金、押金而具有 正當理由,並以平和口氣與甲男溝通,請其盡快搬離系爭房 屋,且被告兩次滯留系爭房屋均時間短暫而無情節重大情事 ,並符合情理之常,縱原告受有侵害或不便,亦相當輕微, 又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30日前以拔釘 器破壞系爭門鎖,亦未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且當 時僅有甲男、丙女在場,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係以和平 口氣與甲男溝通,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行,丙女亦無恐懼之情 。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甲男即帶小孩出 門上學而離開,是被告未阻止甲男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係 因乙女損害家具、電器,而在系爭房屋內拍照,另被告滯留 系爭房屋則係因不會使用電子鎖而遭反鎖之故。㈤原告迄今 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顯然不受被告之影響,足見原告未對 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入系爭房 屋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被告和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 房屋與甲男簽立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被 告乃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趁工匠正在維修門鎖、門無法上 鎖時,手持拔釘器進入系爭房屋走動;被告另於111年10月5 日早上,未經同意,見乙女打開大門欲讓丙女、丁男及戊男 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乙女阻擋,以身體推擠方 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趁隙將乙女推到門外,將大門關上, 並以手腳用力頂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在屋內走 動並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8-309頁、第311頁、第362-363頁),並有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8號刑事毀損案件)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92-102頁、第126-130頁、第134- 142頁、第159-161頁、第166-168頁、第400-404頁 第362- 363頁、第434-4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進入系爭房屋後,無視甲男再 三要求其離開,持工具在系爭房屋內停留至同日20時21分10 秒許,期間約2分38秒,始行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00-401頁) ,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復行前往系爭房屋,並 於6時55分15秒進入屋內,迄同日7時13分43秒開門後步出門 外,滯留時間約18分28秒,嗣被告因111年10月5日之前開行 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則有另案判決、另案勘驗筆錄所 附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9頁、第95-102頁),故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迄21分10秒、同年10月5 日6時55分15秒迄7時13分43秒期間,均未經原告同意,貿然 侵入系爭房屋乙節,同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經查:  ⑴甲男與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屆期後 之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持續存 有租賃契約,甲男於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為 陳麗蘭所反對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 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同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人。準此,縱令被告辯稱係為收取租金、押租金、要求 原告盡快搬離而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為真,非經原告同意,被 告仍無擅自進出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被告前開所為,顯非行 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又每個人對其 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 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乙女、丁男、戊男於111年8月30日不在現場,不 會因此受到精神損害,且丙女當日在現場滑手機,甲男亦稱 「我才不怕,你才會怕咧」,並無恐懼之狀,另乙女於111 年10月5日則大聲應答,亦未見有何恐懼云云。然系爭房屋 係原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衡情,其內當有大量原告之私人物 品,乃為原告極其私密之空間,故縱使乙女、丁男、戊男本 人於事發當時不在系爭房屋之內,亦會期待該私密居住空間 不被他人侵入,以保有其隱私權之完整性;且居所亦為一般 人身心放鬆、休憩之處所,居住者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 入,以維持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故縱使被告是在乙女、 丁男、戊男不在之期間侵入該居所,仍會使乙女、丁男、戊 男決定何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遭到侵害,且無論原告 是否表現出恐懼情狀,均無從解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之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賃糾紛互有齟齬已久,且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手持工具,無視甲男多次要求其離去 ,執意滯留屋內約2分38秒,更於111年10月5日在原告面前 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再將乙女推到門外,並以手腳用力頂住 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且在系爭房屋四處拍照並停 留長達18分28秒,手段並非平和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 苦,兼衡甲男、乙女已婚,育有丙女、丁男、戊男等在學子 女,被告離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 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 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各為3萬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 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571-202412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飛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欽讚 奚于雅 劉春美 呂淑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邱飛以被告鄭欽讚、奚于雅、劉春美、呂淑梅 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上址轄區派出所(即汐止派出 所),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12日親自前往汐止派出所領取該 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美及呂淑梅均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欽讚及奚于雅則 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緣聲請人因對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心存疑 義,遂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他人將其所製作112年10月14 日召開之社區區權會議案說明資料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 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詎被告呂淑梅竟指示被告鄭欽讚 及奚于雅,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該社區A、B、C 、K、L棟,徒手取出已投遞至社區住戶及聲請人信箱之上開 文宣,被告劉春美亦於同時間在該社區L棟,以上開方式取 出前揭文宣。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 密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文宣係聲請人出資彩色列印之文件,份數眾多(本案 社區共1,770戶),經濟價值不容小覷,且在發送至其他 住戶信箱內前屬聲請人等所有,於發送至其他住戶信箱內 之後,因信箱均設有鑰匙孔,當本案文宣塞入住戶信箱時 ,各該住戶已取得本案文宣之所有權。被告未得聲請人或 各住戶之同意,而破壞聲請人或各住戶之持有而建立自已 之持有,被告4人之竊盜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無疑 。     (二)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就封緘之意義,其立法目 的是「為了不讓人輕易看到內容,而為『實體』隔絕措施之 意」。而將書信等文件放在容器內(如箱體、抽屜),己 使他人不能輕易看到內容,達到『實體』隔絕措施之封緘意 義;甚者,本罪因為保護的是隱私權,所以不管有沒有看 、也不管偷看的人是不是確實知道裡面寫什麼,只要開拆 、隱匿或用其他方法窺視裡面的內容,就可能會侵害他人 隱私。因此,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 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聲請人等將本案文宣委請他人投入住戶之信箱,屬於『 實體』隔絕措施,被告4人罔顧該隔絕措施,擅自將本案文 宣取走、閱讀或隱匿,自與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立法目的相符。又高檢署駁回處分以聲請人之說明資料 內記載:所有的區權人,都是利害關係人,都有知的權力 …,進而認定聲請人本意在公開該等資料,而無維護秘密 之意思云云,若依此邏輯,則被告鄭欽讚、奚于雅二人, 並非本案社庭之區權人,聲請人對該二人自有維護秘密之 需求與必要,高檢署未明辨被告4人具不同身分而逕認聲 請人對被告4人均無維護秘密之意思等語,顯有重大誤解 。 (三)本案文宣係因聲請人等對社區區權會議之提案說明所為之 書面文件,並發送予住戶知悉,用以喚起其他全體住戶對 該社區事務之參與、了解,則系爭文宣顯非「非公務廣告 郵件、文件」,而係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有 其維護社區公益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4人拿取住戶 信箱內之本案文宣,與該文件究屬「信件」、「廣告」或 「有無載明收件人、寄件人及其地址」等,均屬無關。被 告等為了特定目的,將各住戶所有(或持有)之本案文宣 取走,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尤有甚者,聲 請人聲請傳唤證人莊永豐為證人,待證事實係:莊永豐於 本竊盜案發生時為本案社區之副總幹事,對於本案竊盜始 末有所知悉,且經告訴代理人鄭暐詢問究竟是何人要求去 竊取各住戶信箱內之告證3之區權會議提案說明册,莊永 豐回覆乃「主委」等語,而案發時之主委即張瑞清,是為 了解本竊盜案件之始末及主使者,顯有傳喚莊永豐到庭作 證之必要等語。然原檢察官卻對前開事證未予釐清、調查 及說明回應,遽以「被告等人究係取出何住戶之系爭文宣 ,又取出之行為是否經該住戶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等情 ,此與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即均無從確認,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等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故意。」云云 而輕率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即有偵查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高檢署對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諸多質 疑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說明或交代,仍以罪嫌不足等 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文宣實未封緘,此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文宣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69頁),故本案文宣顯不符合「封緘」之要 件,而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聲請人雖主張將 書信放在信箱內可達實體隔絕,符合刑法第315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69號判決為據。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實為行為人將「有封緘」 之掛號信件開拆閱覽,該判決並未論及「未封緘之信件置 於信箱」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所定「封緘」之要件,聲 請人引用該判決為據,顯有誤會。而未封緘之信件縱放置 於信箱內,本即不符合「封緘」之文意,且基於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亦無從僅以「將信件放置於信箱內」,即逕行 推認合於刑法第315條立法目的,而以該罪相繩。 (二)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社區信箱在大廳,平常社區 信件平常是由郵差進門後直接投遞到信箱。(問:本案文 宣是你們請郵差投遞?)本案文宣是我找認識的人去投等 語(偵卷第89頁),顯見本案文宣實係由聲請人委請非郵 務人員之不明人士進入本案社區而為投遞。而本案社區住 戶對於本案文宣放置於其等信箱一事反應為:「這麼閒、 幫我發一下飲料店的可以嗎?」、「真心希望不要是社區 裡面的居民,實在有夠丟臉(無奈之表情符號)」、「太 誇張了吧,小動作真多」、「真的擾民…還要花時間拿去 丟掉…」、「回收阿姨您準備好了嗎?這幾天紙回收也許因 此而增加」、「這次垃圾就順手幫你們丟了,不接受下一 次」、「昨天10/12晚上約莫10點左右,有不明人士於社 區信箱散佈不實文件...」等語,有本案社區社群軟體留 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顯見本案文宣由不 明人士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投遞於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後 ,住戶對於此文宣之認知為需要花時間拿去丟掉、回收之 垃圾。而被告鄭欽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住戶反應有廣 告文宣的投遞,所以我們去將該廣告進行回收等語(偵卷 第5頁),被告奚于雅於警詢時供稱:有住戶打電話來反 應有不明人士亂投遞信件到信箱裡,故我收到管委會指示 到各棟住戶信箱收取這些不明信件等語(偵卷第7頁), 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亂投遞的信件等語因 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呂淑梅於警詢時供稱:是住戶 反應信箱內有不明廣告,且沒有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我身 為社區行政委員,故請保全回收該不明廣告等語(偵卷第 10頁反面),互核被告4人之供述及上開留言紀錄均屬相 符,則被告4人所辯其等是因為接獲住戶通知有不明人士 隨意投遞不明廣告,為清理、排除該情形,方自住戶信箱 拿出本案文宣等語,顯非無據,而難認被告4人行為時,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莊永豐到庭作證云云,然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 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 害書信秘密、竊盜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 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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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威揚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 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50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頤昌璞岳社區,佯 裝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張威揚進行交接後 ,竊取該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社區日班保全 抵達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威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 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000餘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49-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許維強 被 告 簡振宇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11號、第9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將車輛臨停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環 球社區」之大樓前方,該社區保全人員即原告認為已有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之疑慮而多次勸導被告將車輛駛離,然遭被告 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繼而互毆,被告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朝原告之肩膀出拳,適原告身處斜坡,為閃避而站 立不穩,遂往後摔倒,頭部著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 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659元、救護車費用3,180元、看護費 用11,200元、醫材費用18,336元、門診交通費用735元、不 能工作損失45,1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499,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 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1,659元、救護車 費用3,180元,業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惟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其金額總計為15,569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醫 療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5,569元之範圍內及救 護車費用3,18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 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3日支出 看護費用11,2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5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 1,200元,洵屬有據。  ⒊醫材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 支出醫材費用18,336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 告提出之單據其金額僅為646元,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醫材費用於646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735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搭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接受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至1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需有養1個月,復於112年6月15 日、112年10月21日回診,佐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 每日平均薪資為1,100元,有薪資單、長庚醫院及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51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0日(計算式:住院期間8日+休養期間 1個月以30日計算+2日回診=4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0 00元(計算式:1,100元×40=4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5,330元(醫療費 15,569元+救護車費用3,180元+看護費用11,200元+醫材費用 646元+交通費用735元+工作損失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375,3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 )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088-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林聰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宏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慎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聰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宏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謝慎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之物,與孫慶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曾宏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 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慎展、林聰文、曾宏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第 383至384頁、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慎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文、曾宏 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 孫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聰文、曾宏培與同 案被告孫慶昌、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 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持同一被害人之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慎展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 佳;被告林聰文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曾宏培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由被告謝慎展竊取 他人財物,並由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 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慎展已與告訴人詹筑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頁),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389頁、第390頁);兼衡被告謝慎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 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被告林聰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3名幼子(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 8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 、曾宏培部分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認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慎展固與告 訴人詹筑鈞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慎展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至被告謝慎 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 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 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遊戲 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告林 聰文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二 第29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4萬6,900元, 以有利於被告曾宏培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其餘4萬4,900元係 由另案被告洪翊桓實際分得(計算式:4萬6,900元-2,000元 =4萬4,900元)。是就被告曾宏培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謝慎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為 萊爾富便利 商店萬華獅 子林店(址 設臺北市○ ○區○○○ 路00○00 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萊 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萬5,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75-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佳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何良佑發生行車糾紛,詎劉佳綸 見何良佑拿出手機朝其錄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徒手毆打何良佑,並將何良佑所配戴之眼鏡及其手持之手機 打落在地,何良佑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何良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傳票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受僱人 即社區保全收受,復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將傳票送達 被告提起上訴時陳報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嗣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7頁),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良佑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騎車載小孩差點遭告訴人車輛撞到,對方又未事先告知即 拿起手機拍攝,我因為要顧小孩,又趕著去面試,一時心急 才動手拍到對方手機,對此感到很抱歉。我已與告訴人約定 時間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身體、打落告訴人手機 、眼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良佑於警詢時指訴:當 時我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號誌已顯示左轉燈,我便開始 左轉,被告卻騎乘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出現,我趕緊煞車,並 搖下車窗向對方表示很危險,被告就對我大小聲、罵三字經 ,我隨即報警,並要求對方停車,且開始持手機錄影,對方 見狀就用手拍飛我的手機,並開手毆打我的頭部,過程中我 的眼鏡也被打飛,因為對方的攻擊,我受有鼻子擦挫傷、左 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我的手機背殼也因此毀損,眼鏡則 歪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左轉,從告訴人 車前經過,對方卻補油門,我因為差點被撞到開始罵對方, 告訴人便手指他車子前方示意我過去,我沒有過去,對方就 開始拿手機錄影,我很注重隱私,對方卻沒有經過同意擅自 錄影,我要搶走他的手機,但告訴人沒有理我繼續拍,我就 動手打他,打到後來我自己累了,就退回我機車旁邊。告訴 人的眼鏡、手機是我徒手打他時所拍飛等語(偵卷第5至9頁 ),核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被告徒手 毆打身體,且其手機、眼鏡亦遭被告拍落在地等節均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手機、眼鏡打落在地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21分許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就醫,且其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 徒手攻擊頭部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與傷害結果相符,足認告 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此外,告訴人之眼鏡架於案發後有歪斜情形,其手機背殼亦 有破裂之情,有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眼鏡、手機受損照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衡諸眼鏡架、手機遭人以外力 拍落在地後,確可能產生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之結果 ,堪認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拍落在地後,受有前開毀損情 形之事實。  ㈤末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當知若毆打人之 身體,將他人配戴之眼鏡、手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將造成他 人受傷及眼鏡、手機受損之結果,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後,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錄影,而於盛怒之下執 意為前開毆打告訴人、拍落告訴人眼鏡、手機之行為,則其 主觀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陳僅係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無礙於 其具有傷害、毀損故意之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在 先,且已報警,則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亦係為蒐集將 來可能產生之訴訟糾紛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侵犯被告之隱 私或個人資料,被告自不得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即 率爾攻擊告訴人,亦不因此減免其罪責,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偶然 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 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以及告訴人因被告調解均未到場而無調解意願、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核屬無據,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41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 張道遠 李緁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民國111年1月底所召開之東 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會議有事先公告,合法選任主委、完成報備及變更銀行印鑑, 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誣告 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事先公告111年1月底系爭管委會開會 ,上訴人陳珏嘩自承新刻系爭管委會大章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 章;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割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 爭社區第一區,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第二社區管理 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二區,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麗 多森林社區」(原系爭社區第七至九區,下稱麗多社區)(下 合稱新社區管委會),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同 意報備證明,系爭管委會卻未依前開區權會決議分配公共基金 及自主結餘款;伊於告發時,僅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並 無扭曲事實及誣告意圖,亦未論及任何罪名,自未損害渠等名 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該社區第一、七至 九區將脫離系爭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單位,其他區可比照辦 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第十屆系爭管委會各區委員即 第一區為被上訴人、第二區為訴外人張登貴、第三區為訴外人 廖德弘(候補委員為上訴人張道遠)、第四區為陳珏嘩、第五 區為訴外人柯淑真、第六區為上訴人陳艷華、第七區為訴外人 麗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指派代表、第八、九 區由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經營休閒中心經理級以上之人 擔任,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核備證明後,系爭 管委會陸續於同年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 及財委,並據此申請變更報備;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後,上 訴人以其前開告發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 誣告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暨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委 會111年1月16、18日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簽到表、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3至86、127至142頁 )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 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 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 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 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 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 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 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 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 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發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設立 時原為九區,107年10月第七屆區權會決議實行財務分管,管 理費各自繳納計入各自帳目收入,社區大小公由各自帳目分攤 支出,共有12個獨立帳目,嗣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提案第一 、七至九區脫離,另成立管理單位,公共基金及結餘款的分配 以110年12月財報作為結算,但陳珏嘩、張道遠、王煌欽、陳 艷華(下合稱陳珏嘩等4人)於111年1月底召開系爭管委會會 議,未事先公告會議通知、無物業人員參與、未在公開場所舉 行、亦未公告會議紀錄;110年12月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社區服 務合約延期3個月,費用仍由原來方式分攤,系爭管委會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掌控,但帳戶內款項為12個帳目的金錢,渠等變 更該銀行帳戶印鑑大章,擅自動用原屬九區共有帳戶內之款項 ,未經新社區管委會主委簽核,強加新社區管委會分攤第三至 六區各別支出,且將社區服務合約再延1個月,強要新社區管 委會繼續分攤費用;指使物業即訴外人漢陽公司財務即被上訴 人李緁嵐竄改第九屆已完成之財報,陳珏嘩、王煌欽及李緁嵐 在該財報上蓋章;請求調查渠等前開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等語 (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7 頁),並提出新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異 議書、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分錄 表、111年3、4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 議紀錄、111年3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9至103頁)為證 ,是其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 ,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是 否具有不法性,端視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會議部分: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會議會事先公 告,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 委、監委及財委,均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一節,為陳珏嘩所自 承(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暨簽 到表可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可徵被上訴人告發指稱該等 會議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等語,非虛妄杜撰。又觀諸前開會議 紀錄,可知,僅記載有第三至六區委員出席及該區之管理負責 人或召集人列席,未列載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 告發指摘系爭管委會前開會議無物業人員參與開會等語,非屬 無據。 ⒉關於系爭社區服務合約屆期延長部分:  查,系爭管委會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保全物業 、機電、電梯、清潔公司合約至110年12月31日到期,同意展 延3個月,不夠再續約;再於111年4月1日函通知新社區管委會 有關社區上開合約再延展1個月,至111年4月30日止,上開費 用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他字 卷第261至263、275至277頁)為證,但參酌被上訴人曾以東森 一區管委會主委參與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於111年3月13日會 議討論有關保全物業、弱電系統及清潔服務費屬可獨立處理項 目,但清潔服務費各區共識係同意各掃各的;行政事務費、物 業部分,東森一、二區管委會不分攤物業,系爭管委會沿用物 業;保全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張保留前後哨,其他區皆不 保留;弱電系統,不可獨立的主幹道上監視器,再討論,而可 獨立的外圍流刺網、外圍監視器由各區自行處理;及於同年月 27日會議就上開需討論事項仍未有結論等情(他字卷第93至10 1、197至2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告發指稱社區服務契約 延長至111年4月30日係未經新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 ⒊關於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因新社區管委會成立,原監委未交接系爭社區大 印,陳珏嘩新刻大印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一節,為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坦認無訛(他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非無據。 ⑵又查,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第一、七至九區脫離系爭 管委會並另成立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約定處理及分攤方式,共 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範圍之劃分、發包、修繕、管理、維護 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及公共基金之分配依目前財 務分管的分配方式處理及結算,以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餘額及保管文件之移交,其中管理費之收取以 110年12月31日為截點,結算則於新成立之管理單位取得核備 後,系爭管委會須於一週內依社區財務分管的財務報表,將財 務分管裡相對應區的公共基金匯出至新管理單位所指定的帳戶 ,自主結餘款則須在111年1月底前,結算110年12月之前所有 支出後再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項,嗣後系爭協調會開會討論公 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其中於111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同 意以前33個月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交各委員簽核以書 面同意承認後再予以發放,但至同年10月7日會議仍未獲全體 共識(他字卷第61至67、93至101、197至243頁),足認該帳 戶款項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但系爭協 調會對於相關爭議事項既採共識決(他字卷第93頁),前開款 項之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迄今猶未取得系爭協調會決議通過, 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自變更銀行帳戶印鑑及動支該帳戶款 項等語,僅為前開事實經過之陳述,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⑶另查,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九屆主委,業已完成編製110年 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監委、財委及製表之李緁嵐 用印完成,雖系爭協調會同意以陳珏嘩所提記帳方式結算至11 1年3月30日止,但仍需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 認,嗣後李緁嵐重新編製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 陳珏嘩、監委王煌欽用印完成等情,此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及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各區分錄表(他字卷第69至9 1、205頁)可證,但陳珏嘩迄今未提出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 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其重新結算之報表,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第九 屆任期所編製之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遭竄改等語,顯 係因雙方對於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記帳方式認知不一所致 ,自難以前述認知不一逕謂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實。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新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而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 爭議事項未決,懷疑上訴人前開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乃依法循 刑事程序提出告發,其所告發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檢察官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應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4

TPHV-113-上易-49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徐坤煌 被 告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陳威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本均為派駐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帝璟社區 (下稱帝璟社區)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先前並未熟識或交 惡。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於 帝璟社區擔任大廳櫃台中控職務時,當天任職地下停車場保 全之被告,透過對講機告知原告社區住戶車輛遇有問題無法 順利進入地下停車場,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請該住戶至大廳櫃 台辦理文件,並順口提及「你來社區這麼久要學會處理這些 事情」等語,被告竟以「有種不要跑」等語回應,隨即於民 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殺人之故意持刀械進入 帝璟社區大廳,逕朝原告頭部、頸部、背部猛刺及戳擊,另 持撞球桿朝原告頭部、頸部、腹部及上肢揮擊(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直至現場另名保全即訴外人蘇祺文隔開兩造,被 告始離去現場。後原告於蘇祺文協助之下接受救護人員救治 ,並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進行搶 救,方倖免於難,然原告仍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 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 雙上肢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甚至一度休克,足見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甚鉅,至今仍有後遺症及慢性創傷 症候群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長期治 療復健。  ㈡又上開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之陳述,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 1628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故 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等節,即屬自明。從而, 原告自得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接受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即 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以及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從事 勞動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前開施以系爭 傷害行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等精神科方面病症痛苦所擾,身心備受折磨,是原告亦得就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 定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帝璟社區準備上班時,突遭原 告擺臉色對待,並於伊至地下停車場車道進行交接作業時, 原告以無線電喝斥伊不要於上班時間聊天,斯時原告口氣並 非友善。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輛社區住戶駕駛車輛欲進 入地下停車場時,遇車道閘門無法開啟之狀況,伊遂以無線 電向中控回報,然皆未得回應,故伊只好湊近該住戶車輛窗 邊解釋情形,然原告卻突然以無線電表示「你都來多久了, 這個還要我教嗎?」等語,伊當下解讀係遭原告故意於社區 住戶面前當眾羞辱,伊遂以無線電回應原告「工三小(台語) 」等語,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伊至帝璟社區大廳欲 向原告理論,見原告手持鋼棍衝向伊,伊遂基於防衛之目的 ,以左手擋開原告之攻擊後,便以水果刀、撞球棍等器械, 與原告扭打一團,至互毆之兩造經蘇祺文隔開,以及帝璟社 區主委出面關心並報警處理後,兩造間衝突方結束。  ㈡伊否認係以原告所稱之殺人故意向其發動系爭傷害行為,而 係基於正當防衛目的為之,且伊持水果刀攻擊原告部分,係 原告先以棍器攻擊伊小腿,伊為了反擊不得已只好向原告反 擊,但伊有避開致命部位,足見伊顯不具有殺人之故意。又 伊持撞球棍攻擊原告部分,係原告斯時不斷持手電筒以強光 照射伊眼睛並叫囂,伊欲以撞球棍將原告手上之手電筒打掉 ,並不具有傷害原告特定身體部位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因 伊傷害行為而至腦部遭撞擊,生有腦震盪症狀乙節,實際上 係原告自己沒有站穩,向牆面後退時自行撞到牆壁所致,與 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遽將腦震盪之不適亦 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  ㈢是以,伊雖承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確有與原告 發生衝突,並因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皮 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 )、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 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然伊並非以傷害或殺人之故 意蓄意攻擊原告,而係因原告先以鐵棍、手電筒等工具向伊 發動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予以反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於帝璟社區一樓大廳 ,持水果刀及撞球棍攻擊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 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 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7所示之日期,於桃 園醫院接受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家醫科、精神科、兒童青 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146、164 頁)。  ㈢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於聖 保祿醫院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60 、164頁)。  ㈣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須休養,持續3個 月無法工作,亦無薪資收入,且原告斯時本得領有之每月薪 資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 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 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 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任為被告犯傷害罪,以 11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111年度訴字 第16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0號、11 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毆打原 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 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 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認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以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 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㈣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 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 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 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認 定為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認原 告所述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 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 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 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 日期,至聖保祿醫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 及後頸部有撕裂傷」等症狀,接受急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 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以 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至聖保祿醫 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及後頸部有撕裂傷 」等症狀,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 費用」欄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節,有聖保祿 醫院113年10月2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47號函(見本院 卷第14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聖保祿醫院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聖保祿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等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其中證明書費用為證明損害之費用,是認原 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各相支出 ,均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復查,就原告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毆打之 過程中,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部分,雖為被告以「原告腦震 盪是他自己往後退去撞到」等語,否認同為肇因於系爭傷害 行為所致。然被告就前開否認之詞,並未佐以任何事證支撐 其所述內容,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得以證明如被告所 稱「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 相關證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 規定,既被告無法就其所述內容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 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抗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 若非被告之持刀等之傷害行為,原告豈會無故後退去撞牆? 此部分傷害與原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前開所稱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源於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乙節,亦為本 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陳「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係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情,應屬可採。 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因其「自行 後退撞到牆壁」導致,惟衡諸社會通常之理及常見傷害行為 情境可知,被告係以水果刀、撞球棍對原告施加攻擊,且原 告亦於被告施以攻擊行為過程中,就後頸部、頭部、背部等 部位已受有傷害,則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欲急於逃竄,而 降低對周遭環境空間設置之覺察自屬合理情形,倘原告於閃 避系爭傷害行為過程中,疏於注意而撞上牆壁,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經前開說明,應仍可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從而, 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經前開說 明,應堪認定,且原告稱遭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0所示之日期, 至桃園醫院就「腦震盪」之症狀接受神科外科及神經內科之 門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5至10 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情,有桃園醫院113年10月24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450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桃園醫院門 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5、93、99至111頁)、桃園醫 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等附卷可參,足 可採信。是認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5至10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惟查,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治療,並受 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醫療 費用損失,故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 13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 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等病症就診, 此有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1至63、81、8 9至91頁)附卷可稽。然經一般常理判斷,該等病症應與系爭 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撕裂傷、擦挫傷、多重鈍傷、穿刺 傷等傷害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於如附表一「日 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時, 亦就「胸痛」此症狀接受診斷與治療乙情,其與系爭傷害行 為間是否有關聯性,尚非無疑,且觀諸桃院111年1628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 第149至152頁)可見,並未提及原告之「胸部及其相關部位 」亦有遭被告施以傷害行為,且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2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門診治療時 均未見有就「胸痛」此一症狀進行診斷,於系爭傷害行為事 隔近2年後,首見原告就「胸痛」症狀接受治療,經一般常 理判斷,此「胸痛」症狀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是 否具有關聯性,已有疑義。又原告發生「胸痛」之原因應屬 多端,在並無具體診斷結果可以證明確係由系爭傷害行為所 致,以及時空背景相隔已久等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有於如 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就 「胸痛」症狀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逕認前開原告所受之「 胸痛」症狀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何等因果關係。是認原 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 醫院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 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胸痛」等症狀,接受家醫科之門 診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要屬無涉,故原告就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查,原告雖稱遭系爭傷害行為影響,仍受後遺症及慢性創 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所擾,須接受長期治療,因而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接受精神科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之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病症。然而,就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 料病歷(見本院卷第55至59、69至79、83至87頁)可見,雖原 告經桃園醫院診斷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 精神科病症,惟前開病歷僅載有診斷病症,以及原告於「主 觀描述」部分提及「回想到此場景,刀子刺進去熱熱痛痛的 感覺」、「乎你死」等語,並未見有就原告為何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之相關說明,亦即僅可就前開 病歷得知原告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後 ,原告之心理狀態以及對系爭傷害行為之記憶、描述,但是 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 精神科病症,則無法就前開病歷中釐清其間因果關係,原告 對此部分之主張亦未佐以其他事實證明之,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成因多端,既桃園醫院 經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所受精神科病症之確切原因為何,且原 告亦無法就其所述舉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確有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精神科、兒 童及青少年心理門診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 鬱症等精神科病症等情,遽認原告所稱受有之精神科病症痛 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是認原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 」欄編號14至17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就「創傷後壓力症 、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接受精神科、兒童及青少年心理 門診之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4至17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固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遂 有三個月均未領有本應取得之月薪43,000元,共計129,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其所述卻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本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認原告因未就其經 診斷確實須休養傷勢而無法提供勞務,以及受有何等不能工 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等節,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而對原告 為不利之認定,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就原告上開「 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陳述,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既被告已就原告所稱「持續三個 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陳述 為自認,原告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自得據以認定原告就「持 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主張為真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係爭傷害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 有以月薪43,000元計算,共計三個月本得受領而未實際領得 之薪資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就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對原告施以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 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 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施加之系爭傷害行為,以及 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原告為大學醫務管理系肄業,本件 訴訟進行時為待業中,預計至救護車公司就職,月收入併計 外務共約60,000元,名下有房地產及一輛機車;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生產類、服務類工作,月收入為42,000元,名下 僅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以及被告傷害原告導致原告所受 之傷勢輕重,但非出於殺人之故意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就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以「正當防衛」之詞抗辯部分: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然正當防 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 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等語,主張其係因原告先施以攻擊行 為,而基於防衛之目的方加以反擊(見本院卷第165頁),並 非蓄意以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故被告對於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經前開說明可知,倘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欲主張正當防衛, 則應僅限於被告乃「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等情形方可成立,如被告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行為,有原告 具攻擊行為之不法侵害在先,被告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目的而反擊等事實存在,則系爭傷害行為即應無正當防衛 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又經本院調取桃院111年1628號卷,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110 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帝璟社區1樓大廳監視影像,依據 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入社區大廳後,快步走向櫃台,靠近原 告後,被告便舉起右手箭步衝上前與原告扭打在一起。畫面 可見被告攻擊原告,原告亦舉起警棍打被告,並持手電筒閃 被告」、「被告繞過柱子,並欲靠近原告,原告持手電筒持 續閃被告,並舉起右手指著被告向後退出櫃台」、「原告向 前持續用手電筒閃被告,被告拿掃把向前揮擊,原告向後退 並趁被告揮空之時拿警棍衝向前朝被告揮擊後,兩人扭打在 一起」等情,原告並未對被告先施以何等攻擊行為,反係被 告自外進入帝璟社區1樓大廳後,即朝原告前去並以右手攻 擊之,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主動且先於原告為之,依上 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⒌再者,縱使認定原告對被告亦有攻擊行為之事實存在,然就 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之衝突行為 應為互毆,且經前開說明可知,互毆行為因無從分辨何方具 有不法侵害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認即使原告亦 有對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則因兩造係互毆行為,亦無正當防 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⒍從而,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以正當防衛為由抗辯之,主張係 基於防衛自身權利而非傷害原告之目的所為,而對原告所受 之傷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㈥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腦震盪」之 傷勢係因其自行不慎撞上牆壁導致,且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 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反擊原告而致等情,足認被告答辯意旨 僅止於責任成立層次上即毋庸負責,而未提及與有過失之抗 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認 本件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與有過失情事。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68年台 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經查,兩造之衝突行為係屬互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互毆行為既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情形,與適用過失相抵原 則之「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前提即屬有間,是認兩 造縱有因對方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勢,然本件仍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 額」欄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6,885元【計算式:17 05元+440元+640元+740元+400元+780元+380元+640元+400元 +760元=6,885元】、不能工作損失12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刑附民字第2156卷第1 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5,885元【計算式:6,885元+129,000元+200,0 00元=335,8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醫院 科別 日期 (民國) 項目 實際負擔費用 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1 聖保祿醫院 - 110年7月18日 急診費用 1,705元 1,705元 本院卷第157頁 2 110年7月21日 門診費用 440元 440元 本院卷第158頁 3 110年7月22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110年7月28日 門診費用 740元 740元 本院卷第160頁 5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 110年8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6 神經內科 110年8月26日 門診費用 78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23頁 7 110年11月8日 門診費用 380元 380元 本院卷第125頁 8 110年11月29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27頁 9 111年7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0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760元 76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1 家醫科 111年8月3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1頁 12 111年8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3 112年6月5日 門診費用 480元 48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4 精神科 111年8月4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3頁 15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6 113年3月15日 門診費用 410元 41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7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 111年9月1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7頁 總計 9,575元 9,575元

2024-12-20

TYDV-113-訴-1703-2024122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偉庭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75元(資遣費4,875元、預告工資1萬3,000元),㈡被 告應提撥3,5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後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銷 前將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科博行館二期擔任安全管 理員,試用期未滿前夕3月15日被告督導通知原告,因社區 客訴之理由必須離開社區工作崗位,原告於3月17日至被告 報到瞭解原因時,被告副理葉泰山無正當理由逼迫原告填寫 離職單;嗣兩造於113年7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簡稱勞資爭議調 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4,875元及預告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5元。 貳、被告答辯:   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並派 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因執行勤務期間發生瑕疵,經案 場業主質疑其適任性,為避免影響社區勤務品質,被告指派 督導悉心指導糾正,惟原告未遵從改善。另社區一樓之診所 於113年6月14日向被告投訴,原告經常向診所護理師探詢個 人隱私之話語,造成護理師產生有個資遭窺探之情形,經被 告詢問原告後,其乃於113年6月17日自願辦理離職,被告復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再次確認原告係自願離職之意,經原告 當場修正離職日為6月17日後,被告始將原告辦理退保,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因原告表示逾113年6月17日表示終止之意, 該意思表示到被告時,即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未解雇原告 ,係因原告自己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 並派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兩造曾於113年7月5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不否認 ,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9、69、91至93 頁)、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5至33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及所得資料(見本院證物 袋)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未解雇:  ㈠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 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 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填寫離職單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有遭被告逼迫 填寫離職單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再觀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上記載請求事項: ⒈恢復僱傭關係(當場撤回)。⒉回復職位(當場撤回);被 告主張:勞健保未退保;佐以原告之勞保資料,被告直至11 3年7月5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顯見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否 則,原告何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撤回「恢復僱傭關係」 及「回復職位」,應係其知悉被告並未對其解雇。況細譯員 工所得明細資料,原告就113年6月份因請假遭被告扣款1萬5 ,223元,顯見被告就原告就未上班日數,係以請假扣款方式 處理,並非以解雇方式處理。基上,足見原告應係自行離職 ,並非遭被告解雇,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75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20

TCDV-113-勞小-84-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蔣羽虹 被 告 吳康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社區保全之同事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社區內,持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多處, 致伊受有左下後背、左肩膀、左手電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並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為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為 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則於刑案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12年度全年 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 新資單(本院板簡卷第43至51頁),及其等稅務T-Road資訊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 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1,40 0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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