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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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采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96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2,9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 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 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 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 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 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1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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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韻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896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17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 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 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 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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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劉嘉培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素鐘、徐釗鈿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分別內 載新臺幣917,300元、945,630元、900,000元,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三件,均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三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1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蔡英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容榕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92,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1紙,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 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0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 法定代理人 簡智昌 訴訟代理人 杜信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 ,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 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支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仁雄 聯邦商業銀行  桃鶯分行 113年5月31日 258,300元 0000000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4-除-6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 、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 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 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 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 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 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 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 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 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 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 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 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 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 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 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 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 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 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 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 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 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 「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 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 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 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 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 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 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 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 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 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 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 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 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 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 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 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 」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 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 ,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 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 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 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 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 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 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 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 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 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 。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 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 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 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 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 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 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 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 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 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 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 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 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 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 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 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 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 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 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 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

2025-02-27

TPDV-113-訴-2550-20250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葉永全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狀 附本票影本之票載發票日記載為94年8月0日,曆法上並無此 日期,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 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應認該本票為無效票。請提出得 向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1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承上,如上開本票係因影本模糊不清,本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9日,則請釋明本件提出該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權利 保護必要。(查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29515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 三、查聲請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 昆佑負擔」,惟本件債務人並無賴昆佑,請查明是否記載錯 誤並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1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財興 相 對 人 鍾政欣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票據號碼WZ000000000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鍾政欣、鍾孟純向抗告人借款所開 立,除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外 ,系爭本票上尚有「112 9 1」、「112 10 4」、「112 11 6」、「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 6日」、「113.4.9」、「113.5.20」、「113.6.24」、「11 3.7.29」、「✓113.10.9」之字樣,此係相對人等於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20 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9日清償借款 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部分,並 無任何修改之處,至於「112 10 4」、「112 11 6」、「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 113.4.9」、「113.5.20」、「113.6.24」、「113.7.29」 、「✓113.10.9」等文字之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 規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基上所述,系 爭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形, 亦非記載不清達到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程度,是依「客觀解 釋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應 可認定,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系 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 存在,抗告人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審 未審酌及此,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並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 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有記載多筆日期,其中於發票年月日空 白欄處雖有填載「112 7 31」,惟空白欄上方經填載「112 11 6」、「112 9 1」,空白欄下方則經填載「112 10 4」 ,由上而下依序緊密排列,筆跡顯然相同,且均有按捺指印 (司票卷第15頁),任何人目擊此張本票,均會有系爭本票發 票日究竟為何之疑問,猶以本件有共同發票人為甚,故系爭 本票外觀上既有多重發票日,客觀上確實有存在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以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即屬當然無效。 四、抗告人雖謂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係 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112年7月31日」部 分並無任何修改之處,「112 10 4」、「112 11 6」、「11 2 9 1」等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之無益記載 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惟抗告人既謂「清償借款 後再借款之日期」,顯然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外觀存在 有「多個發票日」。而票據法上所謂「無益記載事項」,當 係指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之情形,因該記載 並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票 據法第12條參照)。惟「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規定為本 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核與抗告人所稱「無益記載事項」有 異。而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多筆發票日,致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該非訟程序將其視為無 效本票,因僅就本票外觀為「形式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至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因而填寫發票 日,本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7

ULDV-114-抗-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流及借貸往來, 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劃除系 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是系爭本 票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於無效票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 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雖經劃除 ,惟並未有其他兌付條件之記載,於解釋上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 項,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 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 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4-抗-2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驛鑫 代 理 人 曾朝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2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3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4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5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6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7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8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9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10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YDV-114-除-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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